关于多元化解纠纷机制改革工作调研报告
作者: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谢斐文 发布时间:2016-06-27 15:5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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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情况
新余两级法院依据党中央提出的“要健全社会矛盾预防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互相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总体要求,就最高院提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工作以来,不断加大调解力度,按照“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要求,着力化解社会矛盾。2015年,全市法院共受理各类一、二审民商事案件7389件,审结6082件,同比分别上升40.9%和24.81%;一审民商事案件调解1367件,撤诉1116件,调撤率达44.57%。如标的额达4000余万元的交通银行新余分行诉新余市鼎晟钢铁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等一批重大案件得到妥善调处,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经验做法
1、打造诉调对接平台,实施委托调解机制。如辖区内的渝水区法院在2014年7月完成了诉讼服务中心的建设,诉调对接平台依托诉讼服务中心设立,诉讼服务中心设置了法律志愿者工作室、人民陪审员办公室,律师、法律工作者、人民陪审员充当着诉前、诉中调解员角色,化解了系列矛盾纠纷,2015年,法律志愿者工作室、人民陪审员办公室值班的律师、法律工作者、人民陪审员全年总共化解诉前、庭前矛盾纠纷300余起。此外,2015年渝水区法院实行了委托调解化解矛盾纠纷机制,包括立案之前的委托调解及立案后的委托调解。全年立案前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主管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调解的案件983件,调解成功的有410件,立案后委托调解的案件有32件,调解成功的案件有14件,其中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的人民调解办公室的专职调解员调解案件232件,调解成功178件。
2、建立特邀调解组织,大力发展多元化调解队伍。如渝水区法院在全区每个乡镇、街道办事处均设立了人民调解室,每个调解室均有3-4名人民调解员,成员主要为有群众基层、有基层工作经验、善于做群众工作的乡镇干部、在当地有名望有影响力的人员组成。2015年,全区各乡镇、街道办事处的人民调解室调解矛盾纠纷成果较好,通过诉前调解,全区共有300余起纠纷化解在了诉讼前,避免了群众之间的矛盾进一步深化,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稳定了社会秩序与和谐。而分宜县法院则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和律师的作用,挖掘多元化解决纠纷的资源。这些人都来自基层,既了解法院审判工作,又熟悉社情民俗、贴近人民群众,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调解易于被当事人所接受。充分调动人民陪审员参与调解的积极性,确保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赢。
3、尊重前提,坚持原则;总结方法,不断创新。全市两级法院开展调解工作,坚持以事实清楚为前提,以双方自愿为原则。如分宜县法院开展调解前首先对案件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如果事实查明了,是非分清了,责任划定了,谁输谁赢一目了然,双方对调解结果都心知肚明,更能接受调解程序和结果,且能自觉履行调解协议,最后“案结事了”。总结方法,不断创新。新余两级法院在狠抓调解工作的过程中,总结出一系列的经验方法,有辩法析理法(案例展示法)、直接陈述法、背靠背法、情感交流法(亲情融化法)、换位思考法、风险提示法、让利附条件法。正确使用这些方法,该院的调解工作不仅节省了人力、物力,工作效率也明显提高。
三、存在问题
1.机制不健全。现阶段,在司法调解与县级机关、社区等的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的衔接上比较薄弱,又因多个部门之间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在发生分歧时没有一套规范的调解机制,难以协调。比如法院在民事审判中与司法局纠纷调处办、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与交警部门、市保险协会的一些职能上存在重合,但是由于没有很好的衔接机制和平台,有些调解达成协议的没有引导当事人到法院进行司法确认,而一旦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当事人又要重新向法院起诉进入审判,各部门工作存在较多重复劳动,浪费了人力资源。
2.人员紧张,特邀调解员素质不高,审判人员委托调解的积极性不高。基层法院多数案件来自于乡镇农村,乡镇特邀调解员主要由乡镇政府综治办和村委会干部组成,大部分人员缺乏法律专业知识,调解手段单一。如分宜县法院三个派出法庭正式干警仅有9位,要负责分宜县11个乡镇的案件,很难有多余的精力参与到更多的调解工作中。其次,当前审判人员审判任务繁重,由于没有很好的衔接机制和平台,委托调解缺乏可操作性,对于委托调解不了的案件还要进入诉讼调解、审判,并没有减轻审判人员的负担。
3、诉讼与非诉解纷方式的发展不平衡。现今社会诸多冲突、矛盾与日俱增,在此情况下诉讼与非诉解纷方式的发展极不平衡,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当下把工作重点投放在诉讼业务上,而对非诉解纷组织或机构的制度建设和投入则相对较少,大多基层人民调解室办公条件简陋、经费缺乏,很难满足新时期民间纠纷形式、主体、内容多样性、复杂性的要求,许多地方实际上是靠调解员的奉献精神来开展工作的,人民调解员的素质也参差不齐,法律政策和业务水平欠缺客观上制约了非诉讼解纷方式功能的发挥。
4、缺乏调动各种社会力量参与解纷的主动性。在现行的司法体制和法院内部的司法管理模式下,不愿意对司法解决与诉讼外解决纠纷机制实现对接投入更多的精力和成本。加之立案登记制度实施以后,案件数量大增,巨大的工作压力使办案法官根本无暇顾及与诉讼外解决纠纷的机构或组织联系,多数法官宁愿自己多做几次诉讼内工作,也不愿意在诉讼外寻求解决纠纷途径,耗费不可预知的成本和精力。
5、诉讼与非诉讼解纷之间的效力衔接不合理。要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衔接,就要确保司法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实现司法对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支持、保障与监督,其中最重要的是实现效力上的衔接。但是,目前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衔接不合理。一方面,对于调解的最终结论,比如调解书(协议)谁具有最后的审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已明确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但其他解决主体所作的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仍未明确。另一方面,由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解决结果缺少法律强制力的保障,当事人反悔的情况比比皆是,严重动摇人们对诉讼外纠纷解决的信心。
6、关于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立法不完善。现阶段针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来加以规范,这使得在制度的具体运用方面,大多依靠自我摸索以及最高院、司法部等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导致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在缺乏相关立法的前提下,其权威性也会受到很大的挑战。
四、对策建议
1、加强组织领导,切实转变观念,营造良好的运行环境。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必须加强组织领导,切实转变观念,在观念上摒弃 “司法全能主义”,为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营造良好的运行环境。通过积极引导,使全社会树立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权威性的认识,摒弃诉讼全能的观念,站在多元的角度审视多元的矛盾纠纷现实,多鼓励和引导当事人选择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才能从根本上保证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发挥其应有的功效,才能最大限度地妥善解决各种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2、加快出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性法律规范。在建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时,先确定权力的配置,明确划分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性质,对纠纷解决机构的权限、人员构成、功能和基本原则做出原则性的规定。
3、积极探索法院外部多元化解纷机制,建立城乡三级调解网络。人民法院充分利用社会资源,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诉讼调解。法院在立案接待时对当事人进行诉前指导,告知诉讼风险,对一些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暂缓立案,引导当事人选择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主管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社会影响的人士等组织或个人进行多元化调解,对一些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纠纷,委托行业协会、专业部门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由人民法院以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但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管辖范围的纠纷,人民法院要向当事人作出解释说明,在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时,及时将案件转送当事人所在地或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做好调处工作。要充分发挥诉讼服务中心作用,充分发挥老法官经验足、功底深、业务强、工作沉稳等优势,有效化解各类民商事纠纷,将群众矛盾、百姓诉求化解于窗口、实现于窗口,深得群众认可;在全县设立10个人民法庭驻乡镇调解室,调解员均由县人大任命为人民陪审员;在每个行政村设立司法联络点,选任两名司法联络员,形成覆盖县、乡、村相互配合的三级调解网络。
4、联动调解,流动调解,运用多种调解手段切实化解社会矛盾。一是联动调解,巧借外力构建调解“大辐射圈”。为强化调解力量、提升调解成效、扩大调解辐射面,突破法官“单打独斗”的调解格局,应打造联动调解工作机制。针对个案情况,及时争取县和乡两级政府、各有关行政机关、村小组、相关专业人士及人民陪审员、人民调解员、综治联络员的大力支持,群策群力,共同化解案件纠纷,最大限度地实现好、维护好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二是流动调解,主动充当邻里纠纷、家庭纠纷的“和事佬”。应打破坐等当事人来法院进办公室的调解模式,打造调解新形式,有效运用巡回调解、社区“坐诊”服务、乡镇纠纷化解站、村委法官联络员等方式,主动进社区、下乡镇、访农户。对那些矛盾不深、案情简单、数额较小、涉及家庭和谐、邻里和睦的民商事案件当事人不方便或者不愿来法院做庭前调解的,法官需主动上门充当“和事佬”,变“清官难断家务事”变“法官专调家务事”,加速调解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