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偏架行为的主观罪过形式的认定
作者:分宜县人民法院 肖力 发布时间:2016-09-27 1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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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4年10月27日7时许,被害人严自连骑三轮摩托车经过严传梅家晒谷场地时,因未将晒谷用的竹垫放回原位,与严梅生(系被告人严传梅之父)发生争吵,二人拉扯中严梅生摔倒在地。被告人严传梅得知此事后,伙同被告人彭团生、胡卫从分宜县城开车回家。至村小组马路上时遇见被害人严自连,被告人严传梅遂下车责问被害人严自连为什么打严梅生,并辱骂、殴打被害人严自连。被告人彭团生、胡卫看见被害人严自连欲还手,被告人彭团生便上前抓住被害人严自连的双手,被告人胡卫则抱住被害人严自连,被告人严传梅则又向被害人严自连的腹部踢了几脚。后由朱小根、严新开将双方劝开。经鉴定,被害人严自连右颧弓多发骨折、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27日、11月5日,被告人严传梅、彭团生、胡卫先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三被告人已赔付被害人严自连各项损失11.1万元,均获得被害人严自连的谅解。
分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分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严传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彭团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三、被告人胡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严传梅、彭团生、胡卫均未提出上诉。
【分歧】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彭团生、胡卫(以下简称二被告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出现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并未直接参与殴打被害人,只是去劝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放任了被告人严传梅殴打被害人,故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中,对于被告人严传梅的行为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没有太大的争议,但是对于二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存在分歧,主要在于被告人主观意图是什么,即从二被告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无认识和二被告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怎样的心理态度这两个问题进行评判。1、二被告人在实施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无认识,有怎样的认识。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犯罪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一般认为是会发生包括可能发生的情形。根据本案的客观过程和二被告人的主观条件应当可以认定二被告人能够认识到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首先从本案客观方面讲,被告人严传梅下车与被害人发生的争吵,后被告人严传梅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被害人则予以抵抗,对此事实,二被告人当时就坐在不远的车内,对此应该是明知的。其次从主观条件上讲,二被告人依据生活常识应当知道二人扭打在一起可能会造成人身损伤的结果。2、二被告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放任态度还是追求避免。所谓“放任”,从意志因素讲,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希望,也不去阻止,而是放任自流,任凭它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刑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是“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表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不像直接故意那样积极追求而已。其次,行为人明知可能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又放任其发生,而不加制止,往往是因为他另有追求,如果要防止这种危害结果发生,他的另一个愿望就难以实现。可见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同他并非毫无利害关系。这也是法律把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视为故意犯罪的根据。本案中,二被告人明知被告人严传梅与被害人在互相打斗,如果不是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二被告人在行为上应该对被告人严传梅和被害人二人同时进行阻止、劝解,如果单独的阻止任何一方均可能对另一方造成人身损害,这一点二被告人应该是明知的,但他们却选择只对被害人的手、脚进行束缚,且任凭被告人严传梅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所有这些均表明,二被告人对被害人被伤害的结果并非想避免,而是一种典型的放任态度,故二被告人的罪过形式应该是间接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