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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可否向法院申请再审?
作者: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蒋欢  发布时间:2016-09-27 08:19:32 打印 字号: | |
  【案件情况】

甲公司于2016年5月4日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甲公司暂停支付张三在甲公司的工程款,甲公司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以张三在甲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受理后,经审查,作出驳回甲公司异议的裁定。甲公司在收到该裁定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现甲公司以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

【处理意见】

对此,有两种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可以申请再审;一种意见认为不可以申请再审。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从民事诉讼法的编撰体系来看,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不属于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对象。民事诉讼法全文共四编二十七章,审判监督程序属第二编第十六章,与一审、二审、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共属一编,而执行程序属第三编。在民事诉讼法的编撰顺序上,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对象应为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终局性处理的判决、裁定,而执行程序只是实现终局性判决、裁定的一个过程,在执行程序中的驳回异议裁定也只是依照法律规定和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作出。故驳回异议裁定不能申请再审。

二是从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执行工作的救济规定来看,法律对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规定了独特的救济方式。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就执行行为异议、执行标的异议分别做了明确规定,其中对驳回执行行为异议的裁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驳回执行标的异议的裁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

三是如果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有错误,也应由法院院长依职权启动,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撤销原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1998]17号)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