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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婚同居关系中的女性权益法律保障探究
作者:陈珠  发布时间:2016-08-17 10:29:45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从人类产生至今两性关系就以多种方式存在,婚姻不是通向家庭和性生活的唯一合法桥梁。随着现代生产力的急剧发展,婚恋观念的转变,两性关系的处理更加多元化,未婚同居现象应运而生。在我国,未婚男女自主选择同居已经日益公开和普遍。但由此引发的物权确认、侵权赔偿等法律纠纷也在逐年增长。女性因同居受到损害的事实日益普遍,但现实生活中,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对未婚同居现象予以规定,现行婚姻家庭法在规范未婚同居问题上的缺位,侵权法在解决女性同居损害问题上的局限,司法实践中对女性权益保护的组织的走过场化,致使同居中女性的人身及财产权益在受到损害时难以得到法律的救济。保护女性的合法权益是对男女平等原则的必要补充,是女性生理因素的要求,是衡量我国文明程度的天然标尺。为此,应加强未婚同居的相关立法,分阶段对未婚同居现象用法律制度加以规范;另一方面要从司法实践中促使部门职能专门化并落实各项制度,从而保护未婚同居关系中女性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未婚同居 女性 立法构想 法律保障

全文共10182字

引言

  

  随着科技与社会经济的发展、人口流动速度的加快、人们性观念的转变以及婚姻自由原则的确立,两性关系愈发多元化。未婚同居[1],不需要考虑婚姻状态下多加入的经济、地位、背景、发展等非感情因素,因此呈现普遍性。以长乐市为例,“先上车再补票”的婚约,在侨乡长乐尤其盛行。[2]因长乐地区风俗及地方伦理价值观念的不同,未婚男女不论是先同居后领结婚证或同居不领结婚证的人数比例均逐年增加。经调研,未婚同居引发的各类案中,女性处于明显劣势。[3]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4]

一、未婚同居关系中女性权益遭受损害的具体表现

  或爱或性,或者是单纯地不想受到婚姻的束缚。近年来,未婚同居的情况在我国逐渐增多,由此引起的纠纷也愈发凸显。男女双方选择了未婚同居,可是到最后或因感情不合,或因男方与他人结婚都走到了对簿公堂的结局。在多数案例中,女性都受到一定的伤害,一是对非婚生子女抚养的责任以及同居中财产的无法得到,二是承受男方轻易另觅伴侣的精神打击。可最终却因法律的不完善无法得到救济。未婚同居中除了产生财产纠纷外,还有身体健康、精神损害、子女抚养等纠纷。

  重庆师范大学心理教育咨询中心主任刘东刚在其“同居成本”论中提出,在同居关系中女性有五项成本偏高,有些女性甚至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而男性的成本几乎为零。这五项成本分别是社会文化成本、生理成本、经济成本、身体健康成本、心理成本。[5]虽然不能完全赞同“同居成本”论中男性的成本几乎为零这一说法,但是笔者相信男女两性并非像一般契约关系中的当事人一样平等,女性在事实上处于弱势地位,更容易遭受同居带来的伤害。而以上五项成本的描述也包含了涉诉比例较大的关于未婚同居关系中女性权益受到侵害的三大表现。

(一)财产损失

  案例:潘某(女)与陈某2002年相识后共同生活,但双方未结婚登记。2004年12月21日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一套单元房,后一起装修入住并共同还贷。2008年1月18日生育一子,其子出生后一直随潘某生活。不久,陈某与他人登记结婚。2010年6月10日潘某诉至法院要求对同居财产与非婚生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判决。[6]

  对于案例中常出现的财产损失的救济手段,从目前我国现状上看是相对完善的。立法上有相关规定对其加以支持,司法实践中,在处理此损害纠纷时社会也多从人情角度对女性以保护。但女性在此纠纷中的损害是根深蒂固的,涉及历史传统等因素。

  从历史传统来看,“男主外,女主内”生活模式在当今社会仍存在。在未婚同居期间,男性以自己的能力在外获取财产,女性因为生理特点、性别因素以及传统观念等影响,选择在家与柴米油盐打交道,从事大量的后勤服务性的家务劳动,在没有收入的情况下其只能依靠男性的固定给付用以消费。女性为家庭和配偶付出很大,其人力资本的效益却未得到承认,而女性的人力资本具有专有性,是一种不可收回的资本,从经济学角度看,这一损失的资本是沉没成本,当同居关系终止时,沉没成本越大,女性所受的损失越大,其就越难退出同居关系。女性通常不愿意去接受先前投入的资金被浪费掉的事实,因此陷在沉没成本效应中无法自拔,这种“避免浪费的愿望”若单纯从经济上看,加入未来可能的收益计算也许可以得到正值,但从感情的收益看必然是负值--在无意义的关系中继续投入感情,对女性未来的生活显然不益。

(二)女性的身体健康受侵害

  女性在未婚同居中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同居男性的暴力对女性身体与心理的伤害,二是反复怀孕对女性身心健康的伤害。

1、暴力伤害

  随着未婚同居现象的增多,发生在同居者之间的暴力现象也开始增多。在未婚同居中虽然双方并没有建立法律意义上的家庭关系,但其生活模式和婚姻家庭生活模式相同,[7]在长期的同居生活中,同居双方和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双方一样也会面临各种矛盾与冲突。男女双方的生理差异决定了女性在体力上低于同龄男性,因此女性也就成为同居暴力中的受害者。

2、反复怀孕对女性的伤害

  在同居关系中,男女双方几乎不会有生育的计划,而同居关系中常常伴有避孕失败而怀孕的现象,即使现代避孕技术使性行为导致怀孕成为必然的可能性已在降低。同居中,女性如果怀孕,常被迫生育或是堕胎,二者都可能使女性遭受身心的双重伤害,或带来计划外生育等问题,同居中的女性无法忽视这些成本。实际的调查统计表明,有相当一部分女性在同居过程中都曾意外怀孕。很多为逃避婚姻而选择同居的女性在怀孕后多会选择人工流产,而流产手术对女性的生理及心理都有很大伤害。实践中,一些女性同居者反复多次的人流手术甚至使她们永远丧失了生育能力,这种伤害是永远无法弥补的。[8]据国家相关部门统计,全国每年约有近500万例未婚流产者。[9]

  在同居中因流产受到损害而提起诉讼的,对于男女双方均无配偶而自愿同居的,司法实践中常以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或以女性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同居可能导致的结果,男方不存在主观过错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对女方损害不予救济。但是,众所周知,女方身体损害与同居性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而对此产生的损害后果由受害者一方承担,明显有失公平。[10]

(三)子女抚养与继承权方面遭受的不利

  案例:戴某(女)与周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2008年5月30日双方因感情不合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并约定女儿由戴某抚养,后戴某带女儿回娘家生活至今。2010年8月,戴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所生之女由戴某直接抚养,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直至女儿成年止。法院认为,戴某与周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由此产生的子女抚养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11]

  以上案例看来,未婚同居虽不是法律上规定的正式的两性关系形式,但必然也会产生子女抚养与同居双方继承权的问题。我国现有法律上有对于非婚生子女适用婚生子女相关规定的说法,因此在子女抚养问题上尚没有大问题。

  在继承财产上,同居女性为家庭付出的劳动是没有实质上的估量,而男性多有自己的财产,法律也并没有规定同居中当事人双方的财产是共有的,所以在继承问题上女性存在弱势,甚至得不到任何保障。

  同居关系不仅仅是双方的感情问题,也是与婚姻一样会涉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费用负担、相互扶持、子女抚养、忠诚义务,会涉及家庭暴力和女性家务劳动无价值等问题, 而在我国现行法律以及司法制度中,对未婚同居现象描述仍有缺失与不足。在其日益国际化的今天,更应完善法律等规范以加强对同居女性及其子女的保护。

二、未婚同居关系中女性权益立法保障之不足及其完善

  如果一项纠纷无法进入到司法程序,而是长期游离于国家公权力之外,那就有可能酿成更大的悲剧,如果一个人的权利长期遭到漠视甚至剥夺,那他就会使自己成为一种肆无忌惮的破坏性的力量。这对社会稳定是非常有害的。[12]因此从大方向上说,要维护社会稳定,就要切实改善未婚同居相关立法与司法不足这一现状,依法保护未婚同居关系中女性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侵犯未婚同居中女性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人的责任,切实贯彻男女平等原则。

  有法可依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必须遵循的原则之一。因此保障未婚同居关系中女性权益必须明确相关的法律法规。未婚同居现象既然存在了,我国法律就不能采取中立态度,法律的视而不见会影响同居现象的存在,这是对我国相关立法亟待改善的一大有力说词。

(一)未婚同居相关立法及其不足

  拿破仑在制定民法典时说过:“同居者无视法律,法律也无视他们”(les concubins se passent de la loi,laloi se désintéresse d’eux)。[13]法国法律曾长期坚持拿破仑的这种强硬态度,“非婚同居不会被依法指控为犯罪,但也不受法律的保护”。在我国,以1994年相关法律规定为界,1994年之前,法院可以依据有关事实婚姻的司法解释来解决其中大部分的案件,而1994年之后,立法不再承认事实婚姻,这类案件的处理就成了法院的一个重要问题。

  现有法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继承法》、婚姻家庭法、侵权法等基本构成了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14]上述法律对于未婚同居有相关但却不全面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对未婚同居及其财产的处理没有明确规定,非婚同居关系找不到系统合适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15]在2001年之后对未婚同居采取不干预,不保护,不禁止的法律态度。现行婚姻家庭法在规范未婚同居问题上的缺位,致使同居中女性的权益受到损害时难以得到法律的救济。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同居中的男性并不会因此而受到任何伤害,反而轻而易举地借助未婚同居的形式来逃避婚姻义务,此外男性还可以在未婚同居中享受婚姻之利。在这样的法律规则下,男性成为事实上的同居受益者。[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一规定中明显缺失了未婚同居中的双方权益的法律救济途径。《解释(二)》排除了除违法同居之外的男女同居关系的可诉性即意味着排除其非法性,这是司法活动的进步。

  妇女权益保障法是妇女权益保障的专门性法律,但该法仅涉及一些原则性规定,没有对未婚同居现象以具体规定。

  侵权法在解决女性未婚同居损害问题上具有局限性。各国婚姻家庭中的损害赔偿往往存在着排除侵权法适用的情形。[17]由前所述可知,女性在未婚同居中的损害是多元化的,侵权法单一的救济方式对有些损害无可奈何。所以,总的说来,女性在未婚同居中的损害问题并不能在侵权法的框架下得到很好解决。

  以上分析看来,同居女性权益保障的相关法律法规大多是在其他法律的宏观规定及原则性规定中,其适用多是法律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可借鉴其他相关法律加以适用这一方式的实践,从这点说来,没有专门性可言。当然,也有专门针对未婚同居中女性权益的法律规定,如1989年11月21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但此规定有着以下不足:一是缺乏时效性。这一规定是在二十几年前颁布的,与当前现状脱节很大,并且其颁布后还经历了94年关于婚姻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变动。二是等级效力较低。这一规定仅以意见的形式颁布,其法律效力较低。

(二)完善相关立法之构想

  结合我国未婚同居现状以及学者对该现象的探讨研究,笔者认为关于我国未婚同居关系中女性权益保障的相关立法可以有以下三种构想。

1、新规定纳入现有法律

  这是纳入法律高度但不专门化的构想。为维护法律制定的稳定性原则,也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笔者认为可以将现有法律不足之处加以规定,重新纳入现有法律中。如对于在未婚同居关系破裂时对在同居中承担家务劳动的女性的补偿以新规定入法;对在女性反复怀孕流产手术导致的身体伤害也适用特殊规定,即不用证明同居男性的过错直接以侵权法相关规定来保障女性的身体健康权。这一构想是应对日趋发展壮大的未婚同居群体的应急措施。可以说是当前最完美的想法,因其本身就有在现有法律及实践中体现,如若实行,只需将剩余的其他相关规定纳入,本质上绝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但这一做法可能造成多数法律的零星变动,从这点来说最终还是违反了法律的确定性原则,这也与此构想的初衷相矛盾。

2、同居协定或同居合同、契约的确立

  这是专门化但不提高到法律高度的构想。可以将同居关系视为一种契约关系,依《合同法》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加以调整,以解决目前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18]学界中也大都赞同以合同方式保护女性在未婚同居中的权益。社会学家伯纳德曾说过:未来社会婚姻的最大特点,正是让那些对婚姻关系有不同要求的人,作出各自的选择。同居关系是本着意思自治原则而确定的,而合同也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这二者在本质上有着共通之处。

  视婚姻为契约是在西方国家产生并至今仍在西方法学界占统治地位的重要学说,婚姻契约说在人类婚姻史上具有历史性的进步意义[19],同居可类比。未婚同居者大多使用同居契约进行,同居协议优先使用,以契约内容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彻底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个人取得权利,负担义务,完全取决于个人自由的意思。[20]未婚同居关系契约化,可以借鉴美国的相关规定,在美国,因为未婚同居不具有婚姻的法律地位,其救济手段主要是对当事人之间契约关系的保护,美国大多数州都有要求制定和强制实行未婚同居合同的规定,其目的在于保护未婚同居者,特别是女性同居者的合同权利和义务。[21]因此在关于未婚同居关系中女性权益的财产权、身体健康权、继承权等权利的保障可以以双方契约为先。女性更可以制定财产协议,财产公证或者遗嘱公证等来保障自身权益。

3、类婚姻法的未婚同居法的制定

  这是专门又入法的构想。法律是最低的道德,单独的未婚同居法的制定更能体现法律的稳定性。可以预见,将来的未婚同居可能会成为两性关系中的主流模式。在未婚同居成为主要两性关系模式时,可以制定与婚姻法并行不悖的未婚同居法,这一法律的制定并不会动摇婚姻法的初衷,法律对未婚同居者权利义务的规定,是使人们清楚地认识到未婚同居在法律上的利弊,避免了当事人盲目冲动的选择未婚同居。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杨立新也曾在检察日报发表文章,提出应立法规范准婚姻关系

  因此,我国可以在立足国情的基础上,借鉴法国2000年开始实施的“紧密关系民事协议”(PACS)制度。PACS是一种两人共同生活模式的全新尝试。它在关系的成立、解除和法律效力等方面均有别于婚姻,并没有动摇婚姻制度的稳固地位。虽然法国社会对PACS的制定一直存在争议,有人认为这相当于鼓励“试婚”,[22]很可能动摇婚姻的基本,不利于社会家庭稳定,不过不可否认的是,在法国越来越多人在接受PACS。但要提出的是,由于法国社会对未婚同居问题的宽容,造成了法国“先生子后结婚”这一社会现象。我国已经是一个人口大国,若借鉴法国PACS,必须杜绝此现象的产生。这又是一大难题,但相较于未婚同居可能产生的若干纠纷,此问题在我国现有政策下是可以弥补的,且已经在进步。法律的制定必定有相关的配套制度的辅助,我国可以制定未婚生子规定的制度,或是更进一步加强落实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

  以上是笔者针对当前国情及学者的探究得出的立法构想结论,从根本上说,上述三种构想都是为了很好地解决现实中未婚同居相关法律的不足。第一种构想将其他未婚同居中发生却无法在法律中寻找依据的现象以法律规定下来,并根据其内涵将其分别纳入已有的法律中。笔者认为,这一构想虽因其已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只能称其为半构想,且是应对当前未婚同居现象的最快捷方式,毕竟法律及其他法规的制定不是一蹴而就的,但并非长远之计,终有一日仍要被摒除。第二种构想是当前学界比较多人赞同的,也是笔者较有共鸣的。在人权思想遍及全球的今天,以契约方式订立未婚同居的相关规定,既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又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与国际接轨的一种立法方式。第三种构想上升到国家专门性法律层面。法律是严肃庄严的代称,如若上升到法律层面必定会有相应的强制性的规定,在可以自主选择的情况下选择强制性法规对于倡导自由民主的今天有些相悖。但是必须表明的是,如若终有一天,未婚同居成为全国极大多数人民两性关系的选择,类婚姻法的未婚同居法的制定将会成为必要。

  因此,笔者认为针对当前中国国情,应确立以第二种立法构想为最终方向,以第一种立法构想为保障或说应急预案,以第三种立法构想为后盾的立法构想体系,切实以法律形式保护未婚同居中女性的权益。

三、对未婚同居关系中女性权益司法保障之不足及其改进建议

  “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立法是根本,司法是保障,在探讨维护同居关系中女性权益保障中,除了对立法方面进行改进外,也应从司法方面进行加固,在实践中,应先看到司法方面的不足,从而寻找原因与对策,更好地实现最终追求之价值。

(一)司法实践的不足

  在处理同居案件当事人双方的关系问题上,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新婚姻法都做出了一定的规定和解释,但这些规定比较概括和简单,不能完全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未婚女性在寻求救济时仍受到限制。机构、组织职能的模糊化影响其职能的发挥,很多机构或为了贪图解决事情的方便,或是迷恋解决大案的威名,或是对管辖权不明确的案件的高高挂起,均无法很好地实现自身的职能;相关制度的缺失使法律适用不能得到最大满足化。

1、相关机构、组织职能的模糊性

  关于维护女性权益的组织、机构在数量上可以说已达到合理数值,其中有专门机构,如妇联,也有相关机构或称边际组织,如村居委会。但从目前看来,各个机构在维护女性权益中没能很好地发挥作用。首先是专门机构宣传力度的不足。在广大群众的生活圈里,对于维护女性权益的专门机构几乎一无所知,因此在遇到问题时无法及时地寻求帮助;即使是有些许认识度的人,在遇到问题不得已寻求帮助而被动去认识以外也无法很好地认识到机构存在的意义,有些地区甚至无法感受这些机构的存在。这种机构隐形化存在性无法实现其存在的初衷,起不到教育、帮助甚至是威慑作用。其次,相关机构不能很好地将自身的职能最大化。“搭便车”是经济学上一种社会效益扩大化的方式。相关机构无法实现在以自身专业职能为主的基础上,发挥其边际效益,为维护女性权益发挥“便车”作用,进一步提升维护女性权益的力度。

2、管辖权冲突时的不协调性

  管辖权冲突在法学领域里有其自身的专业化解释,在此处笔者将其主体借用到涉及维护女性权益的所有机构中,即不仅是指审判机关在审理案件时的管辖权,也可指村委会等机构的地区管辖权的冲突。中国是“人情大国”,很多地区无法回避以情感处理案例的事实的发生。在同居关系中产生的纠纷,男女双方地区的居委会可能产生管辖权冲突,可能因为此类案件的复杂程序而推搡,也可能因为案件的有利可图而争抢,这既不利于维护权益,也不利于资源的合理利用。女方作为出嫁的一方,也会参照正式结婚的礼节,在同居过程中到男性方一同生活,一旦与男性产生冲突,极大多数情况下必须依靠男性方的村居委会解决问题,而男性由此就有了地理优势。这对女性而言明显是不利的。

3、立法单方的无依靠性

  法律的严肃性注定了在运用法律过程中的刚正不阿,但正如前文所述,同居是具有强大的自由基因在内的一种生活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单纯地只运用法律没有明确的软性制度相配套,虽然可以得到法理的实现,却无法得到情理的体现。

  对此,要坚持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从以下几方面改善司法实践的不足。

(二)对于司法实践不足的改善

1、相关机构、组织的职能专门化

  妇联是政府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之一,是保障妇女权益的最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群众性和社会性的群众组织。在未婚同居现象逐渐发展的今天,甚至可能成为未来两性关系主流的情形下,妇联更应该发挥作用,深刻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强化其职能,设立专门机构用于维护未婚同居女性这一群体的权益,定期举行系列对未婚同居中的女性的普法宣传工作。

  民政局是政府主管社会行政事务的职能部门,其主管的事务包括婚姻登记,在有涉及婚姻的范围内,民政局应做好自身的工作。婚姻登记制度是对于适婚男女双方最有保障的一项规定,民政局在日常工作中应发挥自身的优势,宣扬婚姻的保障性,从而让女性在现有未婚同居法律缺失的情况下选择婚姻的保障,从源头上保障女性的合法权益。

  村、居委会是与百姓沟通的一线桥梁,在司法实践中,未婚同居双方若想解除同居关系,如若无其他相关证据必须有村、居委会的证明。曾有案例表明,一女性年少离家与一男子在男子所在地同居并生育子女。在而后的日子里陆续受到男子的暴力及精神威胁,意欲选择直接离开与同居方解除关系,却因当地的舆论与相关习俗及其他规定无法达成,最终想选择以法律方式保障自己的权益,但因其在同居地的地位以及男方在当地的关系网,无法得到相关立案文件也无法得到村委会的证明,其维权之路漫漫。因而在各种情形下,在发现管辖范围内村民或居民的权益受损害的,村、居委会应大公无私地维护权益受损方的正当权益。

  而以上所述相关机构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启动联动机制,加强横向合作,扩大纵向结合,共同为保障女性权益发力。

  另外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在法院内部确立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的专门庭室,从而将未婚同居案作为其中的重点。必要时法院可以邀请妇联、村居委会或其它专业人士参与到维护女性权益的队伍中,

2、完善相关制度

  司法机关在对待同居女性关系的司法过程中,必须严格以法律为准绳,在自由裁量的过程中准确地把握好自由度,以相关制度为辅具,将社会伦理纳入参考系数内,以民众舆情为参考值在司法过程中实现保障女性权益的“情理之中,法理之内”。

  为更好地实现以上价值,保护未婚同居关系中女性的权益,司法机关可以考虑辅以相关制度。在当今的司法实践中,调解在解决民事关系中是更优于诉讼的手段。未婚同居中女性可能受到同居财产以及生理因素等方面的局限,诉讼资本低于男性。未婚同居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产物,用调解方式更有利于当事人双方的长远相处。因此在处理未婚同居中女性权益受损的案件时,完全可以类比于婚姻纠纷的解决方式建立未婚同居纠纷调解机制。这一机制符合和谐社会构建的主流,有利于当事人双方以后的关系发展。以一案例说明,李某与林某与1988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子女,后因李某离家长期外出,提起解除同居关系诉讼,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主持调解,最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23]达到事了案结人和之效果。对双方后来的相处与子女的抚养起到了润滑剂的作用。

  另一方面,可以比照婚姻法的损害赔偿制度,建立未婚同居关系中的财产分割制度和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审判中,对于解决同居关系发生的财物纠纷,审判者可以比照婚姻法中对于女性及弱势方的照顾原则,在法律及情理上保障女性的权益。对于女性在同居中受到的暴力及因反复流产的伤害,可以适当给予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司法机关必须严格将立法与司法中的制度相结合,横向协作,共同发力维护女性合法权益。

结语

  未婚同居在世界范围内日益呈现普遍化,在这样一种背景和趋势下,女性由于其生理等因素相对处于弱势,各国为了更好地改善这一现象,保障女性的权益,或者制定专门的法律,或者批准相关的契约规定,或者在原来的法律架构下拓展相关的规章制度,或是转变相关机构职能,而我国在此方面仍处于真空地带,这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及其发展进步。正如大多学者所期盼的,我国也应在立足本国国情的基础上,积极借鉴他国的相关立法,改善我国已有的法律以及机构设置的不足,切实保障未婚同居关系中女性的权益,落实男女平等原则,维护健康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的文明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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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文中笔者倾向于将未婚同居概念较学界通说进一步狭义化,即未婚同居的主体仅指从未有过婚史的单纯意义上的适婚男女。因此可从婚姻状态上将非婚同居分为未婚同居、双方曾有过婚史的同居以及婚外同居。

[2] 东南快报:《长乐特有婚俗导致彩礼纠纷频发》,载http://news.163.com/10/0604/04/68ABKNQG00014AED.html,于2011年4月14日访问。

[3] 陈博:《男女未婚同居现象普遍 同居女友难索青春赔偿费》,载http://www.chinanews.com/life/2011/03-10/2895505.shtml,于2011年4月14日访问。

[4]《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四条。    

[5] 人民网:《婚前同居 男人的付出零成本》,载http://www.chinadaily.com.cn/hqss/2010-05/10/content_9829831.htm,于2011年4月15日访问。

[6] 参见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

[7] 王坤:《女性在非婚同居中损害的法律救济》,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7期,第147页。

[8] 徐静莉:《非婚同居关系中女性权益的保护》,载《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第58页。

[9] 海南新闻网-南国都市报:《全国每年500万未婚流产手术 其中一半是学生》,载http://learning.sohu.com/20070403/n249164004.shtml,于2011年4月15日访问。

[10] 钱叶卫:《非婚同居性行为损害赔偿问题研究》,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第37页。

[11] 参见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书。

[12] 李凤章:《非婚同居中女性合法权益的保护》,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总第69期,第26页。

[13] David Bradley,Regulation of Unmarried Cohabitation in West-European Jurisdiction-Determ inants of Legal Policy,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Policy and Family,2001,(15),pp.22-50。

[14] 李银柱:《农村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思考》,载龙翼飞等主编《和谐社会中的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重构-纪念<婚姻法>修订五周年》,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0页。

[15] 房庆山:《论非婚同居合同》,载《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第124页。

[16] 参见王坤:《女性在非婚同居中损害的法律救济》,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7期,第148页。

[17] 克雷斯蒂安·冯·巴尔,张新宝译,《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18] 房庆山:《论非婚同居合同》,载《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第124页。

[19] 王卫国,夏吟兰,《民法学卷五婚姻家庭继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 页。

[20] 参见何丽新:《婚姻法领域意思自治的扩张与限制》,载龙翼飞等主编《和谐社会中的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重构-纪念<婚姻法>修订五周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6页。

[21] 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页。

[22] 新华国际:《围观全球婚恋:我们的婚姻过时了吗?》,载http://www.hebei.com.cn/zygl/system/2011/01/22/010288045_04.shtml,2011年4月15日访问。

[23] 参见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2526号民事调解书。
来源:福建法院网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