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中法官诱导性发问的探究与规制
作者:黎晓婷 发布时间:2016-08-17 10:2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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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要:在我国刑事审判活动中,法官并非保持消极中立,而是在承认控辩双方发挥主导作用的同时,在必要时对人证进行补充提问,并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调取额外的新证据,甚至因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可以随时介入控辩双方的证据调查过程中。其中,诱导性发问作为一种引导性强、效果佳的话语,常常被法官用来作为检验证言可靠性、挖掘客观事实的工具。但值得注意的是,诱导性发问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它有利于发现客观事实,并提升诉讼效率,甚至能够维护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另一方面,它向人证施加了影响,在特定情况下会影响到证言的客观可靠性,进而损伤审判的公正。有鉴于此,为帮助法官看清并用好这柄双刃剑,本文拟从司法实证分析着手,廓清法官使用诱导性发问的现状,然后从理论上分析诱导性发问的必要性与正当性,最后提出规范的进路。全文共约10000字。
目 次
引 言
一、审问:刑事审判中法官诱导性发问之实证考究
(一)方法维度:操作的技艺
(二)效果维度:事实的查明
(三)心理维度:社会认同度
二、慎思:刑事审判中法官诱导性发问之正当性分析
(一)诱导性发问与人证自主如实陈述的矛盾
(二)诱导性发问与人证自主如实陈述的契合
三、明辨:刑事审判中法官诱导性发问之必要性分析
(一)法经济学基础:提高诉讼效率
(二)心理语言学基础:发现客观事实
(三)法学基础:维护控辩双方实质平衡
四、笃行:刑事审判中法官诱导性发问之规范路径
(一)基本思路:赋予法官诱导性发问以合法性地位
(二)行为规范:一般规则与例外规则
(三)程序完善:保障当事人上诉及申诉的权利
在我们国家形成的审案制度中,是法官开庭听讯和裁定各方争论的问题,而不是代表整个社会进行调查或验证,我们相信在某些国家也是一样。但是即使在英格兰,一位法官也不光是个对“这是怎么回事”作答的公断人。法官的目标首先是找出真实情况,然后再根据法律进行公正审判。
——(英)丹宁勋爵
引 言
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法官作为诉讼活动的指挥者,在必要时会向证人、尤其是被告人发问,以查明案件事实。并且为了避免陈述的冗长乏味、不着边际,确保诉讼效率,法官往往不会任由人证自由陈述,而是提出要求具体明确回答的问题。其中,较为争议的一种发问方式,就是诱导性发问。所谓诱导性发问,是指在问题里暗含发问者想要的答案的发问。仅仅通过问题的形式常常很难判断其是否具有诱导性,还要看问题的内容与上下文之间的关系。关键在于人证是否能够产生发问者想要得到某种答案而非另一种的印象。[1]它的认定有两种标准:一是形式的标准,即看问题是否直接含有答案;二是实质标准,即根据问题的话语构造与背景,能否辨别出发问者想要的答案。[2]就实践意义而言,刑事法官诱导性发问可能会向人证施加不当的影响,损伤到证言的客观可靠性,但同时,它能帮助法官快速、清晰地发现客观事实,在特定情况下还能够维护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有鉴于此,本文拟在对刑事法官诱导性发问进行实证考究的基础上,讨论该现象的正当性与必要性,最后提出规范的进路,从而更好地发挥法官诱导性发问的作用。
一、审问:刑事审判中法官诱导性发问之实证考究
为廓清刑事审判中法官诱导性发问之现状,笔者随机抽取了G市P法院[3]31宗刑事普通程序案件[4]作为研究样本,主要涉及盗窃、故意伤害、诈骗等常见罪名,承办人包括25至40岁的青年法官。通过卷宗分析,结合问卷调查[5],结论如下:
(一)方法维度:操作的技艺
刑事审判中,法官诱导性发问主要有两种方法:逻辑学方法和修辞学方法。逻辑学方法实质是运用了隐含着预设的复杂问句。所谓预设,是指为了使话语有意义而必须事先认定为真实的意义成分。其主要特征之一是其隐藏性,说话人可将重要信息在预设中表达,由于预设并非话语的焦点信息,往往不受注意,如果听话人不加追究,则等于承认了这个预设。笔录1中,法官问句2的焦点在“为什么”,实际上隐藏着“他叫你开门你不开”和“点火自杀”的预设。对此,被告人已无法自圆其说。问句3的焦点是目的,实质隐藏着“放火”的预设。至此,被告人不但推翻了之前点火只是想“吓吓男朋友”的供述,直接承认了“轻生”的目的,同时也间接承认了“放火”的事实。
法官诱导性发问的另一种方法是修辞学方法,具体包括使用暗示语、模糊语等修辞语发问。笔录2中法官使用了暗示语进行诱导性发问,即使用言此而意彼的话语使听者领会。本案中,被告人曾书面供述已赔偿被害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为此,法官特别再多此一问,既是问被告人关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供述是否属实,也是暗示被告人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据,从而诱导被告人记忆起证据在其老婆手上,并于庭后提交至法庭。
法官问句2隐含了“周某知道背景情况”的预设,但实际上并未明确背景情况的外延。被告人却认为法官指的就是其冒充国家安全局二级警司及认识公安厅领导等情况,且怀疑是其自己说给周某听,于是急忙为自己辩解。此处法官所用的正是另一种常见的修辞学方法:模糊语。它是指没有明确外延或性状不确定而使用语义不明确的词语。模糊语向听者传递可做数种不同理解的信息,使其在特殊情景下判断错误,促使其放弃侥幸心理并作客观陈述。
上述笔录是较为典型的法官诱导性发问的剪影。综合分析31宗案件卷宗发现,法官使用了诱导性发问的案件共8宗,占25.8%。在这些案件中,法官诱导性发问的频率为1.5次(见表一)。
表一:法官诱导性发问统计表
案例
Ⅰ
Ⅱ
Ⅲ
Ⅳ
Ⅴ
Ⅵ
Ⅶ
Ⅷ
总计
预设
1
2
\
2
1
\
1
\
7
暗示语
1
\
1
\
\
1
\
1
4
模糊语
\
\
\
\
1
\
\
\
1
总计
2
2
1
2
2
1
1
1
12
(二)效果维度:事实的查明
通过对8宗案件中法官使用的诱导性发问的效果统计,可归纳为以下3个特点:
对象狭窄性。法官诱导性发问的对象均是被告人。这是由于现实、法律和文化观念等复杂原因,证人、鉴定人出庭率极低,而被害人又考虑到隐私、名誉等,只有少数人愿意出庭作证,由此导致实践中法官诱导性发问的对象主要限于被告人。
阶段特定性。法官诱导性发问均发生在法庭调查阶段,且往往是在公诉人讯问被告人后,以及在公诉人举证过程中被告人发表意见后,作为法官补充讯问被告人的方式出现。其出现的主要情景包括:一是被告人作出与过去不一致的陈述;二是被告人陈述明显不合理;三是被告人记不起或完全忽略的事实;四是与案件核心问题无直接关系的预备性问题。另外,有法官指出对未成年被告人也可以使用诱导性发问。
目的明确性。法官进行诱导性发问是为了查明客观事实。根据具体目的,主要可以分为两种:一是恢复记忆,即促使被告人迅速记起某些事实;二是诘问被告人,即使被告人的回答出现相互矛盾,以判断其供述的真实性。75%的法官诱导性发问达到了预期目的。值得注意的是,法官普遍认为不能运用诱导性发问来促使被告人故意或不自觉地作出违背自己记忆的陈述。
表二:法官诱导性发问的效果统计表
案例
Ⅰ
Ⅱ
Ⅲ
Ⅳ
Ⅴ
Ⅵ
Ⅶ
Ⅷ
总计
情景
被告人前后陈述不一致
/
1
/
/
/
/
/
/
1
被告人陈述明显不合理
1
/
1
1
1
1
1
/
6
被告人记不起或完全忽略
/
/
/
/
1
/
/
1
2
与案件核心问题无直接关系的预备性问题
/
/
1
/
/
/
/
/
1
目的
恢复记忆
/
1
/
/
1
/
/
1
3
诘问被告人
1
1
1
1
1
1
1
/
7
结果
成功
1
/
1
1
1
/
1
1
6
失败
/
1
/
/
/
1
/
/
2
(三)心理维度:社会认同度
关于刑事法官审判时的理想中立类型的调查结果显示,70%多数法官认为在刑事审判中应保持积极中立,但60%认为应限于补充性的积极中立,即认为控辩双方依然占主导,但必要时法官可以对人证进行补充提问,以及根据案件情况决定调取新的证据。控辩双方对法官保持积极中立的支持度更高,达84%。对此,公诉人表示积极中立有利于保证庭审效率,辩护律师和被告人则希望法官能够适当照顾被告人,以维护控辩双方的实质平等。
表三:刑事法官审判时的“理想”中立类型
在法官可否使用诱导性发问的问题上,纵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禁止诱导性发问,但也有60%的法官持保留意见。而公诉人受最高检察院诉讼规则的影响,则持有较为开放的态度,仅10%认为应绝对禁止。62.5%的辩护律师和被告人也认为不应简单地绝对禁止法官使用诱导性发问。
表四:法官可否使用诱导性发问
在实体上,法官诱导性发问的最大弊端是妨碍人证客观陈述,进而不利于发现客观真实,二者分别占56.7%和40%。但另一方面,也有46.7%的人认为其益处正是检验人证陈述的真实性,并因避免了虚假陈述的影响,67.7%的人认为更有利于还原案件事实的真实面目。在程序上,受偏见等影响,法官诱导性发问可能会控辩双方地位愈加失衡,并损害了法官客观中立的形象,二者分别占40%和51.7%。但同时,28.3%的人认为只要运用得当,法官诱导性发问可以发挥适当平衡的作用。另外,83.3%的人都认为法官诱导性发问能够提高诉讼效率。
表五之一:法官诱导性发问的弊端
表五之一:法官诱导性发问的优势
综上,法官诱导性发问是客观存在的现象。其妨碍人证客观陈述的弊端是大家的共同担忧,但其提高诉讼效率等功用却也是不可忽略的。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这种诱导性发问的正当性与必要性进行彻底的检视。
二、慎思:刑事审判中法官诱导性发问之正当性分析
诱导性发问之所以被限制,其主要目的就是防止人证受到发问人的不当暗示和主观影响,以保证其证言的客观可靠性。那种不分情况一概排斥诱导性发问的规定,正是基于证人应自由自主客观陈述的理念。那么,诱导性发问与人证自主如实陈述究竟在何种意义上存在着矛盾冲突?又是否存在契合促进的一面?
(一)诱导性发问与人证自主如实陈述的矛盾
一般而言,诱导性发问如开放式发问一样,只是一种询问和质证的方式,没有直接蕴涵对自身褒贬、好坏的评判。只是发问者在问题中包含了答案,很容易形成证人回答问题的倾向性。诚然,人证享有自主作证的权利。但凡是权利必有边界。从客观性讲,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言,若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人证自主陈述的内容仍应符合客观事实。从自主性讲,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来保护人证的陈述必须出于自愿。但其针对的是陈述内容的自愿性,却不保证陈述效果能够如其所愿。后者应属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为此,只有在诱导性发问对证人施加了不当的暗示和主观影响,使证人自愿作出、或违背意志作出歪曲记忆的陈述时,才影响到证言的客观可靠性,才构成不当的诱导性发问。我们不能因为看到有人不当使用诱导性发问,就主张禁绝使用诱导性询问,正像主张有人恶意运用法律就意味着法律是恶法一样。因此,关于法官诱导性发问与发现案件事实的矛盾问题,关键不在于诱导性发问是否妨害了人证自由自主客观陈述,而在于何种性质的诱导性发问妨害了人证自由自主客观陈述。
根据询问者的主观意图,诱导性发问可分成以下三种情况,在是否妨害人证自愿如实陈述的问题上各不相同:
一是恢复记忆的诱导,即通过诱导使人证迅速记起某些事实。其往往发生在人证一时想不起或完全忽略了某些事实的情况。另外,人证当庭陈述因紧张、口头表达能力差等原因与其欲表达的事实有出入,通过诱导矫正之,也属此类。笔录2中,被告人曾供述已赔偿被害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庭审期间,经法官诱导,其不但提出了这一主张,并记忆起证据所在之处,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是诘问证人的诱导,即通过诱导使人证的回答出现相互矛盾以削弱其证言的证明力。其往往发生在人证的证言显得不确切、不真实,或者前后矛盾、不合情理,甚至是胡言乱语、伪造虚构的情况。诘问证人的诱导有利于防止证人做虚伪陈述,从而发现案件的客观事实。笔录1中,被告人声称其点火是为了吓吓其男朋友,但经过法官的连番发问后,其最终推翻了之前的供述,承认其是为了自杀而实施了放火行为。
三是违背记忆的诱导,即通过诱导使证人作出违背自己记忆的陈述。按方法来分,其具体又可以分为虚伪诱导和错误诱导,前者是指直接暗示证人故意作违背其记忆的陈述,使人证违反了如实陈述的义务;后者是指使证人产生错觉,进行违背其记忆的陈述,其违背了人证的作证自愿性。违背记忆的诱导妨碍了证人的客观陈述,不利于审判活动的公正进行。[6]
综上,唯有违背记忆的诱导发问对人证施加了不当暗示和主观影响,影响到证言的客观可靠性,缺乏存在的正当性。其余两种诱导性发问,则因引导或保障了人证进行客观陈述,有利于案件事实的发现。
(二)诱导性发问与人证自主如实陈述的契合
法律之所以同时规定人证享有自主作证的权利及负有如实陈述的义务,主要是为了保障证言的客观可靠性,从而实现刑事诉讼程序发现案件事实的重要价值。如前述,诱导性发问并不必然妨碍人证自主如实陈述。不但如此,在某种意义上讲,诱导性发问还能促进人证自主如实陈述。事实上,在禁止诱导性询问的英美法系国家,人们也逐渐认识到,诱导性发问有利于案件事实的发现,因此不仅在反询问中得到了允许,在主询问中受到的禁止也开始为许多例外所松动。具体而言,其有以下促进作用:
一是保证陈述的客观可靠性。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尤其是被告人和被害人,都有自己的利益立场,都会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言,甚至是虚假的陈述。在证人对自己的证言或陈述已有一定的目的和预期的情况下,诱导性发问无疑是发现伪证的有力武器。另外,在人证记不起或完全忽略某些事实时,诱导性发问可以唤醒人证的记忆,从而更加全面地挖掘出客观事实的真相。
二是促进作证的自愿性。有时候,人证作出前后矛盾、不真实、不合情理的陈述,可能只是因为受到了外来的误导,又或者因为自身原因,如紧张、口头表达能力差等,导致当庭陈述与其欲表达的事实有所出入。此时,他所作的陈述实际上是违背了其真实意愿。此时,诱导性发问的使用,则能较好地提醒证人矫正这种错误,重新作出符合真实意愿的陈述。
三是维护人证陈述的权利。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规定,凡能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的人就能够成为证人。尤其是被告人,其供述的权利不受性别、年龄、民族、出身、成份、文化程度、财产状况、思想觉悟、表现好坏、社会地位等限制。然而,受陈述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的影响,可能需要法官进行适当的诱导,才能帮助他们有效行使作证的权利。
三、明辨:刑事审判中法官诱导性发问之必要性分析
如前述,刑事法官使用诱导性发问,只要不逾越合法的边界,也具备充分的正当性。事实上,问卷调查结果显示,法官及控辩双方都在一定程度上认同诱导性话语的卓越成效与巨大魅力,而且,我们可以从理论上找到其价值的依据。
(一)法经济学基础:提高诉讼效率
发现客观真实、实现实体正义无疑是非证据制度乃至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但应当指出的是,绝非唯一价值。刑事诉讼中的许多矛盾和冲突都可以归结为“客观真实与程序正当的冲突与选择上,任何一个国家都不会只关注其中一个价值,而会尽量保持二者的平衡”。因此,我们应从其它维度特别是效率维度对诱导性规则作出新的解释。诱导性规则的设计服务于事实的发现,而事实的发现受着多种因素的决定和影响,其中事实发现的成本和法律价值的多元不容忽略。允许对无争议事实的诱导性发问以避免在无关紧要的问题上浪费太多时间,允许恢复记忆的诱导和矫正陈述的诱导,这些设计大都考虑到了如何节约时间成本。具体地讲,法庭往往要求证人对所感知的事实进行全面陈述,而证人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往往不知哪些事实对于法官裁判具有重要的意义,因而在叙述时往往事无巨细,无论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还是与定罪量刑无关的,无论是重要的,是不重要的,都统统进行事无巨细的叙述,这极可能造成审判的拖沓冗长。而在诱导性询问制度下,证人回答受到提问的限制, 甚至只需回答“是”或“不是”。因而通常能够按照案件证明的需要,明确而具体地进行陈述,从而避免对与案件无关的问题进行叙述而造成的诉讼拖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诉讼效率。[7]当然,证明的有效性也并非仅是一个时间成本的问题,在更广泛的意义上还要“促使错误成本以及避免错误的成本金额最小化”[8]。诱导性规则的制定者进行了这样的成本收益分析,以使该“程序制度在精确与成本之间追求最大的交换值”[9]。
(二)心理语言学基础:发现客观事实
心理语言学的双重结构理论认为,句子有两个结构层次,即表层结构和深层结构,前者指句式或说话时所发出的声音,后者指句式所表达的意义。[10]一般而言,发问者会避免歧义,提出表层结构与深层结构一致的问题,此为直接性发问。而诱导性发问的表层结构往往只是一个形式,其深层结构才是其真正所要表达的内容。二者同为发问形式,对发问对象的影响却有所不同:一是直接性发问具有单向性,而诱导性发问则往往具有交互性,通过与对象的反复交流,增加信息流的广度乃至深度;二是直接性发问具有直接性,诱导性发问则具有间接性,更能引起发问对象的思考与记忆;三是诱导性发问具有无意识性,能够绕开发问对象抗拒意识的“前门”,在不知不觉中受到法官的影响,较不容易产生对抗情绪。
在刑事审判中,法官询问证人和讯问被告人是法官行使调查权以发现案件事实的重要途径。应当说,直接性发问应是法官首先考虑的提问手段。然而,在证言显得不确切、不真实,或者前后矛盾、不合情理的情况下,诱导性发问则具有不可替代的优越性。具体而言,是因为发问者的伪装、信息本身的歧义、手段的修饰、发问对象的心理状态等各个环节,都会影响到发问对象的“理解”,而诱导性发问能充分调动各环节的有利因素,促使人证如实陈述客观事实。例如修辞型的诱导性发问运用了双关、借喻、模糊、含蓄等修辞方法,由于这些方法本身就蕴含着多层含义,意思具有不确定性。如果发问对象存在害怕罪行败露、逃避处罚的趋利避害心理时,则容易交待实情、供述罪行。在笔录3中,法官使用了模糊语的方法,被告人由于畏罪心理,能理解到是指其冒充国家安全局二级警司及认识公安厅领导等情况,虽未即时承认,却在后面供述出使用了伪造的工作证件。又如,逻辑型的诱导性发问常常使用复杂问句,其中包含了有事实为推论依据的预设,由于问句焦点为其他信息,被告人不易察觉预设所包含的其已知信息实际上为法官的未知信息,从而在不自觉中承认了犯罪事实。
(三)法学基础:维护控辩双方实质平衡
1996年中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法律文本确立了“抗辩式”的庭审制度。然而,多年的刑事审判运作实践与学者的实证研究却一再指出,由于被告人庭前取证难、阅卷难,导致审判时举证、质证能力不足,加上庭审时的“书面中心主义”、辩护律师参与庭审有限、控辩双方诉讼能力相差悬殊等多方面原因,控辩双方有时还未实现形式平等,遑论实质平等。甚至因为实力悬殊,形成了控方对审判过程乃至裁判结果的客观支配。[11]例如在笔录2中,被告人虽曾向公安机关供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但公安及检察机关均有意无意地未收集相关证据,被告人本可以此主张从轻处罚,却因法律知识、诉讼能力等原因,未及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若一味强调法官的消极、形式中立,仅仅根据控辩双方的庭审举证、质证进行消极判定,就未必能保护好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鉴于此,有学者指出,应重新界定法官庭审时的恰当角色,赋予他对被告的客观照料义务,实现控辩双方的实质平等。且法官对被告适当的客观照料,并不会导致其中立地位的丧失,反而能实现积极与实质中立。[12]而法官的诱导性发问恰恰能发挥重要作用:一是它可以作为法官的补充讯问/询问方式,即法官在控辩双方对人证调查结束后,可以根据心证的确立程度,补充讯问被告,询问证人、鉴定人,目的是引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的证据信息,而且主要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二是法官常常是依据已知事实进行诱导性发问,其对案件事实的了解未必全面,通过诱导性发问,更能激发被告人的主观能动性,提供更多有利的证据,并提高自身诉讼能力;三是与直接性发问相比,诱导性发问对诉讼的干预度相对较低,避免法官逾越中立的合适边界,形成司法不公正的印象。
四、笃行:刑事审判中法官诱导性发问之规范路径
上述分析表明,法官诱导性问话对刑事审判具有重要的价值,但若逾越法律的边界,则会妨碍人证供述,影响到案件事实的查明,使判决结果丧失公平公正的基础。为此,要发挥法官诱导性发问的积极作用,就要让其在合法范围内运行。
(一)基本思路:赋予法官诱导性发问以合法性地位
询问证人无疑是认定事实的重要环节,而事实认定又是适用法律的基础,因此,规范法庭询问方式的诱导性规则在证据规则体系和庭审制度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抗辩式”的庭审制度后,却并无诱导性发问的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图确立与证人证言法庭调查方式所要求的证据规则,其第146条(二)项规定“不得以诱导方式提问。”不幸,这一禁止诱导性询问的规定有绝对化的毛病,即使在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中,也并非不加分析地一概禁止诱导询问,绝对禁止诱导询问的简单化做法,表面上十分公正,其实并不科学,也很难行得通。值得欣慰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5条规定:“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应当避免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客观真实的诱导性讯问、询问以及其他不当讯问、询问。”“辩护人对被告人或者证人进行诱导性讯问、询问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客观真实的,公诉人可以要求审判长制止或者要求对该项陈述或者证言不与采纳。”这一规定将诱导性询问区别为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客观真实的和不影响陈述或者证言客观真实的两类,在庭审中加以区别对待,而不采取一概禁止的态度,这是与诉讼规律相契合的。然而,它毕竟只是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规则,适用范围有限,更无法适用于法官的审判行为。应当说,以立法而非仅仅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较为完善的诱导性询问规则,是正当庭审方式的必然要求。一方面,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做法,以是否影响人证陈述的客观真实性为区分标准,确立正当的诱导性发问的合法地位,并禁止不当的诱导性发问;另一方面,对诱导性发问进行定义,提高法律规定的具体操作性,免于被束之高阁。
(二)行为规范:一般规则与例外规则
如前述,发问者的使用意图是区分诱导性发问正当与否的判断标准。然而,这一标准是从发问者的主观意图进行判断,而人证的陈述是否与其记忆不符,往往要到判决以后才能作出判断。这种以结果定性行为性质的方法,既导致行为本身不具有可预见性,又因为行为本身会影响结果,而丧失了判断的意义。为此,我们有需要寻求另一种更加明确的规则。一般而言,法官应采取中立语言及客观态度,不作诱导性发问,以免误导人证。这是因为法官进行诱导性发问,控辩双方无法当庭纠正,而且也不应当庭纠正,因为控辩双方的对抗,并非与法官的对抗。换言之,法官不适当的发问容易损伤证言的客观可靠性,[13]但也存在例外的情况。为此,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我们可以通过发问对象、内容、情景等因素,采用以下方法规范诱导性发问行为:
一般规则。应包括绝对禁止和相对允许。对于未知事实的发问,因为针对未知事实(对于询问者而言),证人的回答往往取决于发问者如何暗示,因此,诱导性发问应直接加以禁绝,是为绝对禁止。而对于先知事实的发问,是在形成一定的证言或陈述笔录后进行的,对于证人的回答,法官已有一定的了解和预期,人证受到虚假暗示影响的可能也会大大降低,故应为相对限制。[14]之所以是相对,是因为无论发问人采用复杂问句的逻辑型诱导性发问,还是采用暗示、模糊语等修辞型诱导性发问,都必须有事实作为依据,或至少作为推论的依据。毫无目的地或仅凭主观臆断地诱导则应被禁止。
例外规则。在以下情况,大致允许法官进行诱导性发问:1.在涉及与案件核心问题无直接关系的预备性或入门性事物时允许适用诱导性问题,例如人证的姓名、职业,非实体性争议的事实等。这时,诱导性发问被用于暗示某一主题或对象,不同于暗示具体的答案的发问。2.当人证在接受询问时作出与过去不一致的回答时,可以根据人证过去的陈述提出诱导性问题,对证人进行质询。3.在对理解能力有限的证人,如智力低下的人或儿童,也可以酌情使用诱导性问题。应当承认,在这些情况下,特别是对儿童的发问,存在误导的风险,但这总比彻底放弃从人证那获得有用信息要好。4.对于那些显然可以启发其记忆的证人可以适时提出诱导性询问。这是指有些人证答案就在嘴边却想不起来,此时使用诱导性问题唤醒其记忆。5.对鉴定人,即所谓专家证人,一般允许提出诱导性问题。这是因为如果让鉴定人完全自由的陈述,证言很容易变得复杂和混乱,让人难以理解。[15]
诱导性发问规则
一般规则
例外规则
绝对禁止:针对未知事实的发问
相对允许:针对先知事实的发问
对准备性或入门性事实的发问
对前后人证陈述不一致的事实的发问
弥补人证能力欠缺的发问
对显然可以启发记忆的人证的发问
对鉴定人的发问
(三)程序完善:保障当事人上诉及申诉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根据该规定,如果人证受到了法官的不当诱导性发问,被告人可以以法官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或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然而,由于法官诱导性发问本身所具有的不确定性与隐蔽性,当事人本来就肩负着艰巨的证明任务,再加上刑事审判过程往往没有以录音、录像方式固定下来,书面笔录又未必能够全面反映庭审的客观状况,同时,当事人又不得携带录音录像设备进入调解现场,这就导致当事人在多数情况下都无法证明法官存在不当诱导的情况。人证作为一种重要证据,是构筑法律事实的重要依据,是法官做出准确判决的重要基础。离开了证据的客观可靠性,司法公正将无从谈起。为此,我们除了有必要规范庭审笔录,而且应尽可能将审判过程以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在案,以备上诉及审判监督程序审查法官是否存在使用不当诱导性发问获取证言的情况,为当事人的上诉和申诉的权利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
[1] 约翰·W·斯特龙主编,汤维建等译,《麦考密克论证据》,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16页。
[2] 龙宗智:《我国刑事庭审中人证调查的几个问题——以“交叉询问”问题为中心》,载《政法论坛》2008年9月,第29页。
[3] 选取G法院的原因是:一是P法院作为基层法院,处在审判工作最前沿,办案压力大,具有典型代表性;二是P法院年均受理刑事案件约2000件,案件类型丰富多样;三是P法院法官以本科或以上学历、25至40岁的青年为主,符合东部地区法官的主要结构。
[4] 简易程序案件中,由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官进行法庭调查的空间较小,一般只进行程序性的发问,诱导性发问较少。
[5] 笔者随机抽取了10名法官、10名公诉人、20名辩护律师及20名被告人为研究对象,进行问卷调查分析。
[6] 参见焦颖洁,闫召华:《论禁止诱导性询问规则——以刑事庭审方式改革为背景》,载《重庆交通学院学报(社科版)》2004年第4期;张建伟:《关于刑事庭审中诱导性询问和证据证明力问题的一点思考》,载《法学》,1999年第11期。
[7] 吴铁刚:《简析美国的诱导性询问》,载《前沿》2007年第7期。
[8] (美)理查德?A?波斯纳:《证据法的经济学分析》,徐昕,徐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4页。
[9] (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2页。
[10] 郑荔:《诱导性发问的心理学基础及技巧》,载《犯罪研究》2000年第3期。
[11]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56—287页。
[12]陈如超:《论中国刑事法官对被告的客观照料义务》,载《现代法学》2012年第1期。
[13] 陈如超:《刑事法官的证据调查权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0年。
[14]焦颖洁,闫召华:《论禁止诱导性询问规则——以刑事庭审方式改革为背景》,载《重庆交通学院学报(社科版)》2004年第4期。
[15] 约翰·W·斯特龙主编,汤维建等译,《麦考密克论证据》,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17页。
来源:广州审判网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