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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阶段少年司法工作面临的困境及出路
作者:王娜  发布时间:2016-08-17 10:19:38 打印 字号: | |
  被告人骆某(16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罚金3000元;被告人齐某(17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王某(17岁)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被告人郭某(16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法庭上,那一串串悔恨的眼泪,那一阵阵揪心的痛哭声,那一张张愁容满面的脸庞,让人不禁为这些花季少年的人生过早凋零而感到惋惜!仅以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为例, 2014年1月至6月该庭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180件,其中未成年人案件16件,29人,未成年人案件占收案的9%,作案时年龄在14周岁的1人,15周岁6人,16周岁8人,17周岁14人。这组数字令人触目惊心!那么,这些原本天真可爱的孩子是否还有让生命重新绽放光彩的机会呢?这就对我国的少年司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摘要】少年是国家的希望,少年强则国家强,因此,做好少年司法工作,小到挽救一个家庭,大到关系国计民生。近年来,随着未成年人犯罪数量的增大,未成年人犯罪率呈上升趋势,传统的刑罚惩治体系在现阶段治理少年犯罪和保护少年成长上发挥了重大积极的作用,但目前我国的少年司法保护缺乏配套法律规定,忽略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司法机关与其他保护机构衔接不够等问题,因此,完善少年司法工作, 探索少年司法工作的出路,成为我国刑事司法界的又一重大紧要课题。

【关键词】少年;少年司法制度;困境;出路

少年司法制度诞生的标志是1899 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少年法院法》的颁布。如今,少年司法制度已经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建立,并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制度之一。1984年11 月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 这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国的诞生。此后,少年法庭在我国各地得到了成功推广。1988 年7 月,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犯合议庭”改建为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这使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少年法庭在全国普遍建立起来,少年司法制度从地方性制度转变为全国性制度。经过了多年的发展之后,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初具规模,在保护少年合法权益、治理少年犯罪等方面起到了积极和重大的作用。但是,我国的少年法庭多依附于法院内部的刑事审判庭审理少年犯罪案件, 而大量的少年不良行为由教育、公安等部门按照行政程序处理, 且对问题少年的处理措施惩罚性有余而保护性不足。与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百余年的发展历史相比较,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还欠缺成熟和完善,近几年来还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

(一)现阶段我国少年司法工作面临的困境

现阶段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处于在困境中发展的时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临案源不足、人员和机构不稳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质疑,因为少年犯罪问题仍较严重,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陷入困境。具体来说,存在以下缺陷:

  1、相关立法与现状脱节,法律配套不完善,没有形成独立于成年犯罪人的少年法律体系。

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尚未将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用成文法的刑事规定下来,导致目前部分地区尝试的一些刑事和解制度缺乏法律支撑,只能依靠地方政策,在不同地区之间试行的刑事和解在适用范围、适用对象等因素上没有统一的标准。而《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司法保护的规定因缺乏配套规定而难以操作。我国有关少年司法犯罪保护的规定,缺乏相应的实体法和程序法配套,难以实现正义。现代世界多数国家针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特殊情况一般均有专门的立法如德国制定了《少年法院法》、印度制定的《移童法》、日本制定有《童福利法》、《少年院法》、《少年审判规则》等有关少年的专门法规。与此相比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专门立法很少有关少年犯罪、少年权益的保护,主要用为成年人制定的法律法规来进行调整,未能充分关注少年犯罪人身心的特殊性,没有对少年实行区别对待。在我国,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制定了《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和《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但仍远远不能适应目前少年审判的实际需要,如区别于成年人的少年刑事案件独立司法体制问题、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中司法体制的设置问题、对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的管辖和审理问题等。

2、实践中少年法庭设置面临的现状与困境

  少年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统的核心机构。我国少年法庭经过十几年的不断改革和实践,探索出了许多成功的审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建制上的混乱,目前我国虽有少年法庭二千多个,但由于人力、物力、财力以及政策方面因素的影响,大部分基层法院仅临时成立一个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合议庭,同时还审理其他刑事案件。由于我国没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组织形式混乱、受案范围混乱,少年法庭在我国还属于一种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围混乱的现象,大部分基层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辖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身心健康、人格尊严的保护案件,故在其运作机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法官在实践中不断探索。适当扩大受案范围有利于强化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效果,我国处理少年案件与处理成年人案件的人员基本上没有大的差异,多为从事成年司法工作的普通司法工作人员,专门从事少年司法工作的高素质人员严重缺乏。少年案件的处理机构与成年人的案件处理机构也没有大的差别,多为普通司法机构,只是在法院内部附设了少年法庭,甚至是一个合议庭负责审理少年案件。现阶段,由于审判力量不足,少年法庭法官往往要身兼数职办理大量普通刑事案件,这无形中影响了对少年犯的跟踪帮教工作,从少年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来看,真正素质高、能力强、理想的少年司法工作者十分缺少,这与少年司法工作的高要求很不适应。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中要求少年法庭的审判长应当由知识面广、业务素质好、熟悉少年特点,善于做失足少年思想教育工作的审判员担任,但实践中已使法律规定虚置化。

  3、少年司法具体法律制度上的问题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应包括对少年犯罪被告人羁押、预审、起诉、审判、辩护、管教等“一条龙”的工作体系。我国目前少年司法一条龙工作体系的构建还很不完备,具体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大量的少年不良行为是由教育、公安等部门(少年法庭对此无法干预 )按照行政程序处理的,难免存在着权力滥用和侵害少年权益的情形。如原来在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的运作收中, 应当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或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在整个过程中问题少年并不享有律师辩护权、上诉权等在诉讼程序中必备的权利, 很难对相关行政权力的行使形成有效的约束。

二是指定辩护人制度是我国《刑法》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实践中由于这种法律援助是免费提供的,缺乏国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辩护的律师往往是走过程,不能像委托辩护人一样认真负责地行使辩护权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辩护人甚至不会见被告人,有的辩护人阅卷后也只是敷衍几句辩护词了事,有的辩护人发表答辩意见后不再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对少年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

三是对问题少年的处理措施惩罚性有余而保护性不足。我国现有针对少年事件的对策体系从整体而言大多是属于剥夺和严格限制少年自由性质的, 非剥夺自由性质的手段恐怕 只有训诫和要求父母严加管教, 而被西方国家广泛采用的社区服务、心理咨询等社区矫正和训练手段在我国并没有得到足够的关注。众所周知, 对问题少年采取剥夺或严格限制自由的对策措施的教育与矫正功能是有限的, 我国在此方面还有很大的改进余地。

四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流于形式,走访调查仅限过程。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从未成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方面,对未成年犯进行全面了解。实践中是由侦查机关进行走访,但由于种种因素,使得该项活动流于形式,内容几乎千篇一律,难以起到其应有的效果,不能给审判人员及相应的帮扶机构提供准确信息,从而错过最佳教育、感化、救济方案。

  4、不公开审理与公开宣判的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14 岁以上不满16 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 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但第163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尚未成熟的心理不受到伤害,人格尊严得到保护与尊重;同时也保障了案件的公正审理,便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但由于宣判的公开进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予以公开,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众和媒体之下,不利于对少年身心及其成长的保护。之前的不公开审理没有了意义,同时破坏了法律条文的内在逻辑性。

5、司法机关与其它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的工作衔接存在问题。

保护是少年司法的总目的,少年司法所要达到的具体目标则表现为:一是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能够得到一个最适于改正的环境,这个环境由司法机关和社会共同赋予,而不是简单的惩罚;二是继续得到教育,如问题青少年是不是有可能继续就学,是否可以保证他进行有效的学习,需要哪些特定的教育方式和内容,这些都应当在考虑之列;三是心理治疗和行为矫正,少年司法还有一个重要任务,就是运用司法力量给所有未成年人的发展提供一个健康向上的社会环境,净化生活空间。在实际操作中,这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各个职能部门之间互相配合,协力完成,也就是未成年人保护要实现社会化。

(二)积极为我国少年司法工作寻找出路

  1、 继续加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少年司法制度立法工作

  虽然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但这些问题并不能成为我们不建立这种制度的理由。我国目前的少年立法规定及很多制度都处于尝试阶段,制定少年刑法时机还不成熟。可在刑法总则中专章规定少年刑事责任,把少年实体法的内容规定在专章中;另外将对少年案件的诉讼程序和执行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中独立出来,专门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正如有学者认为“为了满足法院处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个最快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时,单设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专章,待条件成熟之际再制定独立的《少年刑法》。”而诉讼程序是将实体法规定的罪与刑与个案相结合的过程,执行是落实实体法内容的步骤,执行的效果和刑罚目的与任务的实现有着重要关系,并且对少年的执行过程中有许多程序问题需要解决,因而制定一部集诉讼程序与执行于一体的《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是必要的。

  2、有条件的地区创设少年法院,条件不成熟地区至少设立少年法庭。

  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独立性的进一步展开。少年审判机构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从法院系统开始的。有条件的地区应创设少年法院,条件不成熟地区至少设立少年法庭,而不能简单的以临时性的合议庭代替。

  3 、建立合适成年人强制参与制度

  由于少年心智发育尚未成熟,需要由父母、监护人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照顾其身心健康,协助他们与警察及司法机关进行沟通,维护其合法权益。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来源于英国,就是指在对少年进行逮捕、讯问、拘留和控告时,如果没有合适的成年人,如律师、法定代理人等在场,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不得被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合适成年人”的用语,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参与的法律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4 条第2 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1 条第四款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尚未建立强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4 、将指定辩护制度贯穿始终,禁止流于形式

  对少年的法律援助不应当仅限于审判阶段,而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且为少年指定的律师,最好由国家给予一定的费用,相应调动其积极性,使得指定辩护不再流于形式;另外,被指定的律师需懂得少年心理学的基本知识,懂得对少年犯罪者进行教育的方法,最大限度维护少年犯的权益。

  5 少年犯案件审判、宣判一律不公开制度

  审判不公开制度,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区别之一,是少年刑事诉讼案件必须坚持的原则。一是有利于审理的顺利进行,防止少年因为公开审理而情绪激动,心理压力大,使其在法庭上难以准确表达意愿;另一方面则是从保护少年的长远发展考虑,防止其因为广泛的曝光而产生羞辱感丧失生活信心,并难于重新融入社会。

6 、切实做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其他制度的衔接

由于青少年在犯罪时心理、生理发育尚未成熟,其接受改造的可塑性很大,经过正确的教育和引导,他们完全能够重新回到正常的社会生活中,但曾经犯罪留下的“污点”是否应当跟随他们终身?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正式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为的是让失足未成年人不必再有“一失足成千古恨”的遗憾。但是,在现阶段,被判轻罪的失足少年,其犯罪记录即便被封存,在今后的求学与工作中也还有很多难以逾越的障碍,一些法律规定更终身剥夺少年犯的某些资格或权利。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核心不在于封存,而应在于消除对有犯罪前科的未成年人的社会歧视。另外,还应有配套的矫正制度,才能让失足少年真正回归社会。但是,法律只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条件、封存期限、查询条件、查询单位义务等,无程序方面规定和相关配套规定,实施起来比较困难。另外,缺乏规范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管理制度,各部门联动配合难。

实践中,完善未成年人档案封存制度,不但要解决法律之间的冲突,还要建立相关配套制度,形成多部门联动机制,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与社区矫正、社会帮教制度、户籍制度、人事档案制度、心理矫正制度的有效衔接,真正做到帮助未成年犯教育改造、回归社会和重新做人。必要时,可借鉴国外的刑事污点取消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为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应当受到社会、家庭、学校的共同关注,虽然我国目前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但是相信通过不断的研究、探索和努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将逐渐完善起来。

【参考文献】

(1)、肖建国.试论刑诉法修改后少年刑诉制度的抉择。

(2)、温小洁.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研究。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3)、雷迅主编.中国少年刑事审判实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4)、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北京:法律出版社?
来源:西安法院网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