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社会视野下的法院调解优先政策的困境与出路
作者:马欢欢 发布时间:2016-08-17 10:1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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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8 年最高人民院确立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以来,全国各地各级法院便掀起一股调解热。但由于现有调解机制的不完善和司法实践中对“调解优先”的价值内涵把握的不准确、贯彻“调解优先”政策的方法不妥当、不能协调好调审关系等原因,该政策的实施存在一些问题,带来一些弊端。本文撰写的目的在于肯定调解在民事纠纷解决中的积极作用的基础上,探究其弊端与不足及深层次原因,并提出具体设想加以完善,以追求民事纠纷的高效解决,维护当事人权益,发挥法院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应有的作用。
一、法院调解的价值追求
调解在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手段,由于历史文化背景的差异和社会功能的不同,调解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有着不同的内涵与价值追求。当前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民事纠纷激增、新型纠纷不断涌现,纠纷如果得不到及时的解决,就不利于社会的和谐,而和谐对于转型中的中国来说至关重要。为此,法院调解要肩负起新的历史使命,具备更高的价值追求。当前法院调解价值在于:一是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即使调解协议时出现利益让步或是权利放弃也是在充分表达和尊重当事人意愿前提下作出的选择。二是程序简单灵活,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法院调解优先也是在充分肯定其解决纠纷功能和其程序简单基础上提出的,本意在于充分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和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
二、法院调解优先盛行的原因
(一)程序性规范缺失,过多依赖司法政策
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主要依据是《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然而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法院调解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一套详尽、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性规范对调解行为进行指引。例如,调解的适用范围、调解程序的发动和终结、调解方案的提出、调解的方式和期限、法官在调解中的具体职权等均没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虽然法律对调解应遵循自愿、合法原则做出规定,但其却一直因弹性较大而在实践中难以真正落实。程序性规范的缺失使法院调解“无章可循”,然而关于法院调解优先的司法政策却层出不穷,在这样的司法背景下,“调解优先”过多的倚重于司法政策,并以司法政策为导向逐渐渗透到司法实践中。
(二)法院调解率被纳入到考核机制中
除了司法政策的导向外,法院“调解优先”备受推崇还与当前的考核机制有关。在我国,法院的内部管理机制充满行政化的色彩,为了贯彻某项司法政策,法院会通过各种激励机制及工作指标来实现,对调解的推动也不例外。行政化的管理机制所带来的量化的考核机制对法院调解优先政策的推动是显而易见的。事实证明,当法院把调解率作为考核的指标时,法官基于自身升迁及工资奖励的考虑,在民事案件的处理中会不自觉的倾向于调解。一项针对法官的调查也表明,把调解作为考核审判质量的重要指标是很多法官选择调解的内心动机和原因,这种考核对法官调解意识的增强起很大的促进作用。
三、法院调解优先带来的弊端
(一)过度调解优先会弱化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尽管,我国在调解程序的规范化、制度化方面进行着各种各样的努力和尝试,但现阶段我国关于法院调解的程序性仍远远比不上诉讼程序。调解是以双方当事人让渡利益放弃部分权利来实现的,再加上司法实践中,法官们受限于当前的考核机制而片面追求纠纷的调解率,较少反思总结纠纷的解决过程中潜在的“调解规则”,软化了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范性约束,弱化法院的审判职能,造成现有法律规则难以有效落实,影响到法律的权威性及公信力。
(二)过度调解优先有损当事人的民事权利
根据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解读,理论上,法院的调解应遵循平等、自愿原则,不受来自法官的影响。事实上,司法实践与这一理想解读相去甚远,在背靠背的调解模式下,双方当事人获得的信息极有可能是不对称的,法官为了促使双方调解结案,也会在当事人之间传递着不对等的信息,极大限制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参与权。在当下调审结合的制度设置下,法官既是调解者又是审判者,集主持调解与审判职能于一身,主持调解的法官在调解不成作出裁判的时候难免不受调解阶段事实认定、证据使用方面的影响,进而影响到判决阶段的公正合法。如此一来,当事人在调解阶段所受的不公正待遇不会因为进入审判阶段而得以改变,无论是调解协议或是判决结果都充满了承办法官的意志,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被侵犯,自愿、合法原则被弱化。
(三)过度调解优先易产生调解书强制执行现象
从法理上说,既然调解是当事人自愿做出的选择,那么调解应该是一种比较彻底的纠纷解决模式,应该是“案结事了”才对,然而当前我国法院存在大量调解书进入强制执行的现象,究其原因在于为了贯彻调解优先司法政策,不少法院将调解率纳入到考核机制中来,加上我国法院管理带有行政化色彩,为了提高调解率, 法院就会用职务晋升、工资奖励来激励法官进行调解, 这些激励措施会促使法官为了自身的利益而进行调解, 而不再考虑当事人的意愿。过度调解优先有违自愿合法原则,即使调解协议最终达成,也多数不能反映当事人意志,自然也得不到当事人的积极履行,由此才产生调解书大量进入强制执行的现象。
(四)过度调解优先会影响法官队伍建设
虽然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法规时,考虑到其可理解性和可操作性都会对其作出尽可能具体、详细的规定,但仍避免不了人们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存在偏差。最为重要的是社会生活是不断变化发展的,新型纠纷矛盾也不断涌现,这就导致了规则的有限性和社会矛盾无限性之间的矛盾。所以,需要我们的法官结合已经发生的纠纷来解释规则甚至创制规则,而过分强调调解优先会弱化法官的规则形成意识,在诉讼中不积极主动去查明案件事实,更不会努力探究法律适用的正当性,不利于法官自身法律业务素质与专业技能的提升。
四、完善法院调解的具体设想
(一)完善法院调解程序
建议将调解作为审前准备程序中的一个独立阶段并具体规定调解适用的范围、启动调解的条件、调解的主体、调解的期限和调解的效力等内容。关于调解适用的范围应该对案件作出三种类型的划分:第一类:倡导调解的案件,比如一些小额事件、简易民商事案件等;第二类:法律规定调解前置的案件,比如婚姻家庭、遗产纠纷和邻里纠纷等;第三类:禁止适用调解的案件,比如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影响范围广的案件等。启动调解的前提应以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明确争议焦点后,此时当事人可以在充分掌握对方信息的基础上来考量自身利益的得与失。调解的主体应该由不同于审判阶段的法官来担任,可以由助理审判员或是其他专业人士,一方面避免调审法官一人担任带来的不公正、不透明,另一方面相关专业人士的介入可弥补法官相关专业知识的不足,促使纠纷的尽早解决。调解应当规定法定的期限,为防止“久调不判”、“反复调解”,期限不宜过长,建议以20天为宜,调解期限届满,仍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则立即终结调解程序,进入判决程序。最后,若调解成功则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一经双方签字确认即生效力;若调解不成进入审理阶段,由审判法官进行审理并宣判。(二)强化自愿、合法原则,树立当事人为本位的诉讼观
判决和调解同为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重要方式,但两者在民事纠纷解决中扮演的角色不同,判决是最基本的方式,调解则为辅助性方式。因此重视调解的作用无可非议,但不能本末倒置,弱化民事判决的功能和地位。自愿、合法原则可以合理平衡调解与判决之间的关系,因此强化自愿、合法调解原则是让当前“过热”的调解制度适度“降温”。尊重当事人主体地位是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也是程序公正理念的基本内容。我国民事诉讼尊重当事人权利的理念得到极大发扬,调解政策逐步向当事人自主自愿方向发展,尽可能在调解时遵循当事人意愿。而在调解过程中坚持自愿、合法调解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让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结果的形成充分行使处分权,尊重其尊严,也是当事人主义的内在要求。为避免法官的调解过程中的随意性过大,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必须坚持自愿、合法原则。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自愿、合法原则虽有规定,但太过原则性而缺乏可操作性,为此,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规定的更为详细具体,增强可操作性。司法实践中,在背靠背的调解模式下,当事人基于获得的不对称信息而做出调解选择是否属于自愿,经过反复调解甚至强制调解后的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合法,对此均应当做出明确的规定。此外,为保证自愿、合法原则的实施必须设置相应的保障措施,自愿性可通过设置相对独立的调解规范性程序予以保障,如改“背对背”为“面对面”调解,实行调审分离制度,合法性可以通过民事实体法予以保障,调解协议合法与否应以否违反的实体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等为标准。同时,在调解过程及结果违背自愿、合法原则时,赋予当事人充分的救济途径。
(三)理性对待调解率、强调调解书自动履行
理性地对待调解率,完善法院和法官调解工作评估和考核机制,将调解的自动履行率也纳入到考核中来。调解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院是否重视调解以及调解优先的理念贯彻执行工作,但调解率的高低却不能反映调解的最终效果:调解书是否得到自动履行, 有多少调解书被申请强制执行等问题得不到体现。很多法院在进行审判管理时只把把调解率作为单一的考核指标,这种考核机制导致法官在调解时只注重调解率,忽视调解协议是否真的能够得到履行的问题。因此,要改变现有的单一的考核办法, 把调解率与调解结案案件的自动履行率共同作为考核的内容,通过这种方式促使法官在调解时注意调解协议的履行问题。例如:浙江省衙州中院的吴超英法官,在2010年的1至9月,审结118件案件,调解60件, 撤诉54件,申请执行的调解案件7件,调解申请执行率为11.66%,远远低于平均水平。吴法官的做法是:调解成功案件后,还继续跟踪关注义务人是否履行,通过打电话询问、走访、谈话等方式及时向当事人了解履行情况,或者联系、询问代理人,让其出面督促当事人履行。
(四)明确法官在法院调解中的角色定位。
在中国职权主义思想的影响下,在法院调解中法官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当事人往往处于被动、弱势的地位,导致当事人不能充分表达自己的诉求,做出利益让步或权利放弃往往不是其本意的体现。为此,应当明确法官在调解的过程中角色定位:其在调解中扮演的应该是一种不偏不倚的中立人角色,应当在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基础上积极引导当事人往正确的方向走,并适时提供一些法律意见供当事人参考,从整体上把握好调解的进程。具体来讲,首先,在调解中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一个良好的沟通平台,让其在和谐的氛围中进行平等协商; 其次,当发现双方的对话陷入困境与僵化而难以继续开展时,法官应当提供必要的援助,帮助他们恢复对话;再次,法官作为精通法律的专业人事,为了使当事人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和政策,在必要时也可以提供和解方案供双方当事人自由抉择。但是,我们应始终明确法官在整个调解过程所处的中立和消极的地位,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确保当事人成为调解过程的主体。
来源:福建法院网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