困境与出路:近因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以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理赔案为例
作者:官永琪 发布时间:2016-08-17 10: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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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发生的损失赔或不赔,关键是判断致损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是则赔,不是则不赔,这就是所谓的近因原则。目前,我国无论保险学术界还是实务界都承认近因原则,但是该原则具体如何使用又无法可依。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保险理赔的一大难点。本文拟从未如实告知的理赔案件角度出发,引出近因原则在此类案件中的具体适用。对于既有未如实告知事项为致险原因,又有其他保险事故两种以上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害或者被保险人身故或高残,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在学术界也存在不同的认识。本文首先从一则保险理赔案件引申出如实告知义务的责任承担与近因原则的法律较量,再指出新保险法关于如实告知规定内容的缺陷及近因原则在保险立法上的缺失,并分析近因原则引入保险法的可行性,最后具体分析在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理赔案件中具体把握和区分适用近因原则。本文详细阐述了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中的具体把握和应用,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保险立法的建议,旨在指导保险和司法实践活动。全文共9826字。
关键词:近因原则 如实告知 因果关系 适用
以下正文:
引言
新修订的保险法对如实告知义务已做明确规定,并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规定了除斥期间等内容。随着保险在社会经济运行过程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保险事故的发生也呈现多原因的事件引发,而其间涉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违背最大诚信原则的情形之下,保险人有权在合同成立后二年内解除合同,不予理赔。但由于有的保险事故具有多因性,司法审判中是否考虑适用近因原则对于判决的结果影响重大。而目前保险法中并未对近因原则做出明确性的规定,故本文意从近因原则适用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理赔案件中,以确定保险人是否担责方面,来阐明近因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
近因原则(the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最早源于英国海上保险法用以认定保险理赔中承保风险与事故损失间因果关系的基本规则。“近因”(Proximate Cause)一词是普通法上的一个概念,其基本含义为“应究审近而非远因”。([1])它是指造成保险标的遭受损失的原因中起到直接、决定、有效、主要的不可避免导致损失作用的原因。关于近因原则,1918年著名的“雷兰德船运公司诉诺威齐火灾保险公司案”做出了经典解析。([2])保险人对保险合同项下赔付责任的履行,既不完全取决于是否发生了承保风险,也不完全取决于是否产生了承保损失,而是取决于在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前提下,承保风险与承保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随着保险业务的蓬勃发展,近因原则在国内的实际案例判决中应用也日渐广泛,但目前在我国的《保险法》等相关立法中都没有明确规定,而且实际应用中在判定何谓“近因”、何谓“远因”时无法定出一个客观标准,因此,对近因原则之研究适用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一、司法困境:如实告知义务与近因原则的适用冲突与互补
从法理上来说,最大诚信原则与近因原则同属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互为救济,有利于衡平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一个保险事故中同时涉及该两原则的适用时,则需要从立法或司法解释等方面引入适用规则,从而解决保险理赔纠纷的裁判尺度不一问题,提高司法权威。而当保险相对方违反了作为最大诚信原则的如实告知义务后,是否能直接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有着不同的理解,这时保险责任的分配就需要运用到近因原则。
(一)近因原则适用于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理赔案件实例分析
林某芳诉人寿保险公司案:被保险人林某芳,于2005年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2009年2月,家属向保险公司报案称林某芳被确诊患白血病,并提出重大疾病理赔申请。保险公司理赔人员经调查得知既往史记录显示其于2003年已确诊患Ⅱ型糖尿病,并长期服用降血糖药物(二甲双胍)治疗,而投保时经询问并未如实告知已患糖尿病及服用药物的情况。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林某芳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可以此理由拒赔。林某芳方认为,其虽未如实告知身患糖尿病的既往史,但确诊的白血病与糖尿病并无明确的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鉴于双方意见的分歧,法院前往医院调查取证,主治医生强调林某芳身患白血病与既往糖尿病史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但长期服用降糖药物,会对血液系统造成一定程度的危害,最终可能导致药物性白血病。据此,法院认定林某芳投保前身患糖尿病并长期服用降糖药物的事由系罹患白血病的近因,认为保险公司拒赔正确。([3])
上述案例涉及到未如实告知事项(糖尿病既往史)与本案保险事故(罹患白血病)的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法院审理认定保险责任时就需要考虑到近因的判断与近因原则的准确适用问题。
(二)从上述案例的抗辩事由引发的法律思考
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乃以机会利益为标的之合同,故又称为机会合同,意指当事人(主要指保险人)合同义务的履行常取决于某种机会是否到来或者保险事故是否发生([4])。在保险期限内如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能取得成千甚至上万倍于保险费的保险给付,只是保险合同具有对价悬殊性的特征。([5])为维系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保险法需确定公平归责机制,即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近因原则在法律效果上来说,可以保护保险人与保险相对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一是有利于克服漫无边际地对保险人滥施责任;二是可以有效避免保险人随意推卸保险责任。([6])而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四项基本原则之一,在保险法上的主要体现和基本要求就是保险相对人必须将其拥有的关于保险标的的风险信息如实地告知保险人,因此新《保险法》对如实告知义务制度列为保险法基本制度之一并加以细化。
如果按照新《保险法》规定,本案被保险人林某芳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费。但对于该病发的近因应当通过相应的近因原则进行判断,从而得出未如实告知事项是否影响了保险利益,而不能简单地以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断案了事。笔者认为,该案审理存在着现行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与近因原则的如何有效互补适用问题,然而由于立法上的缺陷也引发法院在适用近因原则上的争议。
二、现状探究之一: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及缺陷
(一)新法修改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此条款保险法修改后变化最大,是增加条款最多的一个条款,也是对人寿公司的理赔影响最大的一个条款。其中,增加了三个小款:保险合同解除30天的除斥期间、不可抗辩条款、弃权及禁止反言规定。修改了两处,也将对理赔工作有重大影响。([7])
1、明确了投保人有限告知义务
保险人询问的,投保人才应如实告知,也即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是建立在保险人询问的基础上,强调了保险人先行询问的责任。
2、明确了未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解除合同
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是:(1)投保人故意未如实告知或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2)未如实告知的内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只有同时符合这两个条件时,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这一款也说明,如果未告知的内容不足以影响是否承保或保险费率,即便是故意未如实告知,保险人也不能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法的这一规定加重了保险人承保时的审核工作,同时也提前了保险人的调查工作,以前的保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健康状况的调查主要集中在发生保险事故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申请理赔之后开始,新法生效后,调查工作将提前到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的两年内,超过两年,即便是保险人发现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也不能以此而解除合同。
(二)如实告知义务条款规定的相关缺陷
本条款对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相对比较翔实,但也有部分缺陷,司法实践中应当着眼于所有保险当事人的利益保护进行法律适用,以便更客观、专业、公正地进行司法裁量:
1、主体限定于投保人,显然不尽合理
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适用何种费率承保之前,必须由完整充分的资料作为判断的基础。从保险以风险利益为核心、以“大多数法则”的风险费率精算为基础的特征来看,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个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事实上对保险标的的风险信息掌握得更多。([8])法学界很多学者对被保险人是否应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均持肯定态度,“因为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由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事项有比投保人更为了解的可能,而被保险人是以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障的利害关系人,要求其承担告知义务并不为过。”([9])
2、关于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的划分未做出详细规定
司法实践中,保险相对方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在主观方面是基于何种过失态度,而保险理赔或多或少都需要通过对过失程度的多少来平衡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配。
3、未对免除保险责任的前提“严重影响”作界定
保险相对方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只有在严重影响保险人作出保险决定时,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并未对“严重影响”作出界定,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判断标准不一,从而引发保险人无理拒赔、法院裁判混乱的后果。
综上所述,现行法律关于未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当保险理赔遇到如是情形,必然会因该内容上的缺陷诸如被保险人受询问时未如实告知,由于其非告知义务主体,保险人能否以此认定拒赔?根据近因原则适用规则,作为保险相对方的被保险人如果未如实告知内容是造成最终保险事故发生的直接、有效原因,那么如果简单地适用该条款进行赔付,显然是不尽合理的。又如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该内容亦影响了保险人作出保险决定,并非保险事故发生的直接、主要原因,那么是否应当适用法律免除保险人责任呢?显然也应当依据近因原则,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责进行剖析,以确定彼此的责任承担比例更为合理。
当然由于法律存在滞后性与盖然性,不可能对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形涵盖书面,而有关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也是如此。在此情形下,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中引入近因原则就显得尤为重要,保险理赔中适用近因原则能够有效地判断、补充上述如实告知义务规定的漏洞,以便更好运用于保险理赔实务中。
三、现状探究之二:近因原则在国内的现实基础与意义
近因原则作为保险法中的重要原则之一,有助于澄清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也有助于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明确一旦受损失将得到的保障范围,对于双方都有很重要的价值。虽然我国《保险法》尚未对“近因原则”作出明文规定,但在法律界、保险界多数专家学者均主张“近因原则”是保险理赔的基本原则之一,而且目前在我国保险实践中,对涉及到因果关系的保险赔案均采用近因原则处理。但是,由于没有书面的规定,在理赔过程中容易引起争议而导致判决取决于法官的主观判断,失去有利的依据,加重了法官审理案件的难度,对法官的素质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近因原则的现实基础与实际意义决定了保险法应当引入近因原则。
(一)保险法引入近因原则的现实基础
1、司法审判实践中承认近因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3年12月公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9条,对近因原则作了相关说明:“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提出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应当支持。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但该司法解释仅仅是征求意见稿,后因种种原因并未颁布,并未产生法律效力,对于近因原则也未作进一步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新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于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损失补偿原则都有明确规定,而2009年10月1日颁布施行的新《保险法》对旧《保险法》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特别是对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更加明确、解析更加详细,但始终未明确提及近因原则。
2、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实践中的潜在适用
虽无明文约定近因原则作为理赔依据,但在保险公司理赔和司法审判实践中,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经常以“非近因致损”为抗辩理由拒赔,而法官在裁判时也以自由裁量权有意或无意适用到近因原则。([10])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未明确确定近因原则的内涵外延,也未对近因原则的适用作详细的解释规范,各地法院在保险理赔案件中适用时也莫衷不一。保险法引入近因原则,并予以准确理解与适用,不仅便于保险公司及时、正确地实施保险理赔,而且也有利于法院及时、妥善处理保险合同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和谐。例如赵某理赔案:某公司为其员工赵某投保寿险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身故保额20万元。2008 年5月12日,汶川发生里氏八级地震。赵某左股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数天后,赵某被发现获营救,经国家安排转至广州市某医院进行救治。因开放性骨折情况较严重并经长途搬动,导致继发骨髓炎、败血症、脂肪栓塞,赵某医治无效于7月死亡。保险公司理赔医生经分析,认定赵某系由于最初的意外骨折导致最终死亡,保险公司依据近因原则,判定赵某死亡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遂赔付赵某家人身故保险赔偿金20万元。([11])
3、国际保险业内成功经验与我国入世的必然要求
我国目前的保险立法,尤其是海上保险立法,在确认承保风险与承保损失的因果关系以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这方面,存在着极大的不合理性。近因原则的缺失,不仅不利于对保险当事人的保护,不利于对保险理赔纠纷案件的公正处理,而且我国已加入WTO多年,保险业的发展也随着入世不断发展壮大,引入近因原则是与国际保险业的发展趋势一致的,也有利于我国保险业的未来发展态势。([12])因此,我国应在保险立法中对于近因原则予以明确规定,这不仅使保险理赔案件有章可循,充分维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行判决的统一;而且有利于使我国保险业务运作较快与国际保险市场接轨。
(二)近因原则适用于保险理赔实务中的现实意义
保险纠纷实务中,保险人在理赔时需要考虑到两个问题:(1)什么原因造成损失;(2)这个原因是否是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但一般情况下,保险人通常会从造成保险事故的表象原因考虑,首先以最大诚信原则入手,判断投保人是否有对所有询问的事项进行如实告知,而大多没有将保险事故的真正原因(即近因)作为保险理赔的首要考虑因素。
由于未如实告知事项并非均与保险事故有直接的、有效的因果关系,即使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也不当然免除保险人的责任。([13])同时,保险合同通常约定了如“除外风险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除外责任条款,以及保险法关于最大诚信原则的相关规定,法院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中必然要考虑到除外风险(或未如实告知内容)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就需要适用到近因原则。
笔者认为,要真正解决如实告知义务规定的缺陷或者说是理赔时的疑难问题,应优先考虑承保风险与损失结果的因果关系确定原则、方法等入手,兼顾最大诚信原则,综合权衡保险理赔中各方利益。从立法高度规定近因原则,在实践中恰当适用,则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平衡问题则可以得到有效解决。
四、出路思考:近因原则适用于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理赔案件的实务策略
保险公司在处理保险理赔实例中,通常认为理赔的先决条件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害后果的近因必须是保险责任事故,若近因为保险责任事故之外的其他原因,则其毋需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对于保险标的损害是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承保风险因素连续发生造成,且众多危险因素之间存在前后因果关系持续不断,直至最后损害结果的产生,则最先发生的危险因素即被认定为是与本次保险事故的损害有最直接的、有效的致险原因,而不是时间或空间上的远近。([14])而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若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但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被保险人提出抗辩未如实告知的内容并非是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即该未告知事项与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亦即未如实告知并不当然免除保险人责任。
在违反为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理赔实务中,正确理解适用近因原则,对确定保险责任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投保人(涵盖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15]),即使在《保险法》规定的二年合同解除期间内,保险人也不能当然因为解除合同而拒绝对解除保险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赔付保险金,应当适用近因原则后区分未如实告知事项与保险损失的因果关系,再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新《保险法》第16条也涉及到近因原则在未如实告知情形中的适用,投保人因重大过失而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仅在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时才可对事故不承担责任,且应退回保费。关于未如实告知情况,适用近因原则主要是区分下面三种情况作不同的处理:
(一)未如实告知事项与保险事故发生无关
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害的,该为未如实告知的内容并非是造成保险事故的近因,亦不是其他原因,即与保险损失无关,因此该未如实告知事项不属于保险风险,只要最终导致保险损失的原因属于承保范围的,保险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时,还需要考虑到另外一个因素——平衡保险利益原则。由于保险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所列明询问事项(应如实告知事项)系作为承保风险、提高保险费率、是否承保的依据,因此此时即使未如实告知事项并非致损的近因,保险人仍应负保险责任,但因投保未如实告知而加大了承保风险,保险人可要求投保人补足保费或在保险金中扣除保费等平衡保险人的保险利益。
(二)未如实告知事项系保险事故的唯一原因
保险标的的损害是由唯一一种风险因素或风险事故所造成的,即单一原因造成损失,在此情况下,该风险因素或风险事故即为近因,此时只需确定该因素或事故是否属保险风险或保险事故,便可决定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赔偿或给付责任。([16])由于该唯一风险恰是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而未如实告知内容在订立合同时大多被界定为保险风险,已被认定为除外责任,因此保险人毋需承担保险责任,可予免责。例如,周某容在投保前已有就诊治疗并被诊断为系统性淋巴结炎、有发展成系统性红斑狼疮可能的既往史,但其故意隐瞒了该住院治疗病史,投保了以死亡为保险金赔付条件的“人寿平安险”,此后发生保险事故,死因为“红斑狼疮”,则因未如实告知事项是保险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是近因,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三)多因致损,未如实告知事项系原因之一
所谓多种原因致损,是指在造成损失的整个过程中,多种原因共同存在,由于连续性或者间断性的原因造成损失。这些原因之间在时间、空间上可能有关系,后面的原因也可能系与前面持续的原因结合。在这种情形下应用近因原则,首先根据“效力标准”,通过对多种原因在造成损害结果中所发挥作用的比较,找出最具主导性、支配性和有效性的原因,该原因即为近因。([17])如果未如实告知事项是属于近因,则保险人不需要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如果为如实告知事项是原因之一但非近因的,则保险人应当根据具体案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尽管存在着其他致损原因,这些原因对损失的程度产生影响,但不影响损失的成立,因而对保险责任的承担不起作用。如果发生的多种原因中,既有未如实告知事项因素又有其他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而近因无法判定或者它们对标的损害所起的作用均衡时,则要分别原因的性质及彼此间的依存关系分别处理。
1、多因中未告知内容是致险的诱因
当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理赔案件中,未如实告知事项本身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而该未知事项经过近因原则的适用认定为近因,同时考虑投保人的未如实告知是否会直接导致决定保险人的承保决定,此时,若不会直接导致保险人的承保决定的话,一般情况下,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不过适用相应比例赔付。
例如,本文引言中所列明的案例分析。由于投保人林某芳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身患糖尿病的既往史,而经常服用降糖药物可能引发白血病的解释是事后推断,无法判断投保当时保险人如果知悉该情况是否会决定不予承保,因此保险人以该未告知事项为罹患白血病的诱因,依保险法的近因原则抗辩直接免除保险责任不妥。笔者认为该案的判决适用近因原则是正确的,但由于未如实告知并不当然影响承保决定,因此投保人承担主要责任70%、保险人承担次要责任30%为宜。
2、他因引发未如实告知内容而导致保险损失
保险案件中,如果是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承保风险引发未如实告知事项,近因如何认定,保险人又是否承担责任。如果后因只是前因的一个可能性结果,则保险近因的确定,要比较前因和后因对结果的原因力。例如郑某参加一旅行社组织的旅行团到九寨沟风景区旅游,并向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旅游意外伤害险。同日,郑某到达海拔达3000余米的喀斯特地貌景区时发生头痛、胸闷等高原反应,导游立即将其移至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脑梗塞死亡。该案中郑某在投保时并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其身患脑血管病症。([18])由于意外伤害是指直接的、外来的、非疾病的因素导致的伤害,但本案高原反应是引发疾病的诱因,虽然最终死亡的近因定为脑梗塞,但其诱因与意外伤害有关。因此本案也应当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共同承担保险责任,各担50%的保险责任为宜。
总之,在多因致损案件中,由于未如实告知的内容与其他原因并存,需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进行统一分析,适用近因原则,确定造成保险损失的主要原因,从而确定保险责任的分担,一般在此情况下适用比例赔付更有利于平衡保险当事人的利益。
五、结语
现阶段我国改革开放的日益深化、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使人们的保险意识逐步增强,越来越多的人逐步学会了使用保险的手段分散风险,保障个人生活的稳定和企业经营的顺利。但由于保险业的粗放式经营以及人们对于保险业专业知识并不熟识和理念的滞后,导致保险理赔实践中,形成了保险人“能不赔就不赔”与保险相对人“出险必赔”的对立之势。因此,法院在裁判时必须准确认定事故损失与承保风险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才是确定保险理赔责任的基础。坚持近因原则的目的是为了分清与保险事故有关各方的责任,明确保险人承保的风险与保险标的损失结果之间所存在的因果关系。只有法律上明确对近因原则作出解释,使近因原则的适用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才能防止保险理赔实践中引发各种不一的评价,做出公正、公平、合理的裁判。
([1]) 唐广良、房绍坤、郭明瑞:《民商法原理(四)》,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8页。
([2]) 这起海上保险案例,因罗得·肖(Lord Shaw)大法官对“近因”的精彩分析与认定,成了保险法学界举世公认的确认“近因”问题的经典案例。案情是:在一战期间,一艘名为Ikaria的船被德国潜水艇的鱼雷击中,致使船体受损而进水,但该船在拖轮的协助下进了法国的勒阿弗尔港,并停泊在该港的码头边上。可是,该港的港务局担心该船会沉没从而阻碍这个码头的使用,因此,港务局就命令该船到港外抢摊或者移泊到防波堤外。最终,该船选择停靠在防波堤外。但是,由于停靠处的风浪较大和Ikaria号被鱼雷击中后头重脚轻的共同作用,致使该船随退潮而搁浅,随涨潮又起伏,直至最终沉没。该案中,Ikaria号船舶特别投保了海上风险,“敌对行为和类似战争行为的一切后果”是除外责任。Shaw大法官通过对近因原则的解释及适用,判定鱼雷袭击为近因,船东因而未能获得保险人的赔付。
([3])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9)闵民二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书》。
([4]) 傅廷中:《海商法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07页。
([5])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8页。
([6]) 李玉泉:《保险法学——理论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43页。
([7]) 李楠:《浅析我国新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载《经济与法》2009年5月第10期,第276页。
([8]) 周海涛、李天生:《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的司法裁量》,载《保险研究》2010年第11期,第117页。
([9]) 许崇苗、李利:《中国保险法原理及适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7页。
([10]) 秦天琦:《论近因原则的认定规则》,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3期,第57页。
([11]) 霍乾:《保险理赔近因原则之具体适用》,载《上海保险》2010年第12期,第16页。
([12]) 林宝清:《保险法原理与案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7页。
([13]) 易令正:《浅论保险近因原则及其保险责任的界定》,载《经济研究导刊》2009年第18期,第87页。
([14]) 邱本:《重视常识在法律中的地位》,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第8期,第17页。
([15]) 前文已述新《保险法》并未涵盖未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方面中的一般过失,故此章节仅讨论明文规定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由于一般过失在主观方面过失程度较轻,可比照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的情况减轻投保人责任。
([16]) 傅廷中:《海商法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5页。
([17]) 林宝清:《保险法原理与案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7页。
([18]) 张民安:《保险法案例与评析》,中山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1页。
来源:福建法院网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