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改环境下预备法官培训模式探讨
作者:张振宇 陶妍宇 发布时间:2016-08-17 09:5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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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司法改革大幕的拉开,2015年伊始,上海、广东、吉林、湖北、海南、青海、贵州7个试点省市的司法改革方案在获得中央政法委同意后,已经逐步展开。全国司法界对于司改都给予了极大的关注,而对于处于司改核心的法院,具体到每一名法院人,从司改被提出的那天起,最为关注的就是员额制问题。员额制提出的根源在于过去法院对于法官编制管理的混乱。一个基层法院,无论是否办案,很多人都有法官的资格,这就造成形式上整个法官队伍的庞大。但就笔者所知,以基层人民法院为例,除法警队外,法院还存在办公室、政治部、监察室、研究室、审管办这些综合行政部门,但在人员配比上,综合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大多都具有法官身份,且占到了全院人数的50%,而这部门工作人员却并未从事实际审判工作。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改革的一个核心,法官员额制,就是为了精简法官队伍,让具有审判能力的人留在法官岗位。以上海司改方案为例,司改后,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的比例确定为33%、52%和15%。在法官员额固定的情况下,现有人员员额的分配主要从各个法院自身人员情况进行考虑,难以统一。但要实现法官员额制的改革目的,建设职业化的精英法官队伍,就必须在司改中进一步完善对预备法官的培训机制。这个培训标准,笔者认为必须采用统一规范的培训机制,才能实现法官的良性循环,最终实现职业化精英法官队伍的建立。
一、我国现行预备法官的培训机制
我国法院第一次对法官进行系统的培训,笔者认为是在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郑天翔同志力推成立的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1985年1月,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以下简称:法院业大)成立。[1]法院业大成立的初衷在于当时法官的职业程度较低。在1984年,法院系统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只占总人数的7%,其中属于大学法律专业毕业的,还不到总人数的3%,全国有一般以上的法院干警没有受过最起码的专业训练。法院业大其实起到了对法官的培训作用,绝大多数基层法院将通过业大培训作为书记员转为法官的必经程序。
对于预备法官的培训,我国《公务员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确定预备法官、预备检察官的任职人选,可以面向社会,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的人员中公开选拔。”同时《法官法》第十二条规定:“预备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然而上述两个规定,并未就预备法官的培训进行详细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规定:“被录用的人员在被任命法官职务前,必须接受培训,培训合格才能任命为法官。”此后,200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法官培训条例》,其中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拟任法官的任职资格培训营注重职业道德教育、相关法律专业理论以及岗位基础理论和审判实务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三个月。”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被录用的人员在被任命法官职务前,必须接受培训,培训合格才能任命为法官。”上述法律和规定,首先从法官人员来源上作出了限制,要求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提高了入门门槛,其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对预备法官任前培训明确了培训的范围和时间。目前,各地也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对预备法官进行培训。就笔者所在地区来看,对于预备法官的培训是任命初任法官的必经程序,培训由省高院组织,一般培训时间为授课两个月,实习操作即回原单位见习一个月。授课内容主要涉及民事、刑事和行政审判的标准化操作技能,法官职业道德培训。预备法官培训的课程中,因为培训人数众多,均是通过课堂集中授课的模式进行。在案件审判技能的培训中,目前的培训课程内容是按照标准化审判流程进行教授,偏重于普遍性常用性技巧的传授。课堂培训课程结束后,一般采用笔试的方式对学习情况进行考核。对于实习操作项目,一般而言,实习机构一般为预备法官工作法院,且不涉及不同审判庭,如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等的流转学习。实习期满后,一般由各法院出具实习鉴定报告,作为实际成绩。
这种预备法官培训模式笔者认为有如下优缺点。优点在于:可以在短时间内集中大批量的对预备法官进行培训,加快从预备法官到初任法官的身份转换,有效解决各法院案多人少的具体问题。缺点在于:1、预备法官缺乏必须的实践经验,在成为预备法官后,法律的解释能力、与当事人和律师的沟通能力欠缺,缺乏管理案件等能力;2、对审判程序的理解不够,缺乏庭审的控制能力,思维方式没有从学习模式转变为法官模式。
因此,虽然通过高效的预备法官培训模式将大量的初任法官充实到法院中,并不能带来对法院办案力量的补充,而是出现大量的案件无法得到有效的处理,出现案件审判质效下降、庭审拖沓、案件上诉率、发改率上升,信访案件上升等诸多问题。特别是在裁判文书的撰写上,无法抓住重点,用词不当等。因此,笔者认为,在司法改革员额制的环境下,这类预备法官无法成功转化为职业化精英化法官队伍的一员,这将对司法改革的顺利推进产生不利的影响。
二、域外预备法官的培训机制
域外预备法官的培训模式,考虑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存在不同,同时考虑到亚洲地区与欧美地区的文化差异,本文将以美国、德国和日本三国的预备法官培训机制为参考对象,进行展开。
(一)美国
对于英美法系国家而言,过去其一直持有这样一个理念:法官都是精英,对于法官进行培训的前提是法官能力不足,而这是在变相抹黑司法界。[2]这一理念的基础在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军事由具备多年法律执业经验的优秀资深律师担任,其已经具备了从事法官职业的所必需的条件。但在美国,这一理念在20世纪60年代逐渐发生了转变。特别是在上世纪70、80年代,司法培训空前繁荣。1981年,各州服务于法官培训的司法培训机构有38家,而到了1995年这类机构达到了67家。在美国,对于一名有意成为合格法官的预备人员来说,至少要经过入门培训和在职培训两个阶段。入门培训一般最少为九天,每期各占四天半。第一期培训的重点在于如何进行案件的排期和管理案件,如何把握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的程序,学习证据和刑事量刑规则以及法官伦理和行为准则。第二期培训一般在第一期培训技术后九个月开始,主要是对实体法内容的培训,包括对于刑事量刑和案件管理方面的培训讲座。入门培训的目的在于培养预备法官具有五种素质和能力。美国联邦司法中心前主人左贝尔法官指出合格的法官应具备以下几种能力“第一是法官应具备建立在教育、经验和在职培训基础上的胜任工作的能力,包括对法官必须解释和应用的基本法律原则的理解,也包括对某一具体案件的关键性问题作出判断,并寻求解决问题的适用法律原则的能力;第二是法官必须具有符合职业身份的伦理道德;第三是法官应具有与职业相符的气质和风度,尊重当事人和法庭人员,公正无私;第四是法官应具有敏锐的判断力、务实的头脑和创造性的才智;第五是法官在判决案件时或与律师交流时必须严格遵守规章制度,行为合理合法、审慎运用自由裁量权。”结合以上五点要求和入门培训的内容,美国对于预备法官的培训更加注重于对于庭审技巧、程序要求和案件日常处理规范方面的培训。虽然从内容而言,其与我国初任法官培训的内容大同小异,但需要明确的一点是美国被培训的对象虽然也被称之为预备法官,但因为美国的预备法官大多具有丰富的律师从业经验,已经具备了法律人所必须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其所需要的仅是从律师到法官的角色转换过程中,针对法官与律师工作差异之处进行培训。因此,美国的预备法官培训时间短,也就不难理解。然而在我国,绝大多数预备法官来源于各大法学院的毕业生,其毕业后即进入法院工作,无法直接参与庭审,客观决定了我国预备法官缺乏庭审实践经验,无法仅通过简单培训就能直接转换角色成为法官,进行裁判。但美国培训经验并非对我国的司法改革无用,因为在司法改革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提出要吸引优秀的律师进入法官队伍,对于这部分律师而言,如何借鉴美国的培训模式,帮助律师尽快转换角色,适应法官的思维方式,将是司法改革中必须考虑的问题之一。
(二)德国
德国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极具代表性,德国对于初任法官的选任标准和程序以及对于预备法官的培训都有着极其完善的规定。和我国对于预备法官的要求相同,德国要求预备法官必须通过司法考试。同时,德国不同于美国的法官选任制度,德国并未将司法从业经验作为取得预备法官资格的前提。但德国对于司法考试的设置,则与我国存在差异。按《法学教育法》,德国的司法考试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各个大学自行组织的对大学必修课内容的考核,二是由各洲统一举行的对国家必修课内容的考试。通过第一次考试后,方取得进入预备培训阶段的资格。需要说明的是,第一次考试的成绩分为优秀、良好、完全满意、及格和不及格,而获得预备法官资格需要取得前三个等次的成绩。[3]预备培训阶段(Vorbereitungside)时间为两年,目的在于通过培训使通过第一次司法考试的人员充分了解司法和管理工作,通过实践,补充、深化所学习的理论知识,培养个体在具体法律实践部门中独立工作的能力。根据德国联邦法律和各州的规定,实习培训的管理工作,由各州司法部委托州高等法院进行。通过第一次司法考试的人员,提出实习培训申请后,各州法院有义务接受安排。根据德国《法官法》的规定,有四类机构被确定为强制培训机构:地方法院民庭(所谓"民事站")、检察院或法院刑庭(“刑事站”)、行政署(“行政站”)和律师行(“律师站”)。《法官法》第五b条第4款规定了实习的期限:除律师行实习至少为期九个月外,其他必修站点的实习至少为三个月。除此以外,各联邦州的法律可以自行规定律师实务训练在“公证处、公司、社团和其他教育机构”进行的变通办法,“但以这些站点有能力保障法律咨询专业培训之条件为限”,比如联邦或州的立法机构、公证机关、行政法院、劳动法院、财税法院、社会法院或者公会。完成强制培训机构的培训课程后,预备人员必须从其中选择不多于两个机构继续进行培训。二在选秀机构的培训时间一般为四到六个月。预备阶段后期,预备人员就要着手准备第二次司法考试,分为笔试和口试两个部分。通过第二次司法考试的人员被称为“完全法律人”(Volljuristen),具有担任初任法官的资格。司法部门在选任初任法官时,要求两次司法考试的成绩均需优秀,特别是对于第二次司法考试的成绩要求为得分最高的20%之内。[4]
从上述德国对初任法官的选任看,其对预备法官的培训提前到其被确定为预备法官之前,对于强制培训机构的轮流实践,体现出德国司法系统对通才型司法人员的要求。而且各强制培训机构和自选机构的实践为预备法官提供大量的社会实践机会以积累社会经验,为担任初任法官打下从业基础。
(三)日本
日本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对于预备法官的初始资格与德国和我国相近,以通过司法考试入门条件。但与我国不同的是,日本与德国类似,对于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设置了第二次考试的限制。日本对于司法考试通过人员的培训,是通过司法研修所进行。日本司法研修所是根据《裁判所法》类似我国的法官学院,成立于1947年,由日本最高裁判所管辖。[5]司法研修所的目的是通过培训将预备法律人(日本称司法修习生)培养成为可以投入实践工作的法律职业人才。因此,司法研修所在课程设置和教授内容上与传统法学教育存在较大区别,其课程重点是培养和训练预备法律人处理各类法律实践问题的能力。司法研修所的培训时间为两年,开始四个月在司法研修所进行必要知识的课堂学习,随后十六个月,分为三阶段实习,四个月在监察厅、四个月在律师事务所、八个月在裁判所。实习结束后,预备人员回到司法研修所进行四个月的集中学习,最后进行实习总结和毕业考试。考试合格后,毕业生可以申请担任裁判官、检察官或者律师。获批担任裁判官的,首先被最高裁判所任命为候补裁判官,候补裁判官一般要经过十年的锻炼才会被正式任命为裁判官。
笔者认为,日本的预备法官培训最终是其作为候补裁判官(我国为法官助理)在法院完成,这一点与我国相同。但在日本,候补裁判官与我国的预备法官,在操作能力层面具有极强的优势。其在检察厅、律师事务所和法院的实习培训,使得其对法律共同体的运转情况有清晰的认识和了解。其次,其在法院十年的法官助理工作,有足够的时间帮助其对法官工作有更加明确清晰的认识。相对我国而言,我国《法官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对初任法官的法律实践时间远低于上述三个国家对预备法官的要求,这就使得我国的预备法官在先天上存在不足。
三、完善预备法官培训模式的意见和建议
笔者认为,我国初任法官存在以下几点问题:一是与案件当事人和律师沟通能力差。目前基层法院的初任法官主要来自于法官助理转任法官。按近年来各法院招录新进法官助理的条件看,一般限定为通过司法考试的应届毕业生。大学本科学生在大三即可报考司法考试,因此大量的大学应届学生毕业后即进入法院担任法官助理。其从象牙塔直接进入社会矛盾纠纷最为尖锐的法院,缺乏一定的社会经验,导致其缺乏必要的沟通技巧。二是思维没有从法学理论模式转变为法律应用模式。预备法官(法官助理)从学校直接进入法院,所掌握的法律知识来源于法学理论教育,其推导过程、逻辑思路因理论教学中条件的绝对性,导致预备法官在面对法律问题时,解决方法单一,思考过程带有封闭性性。法院作为社会矛盾的终极裁判机构,其作用是灵活运用法律化解社会矛盾。但僵化、死板的教条式处理方法,会导致矛盾在没有有效化解就引发新的问题。如2003年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河南种子条例一案,助理审判员李慧娟因其超出审判职务认定《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自然无效”,而在法学界引发轩然大波。笔者认为,其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但其作为法官,认定地方法规无效,当然超出其作为法官的权限,根源在于其思维模式未发生转变。三是法律文书撰写不规范。2014年我国推出了全国法院裁判文书公开网,要求法院的裁判文书对全社会公开。但现在大量初任法官任命后,撰写法律文书依照按照法学论文的写作方法,导致文书在表述上与标准法律文书的格式上存在差异。最重要的是,因为没有经过具体的训练,大部分初任法官在法律文书的说理上存在不足。比如说理的逻辑层次性不强、引用的法律条文不准确等,都是逻辑方法和司法方法缺乏训练的表现。
其次,笔者认为,法律作为一门社会科学,经验和方法的传承尤其重要。德国法学家卡尔·恩吉斯在《法律思维导论》中指出“没有方法论的自觉和训练,的确也可以凭借职权断案,但长断不明案,当事人每每不服。这固然有时是判断者的价值观处了问题……却也大量表现为技艺不行。法学是一门充满实践理性的学科,魅力主要不在坐而论道,建构价值,因为其他学科也共担这样的使命,而在于如何通过规范把价值作用于事实,作出外有有约束力、内有说服力的判断的技艺,这种技艺就是要使预设的价值、规范在事实的运动场上跑起来,让它们在舞动中获得新生或延续生命。”然而,目前我国法院中,因为缺乏必要的传承方式,使得很多优秀的资深法官在离职后,经过实践检验的好的司法方法无法得到传承,而初任法官只能重新摸索总结新的方法和经验,法院则在不断重复这种资源的浪费。也正因如此,周碧华法官才着力撰写《要件审判九步法》,以期通过这种方法实现法官间一代代方法和经验的传承。
但需要声明的一点,笔者强调法律方法和经验的传承,并非希望回到过去我国法院学徒式的教学方式,而是希望将学徒式的教学方式结合域外对预备法官的培养模式,在法官员额制的选拔机制下,形成一种传承式的预备法官培训机制。
一是将原有的法官任前培训分为课堂培训和实践培训两个阶段。笔者认为,对于符合预备法官资格的人员,现有任前培训中的课堂教学部分必不可少。培训的内容应当着重于对民事审判、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程序的教学,提高预备法官对程序法的认识理解。因为我国法律传统强调对于实体法律和实体正义的把握,往往忽略了对程序法的学习。其次,程序法的理解和适用必须通过实例进行理解学习,我国法学生缺乏接触审判的机会。而程序法则是法院审判实务中最重要的环节,帮助预备法官熟悉程序法应作为课堂培训的核心。案件管理和排期也是课堂教学的重点内容。通过课堂教学,笔者认为,应当促使预备法官左贝尔法官所提到的五个要素。第二阶段中,笔者认为应当对先行的实习方法予以改变。预备法官经过第一阶段的培训,对法院各业务审判庭有了清晰的认识。回到法院后,可以考虑参照德国法院的做法,实现预备法官在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进行轮转实习,整个实习时间以一年为宜,每个庭四个月。在实习过程中,预备法官以法官助理的身份协助一至两名资深法官进行案件管理,审前程序性事务,如安排庭审时间、发放传票、协助组织证据交换,协助法律文书起草等。实习结束后,由各审判庭对预备法官的实习进行综合评判,并对预备法官进行口试。培训阶段此时即告完毕,预备法官的培训分数则由课堂培训分数和实践培训两部分得分综合计算。培训结束后,预备法官则可以根据自身意愿,提出到某一审判庭担任程序法官的申请,法院则根据预备法官的得分,确定预备法官的分配,并给予预备法官程序法官的身份。
二是预备法官被任命程序法官后,即分配至某一合议庭,固定由一至两名资深法官指导,程序法官担任时间应不低于两年。程序法官在法官的指导下,审查诉讼材料、组织庭前证据交换、接待诉讼参与人、准备与案件审理相关的参考资料、协助法官调查取证、保全执行、进行调解、草拟法律文书、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审判辅助性工作。法官对程序法官的指导应着重于几个方面:1、实体法的理解和适用。法官应当通过案例教学的方法,帮助程序法官正确理解、适用实体法,掌握自由裁量的标准和量刑的方法。2、与当事人和律师的沟通技巧。法官教授程序法官沟通技巧后,应实地指导程序法官独立接待当事人和律师。3、庭审技能。庭审技能分为庭审控制技能和庭审审判技能,法官在教授庭审技能时,一方面要通过庭审观摩的方式,借鉴诊所式教学方法,让程序法官全程参与案件的完整审理过程。从审前阅卷、争议点归纳、庭前证据交换到庭审中如何把握争议点、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庭审节奏的控制,力求让程序法官对庭审有深刻的认识。另一方面,笔者认为,法院可以通过组织程序法官进行定期的模拟庭审,由法官及时对程序法官在庭审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及时给予针对性指导。4、法律文书的撰写。程序法官担任了文书起草的职务,法官应就程序法官所撰写的法律文书进行修改,并指明修改的理由。对于程序法官撰写的法律文书,应由专业法官会议进行集中评查,并由法官就不足之处给予指导。
三是程序法官任职满两年,由法院对程序法官进行考核。考核分为笔试和庭审能力测试,庭审能力测试由审判委员会主持,主要对程序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进行综合评判。法院根据本院员额比例,选拔合格程序法官,报法官遴选委员会任命法官。
对于律师等具备法律从业经验的预备法官,笔者建议参考美国的预备法官选任模式,分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进行短期的课堂培训,主要内容是把握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的程序,学习证据和刑事量刑规则以及法官伦理和行为准则。第二阶段是直接进行实体法的笔试和庭审驾驭能力的测试。因为律师已经具备了必须的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能力,其相对于普通预备法官最困难的是其法律角色的转换,从庭审中的对抗者转化为庭审的旁观者和掌控者,无疑需要其实现身份和思维方式的转变。通过第二阶段的测试,判断其是否完成了上述转化,是判断律师能否转化为法官的关键点。
《孟子·离娄上》指出“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实施的效果在于人的行为,司法改革虽然是我国深化改革中对于司法体制的重大革新,但从其根本而言,还在于法官队伍的提升。而法官队伍的核心在于人,这不是仅仅依靠我们一代法官就可以实现的,这需要我们建立一套可以长久稳定运行,给法院提供高素质的法官后备队伍的制度来保障。这才是从根本上实现我国司法改革的核心和关键。
最后,借用美国左贝尔法官的一句话“好法官是培养出来的,不是天生的。”
([1])《关于切实办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的通知》,载《学习与辅导》1986年02期。
([2]) 《美国的司法培训及对司法发展战略的影响》,载于《法律适用》2012年第2期。
([3]) 《德国司法考试制度及启示》,载《人民司法》2011年02期。
([4]) 韩苏琳 著,《美英德法司法制度概况》,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5]) 张占普,刘建强著:《法官职业化、精英化与我国法官培训教育机制改革》,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0年 第 7期。
来源:成都法院网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