繁简分流下轻刑速裁机制的检视与纠偏
作者:曾磊 发布时间:2016-08-17 09:4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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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刑快办机制旨在通过对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缩短被告人的羁押期限,以此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并借以推动刑事司法机制改革。近年来,全国各地都在对该项机制进行探索,但目前对于轻刑速裁机制的作用效果尚处在实践检验阶段,在顶层设计上也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操作规范。因此有必要对轻刑速裁机制的实践运行情况进行考察,重点研判其是否存在对既定轨道的偏离现象。有鉴于此,本文以S 省C市W区法院(以下简称W区法院)作为解剖对象,借以考察轻刑速裁机制在实践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并对其在完善、发展等方面提出建议。
一、实践结果:实践运行数据的客观呈像
在与W区法院的多名刑事法官谈及轻刑速裁机制时,他们的总体评价不甚积极,概括起来是:效果不明显,感受不深刻,作用不突出。当然,“立竿见影”的改革只是极少数,况且主观感受往往并不能反映客观真实,为此,笔者对该院自2014年7月启动该项机制一年以来的相关数据进行了汇总分析,以期从中寻找到支持法官看法的相关证据,或是反面证据。
(一)总体情况
根据S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以及省司法厅联合下发的文件,适用轻刑快办的案件一般由侦查阶段启动,但实际在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也可以决定是否适用,该机制在W法院运行一年以来,共适用轻刑快办案件166件,其中侦查阶段启动28件,审查起诉阶段决定适用0件,审判阶段决定适用138件。(见图表一)
上述数据可以反映出两个事实,一是案件适用率较低,仅占收案总数的16.1%;二是以法院决定适用轻刑快办机制的案件居多,占适用总数的83.13%。
(二)案由分布
根据S省的相关规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需满足四个条件(注释),其中一条系可能的量刑轻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W区法院,适用轻刑快办的案由集中在盗窃、危险驾驶、故意伤害这三类,占总适用案件数的80%。
其一,适用机制的案件比例太小,适用率本不足20%,而到法院阶段才适用的又高达83%,换算之后的结果是超过97%的案件在进入审判阶段前并未适用轻刑快办机制,亦即其分流的作用严重不足;其二,审判提速的实践效果不明显,侦查和审查起诉在整个诉讼程序中所占用的时间有着相当的比例(根据诉讼法规定的审限,在实践中,司法机关趋向于用尽审限),如果在前两个阶段不能压缩时限,仅在审判阶段缩短诉讼时间,对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提速贡献不大;其三,实际适用的案由客观局限于 等案件,而在审判实践中,即便是不适用轻刑快办机制,这些案件由于事实清楚、案情简单,实际用时也不会超过15日,由此进一步说明该项机制在诉讼实践中尚未充分体现出独有的改革价值。
二、原因考察
(一)精力与时间的取舍
在由公、检、法接力构成的轻刑快办程序中,每一个环节都需做好效率与质量的兼顾,但回到现实,在有限的时间内,执行力假设恒定的前提下,如果要突出某一方面,必然会牺牲另一方面,反之,要确保既快又好,如果不能花费更多的时间,就必须要付出更多的精力,如果精力成本过大,无论是公安、检察院还是法院,在选择时都会有所考量。比如对于可能适用缓刑的犯罪嫌疑人,要启动轻刑快办程序,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还需要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会调查评估,以便在移送审查起诉或提起公诉时告知检察机关或法院,同时为满足轻刑快办中的“认罪”条件,办案人员需要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更多的“周旋”。诚然,公、检、法总是希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能早日认罪伏法,但是当一种职业自觉变为了一种制度要求时,一个理性的人就会偏向规避制度所带来的刚性约束,进而防止因不符合制度规定所承受的责任风险。甚至于在公安机关,为防止这种风险出现,对启动轻刑快办设置了更多的审批环节,通过层层把关以确保案件忙中不出错。那么,在有两种机制可供选择的情况下,办案人员自然会选择风险更小的那一个,加之在追求实质正义的背景下,也往往更相信“慢工出细活”,情愿在“繁”、“简”之间选择前者,以换取时间。
(二)需求与动力的不足
需求是选择的必然动因,笔者在对公、检、法分别进行走访时,三家机关的办案人员几乎一致认为,目前对轻刑快办机制的实际需求不多。在审判阶段,轻刑快办较之简易程序,除了时间上要求更严格一些,在审理程序上并未有实质的区别。C市虽然规定了实用快速办理机制可以实行庭审方式简化,诸如公诉人可以摘要宣读起诉书,讯问环节可以省略,质证环节可以仅说明证据名称、辩论环节以一轮为限等等,但实质上,上述规定仅仅是一种业务指导性提示,没有,也不能突破《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程序简化的规定。因此,对一位有一定经验的刑事法官而言,即便没有上述提示,也完全可以依照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当快则快,当简则简。而事实也是如此,例如在W法院通过简易程序审理的一起危险驾驶罪案件中,从法庭调查直到被告人陈述,凡涉事实问题或程序问题需要被告人明确的,被告人都一律表示“清楚”或“无异议”;而公诉机关全程“发言”三次:宣读起诉书,说明相关证据、提出量刑建议,整个庭审没有出现控辩双方僵持或者交锋的状况,历时15分钟,案件虽未加盖“快速办理”的标识,但从立案到结案一共用时5天,不可谓不快速。而在公安侦查以及检察机关审查阶段,也有类似的客观情况,亦即,办案快速与否,取决于案件本身,而非机制的选择。
(三)集简成繁的悖论
另一个在司法实践者们看来的阻力来自于案多人少。这确实让人诧异,因为轻刑快办机制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案多人少问题,而实践却呈现出相反的一面。一位W区的检察官算了一笔账,他坦言,对于一审刑事案件,至少50%的案件符合轻刑快办的条件,以年均一千件为计,就有500件可以纳入这项机制,其所在的公诉科共5名办案人员,年均就需通过轻刑快办程序办理100件,以常年200件左右的人均办案量来说,这本不是个大数字,两三个工作日人均办结一件也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但关键在于,办案需要讲究一个轻重缓急,每日收案也有多又少,如果有一个月的审理期限,就有充裕的时间将案件调配得相对均衡。但轻刑快办案件只有10日审查期限,一经收案必须马上着手办理,加之每日收案多少不一,如果在一两天内就收到10件符合轻刑快办条件的案件,那么几乎就需优先且同时开展这10件案子的审查工作,但每天都在陆续收案和结案,如果不能在一两天内消化掉这10件案子,滚雪球效应会导致后续未结案件的不断地积压和审查期限流逝。当然,如果收案数在整体上可以实现均衡,一个月内前期收案多,后期收案很可能就会相应较少,而这无疑会又会产生忙闲不均的问题,即每月前几日每日忙碌地结案数十件,月末十来日仅结案一两件,这也并非工作常态。另一方面,同时办结这么多案件,又超出了一名办案人员可能承受的范围,就好比水流,同样是一吨水量,一个小时流出和10个小时流出的压强是明显不同的。而无论是检察院还是法院,办案人数不会在短时间内增加,而为突击办理轻刑快办案件而临时增加人手也非长远之计,因此,为防止打乱办案节奏进而造成工作上的被动,难免会选择性地避开轻刑快办通道。
三、偏离方向:从观念到执行
到此,本文只是讨论了轻刑快办案件在实践中的推进状况以及可以看到的原因,但这对我们解决这些问题还没有直接的作用,因此需要进一步向下挖掘产生这些原因的深层次因素。
(一)概念化的进行目标。
无论是“快办”、“速裁”等字眼,都传递出一个信号:这项机制的功能是提高诉讼效率。而办案人员的首要关切在于能否达到“减负”的效果,这实质上就存在一个观念上的偏差,提高效率与减负减压并不必然是正相关,效率的提高在很多时候反而需要付出更多的成本,就轻刑快办而言,实践也是如此呈现的。同样的,“繁简分流”的含义在于当简则简,当繁则繁,分类化解,以简促快,这与办案人员的期待是一致的,但这项机制更重要的另一目标在于防止“迟来的正义”,减少案件当事人的诉累,通过轻刑轻判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这一点却在实践中被忽略。在轻刑快办机制运行初期,前述罗列的种种缘由导致减轻办案负荷与保障当事人权益发生冲突,办案人员在选择“回避”这项机制的背后,实质也是对这两种价值所作出的取舍,因为在“轻刑快办”的概念中,诉讼提速是显性的,权益保障是隐性的,难免会被有意或者无意的忽视。改革目标过于概念化的另一偏差在于,轻刑不一定能够快办,快办也不是必然能够保障当事人权益,在中国司法建设初期,公、检、法“流水线作业”造成的危害无需赘述,而在强调办案责任的当下,轻型快办机制反而给各机关的诉讼工作增添了难度,因此办案人员消极对待,又因为在实践探索上不积极,短期内也无法实现既定的改革目标,从而进一步减损了推行这项改革的后劲。
(二)理想化的程序设计
轻刑快办的设计模型基本逻辑是:简单的案件理应用简单的诉讼方式、很短的诉讼时限来办理,这确是事物的普遍规律之一,况且简易程序的是经验预设这一逻辑在诉讼领域也是适用的。但“简化”本身就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当前的改革进路大都倾向于在程序上作减法,而忽视了一些实践中需要考虑的其他问题。
1.办理环节的简单省略
不可否认,每一个诉讼环节在设计之初都着其独特的价值,如果要将其省略,必须应考虑省略之后的附带成本。比如简化工作文书,确实可以让程序简化,但另一方面,简化工作文书并非易事,比如要让刑事裁判文书得到科学简化,其需要的智慧与创造恐怕并不亚于对轻刑快办机制的探索,而要对侦查、审查起诉中种类繁多的工作文书进行简化,更是一项浩大的工程。再比如对于集中办理制度,要实现集中开庭、集中宣判,其前后所做的工作准备,可能就超出了审判本身。
2.程序衔接的简单联系
在衔接上,当前比较一致的做法在移送案件中加注快速办理的标识,而形式上的衔接不能替代实质上的联系。比如C市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启动快速办理程序,但作为诉讼的首先一环,公安机关是否有把握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出准确的判断?正因为对这一问题的不确定,C市又设计了配套制度,允许公诉机关适时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对证据的收集、固定、保全、完善提出意见和建议,实质是让审查阶段提前启动,但结果却并没有减少公诉机关的工作量,而公诉机关介入侦查机关,直接面临的问题则是协调成本的增加。
3.办案时限的简单压缩
由于简易程序的审限是20日,因此为加以区分,轻刑快办的审理时限一般定为10日,而为平衡公、检、法,其他两个机关的办理期限也都相差不多。但《刑事诉讼法》中对侦查以及审查起诉阶段没有明确的时限(注),尤其是在侦查阶段,一桩小金额的盗窃案有时并不比一起大额抢劫案容易侦破,可是一旦侦破,或许后续的诉讼环节就确实比较简单,但侦查机关却难以在情感上认同这是一起可以快办的案件。所以时间上的简单设定,没有照顾到各机关的工作性质差异,甚至也没有照顾到案件的差异,需要实施社会调查、社区矫正措施的案件,在时间上可能会多一些,而且在实施进度上有时还会受到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当然,要对此稍作调整,比如适当延长时限,或直接退出轻刑快办机制,都可以加以解决,但以此举例的目的是为说明,时间的上压缩,如果仅仅是在简易程序规定的时限上减半,显得过于简略。
(三)表面化的实际操作
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改革举措,从中央到地方都在强力推动,正因为上下重视,也导致实际操作者走向为简化而简化的道路。比较明显的是,在W法院自己决定启动的案件中,相当一部分是事后“补充”,这些案件一开始并未决定走轻刑快办程序,只是后来实际审理时间不少于10日,因此就将其“视为”轻刑快办案件,并纳入数据统计之中。当然,这一做法不会影响到当事人的权益,更不会影响到司法公正,只是为体现改革成果的一种技术处理。公诉机关也有同样的问题,一位检察官告诉笔者,轻刑快办案件的最大差别仅仅在于它们被定义为快速办理的案件,除此之外,难有其他的实质性差异。评估一改革机制,形式上的数据较为显眼,50%以上的案件办理时间少于10天,较之20%的案件实质实行了轻刑快办程序,更让改革推进者容易接受。但是除了用时间来衡量,确实难以有其他的考察办法,正因如此,轻刑快办在实际操作中就成为了两项内容,一是尽力强调名义上的轻刑快办,二是尽量将符合时限条件的轻刑案件纳入效果统计,显然,这并不是设计者们想看到的。
四、未来的路径
(一)顶层设计需要关注的问题
1.确立改革目标的侧重点
在“减负”与当事人权益保障之间如果难以调和,与其让实践者自由选择,不如在顶层设计上二者择其一并加以固定。在这一问题上,轻刑快办机制与小额速裁机制所出现的矛盾非常相似,小额速裁机制也面临“减负”与便利当事人这两种机制价值的选择,尽管案多人少是无可回避的现实,但这绝不是任何一项改革都需要优先考虑的问题,更何况当前在司法体制改革中有专门的解决方案,比如通过法官员额整合司法资源,推进专业化审判提高司法能力等等,所以无论是小额速裁,还是轻刑速裁,要体现出自身的独有价值,必须要确立区别于其他改革举措,且无可替代的特有功能。因此,必须确立,“繁简分流”的最终目的不是为了减少法官的办案压力,甚至不是单纯的进行诉讼提速,而是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通过对轻微刑事案件的简化处理,最大限度减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羁押时间,及时体现刑罚效果,有效发挥刑法的教育和预防功能,更好地突显刑法的恢复性效果。
2.坚持审判中心主义
尽管从纵向的工作强度来看,似乎侦查机关最为重要,因为它负责轻刑快办机制的启动,负担了大部分定案证据的收集与固定,而从先后环节来看,审查起诉阶段起到了居间衔接与初步预判的作用,发挥了承上启下的重要功能。但我们仍然要坚持审判中心主义,因为我们如果把这项机制的价值定义为权益保障,那么只有在审判阶段,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才能得以最终确认,所以就不能不坚持审判阶段也是轻刑快办程序中的中心环节,否则这项机制将会由于缺少了最后的适法确认而变得不可控。紧接着的问题即是,如何确立审判中心主义?笔者认为,关键是要回归法院主导,即是不要过分的强调审判的快速,真正让最后的刑事责任依靠审判,尤其是依靠庭审来解决。
3.兼顾各机关的差异与衔接
这一点与庭审中心主义相辅相成,如果过分强调审判前的准备,由于各个环节所承担的任务不尽相同,就难免会打乱原有侦、控、审的三者关系。比如说,侦查的首要任务是为指控犯罪进行调查,如果在这一阶段就要求侦查人员对可能判处的刑罚作出判断,要求其对事实、证据作出精确的确认,显然是有违侦查规律的。因此,即便确有必要让轻刑快办程序从侦查开始启动,也只能要求在此阶段对启动的条件作出盖然性预判,并在制度设计上减少因启动不当而追责的限制,如此以来,诸如通过设置层层审批阻碍轻刑快办程序的情况就会消除。诚然,放宽侦查的责任可能会导致机制启动不当,但这恰恰是后续审查起诉和审判环节的制约作用所在。如果确实启动不当,在审查起诉环节、审判环节还可以予以后续纠正,但如果启动适当,就可以最大限度发挥轻刑快办的功能,因此利大于弊。对于检察机关的指控,也应保留一定的容错率,作为控辩一方,如果说控方“胜率高”,乃至“零无罪率”的现象实质也是当前的客观需要,那么对于“轻刑快办”的程序是否适用得当,就无需强行要求“零失误”,因此综合上述分析,应当在审前鼓励诉讼程序的简化与提速,而到了审判阶段最后一环,还应保持一定的谨慎,既然是轻刑,除非是对审判人员本身的职业素质持有怀疑,就无需担心在审判阶段不能快办,而对于法官职业素质的高低,本就是悬而未决的命题。
4.打破“流水线”作业的循环
这主要是为解决轻刑快办机制的表面化问题而提出的。既然轻刑在进入审判后可能会流于形式,那么就应拓展刑事和解制度和撤回起诉制度,德国刑法的一些做法可以借鉴:其一,对于轻刑案件,经法院同意,可以不予公诉;其二,对于进入审判的轻刑案件,经检察院以及被告人同意,法院可以在任何一个阶段终止审理;其三,对于经检察院前期介入引导侦查的案件,可以经检察院同意后直接提起公诉。上述突破性制度设计首先考虑了审判机关的主导作用,同时又兼顾了对司法资源的节省,没有破坏控、审之间的相互制约,更重要的是,这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来说,最大限度地减少了制度性伤害。
(二)实务者应当作出的转变
1.正确认识改革的价值
任何一项机制的设定都是以实施为目的,但如果实践者并未认识到这项机制的价值和意义,那么其效果将会大打折扣,甚至南辕北辙。因此,让实践者与设计者的想法一致,至关重要。但同时,受人的局限性影响,实践者往往会站在自身的角度考量,因此,无论是法官还是检察官,在实施这项机制之时,第一反应难免就是实施后的成本与收益比较。而既然要推动这项机制,就必须让实务者明白其长远意义,笔者的建议是不再过分向法官或检察官强调“减负”或是以解决“案多人少”为目标,转而是强调当事人权益得以保障后对司法机关公信力、司法权威的重要作用,同时促使他们厘清“先提速、再减负”逻辑关系和前进思路,从而自发克服目前存在的困难。
2.在实践中主动调整工作方式
要提高诉讼效率,就必须达到的简化的目的,而简化的原则应当是,确定要剔除的内容就要坚持,更重要的是,不应过分顾及简化后的负面影响而增加过多的配套机制。就配套机制而言,大致有两类,一类是为控制负面效应;另一类是为保障机制的有效实施,但总体上,无论是何种配套,其耗费的时间成本都不应超出原有做法,否则就是非经济的,无论是减负,还是权益保障,都达不到目的。
因此在具体实践中,司法机关应立足实际,在可操作性上作出调整,总体而言,应向三处着力:其一,在法定条件下再简化,比如审查起诉和庭审过程中一些环节的省略,但应避免设置硬性时间,因为省略环节的目的就是缩短办理时间,如果客观不能缩短,就会有客观存在的原因,比如案件突然性增多,又比如部门之间衔接出现困难,或是其他原因,否则严格的时限会以牺牲办案质量为代价,得不偿失;其二,在初期作出必然的付出,机制在改革中出现阵痛无可避免,受路径依赖的影响,实务者出现不适应也是正常现象,但既然要推动,就必然有付出,因此就需要加强人力、物力上的倾斜。其三,允许一定限度的容错率,不敢尝试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对办案责任的担心,尤其是在启动这一环,但改革需要试错,因此在机制实施后的评估和评价上,需要留有一定的宽容度。比如侦查机关不必设置层层审批,将启动权交由承办人员;比如取消对机制采用情况的考评考核,同时畅通退出通道,让案件根据本身的复杂程度以及诉讼进程的变化,在两种渠道中自然转换,而非在指标要求之下,人为有意纳入或不纳入,进而形成一套符合诉讼规律的案件分流系统。
(三)对这项机制可有的期待
1.并非是简易程序的“瘦身版”
首先要在形式上有所区别,这项工作可以从法院开始,比如在法院设立专门的“轻刑速裁庭”,在立案、送达、庭审等形式上有所区别,且人员配备和综合管理上自成体系,避免在办理中与一般刑事案件的交叉混同。简易程序是一般刑事案件在程序上的简化,但轻刑快办案件有自己的独立的运作系统,是承担繁简分流、效率提升和实现刑法对部分轻刑犯罪人宽和化的专门内设机构。在法院形成完备的架构后,检察院、公安机关势必会在追求对口的趋势下自发调整各自的工作部门,由此从侦查到宣判整个诉讼程序形成一套轻刑快速办理体系。
2.逐步实现时间与精力的均衡
要实现平衡与统一,就必须打破目前的“怪圈”。在C市,尽管要求各机构设置专门的轻刑快办机构,但W区的公、检、法都没有相应的专门机构,一方面人手不够,负责轻刑案件,就要减少普通案件的办案人数;另一方面,进入轻刑快速通道的案件少,即便配备专人,也感觉无实质作用。这就是一个不正常的循环,因为担心总体办案力量不足,而不愿投资人力以进行机制培育,机制的形成发展受阻又无法体现出机制优势,进而导致实务者不愿过多投入。因此打破这个循环,就必须以前期增加投入来寻找突破口,一旦机制真正形成后,走这条渠道的案件在将来会越来越多,用以办理普通案件的工作量也相应减少,当办案人员从这项机制中感受到“实惠”后,就会逐渐支持和自发完善这项机制,从将其推向正规。
来源:成都法院网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