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研究
作者:霍颖 发布时间:2016-08-17 09: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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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犯罪中止的认定和适用一直存在着诸多疑难问题,例如,如何区分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如何理解和处理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等等,要解决这些实践中的困惑,我们有必要进一步从理论上对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加以探讨。
一、单独犯罪中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
就单独犯罪而言,我国刑法学界普遍认为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包括,时间性、自动性和有效性,然而这三个条件的具体理解和应用,却存在着诸多疑问。因此笔者将对这三个条件分别作以论述与说明。
(一)时间性的理解和认定
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根据此规定,“在犯罪过程中”便是对犯罪中止成立的时间性所提出的要求。那么何为在“在犯罪过程中”呢?根据通说的观点,犯罪过程包含了从预备犯罪到犯罪既遂之前的整个过程。然而,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危险犯既遂以后,行为人自动有效阻止实害结果发生的情形,应该如何认定。例如,被告人故意在铁路道轨上放置巨石,意图制造翻车事故,后来因害怕承担刑事责任,赶在火车到来之前,自动将巨石移开,从而排除了危险状态,避免了车毁人亡的悲剧发生。对此,有的学者固守犯罪中止只能成立于犯罪既遂之前这一观点,认为“危险状态犯在完成犯罪行为,并引起法定的危险状态以后,因某种原因,采取积极行动,避免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也不属于中止犯”。〔1〕然而笔者认为,否认上述情况成立犯罪中止的观点其实不可取。因为,首先,从主观恶性及客观危害性上考察,上述情况应该受到犯罪中止制度的关照。我们知道,犯罪中止制度的立法理由之一在于,对行为人主观恶性减少及行为客观危害性减少的奖励。而就上述情况而言,行为人及时主动的阻止了危险状态向实害结果的转化,可见行为人已经不再敌视、蔑视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因而可以说其主观恶性已经减少;另一方面,行为人积极阻止实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成功消除了其先前行为对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威胁,因而其行为的客观危害性也已经减少。由此,我们应该利用犯罪中止制度对上述行为人予以褒奖。其次,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考虑,将上述情况认定为犯罪中止也是适宜的。我们知道,犯罪中止制度的设立还在于为犯罪人“架设后退的金桥”,鼓励犯罪人及时弃恶从善,从而使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免受现实的侵害。就上述危险犯既遂的情形,虽然危险状态已经发生,但毕竟离实害结果的发生还有相当的距离,也就是说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仅仅受到了威胁但尚未遭到现实的侵害。因此我们仍然有必要鼓励犯罪人积极采取措施来避免实害结果的发生。倘若否定危险犯既遂之后可以成立犯罪中止的话,那么无疑是截短了犯罪人“后退的金桥”,不仅会打击犯罪人改邪归正的积极性,也不利于保护法益,有违犯罪中止的立法初衷。
其实,之所以有学者认为犯罪中止只能成立于犯罪既遂之前,是因为这些学者将犯罪既遂作为是“犯罪过程”结束的标志,但是犯罪既遂是否就等于“犯罪过程”结束呢?笔者认为“犯罪过程”既是一个事实的概念,又是一个法律的概念。就事实概念而言,犯罪过程应该是一个物理的、自然的发展过程,它从行为人开始实施其犯罪行为为始,直到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实际损害结果发生为止。应该说,任何直接故意犯罪如果没有意外原因的阻挠,按照犯罪人的最初犯意发展下去,都会造成一定的实际损害结果。而这一损害也正是行为人所关注和追求的,是行为人实施该项犯罪的根本目的。假如这一损害结果还未发生,也就是说行为人行为的目的尚未达到,那么在行为人看来,其所实施的犯罪活动就还没有结束,犯罪过程仍在继续。然而从法律的概念上讲,由于立法者发现某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倘若一定要等到发生了实际的损害才作为犯罪完成来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那么实在不利于保护法益。所以对于这些犯罪,立法者人为地选择了实际损害发生之前的某一时间点,将其拟制为犯罪过程结束的标志——犯罪既遂。例如有的将某种危险状态的出现拟制为犯罪既遂,有的将某种行为的完成拟制为犯罪既遂,还有的将某种行为的着手拟制为犯罪既遂,于是就出现了我们所说的危险犯、行为犯和举动犯。事实上这里所谓的犯罪既遂,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犯罪完成,而是法律拟制的完成,是一种法律评价,体现了立法者的一种价值取向,与实际的犯罪发生过程并不一致。由此也就出现了事实上的犯罪过程仍在继续,但法律上的犯罪过程已经结束的情况。那么由此产生的问题是,我们在确定犯罪中止的时间范围时,究竟应该以事实上的犯罪过程为准,还是以法律上的犯罪过程为准呢?事实上,对于某些犯罪,立法者之所以人为地选择了实际损害发生之前的某一时间点,将其拟制为犯罪的完成,无非是为了加大对这类犯罪的惩罚力度,从而更加有效地保护法益。然而,如果我们在确定犯罪中止的时间范围时,仍然机械地采用这种法律拟制的犯罪过程的话,却反而会因人为地截短了犯罪人“返还的金桥”,而有损于法益的保护。可见,我们在确定犯罪中止的时间范围时,没有必要以法律上的犯罪过程为准,而应该以事实上的犯罪过程为准。这样一来,犯罪过程结束的标志就应该是,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实际损害结果发生的那一刻,而不是犯罪既遂的那一刻。由此,举动犯、行为犯及危险犯既遂之后都可能有犯罪中止的成立余地。这样一来,将危险犯既遂后,行为人有效阻止实害结果发生的情形认定为犯罪中止,也就顺理成章了。
(二)自动性的理解和认定
自动性又称任意性,是指犯罪中止的成立必须以行为人基于自己的意志而停止犯罪为条件。它不仅是犯罪中止最重要、最本质的特征,而且也是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和犯罪预备的根本区别之所在。然而,究竟何为“基于自己的意志”,也即如何理解“自动性”的内涵,却不仅是犯罪中止理论中最复杂、最有分歧的问题之一,更是实践中最难掌握的环节之一。
国外,围绕对自动性的理解和认定,理论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学说:一为主观说,该说认为行为人停止犯罪的动机是基于其对外部障碍的认识时,就是障碍未遂,反之则构成中止。并且即使客观上没有外部障碍,但行为人误认为存在外部障碍而停止犯罪时,也应该认定为障碍未遂,而不能认定为具有自动性。二为限定主观说,该说比主观说更加限定动机过程,认为只有基于悔悟、改悛、同情、怜悯等对自己行为持否定评价的规范意识、感情或动机而放弃犯罪的,才是基于自己意志的中止。三为客观说,该说的基本观点是,对于行为人放弃犯罪的原因,应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进行客观评价。如果当时的客观情况对一般人不会产生强制性影响(即一般人在这种情况下不会放弃犯罪行为),而行为人停止其犯罪行为,就应认定为具有自动性,成立犯罪中止;反之,如果当时的客观情况能够对一般人产生强制性影响(即一般人在这种情况下也会放弃犯罪),行为人放弃犯罪则不具有自动性,只能成立障碍未遂。四是折衷说,该说主张,应该首先考察行为人对外部事实是如何认识的,在此基础上,再结合一般人标准来判断这种具体认识是否会对行为人意志产生强制性影响。该说将行为人对外部事实的主观认识作为客观评价的对象,因而可以说是主观说与客观说的折衷。〔2〕
就上述关于自动性的理解和认定的各种观点而言,笔者比较赞同的是主观说。
首先,讨论限定主观说,笔者认为该说的缺陷最为明显。该说将自动性限于广义的悔悟,在自动性的认定上过多地注入了伦理因素,从而大大地缩小了犯罪中止的成立范围,违背了犯罪中止制度设立的初衷。事实上,引起犯罪人自动停止犯罪的因素很多,有的是行为人真诚的悔悟,有的是对被害人产生了怜悯、同情,还有的是慑于法律的威严,更有的仅仅是失去了犯罪的“兴趣”(例如,强奸犯罪人在着手实施强奸行为的时候,突然失去了奸淫的兴趣)。上述因素有的是基于悔悟、改悛、同情、怜悯等对自己行为持否定评价的规范意识、感情或动机,而有的也并不尽然,但无论是上述何种因素促使行为人停止其犯罪行为,都表明行为人在可以选择继续犯罪或不继续犯罪的条件下,自愿选择了后者,此时此刻,在行为人的自主选择下,其行为已和法的要求相一致了,那么也就表明行为人自愿放弃和改变了其先前的法敌对意识,因而可以认定其主观恶性减小,同时由于犯罪不再继续,法益侵害的现实危险也就减少,因而客观危害性也相应减少,所以该行为人理应受到犯罪中止制度的关照。而限定主观说将法律的责任与道德的责任、刑法的非难与伦理的非难混为一潭,使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过于严格,实则不利于鼓励犯罪人及时放弃犯罪。
其次,是客观说与折衷说,笔者认为这两种学说看似较客观公正且易操作,但其实却都存在着方法论上的错误。因为这两种学说均是采用一般人标准,根据一般经验来判断在某一情况下行为人停止犯罪是否是“基于自己的意志”。但事实上,外界因素对行为人所起的作用要受到行为人的性别、教育程度、家庭出生、个人性格,以及其所处环境的政治、经济、文化传统、法律传统等各方面条件的影响,是一个包罗万象的问题。不同的人对于相同的外界因素,所受到的影响是不同的。同样一个不利因素,对某些行为人来说,足以影响其犯罪意志,形成犯罪未遂,而对于另外一些行为人来讲,对其心理根本不会起到任何强制作用。如果一味强调一般人标准,对于犯罪人个体来说,是有失公平的。例如,对于一般的盗窃者来说,见到有巡警经过,可能会认为自己无法将犯罪进行到底,因而停止盗窃,但对于一个心理素质和盗窃技术都非常好的盗窃者来说,巡警的经过对其继续实施盗窃根本不构成威胁。假如我们一味地追求一般人标准,那么当心理素质好盗窃技术高的盗窃者在见到巡警经过的时候因悔悟而停止犯罪,我们也很容易将其认定为犯罪未遂,这是极不公平的。可见客观说及折衷说都是在某一环节以客观标准来代替行为人的个人感受,忽视了行为人之间的个体差异及外界障碍对不同的行为人产生的不同影响,不能作为判断犯罪中止自动性的科学标准。正如日本学者福田平指出:“客观说将引起中止动机的情况在一般经验上是否产生强制性影响作为是否‘基于自己的意志’的标准,但这是在判断‘基于自己的意志’这一主观要件时,将行为人的意志置之度外,在方法论上就不妥当”。〔3〕另一日本学者大谷实也认为:“根据客观说,判断有无‘基于自己的意志’这种任意性,不是在考察行为人自身意志如何的情况下进行的。于是,失去了‘基于自己的意志’这种发问的本来意义,应当认为不合适。”〔4〕
最后,我们来看主观说,该说以行为人本人是否认为外界因素影响犯罪行为作为判断标准,充分考虑到了犯罪人的个体差异。其实该学说与德国刑法学者弗兰克所提出的弗兰克公式的内涵是一致的,即能达目的而不欲时属于犯罪中止,欲达目的而不能时属于犯罪未遂。“能”与“不能”并不仅仅是一种客观判断,它必须依赖于行为人本人的主观感受,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具体分析行为人本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而不能以一般人的判断代替行为人自身的感受,从而在方法论上有别于客观说与折衷说。同时“欲”与“不欲”排除了对行为人道德、伦理的考察,仅仅考虑犯罪行为的中止是否出于行为人的自愿选择,这就比限定主观说放宽了自动性的成立条件。其实,从犯罪中止制度的立法理由来看,主观说也的确比另外几种学说更加合理。因为犯罪中止的成立在于主观恶性减少和客观危害性减少,由于主观恶性是就行为人而言的,而不是就行为而言的,所以它是主观的、个别的、具体的,因此认定主观恶性减少时,我们就决不能脱离行为人个人的主观感受,同时,我们所讲的主观恶性主要是指行为人对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敌视、蔑视的心态,是一种反规范的意识,而非一种道德上的“恶”,因而就不应在其认定上过多地掺入伦理性因素。正如前文所述,引起犯罪人自动停止犯罪的因素很多,有基于道德的悔悟,也有非基于道德的悔悟,但无论是何种因素促使行为人停止犯罪,只要从行为人本人的角度看,具有将犯罪进行到底的可能性,那么其选择了停止犯罪,就表明其已自愿放弃了违法的故意,使自己的行为和法的要求相一致,因而可以认定其主观恶性减少。同时由于犯罪不再继续,法益侵害的现实危险也就减少,因而客观危害性也相应减少,既然两者都已减少,就理应受到犯罪中止制度的褒赏。此外,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考虑,主观说比限定主观说放宽了犯罪中止的成立范围,这更有助于鼓励犯罪人即时弃恶从善,防止犯罪的进一步发生,因而具有更好的政策效果。
然而较为遗憾的是,主观说虽然从理论上讲较为科学,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难以操作的缺陷。行为人之所以放弃犯行,大多是因为面临某种外部情况,其后被这种外部情况所影响,进而形成停止犯罪的动机。行为人停止犯罪时的心理状态究竟是怎样一个图景,我们在事后是很难将其完全复原的。这就需要司法工作者根据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遇到的外部障碍、中止行为前后行为人的具体表现、以及行为人的平时表现等客观条件,对行为人停止犯罪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最大限度地加以认定,然后再根据“能达目的而不欲时属于犯罪中止,欲达目的而不能时属于犯罪未遂”的标准进行具体判断。当然,主观感受只有借助客观表现才能作为法律评价的对象,但是,将主观感受客观化并不等于介入行为人的思想,用社会上的一般人或者司法工作人员的观点来代替行为人本人的思维。司法工作人员的职责只是在主观感受出现之后,通过种种客观条件去努力发现它们,并尽量还原为行为人的真实主观感受。这是一个具体而复杂的工作,它需要我们司法工作人员作大量的调查和分析。当然我们的确不能排除,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放弃犯罪时的心理状态无法从客观条件中推知,笔者认为,从人权保障的角度看,在案件存疑的情况下,我们应该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或推定,即认定为犯罪中止。
(三)有效性的理解和认定
所谓有效性,学者们通常认为,是指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的行为或自动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最终成功避免了行为人原本所意图追求的危害结果的发生。然而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有效性要件应该如何理解和解释,却是值得研究的。
1、有效性的成立是否以行为人独立防止结果发生为必要
实践中我们可能会遇到类似这样一种情况,例如,被告人甲在被害人乙的食物中投毒,欲杀死乙,但当甲看到乙服食毒药后痛苦的样子,于是放弃了杀乙的念头,但甲并未立即亲自将乙送往医院,而是回到自己家里,拨打电话请求警察救助乙,最后在警察的帮助下,乙被送往医院抢救,并脱离了危险。本案中,甲虽然为避免乙的死亡做出了一定的努力,但死亡结果未发生却是在警察的参与下才最终得以实现的,那么甲的行为是否能被认为是有效阻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从而被认定为犯罪中止呢?笔者认为,本案中甲虽然是在警察的帮助下才最终有效阻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从主观上看,甲已经出于自己的意愿放弃了对乙死亡结果的追求,说明其规范意识已经觉醒,从客观上看,甲请求他人将乙送往医院与甲自己将乙送往医院,在通常情况下所能达到的客观效果是一样的,可见其所采取的避免法益遭受现实侵害的措施是有效而可行的,因而从主观恶性减少及客观危害性减少两方面来看,甲的所作所为都应当被认为是符合犯罪中止的要求。此外,行为人在实施了犯罪行为之后,由于能力的限制或心理的障碍,而无法凭借自己个人的力量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形时常存在。如果不允许行为人求助他人,借助他人的力量来避免危害结果的话,实在不利于鼓励犯罪人弃暗投明,也不利于避免合法利益遭受现实侵害。因此,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做出了足以与独立防止结果发生等同看待的真挚的努力,即便是在第三人的帮助或参与下,才使危害结果得以避免,也应该符合犯罪中止的有效性要件,成立犯罪中止。正如张明楷教授所指出:“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并非只能由行为人一人实施,如果有第三者与行为人共同采取措施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对行为人来说仍然是中止行为。……如果要求行为人独自一人采取积极措施防止结果发生,则是不切实际的,也不符合社会主义的伦理道德准则,不利于保护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因此,……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起了关键作用,同时表明行为人自动放弃了犯罪意图,希望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就可以认定为行为人采取积极措施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5〕
2、有效性的成立是否以行为人防止结果发生的行为与结果不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必要
实践中可能会发生这样两种情况:其一,行为人已经为防止结果的发生做出了真挚的努力,但事实上结果未发生并不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的,而是由于第三人的行为或被害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例如,被告人甲欲杀死被害人乙,当甲将乙砍成重伤之后,突然心存怜悯而中止了其犯罪行为,并立即到不远处的电话亭打电话叫救护车,这时正好有第三人丙开车经过,见到乙痛苦的样子,便立即将乙送往医院,使乙最终脱离了危险。另外一种情况是,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在本质上根本不可能达到既遂,但行为人对此并不知情,而相信其行为仍有可能造成危害结果,在这种认识错误的前提下,行为人又自动放弃犯罪,并采取积极措施来防止其主观认为的犯罪结果的发生。换句话说就是在不能犯的场合下,行为人又自动中止犯罪的情形。例如,被告人甲欲采取投毒的手段杀死被害人乙,却误将白糖当作砒霜投到乙的食物中,之后甲突然悔悟,于是又将被投了“毒”的食物扔掉。在上述两种情况中,行为人都为防止结果发生做出了真诚而有效的努力,并且犯罪结果也的确如他后来所期望的那样没有发生,但结果未发生却并不是因为行为人的努力所导致的,即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此我们究竟应该如何来认定呢?
学者们对于这一问题有不同的见解。一种观点认为,防止结果发生的行为与结果不发生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才能成立犯罪中止。例如高铭暄教授指出,如果行为人虽然采取了防止既遂的犯罪结果发生的积极措施,但实际上未能阻止既遂结果的发生,或者该犯罪结果未发生是由于其他原因所致,则不能认定行为人成立犯罪中止,而应为犯罪既遂或犯罪未遂。〔6〕然而也有学者持相反的观点,例如日本学者团藤重光所说,没有必要要求真挚的中止行为与结果不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真挚的中止行为,即使是由于其他原因防止了结果发生,或者结果本来就不可能发生,也应当认定为中止犯。〔7〕
笔者比较赞同后一种观点,即有效性的成立不要求行为人防止结果发生的行为与结果不发生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只要行为人为防止结果发生做出了真挚的努力,即使是由于其他原因防止了结果发生,或者结果本来就不可能发生,也应当认定为符合有效性要件,成立犯罪中止。不过需要强调的是,虽然不要求行为人的努力与结果不发生之间具有实际存在的因果关系,但对行为人努力的程度却应有要求,即行为人必须做出真挚的努力。那么何为真挚的努力呢?笔者认为可以依据这样一条判断标准,即看行为人防止结果发生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否能够合乎规律地致使犯罪结果不发生。更具体地说,就是我们可以先假设没有第三人或被害人自己的行为介入,或者假设没有犯罪人的认识错误,犯罪行为可以达到既遂状态,那么犯罪人放弃犯罪后所实施的补救行为是否足以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例如前面我们所列举的两个案例,假如没有第三人开车经过将被害人送往医院,但犯罪人自己打电话叫救护车的行为,仍然能够使被害人得到及时救治,因而应当认为做了真挚的努力。另一案中,假如犯罪人所投的不是白糖而的确是砒霜,但犯罪人及时将食物扔掉,仍然能够避免被害人服食毒药,因而也应当认为做出了真挚的努力。那么为什么只要行为人做了真挚的努力,而无论该种努力与结果不发生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我们都应当承认有效性呢?笔者认为从根本上来说,这是由犯罪中止制度的立法本意所决定的。我们知道,刑法之所以对中止犯减免处罚,一方面当然是因为它和普通的未遂犯一样没有将犯罪实施完毕,没有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特定利益遭受现实的侵害,因此没有必要给予其同既遂犯一样的报应与惩罚,而另一方面,中止犯还受到了比普通未遂犯更轻的处罚,其原因就在于在犯罪中止的情况下,行为人违反法规范的意志并不坚决,并且其最终自愿选择了使自己的行为与法的要求相一致,因而法律没有必要给予其过多的非难和谴责,相反还通过减免刑罚来奖励和鼓励其规范意识的觉醒。可见,犯罪中止最本质、最核心的特征体现在犯罪人的主观心理上。不过主观心理状态是我们无法直接感知的,它只有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才能为我们所把握。那么行为人通过其积极的行动,成功阻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当然能够使我们感觉到行为人已改变和放弃了自己原先的违法意志,但当行为人的行为本可以合乎规律地致使犯罪结果不发生,只是由于超出行为人认识范围的、外界的偶然因素的介入,从而使得其阻止结果发生的行为成为多余,我们难道就应该否认该行为人回归法意识的诚意及决心吗?其实,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从因果关系发展的规律上看,对于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是行之有效的,那么就能够表明行为人在主观上已不再追求原犯罪结果的发生,也就表明其放弃了对法秩序的破坏以及对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侵害,由此能够看出其主观心理状态的改变,当然应当相应地减轻对其行为的否定评价,即认定其主观恶性减少。同时既然犯罪结果也的确如行为人所期望的那样没有发生,某种特定的法益的确没有受到现实侵害,那么按照中止犯所应受到的惩罚及责难程度给予该行为人以法律上的评价,就没有不合理之处。相反,假如我们一定要机械地强调防止结果发生的行为与结果不发生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才能成立犯罪中止,对于上述情况我们不去关注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而是按犯罪未遂来认定的话,却很可能做出显失公平的判决。例如上述投毒的案例,假如行为人没有发生认识上的错误,其所使用的的确是砒霜,那么行为人在被害人食用之前将有毒食物扔掉,这种情况成立犯罪中止可能没有人会提出异议,但由于行为人仅仅是缺乏科学常识,而误用了不会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的白糖,我们反倒要其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这岂不是极其荒谬的吗?而且我们知道犯罪未遂是欲达目的而不能,即犯罪结果的不发生是违背行为人的意愿的,而就上述情况看来,犯罪结果不发生根本就是行为人所期望看到的,可见将其认定为犯罪未遂也有违犯罪未遂的本质。
3、行为人为防止结果发生做出了真挚的努力,但犯罪结果仍然发生,是否符合有效性
关于有效性,我们所要讨论的第三个问题是,如果行为人在犯罪结果发生之前,确实采取了积极的预防措施,而且这些措施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但是,由于其他意外障碍的介入,使本来能够避免的犯罪结果未能避免,那么是否符合有效性要件,成立犯罪中止。例如,被告人甲本欲杀死被害人乙,但当甲看到乙受伤后产生了悔悟之情,于是立即将乙送往医院,却由于医生严重不负责任,延误了治疗,导致乙死亡。对于该问题,有些学者认为,既然行为人已经采取了积极的措施,为防止结果发生做出了真诚而必要的努力,那么即使发生了结果,也成立犯罪中止,因为犯罪中止制度的精神在于重视行为人的意志。而持反对意见的学者却认为,所谓有效性,本意就是指犯罪结果被成功有效地避免,既然结果没有被避免,那么就不符合有效性要件,而且既然犯罪结果已经发生,说明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已经受到现实的侵害,应该成立犯罪既遂。上述两种意见针锋相对,似乎都很有道理。但笔者认为,上述情况应该成立犯罪中止。这一结论仍然是以犯罪中止的立法理由为根据的。我们知道,犯罪中止是行为人主观恶性减少以及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减少两方面的统一。就上述情况而言,行为人主动放弃对犯罪结果的追求,并采取了理当能够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积极措施,这一系列的身体举动已经反映出了该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改变,因而其主观恶性的减少是勿庸质疑的。而从客观上来说,虽然损害结果最终未能避免,但这一损害结果之发生并不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所直接导致的,而在于某种意外障碍的介入。事实上行为人的积极努力已经切断了其先前的犯罪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将该种情况认定为犯罪既遂的话,岂不是让行为人为不属于他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有违罪责自负的精神。因此,笔者认为从主客观两方面考察,上述情况仍然应该成立犯罪中止。
通过对上述三个问题的分析,笔者认为,对于犯罪中止成立的有效性要件,我们不能机械、僵化地将其理解为,行为人自动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最终成功避免了行为人原本所意图追求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事实上,只要行为人自动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能够足以成功避免行为人原本所意图追求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我们就应该认定其行为符合有效性要件,成立犯罪中止。
二、共同犯罪中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
前文我们讨论犯罪中止的成立都是以单个人犯罪为模型的,那么在共同犯罪中是否又有特殊呢?实际上,作为犯罪中止的一般理论,时间性、自动性和有效性三个要件当然也应该适用于共同犯罪之中,并且其中的时间性要件和自动性要件,无论是在单独犯罪中还是在共同犯罪中,其含义都基本是一致的,然而就有效性要件而言,由于共同犯罪的犯罪主体及犯罪过程存在着一定的特殊性,因而该要件在共同犯罪中的含义及适用也表现出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因此下文将主要围绕共同犯罪中犯罪中止成立的有效性展开论述。
在正式论述之前,我们不妨先看一个案例:某甲和某乙合谋盗窃一电器仓库,由某乙先配置一把“万能钥匙”,数日后,某乙将配制的钥匙交给某甲,二人约定当晚12点在仓库门口见面后行窃。晚上,某乙因害怕案发后受惩,未到现场,而某甲如约到现场后,因未等到某乙,便用“万能钥匙”打开库房,窃得手提电脑两部,价值人民币2万元,销赃后得赃款13000元。事后,某甲分3000元给某乙,某乙推脱后分文未取。〔8〕本案中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既遂没有疑问,但对于某乙的行为究竟应该如何定性,是否构成盗窃罪的中止呢?
从上述案例我们不难看出,如果是在单独犯罪的场合,犯罪行为尚未实施完毕,行为人只要消极的停止了自己的行为,即可避免犯罪结果的发生,因而行为人的不作为也符合有效性的要求,可以成立犯罪中止。但在共同犯罪中,尽管部分行为人已经停止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但其他共同犯罪人却可能仍在继续实施犯罪,并最终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对于自动停止犯罪的部分共同犯罪人而言,究竟需要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才能符合有效性的要求,成立犯罪中止呢?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很难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找到解决的依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只能参考学者的观点来进行处理。
我国刑法理论界对这一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共同犯罪行为具有整体性特征,所以犯罪中止的有效性也只能以整个共同犯罪是否最后达到完成状态来确定。个别共犯意图中止犯罪,必须在停止自己犯罪的同时,迫使其他共犯停止实施共同犯罪行为,或有效地防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第二种观点认为,共同犯罪行为虽具有整体性特征,但实际上是由每个共同犯罪人的独立行为组合而成的。其中个别共犯自动停止自己的犯罪,就与共同犯罪完全脱离了联系,同其他共犯的行为就不再有任何关联,因此,其自动停止犯罪就应被视为犯罪中止。第三种观点认为,除主犯外,其他共犯中止的有效性,应以行为人力所能及的范围为限。如果努力阻止其他共犯继续实行犯罪,但因能力有限而阻止无效的,仍可成立犯罪中止。第四种观点认为,共犯中止的有效性,应以他是否有效地切断自己以前的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第五种观点认为,判断共犯中止有效性的标准是中止者必须使自己的行为与整体的共同犯罪行为解体,或中止者的中止行为必须能有效地消除自己先前危害行为已对共同犯罪行为所形成的原因力。〔9〕
上述观点看似都有一定的道理,那么我们究竟应该作何取舍呢?笔者认为要准确理解共同犯罪中犯罪中止成立的有效性要件,必须结合共同犯罪的有关原理及犯罪中止的立法精神综合加以分析。
首先,就共同犯罪的有关原理来看,我们很容易排除上述第二种观点。因为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在主观上通过意思联络,形成共同的犯罪意志,这种共同意志使每个共同犯罪人失去犯罪的孤立感和不安全感,相互强化了犯罪心理。而在客观上,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之间具有互相利用、互相补充的关系,每个人的行为都可以看作是他人行为的一部分,是他人为更加有效实现犯罪目的而加以利用的工具。正是这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相互影响和相互配合,决定了共同犯罪决不是各犯罪人的意志和行为的简单叠加,而是一个彼此融合、渗透的有机整体。在这个整体中,每个人的行为都为犯罪的最终完成作出了“贡献”,是犯罪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因此,即便有的共同犯罪人在中途主动停止了自己的行为,但其他共同犯罪人却仍然可以利用其先前行为所创造的便利条件将犯罪进行到底。从这个意义上说,该行为人停止犯罪前的行为就以他人的实行行为为媒介而与犯罪结果的最终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因而行为人也就必须对最终的结果负相应的责任。这就是共同犯罪中“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的理由所在。由此可见,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自愿停止犯罪行为欲成立犯罪中止,就不能像单独犯罪那样仅独善其身即可。而上述第二种观点认为,个别共犯自动停止自己的犯罪,就与共同犯罪完全脱离了联系,这是由于对共同犯罪缺乏正确认识所导致,因而不可取。
然而,个别共犯人不能独善其身,这是否就意味着其欲成立犯罪中止,必须以有效阻止其他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或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为条件呢?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又未免过于苛刻。首先,从理论上讲,共同犯罪虽然是一个整体,但是任何整体并不是一经形成就牢不可破的,部分仍然可能从整体中脱离出来。所以在有的情况下,当各共同犯罪人的力量结合得并不那么紧密时,部分共同犯罪人完全有可能将自己的力量从合力中脱离出来。此时,即使后来危害结果发生了,但由于结果的发生与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再让其承担既遂的责任,则会有违犯罪构成的因果关系原理。其次,从实践中看,单个行为人有时很难凭借自己的意志去改造他人的犯罪意志,也很难仅凭自己的力量去抗衡共同犯罪整体的力量。如果非要将共同犯罪中犯罪中止成立的有效性限制为,成功阻止其他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或成功防止犯罪结果发生,那么不仅不利于共犯人在能避免侵犯法益时停止自己的行为,反而易使共犯人因为没有其他救济措施而破罐破摔,积极实施更加严重的行为,不利于法益的保护。〔10〕所以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不仅对共同犯罪的整体性理解得过于片面,而且也有损犯罪中止制度的刑事政策效果,因而也不可取。
至于第三种观点将主犯与从犯区别对待,并且认为从犯可以依其能力的大小来决定其行为是否符合有效性要件,对此笔者也不敢苟同。其一,为什么要对主犯和从犯作出这样的区分呢?主犯虽然在犯罪过程中起主导作用,但这是否意味着其阻止犯罪继续发生的能力就一定强呢?其次,以能力的大小作为判断标准也不具有科学性。因为共同犯罪中之所以采取部分行为全部责任,是因为行为人的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它并不因为行为人不具有阻止他人继续犯罪或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能力而消失。因此以行为人能力的欠缺来否定其先前行为的责任,存在着逻辑上的混乱。而且能力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在实践中究竟如何来判断行为人在某种场合下是否具有某种能力,实在难以把握和操作。所以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也不可取。
最后,我们来看第四和第五种观点。这两种观点在表述上不尽相同,但笔者认为其核心意思却是一致的。因为切断自己以前的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意味着行为人已经从共同犯罪的整体中脱离出来;而使自己的行为与整体的共同犯罪行为解体,当然就表明其行为不再对犯罪结果具有因果影响力。所以这两种观点可以归结为一种,暂且称之为“因果关系切断说”。那么对于这种观点我们又该如何评价呢?笔者认为,该说具有较大的合理性。首先,从犯罪论的有关原理上讲,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是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共同犯罪也一样,只要自己的行为与犯罪结果没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不必为他人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否则有违罪责自负的刑法原则。其次,从犯罪中止的刑事政策效果上讲,因果关系切断说没有强求行为人去阻止他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结果,使个别犯罪人有机会与共同犯罪整体决裂,因而有利于分化、瓦解共同犯罪体,不仅可以避免法益受到重大的侵害,同时也为共同犯罪人架设了一条后退的黄金桥。所以这种观点是值得我们借鉴的。然而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仍然存在两点缺陷需要在此指出并加以完善。
首先,就表述而言,无论是“切断自己以前的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还是“使自己的行为与整体的共同犯罪行为解体”,其表述都过于抽象,不利于实践中的具体认定与操作。究竟什么叫做“切断因果关系”,什么叫做“解体”,不同的人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如果让司法者在具体运用时自己作出解释,那么则可能不利于司法的统一。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此对因果关系切断的含义作进一步的理解和说明。根据前文所述,个别共犯人的行为之所以与最后的犯罪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是因为其行为可能为其他共犯人所利用,从而以他人的行为为媒介而与最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由此我们可以推知,如果行为人能够有效阻止其他共犯人对其先前行为加以利用,则因果关系的媒介就不存在,因果关系自然也就消除。可见,因果关系切断的必要且充分条件就是行为人有效地阻止其他共犯人利用其先前行为继续实施犯罪。又因为共同犯罪中的利用关系可能是心理上的,即利用其他共犯人的行为来强化自己的犯意或排除自己犯罪时的心理障碍;又可能是物理上的,即利用其他共犯人的行为所创造的客观便利条件来实施犯罪。因而个别共犯人要排除其他共犯人对自己先前行为的利用,也必须保证心理上和物理上两方面的利用可能性都被排除。例如实施望风行为的犯罪人,其望风行为一方面可以增强其他犯罪人实行犯罪时的安全感,排除其犯罪时的心理障碍,因而对其他犯罪人具有心理上的帮助作用;另一方面,望风行为在客观上也提高了共同犯罪成功的几率,因而对整个共同犯罪也具有物理上的帮助作用。所以如果该犯罪人欲成立犯罪中止,则一方面必须停止望风行为,排除该行为对共同犯罪的物理上的帮助,另一方面还必须通过语言或一定的行为明确告知其他犯罪人或者让其他犯罪人感受到其已经停止了望风行为,从而消除其行为对其他犯罪人心理上的影响,否则不能成立犯罪中止。综上所述,将上述观点表述为,若个别共犯人有效地阻止了其他共犯人利用其先前行为继续实施犯罪,则符合犯罪中止成立的有效性要件,则更为明确,司法实践中也更容易认定。
其次,需要指出的另一个问题是,上述观点仅仅说明了共同犯罪中,犯罪中止有效性成立的一种情况,因而不够全面和完善。事实上,在有的共同犯罪中,个别共犯的先前行为对其他共犯人的帮助作用是无法消除的。例如,指点犯罪场所,传授犯罪工具的使用方法等,这类行为一经实施,就可通过其他共犯人的记忆而对犯罪结果的发生产生影响。再如,在共同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犯罪结果尚未发生的情况下,行为人也不可能消除自己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对最后结果的因果影响力。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对于个别共犯人而言,难道就没有犯罪中止成立的余地了吗?其实,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只要能够成功阻止其他共犯人继续实施犯罪或成功阻止犯罪结果发生,那么则如同单个人犯罪一样,也应该成立犯罪中止。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共同犯罪中,个别共犯人的行为只要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即可认为符合犯罪中止成立的有效性要件:(1)成功阻止其他共犯人利用其先前行为继续实施犯罪;(2)成功阻止其他共犯人继续实施犯罪;(3)成功阻止犯罪结果发生。
[注释]
[1]姜伟:《犯罪形态通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83页。
[2]上述各种观点参见:张明楷:《未遂犯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56—375页。
[3][日]福田平:《刑法总论》有斐阁1984年全订版,第217页。
[4][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成文堂1994年版,第396页。
[5]张明楷:《犯罪论原理》,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08页。
[6]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二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39页。
[7]转引自张明楷:《未遂犯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04页。
[8]范艳芹:“关于共同犯罪停止形态的几点思考”,《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第63页。
[9]上述观点参见:刘志伟:“共同犯罪中止的有效性”,《人民法院报》2000年4月24日,第6版。
[10]赵慧:“论共犯关系的脱离”,《法学评论》2003年第5期,第57页。
来源:成都法院网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