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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数额认定研究
作者:游雨  发布时间:2016-08-17 09:20:54 打印 字号: | |
  盗窃罪是常见的多发的侵犯财产型犯罪,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增加了盗窃罪定罪的非数额标准,但是盗窃罪仍然是典型的数额型犯罪,即以犯罪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盗窃数额即盗窃罪的犯罪数额是指犯罪行为人窃取的现金多少以及窃取的财物折算成人民币所表现出来的数量。[①]盗窃数额不是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是以达到数额较大作为定罪依据,数额越大量刑的基数也随之增加。在我国古代律法中就已确立了以赃值多少作为定罪处罚的依据。春秋时期,就有关于数额在量刑方面的规定,到了秦朝,便已确立了“以赃论罪”的规则。唐律中就有对犯罪数额以布的匹数或尺数来计量的规定,并随着赃值的不断增加刑罚也不断加重。[②]

一、犯罪成本对盗窃数额认定的影响

在“iphone4窃换iphone4s”案中,对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认定就存在多方争议,被告人支付被害人300元定金,并将价值为1000元的iphone4手机交付给被害人。在明确iphone4s的价格的同时,对于被告人付出的1300元成本是否予以扣除成为了争议焦点。有观点认为,能减轻被害人损失的犯罪成本可以扣减,其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该犯罪成本是已经交付被害人或者已使被害人实现或者部分实现权利,其二是该可扣除的犯罪成本在客观上具有经济价值,其三是该犯罪成本对被害人有主观价值。但是另有学者认为,犯罪成本属于广义的犯罪工具,是为实施犯罪而制造或者采用的,对此我国法律规定犯罪工具是应当予以没收,对被害人损失的经济利益不能形成弥补作用,因此犯罪成本不能扣除。[③]

从经济学上讲,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实际金额应为iphone4s的价格减去iphone4的价格和定金。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扣除成本对于被告人是否成立盗窃数额较大及量刑是有重要影响的。但是从占有的角度讲,被害人对iphone4手机是没有占有的意思表示。刑法中的占有不仅包括客观的占有事实,也包括主观的占有意思,它是客观占有事实与占有意思的结合体。[④]定金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在刑事犯罪中不予考虑。原则上,给他人造成的经济利益损失则可以认定为财产损害,即使一方提供了对价,但如果没有实现被害人的交换目的,仍应当认定存在财产损失。[⑤]因此,即使在民事侵权中被告人投入的犯罪成本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这只能相应减少民事侵权的责任,而不能在刑事犯罪中扣减。

二、被盗财物灭失时的数额认定

被盗财物灭失,被害人无法提供被盗财物的有效价格凭证时,盗窃数额认定主要有两种意见:一是主张因被盗财物价值无法估算,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计入盗窃数额;二是主张以被告人供述的销赃金额认定。在201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仅对该项明确了以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因在司法实践中,若是对被盗财物灭失的情况以销赃金额计算,可能会出现大量的被盗财物无法追加,增加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为被告人轻判轻罚创造条件。但是,在具体的个案中,因无法对灭失财物进行鉴定,以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以销赃数额作为盗窃数额时应当严格限定条件:首先,证实盗窃事实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并排除合理怀疑;其次,被告人供述的销赃金额与收购赃物人陈述的购赃金额一致。在前述条件下,缺少估价机构的价格鉴定意见,认定盗窃数额以销赃金额计。[⑥]

三、对特殊财产凭证的盗窃数额认定

除法定的汇票等财产凭证外,其他特殊凭证在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时虽然没有较大的客观经济价值,但主观上对所有人或者占有人而言具有较大的主观价值,社会观念也认为值得保护这种物,这种物也应该属于财物。[⑦]如游戏厅自行铸造的游戏币被盗案中,该游戏币不具有广泛的市场流通性,但是其代表一定财产权益在特定场合使用,该特定的财产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对失窃的游戏币是以其代表的财产权益认定数额,还是其铸造成本作为数额计算的依据对被告人的量刑具有不同的影响。游戏币以其代表的财产权益已使用的,对被害人的损失是已使用游戏币的财产权益总和,未使用的的游戏币对被害人的损失是其铸币成本。对未使用的游戏币的数额认定有三种观点:一是以其代表的财产权益和作为既遂数额认定,二是以其代表的财产权益和作为未遂数额认定,三是按照铸造成本进行既遂认定。[⑧]在认定上,因行为人已实际得手,而且对游戏币的所代表的财产价值是有明确预见的,只是因案发而未实际使用。因此,应当以游戏币所代表的财产权益之和作为既遂数额,因案发导致部分游戏币未使用而减少了受害人的损失时,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四、对盗窃数额认识错误的数额认定

“天价葡萄案”中,行为人对葡萄的认识限于一般市场上的水果葡萄,对于大量时间、精力及高额经费投入研发的种葡萄的价值是无知的。当实际数额畸高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时,如果要求行为人对数额有认识才构成故意,则这种故意是不存在的。如果按照主观认识界定数额,则不仅难以证明,而且也有使数额主观化之虞。[⑨]但是,根据犯罪构成必须是主客观相一致的原理,当盗窃数额较大是盗窃罪客观方面不可或缺的要件时,行为人在主观方面也必须预见到所要盗窃的财物达到了较大,这样才能主客观相统一。[⑩]因此,对行为人定罪,不能只考虑结果责任,刑法当然要保护合法权益,但是,也要坚持责任主义的立场,定罪时必须要考虑行为人有无罪过。[11]在国外,德国量刑基准强调有责的不法程度,日本量刑基准中的责任程度,同样只是强调应以行为人认识到的犯罪数额本身作为基准进行量刑。[12]因此,在盗窃数额认识之外的犯罪数额,不应当纳入有责的责难中。

五、盗窃数额鉴定存在瑕疵时的数额认定

国内生活水平的提高,奢侈消费品市场的繁荣,各种名包、名表等奢侈品的高仿货也不断涌现。在张某盗窃一名牌皮包案中,被害人不能提供购买皮包的有效价格凭证,而鉴定部门鉴定后无法确定就涉案皮包是真品还是高仿货,分别就真品与高仿货给出了相差甚远的鉴定意见。有意见认为,应当作为真品来确认物品的价格,该价格与被害人的陈述趋于一致,可以相互映证。持相反意见的则认为,鉴定意见是法定的刑事证据之一,如不存在瑕疵法官应当作为定案根据使用;如果估价机构无法作出肯定性意见,则该意见就是存在瑕疵的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则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13]鉴定意见应当是确定的,如果存在瑕疵且不能补正或者排除时,不能对此证据采用,也就不能将鉴定意见中的部分内容与其他证据进行印证,而是全部排除。如果无法达到证实盗窃数额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时,适用存疑从无的规则。

六、被盗财物鉴定价格与被害人取得财物价格存在差异时的数额认定

财物的价格不是一成不变的,价格伴随着价值上下波动。在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中,因不同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以及不同的鉴定方法对财物价格的鉴定都会存在一定的差异。[14]易某盗窃电缆线一案中,因被害人无法提供有效的价格凭证,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电缆线进行价格鉴定。鉴定机构采用市场法鉴定,作出电缆线每米144元的鉴定意见。本案被害人虽未提供电缆线的有效价格证明,但是被害人仓库进货登记单上登记的电缆线进价为每米66元,因此,被告人对鉴定价格提出异议。经第二次鉴定,电缆线的价格为每米140元,因涉案电缆线为一节一节的短电缆线,鉴定意见中指出结合涉案电缆线的残旧程度确定价格为每米56元。最后,法院采纳了第二次鉴定意见。[15]虽然被害人的购进价格更能体现其受到的损害,但是因仓库进货单不属于有效的价格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鉴定意见则属于法定的证据,在案件的适用上应当采用鉴定意见的结论。

[①]刚婉:《论盗窃数额的认定:以两高最新〈解释〉为视角》,载《公民与法(法学版)》2014年第2期

[②]张晋潘主编:《中国法制史》,群众出版社,1991年版,第315-316页

[③]李尧:《iPhone4窃换iPhone4S犯罪数额如何计算》,载《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4年1期

[④]张红昌著:《财产罪中的占有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92页

[⑤]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38页

[⑥]龚晓明、黄太平:《被盗窃物灭失无法估价如何认定盗窃数额》,载《中国检察官》2014年第10期

[⑦]高巍著,《盗窃罪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4页

[⑧]佟齐、关振海:《从一起盗窃游戏铜币案件看盗窃数额的认定》,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5期

[⑨]陈兴良:《教义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44页

[⑩]董玉庭:《盗窃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67页。

[11]周光权:《偷窃“天价”科研试验品行为的定性》,载《法学》2004年第9期

[12] 张明楷:《刑法的私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7月版,第132页

[13]李林清:《名牌包真仿不明 盗窃数额如何认定》,载《人民法院报》,2014-08-14

[14]陈月巧:《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载《商品与质量·消费视点》,2013年第12期

[15]李宗军:《以普通财物为目标盗窃未遂的数额认定——以广西某县易某等人盗窃案为例》,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
来源:成都法院网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