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冤假错案防范机制构建与完善研究
作者:杜蓉娟 发布时间:2016-08-17 09:1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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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我国相继发生了一些影响较大的刑事冤假错案,如佘祥林案、赵作海案、呼格案等,这些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严重地影响了我国司法机关的形象及公信力,也与我国全面依法治国的方针相违背。基于此,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就明确要求“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为了更好地将上述要求实际落地并能够得到深入执行,中央政法委出台了《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公安部、最高检、最高法也相继出台了关于防止刑事冤假错案的意见。
一直以来,我国司法界也一直都是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并对一系列的刑事冤假错案通过审判监督的程序予以了纠正。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冤假错案仍然时有发生。正是基于在这种背景下,本文对我国刑事冤假错案的防范机制构建及其完善进行一定的探讨、概述、总结,以期能够达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刑事冤假错案的概念及特征
对于何为刑事冤假错案,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部门下发的相关意见中并没有对其进行解释。但公安部、最高检、最高法下发的文件中均使用了刑事冤假错案这一词。目前,我国的法律界对刑事冤假错案的定义并没有统一的解释。笔者认为,刑事冤假错案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术语,它是一个日常习惯用语。对于如何理解刑事冤假错案,笔者认为刑事冤假错案实质上应该是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刑事冤案、刑事假案、刑事错案。笔者认为,刑事冤案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没有查清事实真相,错误地将一个无罪的人通过法律程序,将其判定为有罪的刑事案件。简而言之,刑事冤案是针对人而言的,即把一个无罪的人认定为有罪的人。刑事假案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司法活动中,错误地将客观上并不存在的刑事案件,列为刑事案件继而进入刑事程序的案件。简而言之,刑事假案,是针对事而言的,即把不存在的事件列为刑事案件。刑事错案,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司法活动中,错误认定客观事实,适用实体法错误,违反程序法规的相关规定,使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行为或结果与应然意义上的行为或结果不相一致的刑事案件。[1]简而言之,刑事错案是针对案件本身的,即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出现了不应有的错误。刑事冤假错案是刑事假案、冤案、错案的集合体,刑事冤案、假案、错案之间存在一定的必然联系。
刑事冤假错案具有其自身的特性。首先,其适用范围的特定性。顾名思义,刑事冤假错案只可能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领域发生的冤假错案,不能称之为刑事冤假错案;其次,其违法行为的特定性。刑事冤假错案系因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所造成的,且该违反《刑事诉讼法》及《刑法》规定的职务行为与刑事冤假错案的造成有直接的法律因果关系;再次,其违法主体的唯一性。刑事冤假错案的违法主体只可能是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个人都不应成为刑事冤假错案的主体。最后,其违法后果的破坏性。刑事冤假错案不仅仅直接侵害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及其他合法权利,其对司法公平、公正、司法权威具有破坏性的影响。
二、刑事冤假错案成因分析
鉴于刑事冤假错案对司法环境、司法意识、司法公正、司法权威都会造成极其严重的破坏性后果,国家也一直在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来防止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也取得了相当的成效。但同时,已经公开报道披露的呼格案等刑事冤假错案实际也给我国的法治进程、法治理念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为了进一步防止、减少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巩固依法治国的法律成果,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已经发生的刑事冤假错案的形成原因进行认真分析,总结,继而提出具有建设性的预防机制。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冤假错案主要存在于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刑事审判阶段,刑事冤假错案主体相对应的即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下面笔者将围绕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司法活动过程中造成刑事冤假错案的成因予以一定的探讨及分析。
(一)公安机关造成刑事冤假错案的原因
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其侦查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直接决定着刑事案件的正确走向,也是是否造成刑事冤假错案的直接起因。从目前公开报道纠正的刑事冤假错案来看,之所以会出现这些冤假错案其主要原因还都是在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导致形成刑事冤假错案的主要原因,笔者认为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1.执法理念存在一定的偏差。部分侦查人员在承办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习惯首先锁定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嫌疑人初步锁定的情况下,部分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往往固守 “有罪推定”“宁错勿漏”的惯性思维,围绕犯罪嫌疑人收集证明其犯罪的证据,导致忽略其他对案件定性的其他关键证据材料。正是由于部分侦查人员受“有罪推定”的思维影响较深,导致在侦查过程中不注重犯罪嫌疑人实体及程序性权利的保障,致使出现冤假错案。浙江张氏叔侄"奸杀"案就是比较典型的此类冤案。
2.重实体、轻程序。部分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为了尽快破案,往往重视收集指向犯罪客观事实、犯罪嫌疑人等实体方面的证据,以固定所谓的犯罪事实、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而他们为了获得比较扎实的实体证据,对应有的程序方面的保护基本予以忽略。这样,就会导致对犯罪嫌疑人的部分程序性权利受到侵害。在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执法观念下,侦查机关为了尽快破案,往往会将法律程序至于不顾,将程序正义基本架空,采取各种非法手段侦破案件,是典型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具体体现[2]。
3.侦查模式的单一性。我国传统的侦查模式,一般采用的“由人到案,由供到证”的模式。侦查人员先锁定犯罪嫌疑人,在将犯罪嫌疑人传唤到案后,取得其口供。再根据其口供,来补充其他证据。这样单一的侦查模式,对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依赖过大,使得侦查人员想尽一切办法要拿到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口供至上的侦查模式中,当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并非是侦查人员想要的内容时,就会导致侦查人员采用非法手段,刑讯逼供,违背法定程序,获得侦查人员想要的口供。这种单一、滞后的侦查模式,为非法取证、刑讯逼供都留下了严重的隐患,也导致了大量冤假错案的发生。如河南赵作海“故意杀人”案、浙江萧山5人“劫杀”案都是在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屈打成招而造成的冤假错案。
4.部分侦查人员证据意识淡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证据应该达到案件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解决,最终达到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唯一性,可以排除其他合理怀疑。而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在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凿的情况下,就意味着案件告破,而对案件存在的不合理疑点,不一一予以侦查核实,排除合理怀疑。由于部分侦查人员证据意识的淡薄,且采用较低的证据证明标准,致使冤假错案时有发生。如河南赵作海故意杀人案,侦查人员未对死者DNA鉴定,在未能确定死者身份的情况下,就认定赵作海系杀人凶手。这一冤案充分体现了该案侦查人员证据意识的淡薄。
5.考核奖惩机制的不科学性。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面临着一系列的可量化的考核指标,如案件的破案率、起诉率、退查率等,有个别地方甚至规定命案必破,命案破案率必须达到100%。这些指标一直成为考核侦查机关维护社会治安、打击犯罪是否得力的重要考核指标。为了完成考核目标,侦查机关不得不尽快破案、限期破案。这些压力无形中就施加到侦查人员手中,侦查人员为了在规定的期限内破案,往往采取一些法外手段,也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检察机关造成刑事冤假错案的原因
检察机关的职能主要包括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法律监督等。检察机关在行使上述权限时,是否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是否尽到监督义务,都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能否得到保障。检察机关的依法履职,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提供了一道防火墙,当检察机关疏于履行自己的职责时,该防火墙的隔离效果将大打折扣,冤假错案也就难以防止。纵观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我们可以看出每件冤假错案的背后,都一定程度上存在检察机关履职不到位、监督不到位的情况。检察机关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1.职务犯罪侦查程序的不完善性。检察机关负责职务犯罪的侦查,相比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手段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其无论是在侦查手段、侦查技巧、侦查设备、侦查理念、侦查程序上都还存在一定的欠缺,其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依赖性高于公安机关。而且涉及的职务犯罪如受贿罪等由又都具备较强的隐蔽性,在此情形下,检察机关为了顺利破获案件,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在一定程度上会违背法定程序,采取一些非法手段,刑讯逼供,获取当事人的口供,继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2.变相降低批准逮捕、起诉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检察机关为了尽可能避免检、警发生直接的正面冲突,降低冲突风险,在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的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变相降低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法定标准,致使不应该批准逮捕的被批准逮捕、不应该被起诉的被起诉,最终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3.法律监督与公诉权的冲突。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既是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权力机关,同时又是法律监督机关。这也就意味着,一方面检察机关必须行使公诉的权力,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力的时候是应该受到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与制约的,而行使监督权力的国家机关又是自身,这样的机制构架,就导致检察机关同时充当着运动员与裁判员的角色。很显然,法律监督与公诉权的冲突,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冤假错案发生的因素。
4.法律监督的不到位。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但这种监督权往往是事后监督,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加之,我国法律对检察机关如何行使监督权并没有明确的细化标准,使得检察机关在行使监督权时底气不足,监督手段不到位,导致检察机关不能监督、不善监督、不敢监督的情形时有发生,冤假错案也就不可避免地重复发生。
(三)审判机关造成刑事冤假错案的原因
法院是刑事案件的审判机关,任何人未经法院的审判,不得被判定为有罪。法院是刑事诉讼案件的最后一道关口,也是冤假错案防止的最后一道屏障。当法院由于种种原因不能排除外界的干扰,本着独立、中立的原则依法审判,则最后一道屏障也就失去了其应有的作用,冤假错案也就不可避免。审判机关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审判不独立。我国法律规定,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在现实实践中,法院审判往往会受到各种因素及压力的影响,各级政府及部门干预法院办案的现象时有发生,个别地方甚至形成由政法委召集主持法院、公安、检察院就个案进行协调的协调会,对个案进行定性、拍板。这种做法实际取消了法院独立审判的权利,导致法院对案件不能拥有最终的判决权,法院也就最终丧失了独立、中立地位,防止冤假错案也就成了一句空话。[3]
2.刑事证明标准的抽象化。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法律对于何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完全由审判法官自行把握。这样就会导致,审判法官由于种种不同的原因,针对比较抽象、不明确的规定时,变相降低证明标准,违背“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原则,作出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不明确,会导致证明标准成为一句空话,也成为了造成冤假错案的一个重要因素。
3.刑事诉讼构造的变形化。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打击犯罪,公、检、法联合办案的情况我们会比较常见。而事实上,公、检、法配合联合办案的机制会使得三者之间相互制约的功能丧失,不利于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部分冤假错案的发生,也证明恰恰是由于公、检、法之间的配合,而导致非法证据得不到排除,法定程序得不到维护所造成的。
4.辩护律师的虚设化。在刑事诉讼中,被告的辩护律师,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会对案件证据、认定事实、法律适用问题提出相应的辩论意见。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对律师的辩护意见不够重视,存在“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现象,有些辩护律师提出的一些中肯的辩护意见,并未能得到法庭的采纳,导致了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刑事冤假错案防范机制的构建与完善
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不仅会对受害人及其家属造成重大伤害,也严重损害司法权威、法律尊严和司法公信力。在上文笔者已经对刑事诉讼各阶段可能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进行了简单的分析,基于刑事冤假错案造成的各种原因,笔者认为应该构建和完善刑事冤假错案防范机制,从制度上对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予以预防。
2013年6月5日公安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刑事执法办案工作切实防止发生冤假错案》的通知、2013年9月6日最高检下发《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2013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通知,这三个文件都对刑事冤假错案的预防机制的构建与完善进行了系统的阐述。下面笔者将结合上述三个文件的规定对公、检、法机关防范刑事冤假错案机制的构建与完善进行阐述。
(一)公安机关防范刑事冤假错案机制的构建与完善
1.增强法制意识,转变执法理念。侦查人员应该提高自身法律素养,增强法制意识,履行职责时不能随意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时限和程序,严格依法、依规办案;侦查人员在办案中要坚持法律底线,不急功近利、不唯上级领导意志是从,坚持客观事实,坚守法定程序。侦查人员要转变执法理念,彻底摒弃“宁错勿漏”的错误执法观,要树立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把保证有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摆在同等重要的位置。[4]
2.改变单一的侦查模式,完善侦查体制。侦查机关应该改变过去由供到证的单一侦查模式,逐步探索形成一步式侦查模式和两步式侦查模式、一般化侦查模式和专门式侦查模式相结合的侦查体制。传统的一步式侦查模式,即一件案件由侦查人员侦查到底的模式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现代刑事诉讼侦查的需要,其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依赖性程度过高。两步式侦查模式可以体现侦查人员更好地分工,即由侦查人员先到案发现场收集基本的证据材料,再由更专业的侦查人员进行侦查。侦查模式的改变与丰富,有利于减少刑讯逼供情形的发生,有利于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形成。
3.程序与实体并重。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要做到重视程序正义,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不以牺牲程序正义换取实体正义。侦查人员应该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来收集证明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的证据,对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口供等证据材料应该予以排除。侦查人员应该牢固树立程序公正意识,通过程序公正来保障实体公正,防止为了办案速度、办案效果而出现违反程序、变通程序甚至放弃程序等情形。
4.坚持正确的证据规则,强化证据意识。侦查机关应该从根本上去转变破案定罪过分依赖口供的做法,坚决遏制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非法取证行为。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该严格落实讯问、及时送看守所规定,完善录音录像制度,尽力实现全程无间断、全方位录音录像。
5.完善考核奖惩机制。侦查机关应该改变传统的以破案率、批捕率、起诉率、退查率等指标为考核绩效标准的做法,取消下达“刑事拘留数”、“发案数”、“破案率”、“退查率”等不科学、不合理考评指标,建立尊重客观办案规律,根据具体案件的特殊性,分别设立可区别对待的考核奖励机制。新的奖惩考核机制既要有利于调动侦查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又要防止侦查人员因办案指标、办案期限的压力而办错案、办假案、办冤案。
公安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刑事执法办案工作切实防止发生冤假错案》的通知对上述制度的构建有着明确而详细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最为重要的是如何将上述规定落实到实处,让侦查人员在制度面前不敢办冤假错案、不能办冤假错案。
(二)检察机关防范刑事冤假错案机制的构建与完善
1.严格执行逮捕、起诉标准。检察机关应该严格把握法律规定的逮捕、起诉标准,对于凡是不符合法定逮捕、起诉条件的,依法不予以逮捕、起诉。
2.严格审查证据的三性。在审查逮捕、起诉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应该注重审查侦查机关提交的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检察机关不但要审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罪重的证据,还得审查侦查机关是否移交了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检察机关应该本着全面、准确审查原则,要确保犯罪事实均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而且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已得到合理解决,且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检察机关只有在证据达到上述证明标准的情况下,才应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在审查证据的过程中,若发现侦查机关提交的证据系非法证据的,应该依法予以排除。
3.充分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利。律师充分参与到辩护活动中,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应该予以听取。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不适宜羁押、无社会危害性、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检察机关应该进行审查,并向辩护律师予以反馈相关情况。[5]
4.强化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应该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督权,法律监督不应流于形式,监督权应该真正落到实处。法律应该明确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方式、程序及保障措施等。检察机关应当加大监督力量,提高监督水平,防止和纠正不敢监督、不愿监督、不善监督的问题。
检察机关在防范冤假错案的过程中应该发挥重要的防火墙作用。检察机关不应将本不应批准逮捕、不予起诉的案子诉至法院,寄希望于法院能够阻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检察机关应该切实按照最高检发布的《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构建和完善冤假错案预防机制,并将纸质的规定真正落实到司法实践中,有力预防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审判机关防范刑事冤假错案机制的构建与完善
1.尊重司法规律和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审判机关应该秉持刑事审判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司法理念,坚持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等基本原则,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
2.完善证明标准,严格证据制度。审判机关应该制定具体明确的证据规则,细化证明标准,统一刑事裁判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应该坚持如下证明标准:(1)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疑的,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死刑案件,认定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的事实证据不足的,不得判处死刑。(2)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切实改变“口供至上”的观念和做法,注重实物证据的审查和运用。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3)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4)现场遗留的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指纹、血迹、精斑、毛发等证据,未通过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与被告人、被害人的相应样本作同一认定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等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命案,应当审查是否通过被害人近亲属辨认、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确定被害人身份。[6]
3.推动诉讼制度的变革,回归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审判机关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要坚持以审判为中心,以庭审为中心,要改变过去传统的以侦查为中心和案件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切实发挥庭审的重要作用,不让庭审成为形式及走过场。审判的公开性、终局性、救济性等法律特征,决定了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只有坚持以审判为中心、以庭审中心,才能真正地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查明事实真相,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4.充分发挥刑辩律师的作用。刑辩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作用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进展,刑辩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防止冤假错发生的作用也正在强化,刑辩律师参与的积极性也在增强。刑辩律师对制约权力的滥用正在起着积极的监督作用。
5.健全冤假错案发现和纠正机制。加强现有临刑喊冤审查,申诉审查等制度的执行力度,重点审查长期无罪申诉、出现新证据、原证据错误等案件。完善律师代理申诉制度、纠正机制、对可能是冤假错案再审指定管辖机制。[7]
审判机关是唯一具有定罪权的司法机关,其判决对被告人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具有决定性意义,审判机关作为防止刑事冤假错案的最后一道屏障,其具有终局性意义。审判机关的庭审不能流于形式,审判机关只有真正坚持以庭审为中心,才能有效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维护公平、正义是司法机关永恒的主题、任务和价值追求。在依法治国的现代化法治建设过程中,我们追求并努力实现着“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但现实中频频出现的刑事冤假错案又在拷问着我们的法治进程。我们期待着“无罪推定”的司法理念能够真正树立,我们期待着刑事冤假错案能够一一得到纠正,我们更期待着刑事冤假错案的悲剧能够不再上演。而要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依靠的是防范刑事冤假错案机制的健全。我们需要真正构建不敢也不能刑讯逼供的工作机制、敢于监督、善于监督的检察监督机制、以审判为中心、法庭为中心的审判诉讼机制。笔者认为,只有认真分析导致刑事冤假错案产生的制度、程序、规定等方面存在的缺陷和漏洞,才能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制度性措施,最终防止发生新的刑事冤假错案。
[1] 邹易材:《刑事错案概念的研析》,载《贵州师范学院学报》第29卷第2期。
[2] 徐腾:《从呼格案看我国刑事冤假错案的成因及纠错机制》,载《法治与社会》2015第1期。
[3] 陈永生:《我国刑事错判问题透视—以20起刑事冤案为样本的分析》,载《中国法学》2007第3期。
[4] 摘自2013年6月5日公安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刑事执法办案工作切实防止发生冤假错案》的通知。
[5] 武兴堂:《检察机关防范刑事错案的路径分析》,载《人民检察》2015第3期。
[6]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通知
[7] 黄尔梅:《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其在“推进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专题协商会”上的讲话。
来源:成都法院网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