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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识与选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作者:张薇  发布时间:2016-08-17 09:14:27 打印 字号: | |
  统筹城乡发展,加快城镇化进程,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在社会经济发展新常态下的政策导向和实践努力中,我们不能忽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视角。

集体经济组织[1]成员资格认定的法律问题,不仅在微观层面上涉及到个人法律权利的实化,涉及到土地的承包、征用、流转制度等资源配置机制的深化改革,涉及到农村医保、社保等社会保障制度和城乡一体化公共服务机制的建立。群众利益无小事,看似小事,却关乎民生国运。见微知著,这一基础性根源性的法律问题虽然看似细小,却同城镇化进程中存在的很多严肃的,甚至是重大的法律问题一样不容回避,没有解决或解决不好都可能成为引发矛盾、影响稳定的导火索,给我们的改革造成极大的、无法预料的障碍。在充满着利益博弈与制度冲突的这些法律问题面前,法院如何协调矛盾平衡利益,强化司法保障,更好地以和谐司法服务社会发展,具有重大而深远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法律的空隙:战利品归谁所有?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村因土地权属变更和非农产业发展而产生的收益分配纠纷数量增长迅速,相关涉诉信访也在整个涉农信访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与其他涉农纠纷相比,此类纠纷因为与土地直接挂钩,往往涉及众多农民的根本利益,具有群体性、矛盾激烈、难于化解的特点。而正确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解决此类问题的前提和关键。随着成都市“三个集中”等城镇化进程工作的推进,[4]土地资源的经营方式,集体成员的居住方式,和基层自治组织的管理方式都将发生新的变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分化更加显性和复杂,隐藏在身份之争背后的权益之争也将更加尖锐激烈。但是,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司法解释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做出明确规定,这为司法实践解决此类纠纷造成了困难。

(一)成员资格认定的前提要素——土地:所有权实现形式的单一到多元

在传统的城乡二元结构体制下,集体成员被限制自由迁徙,长期被束缚在农村及土地上,并且成为一种身份制度而沿袭至今。但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非农产业的蓬勃兴起,和城镇化的快速推进,经济发达和较发达地区的农村客观地面临资源的非农化转移和重新配置,外部环境的变化和集体经济自身的发展有力地推动着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迈出新步伐。

在这种背景下,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实现形式发生着深刻的变化。集体土地被征用、出租、作价入股,甚至城镇化进程中出现了未征地农业户口转为城镇居民户口,以及部分土地被征用的农转居。不仅单纯的土地收益转化为了租金、企业股权收益等集体财产收益和征地补偿款等多种形式,而且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面貌也悄然发生着变化。单纯的直接的农地联系被打破,代之以成员、集体与集体企业三方关系等较复杂的社会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失去了土地标志的结构分化的集体成员身份日渐模糊,必然使成员之间对逐渐膨胀的集体财产收益的争夺更加激烈,矛盾更加尖锐。

(二)成员资格认定的组织要素——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地位的尴尬与民主自治的强化

随着城镇化进程改革的推进,土地经营方式和农民居住方式的改变,必然推动农村基层自治组织管理方式的转变。一方面,目前由《村委会组织法》等法律制度建立起来的行政职能化的村民自治制度将面临改革,[8]保障农村基层民主自治的良性合法发展与维护集体成员的个人合法权利之间将如何平衡;另一方面,集体经济组织行使集体产权而衍生出土地公司、集体股份合作制企业等新的组织形态,这些都将为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提出新的课题。

(三)身份之争的背后:改革中集体财产收益及资源配置之争

城镇化进程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日趋复杂化,表面看是身份之争,但实际上,一方面它揭示了我国现行土地权利的内部冲突,即在人地矛盾压力下的集体所有权和农民个人权利的冲突,它使缺乏法律地位的农民个人权利易受侵害;另一方面,则是身份之争背后的财产之争。 “不患寡而患不均”,中国改革以来老百姓最不满的是不公平的现象:一部分人或集团只享受改革的收益而不支付或较少支付成本,另一部分人或集团只支付成本却享受不到或较少享受到改革的收益。因此,在改革攻坚阶段和社会转型期,诸如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这种复杂多变的社会纠纷,如果得不到及时正确的处理,很可能造成社会的动荡和不堪的后果。所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看似事小,却正如俄罗斯的改革所揭示的,“这场争斗的核心也是一切革命的核心:战利品归谁?”[9]

(四)法律的空隙:回应现实改革的滞后

统筹城乡发展的改革加速了资源的重新配置和利益格局的重大调整,使得由身份之争表现出来的集体财产及收益的分配之争越演越烈。而法律的缺席,又使得司法对社会现实的回应出现了空隙和滞后。

在此问题上,司法解释出现了前后不一致的规定。[10]例如,2002年最高法院立案庭对浙江高院的答复中,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法院不应受理。这与最高院在此问题上的其他答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此类纠纷应予受理的规定产生了矛盾。[11]

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问题,《解释》在草案中拟定了初步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解释》草案进行讨论后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立法法》第42条第(1)项规定的情形,不宜通过司法解释对此重大事项进行规定。根据《立法法》第4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次会议通过决议,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

二、司法的困惑与选择:娜拉走后怎样?[12]

农村集体成员资格认定引发的财产纠纷案件数量所呈现的激增态势对司法审判工作而言,不仅仅意味着工作强度的加大,更为重要的是如何在法律规定不完善的情况下妥善解决其中夹杂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比如是否受理,受理后依何裁判。对于隐藏在成员资格认定纠纷背后的各种矛盾冲突如何判断和裁量,是司法者不可回避的困惑与选择。

(一)司法介入与村民自治的关系

1、法院能否受理?

对于谁有权认定成员资格的问题,学界观点各异,[13]实践中不同地域甚至同一地域内不同法院的处理结果也常常大相径庭。有的城乡发展比较好的地区,受案法院较多采用判决的方式。而城乡差别较大的经济欠发达地区,法院即使受理也常采用调解方式。除了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的差异,该问题所涉及的政策与法律的矛盾,才是当前司法态度不明或不统一的主要原因。所以目前司法态度还不宜简单强行统一,否则可能会造成司法态度与社会接受程度的冲突。

2、司法何以介入?

司法与集体成员自治的关系是,一方面,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守法前提下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是宪法赋予的权利,[14]必须得到包括司法在内的公权力的充分尊重和保障。另一方面,司法介入成员自治是我国村民自治制度的本质要求和有力保障。因为在法治社会里,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15]只有建立了司法诉讼和法律救济制度等对权利侵害的矫正机制,村民自治才有得以实现的制度基础。所以,法院应牢牢把握诉讼纠纷的最终解决权,而不是最先解决权,法官“有说最后一句话的权利”,而不是“有说第一句话的义务”。

3、法院如何裁断?

基于上述司法介入成员自治的原则,司法裁判的性质或者范围,在目前推进基层民主自治进程和统筹城乡发展的背景下,宜限定在仅对特定争议事实的判定上,不宜扩大为对村规民约等农村习惯的合法性审查。其一,对村规民约的合法合宪性审查尚无宪法、法律依据;其二,在目前基层民主自治组织依据村规民约实施自治的法律界限尚不清晰的情况下,公权力的过多介入容易侵蚀其民主自治稚嫩的根基;其三,这也是出于对我国农村和农民社会复杂的历史状况、地域差别、文化风俗、习惯传统的尊重,和对社会安定团结的考虑。

法院对事实的裁判也要注意司法介入的尺度,一要把握涉案事实的阶段。是否将该事宜提交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全体会议,纯粹是村民自治的范畴。但当经过自治决议程序,如果该决议违反了法律规定或合法约定,有可能涉及侵权或者违约的,就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范围。二要把握涉案事实是否存在违反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情况。如果确实存在违反义务,或者侵犯村民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就应对该个案进行审慎处理。

(二)冲突与协调中的法律

1、法律与政策的关系

现行的城乡二元结构体系是由法律与政策共同构筑的,两者有共同或相近的价值目标和调控功能。法律赋予政策制定者以权力,对政策予以实体约束与程序保障。政策在法律的原则和框架下,结合国情实施法律规则贯彻法律精神。随着统筹城乡发展综合配套改革的进行,在某些尚无具体法律规定的领域,法律与政策也就有了需要衔接协调的空间。就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问题而言,法律与政策的协调主要集中在户籍、土地等领域。

在户籍政策方面,统筹发展将改变城乡二元结构,促进资源和要素的流动。首当其冲的就是户籍制度壁垒的打破,因为依附在户籍上的其他东西太多,已不适应现代经济社会要素自由流动的要求。广东等地农村进行的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制中,采取的抛弃户口标准,以某一时间为界来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股东资格的做法,[16]值得我们关注与探讨。

在土地政策方面,由于未建立明晰的土地产权制度,集体成员土地产权虚化仍未有效解决。尤其是在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地方政府出于自身利益冲动,违规出台的有关征地出租、出让、抵押集体土地等政策,不仅侵蚀了农民集体的土地产权,更抹去了集体成员身上的土地烙印,造成了大量成员身份认定及财产分配的纠纷。

在政策与法律的关系上,司法应坚持社会主义法治原则,依法办案的同时,准确把握政策导向及内容。对不违反法律原则具有创新性的政策,应予以立法转化性上的关注,对与法律存在不协调的政策可予以适当司法建议。

2、法律与农村习惯的关系

我国农村习惯来源于传统宗法社会结构和独特的农村亚文化圈,在农村这一相对封闭的熟人社会里,它相对于法律有限的运作空间,具有调整农村社会关系不可替代的弥补性和转化性,已事实上成为乡土社会更为常用、更易接受的法律行为模式。但同时农村习惯很可能依赖其独特的社会效力支持形成 “集体无意识”,从而构成对村民个人合法权利的侵害。

(1)法律与农村习惯

农村习惯与法律是对立统一、冲突式互动发展的关系。[17]两者的协调关系体现在:一方面,法律在乡村地区的推行和运作,客观地促进了传统习惯的变革。另一方面,在某些两者共同调整的领域,农村习惯在内容上和纠纷解决机制上是对法律的有效补充。农村习惯与法律的差异主要不是来自于显现方式上的区别,而是在于权威性和公正性来源的差异。[18]两者的冲突表现在:其一,农村习惯规避法律的规定或精神,比如以村规民约的形式在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上设置不合法的障碍,侵害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其二,农村习惯排斥法律的适用。集中表现为被农村基层民众认为符合一定“人情”的“私了”方式。两者的差异反映了价值取向的不同。前者追求的是法理秩序,而后者注重的是道德与人伦的礼法秩序。同时,法律与农村习惯都不可能是一种自立自足的规则,它们应当寻求妥协与合作。[19]

(2)司法对法律与农村习惯关系的处理

“圣人之为国也,观俗立法则治”,“法不察民情而立,则不成”。[20]司法在处理法律与农村习惯关系上,只有找准了法治理念与农村文化的契合点并以此为基准设计,才能有效树立起法治的权威。大的原则是坚持依法治国的前提,以法律为价值取向,并依法尊重农村自治范围内的农村习惯规则。在此原则下,民事审判应根据农村习惯与法律的关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切忌简单化、程式化。

第一,某些民事案件,法律无明文规定或规定比较原则,但农村习惯有具体规定的,如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集体经济组织依据村规民约等农村习惯对成员资格作出的认定,只要未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侵犯成员的合法权利,司法可以予以尊重,但发生纠纷时司法是最终的裁判者。对集体组织依据违法或违宪的村规民约作出的决定事项,侵犯了成员的合法权益的,法院虽不宜直接对村规民约进行审查,但应当通过对个案事实的处理,以发出司法建议等方式,纠正、转变落后传统观念,倡导、弘扬现代法律精神,从而促进农村社会更加文明进步。

第二,一些民事案件,法律和农村习惯都有规定,但内容相互冲突的,要考虑两个问题:一是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不得承认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或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二是当事人意思如何,如果双方当事人依农村习惯达成协议,就应适用私法领域的“当事人协议优先”原则。当然,前提是依据该农村习惯达成的协议没有破坏国家的正常社会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求解的路径:和着节拍跳舞[21]

“礼之用,和为贵。先王之道,斯为美。”[22]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和谐司法是回应现实需求与司法发展规律的优先选择。司法权的理想在于,在其自身运行过程中,能够在一系列相对对立的价值范畴之间获得观念和制度上的统一,并在此基础上以更为丰富深刻的正当性资源作用于社会生活,在当前即是服务于统筹城乡发展的大局。

(一)人与土地:统筹改革的要素配置

实现对冲突的法律调控与非法律调控,强制解决与软性消解的联动与协调,是和谐司法的重要内容。我们应该在司法实践基础上为城镇化进程新政策的出台与理顺提供探索,使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在法律的框架内符合现实生活的逻辑,以期稳步推进城镇化和新农村建设。

1、户籍政策的协调

统筹城乡发展中户籍制度改革是个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渐进探索的过程,我们可以从实行成员名册登记制度入手进行尝试和思考。实行成员名册登记制度,不再沿袭以农户或家庭为单位的做法,而以单个成员为单位,包括成员资格取得制度和成员退出制度两方面。成员资格的取得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平等原则。非原始村民一般不能以户口迁入而自然取得成员资格,但可通过向集体组织履行一定的义务,并经村民会议决定同意,经登记入册取得成员资格。成员退出制度包括成员资格注销登记和办理相关财产转移手续。退出方式分为两种:其一,土地被征的经济较发达地区,成员户口迁出,一般要求其退社,采用一次性补偿或买断方式。其二,经济欠发达地区,可由户口迁出的本人自愿选择是否退社。不愿退社的,应予尊重,不得强制。选择退社的,政府和基层组织应制定最低补偿标准以确保其生活保障,根据具体情况保留其责任田,直到其在新的居住地获得相应的生活来源。

2、土地政策的协调

因势利导,引导、规范农村土地使用权有序流转。鼓励农民在自愿、有偿、依法的前提下,采取转包、转让、互换、租赁、反租倒包等形式进行土地使用权流转,并从程序、主体、内容、合同文本等方面予以规范。同时,积极探索“股田制”的做法,提高土地适度规模经营和集约经营。其次,改革农村土地征用制度。遵循“土地换就业,土地换保障”的原则,提高土地补偿标准和土地补偿费用中直接用于失地农民个人的比重。这并不等于将现金直接交给农民,而是用于统一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和职业培训费用,在减少失地农民后顾之忧的同时,增强其就业能力。

(二)立法与司法:试验发展的环境支撑

——以授权立法建立试验区发展的法律框架。综合配套改革试验的实质是进行制度创新,这需要国家提供相应的法律保障和支持,其中一种重要的形式即是授权立法。试验区所在的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可直接或通过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授权立法的请求。这样,试验区才能在不违反宪法和法律基本精神的范围内进行改革创新。司法才能更好地发挥能动性,在法治的框架内为试验区发展提供支持与保障。

——以有权解释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体资格认定的司法标准。司法机关应积极推动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在时机成熟的时候,作出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明确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体资格的认定,包括认定的主体、依据、内容、程序与权利保障等。在法律层面突破“二元结构”,将集体组织成员纳入以自由交换、契约精神和平权意识为特征的市民社会中,建立尊重人的需要, 发展人的个性, 发挥人的潜能的内在机制。

——以农村基层民主自治立法健全乡村治理结构。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以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法定形式在推进村民自治、发展农村经济、提高农民素质、促进社会进步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首先应完善《村委会组织法》,健全村民代表会议,规范村民自治组织与村民的行为和关系,在议政和行政之间建立起民主制衡的机制。在时机成熟时可以制定《村民自治法》,明确村民自治的内容和范围,自治组织的职责和权力,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地位和效力,以及自治组织与基层政府、人大、司法机关的关系。此外,还要明确规定违反相关法律的纠正程序和责任追究程序,保证农民群众的各项民主权利落实到位。

(三)能动与被动:衡平司法的理性思路

司法将静态的法律规范作用于动态的程序及鲜活的案件,目的是将规范预期兑换为现实正义。[24]法律规范具有恒定性品质,而社会现实是纷繁复杂的,尤其是当法律存在缺漏之时,结合国情民情科学运用司法方法与技术,[25]实现司法为民理念,是司法服务于城镇化进程的基本路径。

1、平衡司法张扬与司法谦抑

司法怎样才能“入乎其内,出乎其外”,如卡多佐所说,在对过去的崇拜和对现实的赞扬之间,找到一条安全的路[26]?我们认为这条安全的路就是理性判断司法者的社会定位,平衡司法张扬与司法谦抑的关系。

一方面,积极发挥司法能动性。在法律规定存在空隙,又关系民生稳定的情形下,司法者既需要在宏观层面把握法律精神,正确处理法律与政策和民间习俗的关系,又需要在微观层面勇于创新,通过司法权的能动行使,最大限度地支持合法行为,化解矛盾。

另一方面,在司法倚重之外,保持司法应有的冷静与克制。对于涉及农民权利与村民自治的纠纷,我们应当注意到,在城镇化进程中农村的经济与社会发展不同步的语境下,农民对农村习惯的消费选择偏好和对司法的认同程度,以及农村基层自治组织依据村规民约进行自治管理的探索,都需要司法事清责明的刚性裁判功能适当地谦抑,如波斯纳所说,“检验司法意见是否伟大,并不要看它是否符合法律形式主义的教条,而是要看它是否契合社会语境。”[27]

2、兼顾司法内强与司法外拓

司法价值的实现与司法理念的传达离不开司法质量的强化和功能的外拓。

在司法内在质量的强化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问题凸显出,司法尺度的不统一已成为影响司法公信力和国家法制统一的重要因素。在一定的司法区域内统一司法尺度,完善法院现行的示范性案例制度,加强法官判后释疑制度的建设,加强法院之间的沟通协调,以及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指导等有限的途径来解决。要实现司法尺度的真正统一,还有赖于从根本上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及司法解释,和法官对法的准确把握适用,以及审判质量的提高。

合理司法建议的引导则是司法定纷止争功能的外在拓展的重要方面。在针对个案进行裁判后,司法机关应以司法建议等形式对农村基层自治织依法实施民主自治提供保障与指引。具体工作包括:建议当地基层政府指导集体组织制定、清理本村村规民约,使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监督、指导土地补偿款的发放,及时纠正漏发、错发、侵吞等现象,并加强辖区的普法教育,转变农村重男轻女传统观念,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从而从源头上消除此类纠纷诱因,促进当地和谐农村的建设。

结语:寻找那滴彩色的雨[28]

如果说,一个健全的并能保护民众合法权益的法治秩序、一个发育良好的公民社会、一个权力有限的服务型政府,是构筑良性的市场经济不可或缺的要素,那么,这些要素同样也是城镇化进程发展之路能否平坦顺畅的不可或缺的要素。司法在伟大而艰巨的改革中如何作为呢?我想,“求木之长者,必固其根本;欲流之远者,必浚其泉源。”[29]司法工作者想问题、办事情,不能脱离中国的基本国情,心中不能不装着9亿农民。因为,民为国之根,农为民之本,农村稳则天下稳。

恩格斯在《共产主义原理》一书中所描述的社会景象,“结束牺牲一些人的利益来满足另一些人的需要的情况,使所有人共同享受大家创造出来的福利,使社会全体成员的才能得到全面发展”,也是我们孜孜以求的和谐美好的社会。作为身处改革前沿的司法者,我们一定要有清醒的头脑、高度的历史责任感、强烈的忧患意识和宽广的世界眼光,必须以开放思维搞试验,持开拓精神去创新,推动法治中国的发展进步。

[4] 成都市委、成都市政府在《关于推进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建设的意见》中提出:深入统筹推进“三个集中”,加快新型工业化、农业现代化和新型城市化进程,在成都规划区内,实现工业向集中发展区集中,土地向规模经营集中,农民向集中居住区集中。

[8] 相关改革的方向是:将现在由村民自治组织承担的办理村庄公共事务的公共权力将被剥离出来,重新交还给政府,由政府责无旁贷地承担起来。

[9] 参见(加拿大)克里斯蒂娅·弗里兰:《世纪大拍卖——俄罗斯转轨的内幕故事》,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65页。

[10]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此问题最早的司法解释是1994年12月20日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王翠兰等六人与庐山区十里乡黄土岭村六组土地征用费分配纠纷一案的复函》([94]民他字第28号)。1998年12月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征地补偿费作出了新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94]民发字第28号复函在法律和行政法规有新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再适用。因为司法解释的立场不明,有的地方,如山东、安徽、广东、陕西等地已出台的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法规等规定差异较大。

[11]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答复有:1、2001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所作《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51号);2、2001年12月31日,针对相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所作的《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116号);3、2002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徐志珺等十一人诉龙泉市龙渊镇第八村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请示》所作的(2002)民立他字第4号答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和第24条也有相关规定。

[13] 有观点认为,有权认定成员资格的应当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也有观点认为,资格认定不属于村民自治事项,享受集体收益分配是村民的法定权利,应是属于私权范畴,不能通过表决、投票等方式来决定。村民会议只能就收益分配的具体数额等进行自治,而谁有分配资格只能由司法机关依法认定。[20]还有观点认为,按照法理,法院应当受理,但法院还是暂不介入为好,其理由是:其一,即使处理了,实体判决往往得不到执行,甚至可能激起更大的矛盾;其二,征收制度即将面临改革,土地管理法的修订已在日程之中,最好等相关制度稳定以后再做考虑。

[14] 我国《宪法》第7条第1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15] “一种无法诉诸法律保护的权利,实际上根本就不是什么法律权利。”参见程燎原、王人博:《赢得神圣-权利及其救济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49页。

[16] 广东的做法是:规定某一时间点,在这一时间之后,人和户籍关系发生的任何变动均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关。如果已经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东),无论他将户口迁出到哪里,他仍然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东),当然他可以将股份转让。如果在改制时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东),即使以后将户口迁入村庄,也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非以改制章程约定的方式获得股份。这种做法就将户口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东)资格剥离了,虽然避免了可能发生的类似纠纷,但在实施中矛盾比较多,争议比较大。

[17] 参见梁治平:《习惯法起源考略》、《习惯法与国家法》,载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7、127页;另可参见【日】千叶正士:《法律多元——从日本法律文化迈向一般理论》,强世功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0、127页。

[18] 法律与农村农村习惯维护的主体利益不同,适用范围不同。最基本、最主要的社会关系只能由法律调整,具有强烈的民间色彩的社会关系可以由农村习惯调整。两者在乡村社会中存在着此消彼长的关系。

[19] 苏力教授认为:“当国家制定法和民间法发生冲突时,不能公式化地强调以国家制定法来同化民间法,而应当寻求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妥协与合作。”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1页。

[20] 前句出自《商君书·算地》,后句出自《商君书·壹刑》。

[21] 寓意以和谐司法的构建服务城乡的统筹发展,实现两者有机统一,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22] 出自《论语·学而》,大意是:社会的制度、规范、名分、秩序等等,本是为了别异而设的。但是运用起来,应以调和为上。先王之道的美妙之处,正在于此。

[24] 参见曲颖、王建新主编:《司法能动的方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编印资料,第1页。

[25] “法律方法论不是指那种纯粹逻辑技巧的综合,而是指从大的方面综合了法律价值、社会关系和法律文本的理解艺术”。陈金钊:《法律方法论的意义》,载于《河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26] Selected Writings,p.228.

[27] 转引自孔祥俊:《司法中的学术观点与裁判意见》,载《中国审判》,2006第3期。

[28] 此为因发现“J”粒子而荣获1976年诺贝尔物理学奖的丁肇中教授的常用比方。在此寓意:身处改革前沿的司法虽然面临纷扰与困惑,但应勇敢而睿智地追寻法治的路径,为统筹城乡发展、建设和谐社会撑起一片绚烂的天空。

[29] 出自(唐)魏征:《谏太宗十思疏》。
来源:成都法院网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