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高民事案件当庭宣判率探究——以X法院近年民事案件当庭宣判数据为样本的研究
作者:何宇 发布时间:2016-08-17 09:12:18
打印
字号:
大 |
中 |
小
一、当庭宣判概述
(一)当庭宣判的概念及法律依据
1、当庭宣判的概念
当庭宣判也被称为当庭裁判,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后宣布裁判结果的一种方式。目前对它的概念理解主要有以下几种说法:
第一、当庭宣判是指合议庭在庭审结束后,随即作出裁判并予以宣布,是与“定期宣判”、“择日宣判”相对立的。定期宣判是指庭审结束后并不立即宣判,而是休庭以后另择时间开庭宣判。[1]
第二、当庭宣判是指在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经过法庭调查、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法庭辩论后,合议庭(或独任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明确的案件,依法调解无效,即依法当庭对案件进行裁判的审判活动方式。[2]
第三、当庭宣判是指在开庭审理的最后阶段,经过合议庭评议,认定案件性质,分清是非责任,正确适用法律,然后当庭作出判决结论,或者独任审判员在法庭调解结束后,径行作出判决结论,公开宣判,并在十日内送达判决书。[3]
上述三种观点的表达意义类似,对 “当庭宣判”有了初步的定义。但是,我们这里所说的“当庭宣判”并非简单的开庭即判,也不是第一次开庭就草草宣判,还应当包括通过多次开庭,查明案件事实情况、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及时公开作出裁决。
2、当庭宣判的法律依据
(1)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依据
作为诉讼法范畴的一个重要内容,当庭宣判制度在许多国家都有法律明确的规定:
一是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该法第223条第2款规定:“宣示判决应于辩论终结之期日或辩论终结时指定之期日为之。”第3款规定:“前项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辩论终结时起,不得逾五日。”[4]
二是德意志联邦民事诉讼法。该法第310条[宣判期日]规定:“(1)判决应当在言词辩论终结的期日、或在随即指定的期日宣誓之,指定的宣判期日,除有重大事由,特别是由于案情复杂困难而有必要时外,不得定在三周以外。(2)判决不在言词辩论终结的期日宣誓时,判决在宣誓时应作成完全的形式。”[5]
三是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第450条规定:“如判决不能当场宣告,为对案件进行充分的评议,判决得推迟至法庭庭长指明的期日宣告。”[6]
四是日本新民事诉讼法。该法第251条[宣判期日]第1款规定:“宣布判决,应当在口头辩论终结之日起两个月以内进行。但是,案件复杂或有特殊情况,则不在此限。”[7]
五是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该法第190条规定:“审判组织在判决书上签字之后回到审判庭,审判长或人民陪审员在庭上宣布法院判决。然后由审判长说明判决的内容、上诉的程序和期限。”[8]
由此可以看出,在法国、俄罗斯的民事诉讼法中对当庭宣判制度都有明确的规定。台湾地区、德国则以言词辩论终结日为宣判日,该规定也为当庭宣判制度的规定。
(2)在我国的法律依据
我国是成文法系国家,“有法可依”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基础,任何制度的建立也都应该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中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当庭宣判制度并不完善,据笔者查阅相关资料,法律明确规定的主要有以下几条:
民事部分四条: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8条第2款:“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若干规定》第45条:“不能当庭宣判的,审判长应当宣布另定日期宣判”;
三是最高人民法院《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21条:“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审判员可以当庭宣判”;
四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0条:“调解不成的或者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又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可以不再重新开庭,直接作出判决”。
刑事部分三条: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6条第2款:“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5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三家联合发布的两个司法解释,《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0条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
(二)民事案件当庭宣判的意义和作用
正义是来自于两个方面,包括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只有确保法律程序的公正才能保障法律实体的公正,二者是不可分割的。目前,法律理想与现实情况存在诸多的矛盾,如:司法公正、效率与司法资源匮乏的矛盾,案件数量不断增长与审判效率低下的矛盾等。在保证案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前提下,提高民事案件当庭宣判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1、有利于促进司法审判的公正
在我国审判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不公正的现象:一是内因,不同审判法官的业务素质和法律素养不同;二是外因,来自于外部力量的介入和影响。法官应当置于独立的地位,根据庭审中认定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独立地适用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决;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受到来自多方面的影响,例如:行政干预、人情世故、社会舆论等因素,这些因素往往易使法官的独立意志受到干扰,导致裁判不公。[9]当庭宣判的要求是即审即判,审理和判决公开,提高法院审判的透明度,最大程度上防止外力干扰,真正体现了庭审的实质作用,并增强了当事人对法律裁决结果的理解和信任。
2、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
“效率”是现代社会快节奏主要特征之一,对于诉讼依然如此,诉讼时间拖得越久,对当事人造成的影响就越大,会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身心疲惫,不利于社会矛盾纠纷的解决。采用当庭宣判制度可以减少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人民法院也因此缩短了审理周期,节约了审判资源,减少了久拖不决案件,杜绝了超审限案件的发生,从而提高了司法效率。[10]
3、有利于提高法官的素质
审判法官作为国家法律的实施者应当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和道德品质,当庭宣判是以即时、公开为特点,这就对审判法官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不仅需要具备深厚的法律知识,还需要严谨的逻辑思维能力和敏锐的观察力。当庭宣判制度被确立为庭审的一般原则,必定会促进法官不断的学习,从各方面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以适应案件的审理。
4、有利于在人民群众中树立法律的威严
法律是神圣不可侵犯的, 在建设法制体系的过程中,必须树立法律的权威,让法律意识深入人心。当人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首先想到的是利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而不是找关系。案件的当庭宣判营造了良好地法治氛围,给广大人民群众一个公正、公开、及时的司法处理结果,提高了法律在人们心中的威性。
二、X法院近年民事案件当庭宣判数据为样本分析
(一)2014年各级法院案件数量统计
据统计,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11210件,审结9882件,比2013年分别上升1.8%和1.7%;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1566.2万件,审结、执结1379.7万件,同比分别上升10.1%、6.6%。
图1 2009-2014年全国各级法院受理案件统计
数据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2014年全省法院全年受理案件797087件,办结750254件,同比分别上升3.81%和1.54%。其中,审理一审刑事案件41107件,同比上升4.77%;审理一审民商事案件475076件,同比上升65.56%;初审行政案件5530件,同比增长8.55%。
2014年成都全市法院全年共受理各类案件175252件,审结157855件,同比分别上升11.3%和6.6%。其中,受理刑事类案件12641件,审结12641件;受理民商事案件116199件,审结102400件;受理行政案件2694件,审结2452件。
图2 2014年四川及成都案件审结情况(件)
数据来源:《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可以从以上数据可以得出,虽然我国法院的结案率比较高,但是“收案多、结案多、未结案也多”的现象仍然困扰着各级法院。当庭宣判是促进司法高效的一项具体措施,它可以使得大量久拖未判的案件能够尽快的尘埃落定,促进法院正常的工作,提高司法效率。可以从以上数据得出,我国法院的清除率仍比较高,但“被招、关、不关”的现象仍然是困扰各级法院的一大难题。
(二)X法院近十年民事案件当庭宣判数据分析
笔者以X法院民事审判庭(含民一庭、民二庭)的案件数为样本,统计时间从2005年至2014年止,时间区间为十年,统计情况见下图:
图3 2005年~2014年X法院民事案件结案数和当庭宣判数
数据来源:X法院办公系统数据统计
图4 2005年~2014年X法院民事案件当庭宣判率
数据来源:X法院办公系统数据统计
另统计,X法院2015年上半年(1月至6月)民事案件结案数444件,当庭宣判数310件,当庭宣判率为69.8%,由此可以看出,近三年X法院民事案件的当庭宣判率维持在60%~70%之间,处于一个相对稳定的区间。
从图4可以得出,2007年民事案件当庭宣判率最低,仅为28.9%,但就在两年后,2009年民事案件当庭宣判率迅速上升到96.5%,增长比例十分巨大,究其原因可能是当时法院对案件当庭宣判采取了硬性要求,这样的增长速度不太符合科学规律。之后三年的民事案件当庭宣判率均处于80%以上的高位,在2013年以后有所回落在60%~70%区间。X法院民事案件当庭宣判率数据的变化受到了诸多方面的影响,笔者将在后文详细阐述。
三、从公正、效率分析民事案件当庭宣判的价值取向
民事案件当庭宣判在本质上体现了公正、效率之间的关系。二者的关系大致有两种见解:一种是“背反论”,另一种是“一体论”。前者将公正与效率作为两个独立存在的价值,要么公正优先,要么效率优先,二者是互相矛盾的,存在着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后者与前者相反,认为公正与效率是一体的,即是同一价值形态,公正即意味着效益,效益也意味着公正[11]。以上两种说法都不太全面,对公正、效率关系只做了片面的分析。辩证的来看,公正和效率的关系好比是一个硬币的两面,是两个独立存在的价值范畴,是从不同侧面对法律资源配置所作的价值评价,两者首先具有协调统一性,也具有冲突性,是一种矛盾统一关系。美国学者奥肯指出:“在效率和平等间权衡,并不意味着凡有利于这一方的因素就必然有害于另一方。如果对富者的税率中到足以破坏其投资,就会影响到贫者就业的数量和质量,这就是的效率和平等两败俱伤。”[12]他还指出:“当公正与效率发生冲突时,就必须寻找调和。在有些时候,为了效率就要放弃一些平等;另一些时候,为了平等就要牺牲一些效率。但无论哪一方面做出牺牲,必须以另一方的增益为条件,或者是为了获得别的有价值的社会目的。”[13]
“当庭裁判”就是要改变传统形式主义的庭审活动,避免庭后认定和庭后裁判可能带来的司法腐败、效率低下等情况,是公正、效率的和谐统一。
(一)司法的目的是公正审判,公开审判和及时宣判,是司法民主的体现。审判程序越公开,公正程度就越高。
(二)提高办案效率、减少案件积压。当庭宣判等具体措施的有效运用,能极大地促进司法高效,但应当注意在司法实践中寻求公正与效率的最佳平衡点。
四、现状、存在的问题以及原因分析
(一)现状
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统计数据表明,近年来,民事案件的数量已占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总数的90%左右[14],且数量不断增长,办案压力巨大。不断提高民事案件当庭宣判率,能有效的减少民事案件积压,减低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为了加快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订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为人民法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实行当庭宣判,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当庭宣判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由于法律规定上的不完善以及司法实践过程中误解,存在着一些问题,特别是如何确定使用当庭宣判的案件种类。
对何种案件适宜于当庭宣判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12条之规定,明确了对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该是当庭宣判,只有对疑难、复杂、重大或者新类型的案件,合议庭认为有必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合议庭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合议庭认为需要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或者本院审判委员会确定的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民事案件,采用定期宣判,而对除上述案件外的其他案件,则应当当庭宣判。将当庭宣判确定为民事案件审理的一般原则,对于大部分民事案件进行当庭宣判也是法律的精神和社会的需要[15]。
(三)原因分析
1、当事人的因素
(1)民事案件当事人一般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不能当庭提供证据或者是由于提供证据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庭审中不能进行充分的质证和论证,法官因缺少定案的依据,致使当庭宣判无法实现。
(2)当庭翻供现象日趋严重,影响法官正确决断。有的当事人或者证人所出具的证言,前后矛盾,为了核实证据真伪,无法当庭宣判。
(3)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为了公平,让另一方当事人实现对等的防御,就需要给当事人充足的答辩时间。另外还有追加当事人等情况,也使得诉讼不得不延迟。[16]
2、法官对当庭宣判持消极和观望的态度
法官对当庭宣判的态度对案件当庭宣判率也有很大的影响。有些法官不愿冒风险,认为当庭宣判风险大,败诉方可能误解为事先已作出了判决,激化社会矛盾;而且当庭宣判既需要司法智慧,也需要司法勇气,这些都是消极的态度,是造成民事案件当庭宣判率偏低原因之一。
3、目前法院审判机制的因素
(1)判决书签批制度的影响。各法院虽然都实行了独任法官和审判长选任,但是并没有真正意义上实现审判长或审判员独立审判权,没有独立审判权如何能让审判法官当庭宣判?
(2)对当庭宣判无硬性要求。当庭宣判需要承担更大的风险和付出更多的劳动,因此,在当庭宣判无硬性要求的情况下,将会导致当庭宣判率不高。
(3)“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还大量存在于司法审判中。这种现象与司法改革的趋向不相适应,而要改变这一局面,离不开制度构建,提高当庭裁判率无疑是一项正确的制度选择。当庭裁判的一个重要结果,就是在案件审理完毕后,合议庭立即合议,当庭对案件作出裁判,从而减少领导的审批环节[17]。
4、法律规定的影响
目前,由于法律的冲突,一些法律、法规对民事案件当庭宣判具有一定的阻碍作用,比如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反诉、增加诉讼请求和追加当事人等没有明确的时间限制,于是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都可以依据法律提起反诉、增加诉讼请求、追加当事人,这样的突然变化致使法官无法当庭做出判决。
综上所述,民事案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法院应当尽快的解决纠纷,提高效率,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的累赘。面对当前民事案件当庭宣判率的现状,我们应当从根源入手,寻找本质原因,继而努力寻求解决办法,有效提高民事案件当庭宣判率。
五、提高民事案件当庭宣判率的对策
初步分析了民事案件当庭宣判的基本理论、现状、存在的问题和原因等后,对此有了比较直观的认识,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是关键。如何采用有效的措施保障我国民事案件当庭宣判率,笔者认为主要可以从下面几个点着手:
(一)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高法官素质
当庭宣判是检验法官综合素质的重要标准之一。审判法官应当具有高尚的道德品质,较高的法律素养和专业知识,这是提高当庭宣判率的基础。人民法院要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高法官素质:一是培养法官的思想品德修养;二是提高法官的法学理论水平;三是提高法官的审判业务能力,在审判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锤炼驾驭庭审、当庭认证、当庭评理、制作裁判文书等各项司法技能,具备审判工作所必需的专业能力[18]。这样才能为当庭宣判制度的实施奠定坚实的人才基础。
(二)充分发挥合议庭的作用
合议庭是我国司法审判的主要方式,民事诉讼法要求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审理案件。合议庭的职能得以强化,但合议庭职能的强化,不是权力的强化,而是责任的强化。
(三)建立奖惩机制,让法官当庭宣判有动力
“有功就奖,有过即罚,奖惩分明”,这样才能调动法官工作的积极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和完善一种奖惩机制并落到实处,可以考虑由以下几方面构成:一是审判业绩的考核,将当庭宣判率作为考核法官审判工作业绩的一个重要内容;二是在晋升、提干的时候将审判法官的当庭宣判情况作为一个考核指标;三是给予特殊津贴,让审判法官获得应有的物质回报;以此充分调动法官的工作积极性。
(四)充分做好庭前准备,使法官当庭宣判有前提
庭前准备是否充分对于当庭宣判举足轻重。做好庭前准备,为当庭宣判创造条件。首先,充分了解案情,拟好庭审提纲,关注双方争执点;其次,根据证据规则指导当事人完成举证、答辩等庭前工作;第三,完成庭前相关的证据收集等工作;第四,有效的组织庭前会议,解决程序、证据上的问题,排除不必要的争执点。
在庭前准备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以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并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也应依法调查收集。在开庭审理前,法官还应认真审核诉讼材料,确定争议焦点,拟写法庭审理提纲,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开庭审理做好充分的准备。[19]
(五)强化制约、加强监督是加强当庭宣判质量的有力保障
要做到当庭宣判,须赋予合议庭或独任庭更大的判案权。为保质保量民事案件当庭宣判,须建立完善、高效的审判监督机制,使审判法官权责相当。
(1)严格禁止单方接触,避免法官先入为主,确保当庭宣判质量;
(2)严格落实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
(3)实行案件质量评查制度。可在监督庭专设人员对案件质量进行评查,并将评查情况及时反馈和通报,促进对案件质量的重视[20]。
当庭宣判不是目的,而是手段。当庭宣判的终极目标是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针对当庭裁判存在的问题和采取的措施,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结合当前实际情况,区分不同的案件和实际情况,不能片面的追求超高的当庭宣判率,采用“一刀切”的手段,应当科学、合理的提高民事案件当庭宣判率。通过归纳总结,对下列案件应当坚持不懈的提高当庭宣判率:1、一审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2、二审绝大部分案件应当当庭裁判。而有些案件则不宜采用当庭裁判,例如:1、一审法律关系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2、二审中当事人情绪激烈,容易激发矛盾的案件。3、存在和解可能的案件。
总之,提高民事案件当庭宣判率是公正与效率的体现,也是法律设计的理想目标。当前要合理提高当庭裁判率,应当在审理程序的完善,合议庭的功能发挥,审判人员业务素质培训等方面加以改革和提高,在达到提高民事案件当庭裁判率的同时,须保证案件公正、妥善办理。对民事案件当庭宣判的研究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和细化,需要法律工作者对这个问题更加深入的认识,以此推进我国的司法改革,确保司法资源的高效利用。
来源:成都法院网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