偏离与正轨:程序繁简分流中的效率进路——以民事简易程序的同构现象为切入
作者:周力娜 发布时间:2016-08-17 09:0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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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司法改革的迈进中,法院内部的反思与突破,在持续锻造其践行者和引领者的姿态,各种付出和努力都在最大化追求着司法质量、效率与效果。成效毋庸置疑,但对结果的追赶和过分倚重,也不同程度异化了过程本身的价值和尊严。
在相对实体裁判更为隐蔽的程序领域,法官的程序运作在日趋精细的管理模式下,与法律的设想却渐行渐远——突出地表现为以某种累赘庸长来确保实体的正确;或人为地改造程序以满足指标所需要的式样。以基层法院最为平常的民事简易程序(1)为缩影,在这种求简求快的程序中,法官依然为程序所累、当事人也享受不到效率之乐,繁简分流的用意更被消磨殆尽。对此,笔者试以民事简易程序在实务运用中的变通与迎合为引,借以洞察法官在程序权运用中的顾虑和无奈,并进一步追问在案多人少尚无法扭转的司法困局,在不断深入的改革进途,应如何诠释审判权中最活跃的程序权力,又应如何释放繁简分流的程序推进中应有的效率活力。
一、“简易”的尴尬
近年来,简易程序的高频率、大比重适用,已然成为基层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主流。以Q区法院为例,近三年的数据统计,为简易程序的常态化适用作了很好的注脚。
表1:Q区法院近三年民事案件简易程序适用情况表
民事案件收案数
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数
适用普通程序案件数
简易程序适用率
简易程序适用率在全市20个基层法院中的排名
2012年
6077件
4157件
1171件
68.41%
第18名
2013年
6133件
4550件
752件
74.19%
第19名
2014年(1-6月)
3503件
1844件
416件
73.67%
第19名
当然,简易程序的广泛适用本是一种好的趋势,它讲究的是诉讼经济的原则,更符合繁简分流对司法资源的整合配置。但数字的持续高位能否映照出简易程序所带来的便利与效率?实务给出的答案也许并不理想。
(一)“简易”对“普通”的侵蚀。我国的立法框架中,简易程序是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审判程序(2);最高法院曾对简单民事案件有过阐释(3),并反向列举了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4)。但事实上,自立案起,几乎所有的民事案件便被设定为简易程序审理;至于审理中是否需要程序转化,一般除公告等特殊案件外,其他案件无论是否涉及新类型、法律关系纠缠,抑或人数众多、标的大、诉请繁杂、矛盾尖锐,都继续沿用简易程序审理。由此,简易程序的适用基本与案件难易无关,与需要对应彰显的效果无关,更与诉讼主体的选择判断无关;适用范围上的严重跨界,也使其案件分流过滤的机能基本失灵。
(二)“普通”对“简易”的渗透。简易程序本是相对普通程序而存在的,从多国的立法例可知,简易程序是一种不包括与普通民事审判相同的诉讼步骤,程序环节有所简化而快捷的程序(5);我国的诉讼立法也列举了其可灵活简便之处(6)。因此,相对的简化与快捷,是简易程序为之公认的标识,也是立法之意。
但法条外,司法对简易程序却自有其理解。笔者所整理的法官解读(7)中,简易程序就是独任审理,这是其最显著甚至是唯一区别普通程序的标识;其次,审限为3个月,但实际审理时间与审限是两个层面的概念;最后,减半收取诉讼费。无人提到程序的简化性,以致笔者进一步询问“相对普通程序,简易程序有无可简化的步骤”时,法官们的表情茫然或谨慎。逐一细数,从开庭排期、文书送达、庭审顺序、文书制作……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审理样式如出一辙。对此,笔者随机抽样了100组数据(8),以求从几个方面印证简易程序的简易性,不仅仅是被弱化,而是遭遇了事实上的剥离。
1.诉讼的拖沓。审理时间是一个变数,3个月内审结的情况并非常态,扣减审限和重新计算审限的情况普遍。
表2:实际审理时间对照表
实际审理天数
90日及以下
90-180日
180日以上
100件案件样本
25件
29件
46件
2.庭审的拉锯。庭审主要以质证为中心,辩论多限于复读庭前已提交的书状;更突出的是,当事人习惯将庭审对抗后退到庭外,并陆续提交新证据或材料,使得庭审如梅雨般反复、拖沓。
表3:庭审次数对照表
庭审次数
1次
2次
2次以上
100件案件样本
49件
40件
11件
3.文书的庸长。占据文书70%-80%的篇幅为诉辩过程及事实描述,而“审理查明”的事实很大程度又是对诉辩内容的重复及组合;整个文书显得重复而拉杂,更弱化了围绕争点所展开的法律判断。
表4:判决书长短对照表
判决书页数
4页以下
4-10页
10页以上
100件案件样本
11件
52件
37件
二、病理的解析
虽然,从设计的角度讲,简易程序就是对普通程序不同程度的简化,这的确很容易出现在不知不觉中向普通程序靠拢的倾向,甚至失去其单独构成这种程序的意义(9)。但仅仅以立法的缺陷来解读其与实务运用间的张力未免太过苍白。那如从司法的角度来分析运用中的简易程序,与简便和效率间的断裂与错位?下面两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例或许能传递一些信息:
(一)审判的内在约束
案例A:一起继承案,法官陆续满足了诉讼两造拉锯式的程序申请,包括延期举证、延期开庭、鉴定及补充鉴定等。仅一项笔迹鉴定,就因样本问题在2家机构前后做了3次鉴定;此外,申请法官取证的项目也达十余项。从2008年7月立案到2010年2月,该案便停顿于证据阶段,反复的质证和庭审让法官与当事人都疲惫不堪。最后,原告撤诉,据称已与被告达成协议。
案例B: 一起离婚案,庭审后诉讼两造又陆续提交多项新证据,法官决定复庭,并口头告知二次开庭时间。庭审中,法官省略了步骤,并多次打断当事人与新证据质证无关的辩论争执,由此引发不满。案件尚未宣判,便遭来信访投诉,称“法官未依法采用传票而是口头通知开庭,庭审也极其敷衍,并剥夺当事人的发言权,系程序违法。”
案例A中,漫长的诉讼使得原告撤诉;而案例B中,法官简化程序的行为却招来了投诉。这并非两个极端的案例,而是基层法院很普遍的案件场景;但这样的案例累积,却潜移默化地转变着法官的程序态度——求稳不求快。客观论,法官每天疲于计算新旧案件数的此消彼长,快审快结是其最强烈的愿望。故从现实的工作量论,法官对于效率有其内需的紧迫性。但置于针锋相对的个案,面对不那么可爱的当事人,法官的顾虑与自利又使其不自觉地放慢了脚步。
1.对事实的执着。审理中,法官是很难放下其“发现真实”的情怀的;用证据的丰满来印证其决策的成熟,是法官最为关心的。在这个问题上,200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起了很强的催化作用。《若干规定》中的失权、时限等制度规定本是有助于诉讼效率迈进的;但囿于诸多的不适应,其中很多新的程序理念并没有为实践所吸纳,倒是反向刺激了法官和当事人对待证据的敏感和慎重。于是,大量的程序性事务用在了“发现真实”的环节:随时提出的新证据、反复的调查取证和鉴定申请、频繁的质证和复庭……
这种过程的持续,不仅加剧了以一种无理性的攀比在激化当事人的对抗,法官对此往往也难以决定取舍:一方面其内心也关注事实真相,他需要更多的辅助程序来帮助其决策;更为重要的,若因程序简化而被指违法、因步骤省略而疏漏证据……法官更不愿承受的,是其头顶案件改判、发回重审的大棒。于是,法官在缓慢展开的程序中等待判决成熟的时机,以某种对质量的保障在妨碍诉讼效率性的实现(10)
2.时隐时现的力量。充分而饱满的程序能在很大程度上吸收当事人的质疑和不满。对此,很多不愉快的案例却让法官以“另繁勿简”的认知,片面地实践着这个道理。
“怕当事人闹”是当下法官普遍的顾虑,以致在很多程序问题的处理上,法官虽自知“用不着、没必要”,也放任当事人断续的、交替性的请求。诚然,当事人在程序领域是很难表达意志的,但一旦找到突破口,尤其当案件又涉及稳定、信访、舆情等因素时,当事人的声音则会无限放大,并以此作为平衡其败诉风险的砝码;而且糟糕的是,越来越多的案件已流露出这种倾向——将庭上实体性的对抗转向庭下程序性的拉锯。对于这种当事人利用程序的延展性,尤其以证据为由,分部分而逐渐缓慢展开的对抗;一方面制度缺乏正面的引导或某种利诱,同时,法官也匮于掌握纠正、改善的程序手段(11),或是不愿或不敢在这个问题上冒险。
(二)管理的外在要求。如果说法官的重重顾虑,使得简易程序层层负重,那为何不适时转化程序,让普通程序来吸收、分解个案所需要的“繁文缛节”?在这份对于简易程序的坚持中,法院的自利因素无疑起了决定性的作用。
1.审批制下的无奈。法条中,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即可转化为普通程序(以下简称“简转普”);但司法中,法院普遍对程序转化的问题持谨慎态度,并施以严格的管控。法官若认为应进行程序转化的,通常还需层层报请,故庭长或分管院长的审批意见才是程序放行的闸口。以致很多场合,法官虽自知案件非一人之力所能胜任,仍坚持适用简易程序,也是心存顾虑,不愿去给领导“添麻烦”或给自己“找无趣”。
2.指标的无形管束。在讲求效率的司法语境中,从上至下所建立的,是以简易程序适用率等指标来评判法院审判效率的管理体系。而正是这种评价体系所对应的目标考核、数字排名,在很大程度上催生了法院对于简易程序本身的内需。如上文所述,面对很多案件,法官虽自知适用简易程序难以驾驭,但碍于高悬于管理系统中的效率指标,还是不愿因程序转化而拉低所在庭室、所在法院的简易程序适用率。于是,以法院的层级考核为重,以审判管理的目标为引,简易程序的适用成为了法院追求数字、攀比排名的技术手段。而法官作为制度抑或机制中的人,为各种数据和百分点所缚,已然分不清法定的程序和管理的规则。
(三)案多人少的无奈之举。案件量与一线法官间的供需矛盾由来已久,且持续锐化。对此,司法最直接的反应,就是尽量减少法官在个案中的投入数量,而简易程序的独任审理模式正好从表面上契合了这一要求。于是,基层法院对简易程序的热情可想而知,法官与其说是习惯“单干”,不如说是必需“单干”;毕竟,他们既不愿意四处求人,麻烦别的法官为自己的案件组成合议庭,更不愿意被麻烦而去参与别的案件审理。这从一个侧面也解释了为什么法官习惯称合议开庭为“坐庭”,“合而不议,坐而不审”的背后,除了法官为案件量所累,没有心思去更多的关注别人的案件;更多的,却暴露了现行审判责任制的缺漏——法官的案件负责制并没有很好地解决合议审理时不同法官的案件归属和责任归属;尤其当程序“简转普”后,案件的各项指标仍集中于原承办法官,与之后参与合议的法官关系模糊。于是,在这种无奈的局面下,很多案件被人为地滞留于简易程序,在等待法官接下来的商讨、请示或是汇报……由此也衍生出了简易程序“庭上独任、庭下合议”的怪像。
三、映像的呈射
在法官的操作惯性和程序的自我复制中,简易程序的弹性正逐渐消失,与之相随的还有法官之于程序的敏感性。或许,简易程序的问题只是个引子,更多的是让我们看到了在对审判效率急功近利地追赶中,程序功能性的错位,已导致了简易程序事实上的缺位;而法官在案件量与时间的双重压力下,仍只偏向技巧性的遮掩和粉饰,而匮于思考、止于改善,自困于集体的无意识和不作为。
(一)程序供给的单一性。效率问题的一般背景在于,社会纠纷规模的增大与法院处理能力不成比例,而法院既有审判方式的无效率或对新形势的不适应更是直接的制约因素。(12)因此,通过程序分流来调配不同个案的审判资源,成为立法区分简易与普通程序最直接的动机。同时,以灵活、迅速、低廉的方式去解决纠纷更是简易程序所倚重的效果;这与普通程序所追求的以严密的法律技术去发现真实、以正规的程序去保障权益有着很大的不同。
但正如很多学者所遗憾的“从整体上看,我国尚未改变以追求绝对客观真实为诉讼目的的基本格局。”(13)诉讼主体在向简易程序要效率的同时,更不能舍弃的是求细和求稳的审判结果。而法院内部的管理机制也没有很好地区分简易与普通程序的功能侧重,在不同程序上附加的目标管理也是趋同的。进而,在背负了过多的效果期待后,功能的附加便远远超越了一个程序在设计技术上所能达到的极限(14),以致整个程序“简不下去,也快不起来”,发生了事实上的变异。于是,简易程序中的效率进路反而被程序自己所淹没;而繁简分流的程序治理,亦在程序的混同中沦为形式。
(二)程序裁量权的异化。虽然,法官的程序权被日益紧缩在严格的管理中,但细密的规则并没有为这项重要的权力营造积极正向的发展空间,反而催生了它对指标的迎合或更为隐蔽的滥用:
1.为了当庭裁判率,法官第一次庭审后,不得不择期再次复庭,只为形式上满足当庭宣判。
2.为了调解率,久调不决和假借调解之名,久拖不判的现象,已常态化地拉长了审理时间;法官反复游说,当事人“被调解”的情况也很普遍。
3.为了正常审限结案率,隐形审限已成泛滥之势。仅以Q区法院2014上半年的统计数据为例,已审结的1569件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中,扣减审限的案件达857件,扣减总天数40491天;扣减天数在100天以上的有494件。
4.为了应对即将到期的审限,“简转普”更成了通行的做法,也为部分法官的拖沓、懈怠或逃避责任、转移风险提供了空间。在红色预警的审限面前,领导的审批权也变得无可奈何;并由此造就了“简转普”的案件,基本都集中在审限将至不得不转的局面。
而在权力的异象中,被吞没的不仅仅是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公共的司法资源;旁听群众对庭审拖沓的乏味、对被分割的庭审无所适从;还有法官程序职权在智识判断上的逐渐倒退。
(三)观念的停顿与失语。对于攀升的案件量,法官很难控制,也无从选择;但他们一方面在极其敬业地超负荷运转,一方面却疏于思考如何降解案件增长所带来的压力。习惯埋头办案的法官们,从一开始就不关心不同程序各自的功能定位,更无暇审视适用中的程序有无变形。面对繁简分流的制度设计,法官看似实用的以独任或合议来区分程序的差异,更善于模仿彼此的处理方式;实则却买椟还珠,忽略了不同程序更为深远的实用价值,还保守封闭浑然不知。当然,这里面有程序工具论的影子;有单方面便利审判权运作、唯结果论的动机(15);更有形式主义功利的味道。因此,观念的停顿、眼光的局促和行动上缺乏自信,使得司法在实践和彰显程序各自优势的问题上,集体失语。
四、改善的动向
简易程序不简易的问题积弊已久,它的自我膨胀和庸长,已成为诉讼主体接受或习惯的“正常”样态;故局面的扭转同样需要法官和当事人的共同使力。基于诉讼的拖延主要消耗于以“发现真实”为名的对抗中,故制度和实践的修缮,需有意识地降低当事人在程序中的对抗性,并通过程序选择权的完善来补强其程序保障;同时,增强法官对程序的积极调控,并通过释明与引导,弱化与个案相比程序中沉重的技术属性。当然,这些修缮都是表象性的,要让简易程序真正契合繁简分流的用意,还原其便捷与效率,还需要思想的厘清、行动的自信,以及管理的正向指引。
(一)制度性的设问。简易程序的立法确有其粗浅处,很多带有新的程序理念或简化用意的法条都显得过于生硬,以致更多的被视为一种立法上的宣示。对此,我们不能要求法官从法条的“可以”中读出“应当”或“必须”的味道;更无意鼓励带有功利色彩的程序创造。结合上述修缮性的思维,试借用对几个程序片段性的设想,以引出更高层面缜密而不失灵巧的回应。
1.打破被捆绑的标示。以独任或合议制审理来区分简易和普通程序,是诉讼主体最显著的认识误区,也是法官不愿启动普通程序的原因之一。认识的纠偏,很大程度需要打破独任制与简易程序、合议制与普通程序这种对应性的捆绑。毕竟,很多为法律所排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所需要的只是一种缜密的程序性保障,与合议审所侧重的繁杂案情下的实体处置功能并不贴切。以普通程序中大比重的公告案件为例,既然程序已经为缺席的当事人提供了攻防的机会,却无端放弃或懈怠,法官就完全可以拟制被告承认了原告主张的事实,如果请求合理即可当庭做出原告胜诉的判决(16)。故对类似在实质上没有形成争议对抗态势的案件,程序保障既已充分到位,再启用合议制审理实无必要。
2.程序选择权的进化。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已存在11年却鲜有人关注或启用(17)。表面的原因论,或有当事人的不知道,抑或法院过于主动地替当事人选择了简易程序。但该权利的精髓在于,让当事人在发现案件真实与促进程序间权衡(18),或言之,是在权利保障与打算付出的成本间进行比较,并对自己的选择负责。因此,要辅助这项权利的成长,除了法制宣传的告知与引导,还需从立法和司法的层面,共同增强简易程序在物质成本和时间效率上的吸引力。
而更为重要的,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不应仅限于立案时的程序适用选择。毕竟在简易程序中,程序样式的灵活与简化,很大程度都需要当事人的合作,因此,在不同的程序场合,适时地融入当事人的程序意志,将能更有利于法官的决策和诉讼的效率推进。如:可让当事人自行选择以微信或电邮等方式获取开庭信息,至少可简便原告一方的文书送达;可自行协商举证期限、选择必需的诉讼步骤、质证范围、书面审或言辞审、是否要求当庭裁判等。当事人选择权的充实与进化,不仅有助于其更为全面地解读简易程序,更使得在正式与非正式交错中推进的诉讼,渗透了法官与当事人共同的程序意志,弥补因简化而可能减弱的程序正当性。
3.程序判断的参考因素。客观论,基层法院的案件,真正难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多,何况在读法释法的领域,不同的法官也认知有别。但应注意的是,对社会效果的追求确实加大了很多案件的审理难度。故法官在程序选择及转化的判断上,对涉民族宗教、港澳台、涉众涉稳的案件确应慎重处之;对涉及新法适用具有法的宣示效果,以及具有案例指导或示范意义的案件也不宜简化对待。
故,对需要用程序的正规性来体现审判的严谨,或结果普适性的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这些案件明示或潜隐的属性,一般法官在收案或审理初期就能敏感到。此外,附加以地方经济生活水平为参照的标的额判断,也有利于提示法官对审判后果的估量,以选择恰当的程序。
4.锐化庭前的确定性。如果不加整理和引导的,就让两造的诉辩攻防集中释放于庭审阶段,容易造成对抗的散漫和无序,并持续于庭后,甚至放大或扩散。而诉讼一旦呈现强烈的对抗色彩,诉讼主体将很难再去考虑效率的问题,案件也不再适合简易程序审理。故视个案的情况而强调庭前的准备,不是让简易程序复杂化,而是为了捋清诉讼面上的零碎与散乱,让要素更加集中和确定,以限缩庭审对抗的外延。
为此,对庭前调解未果的案件,法官应同步组织双方梳理已准备的证据,确认案件争点,并释明庭审对抗的范围。对理由充分、对方同意的,法官可考虑允许另一方当庭提交需补充的证据。
5.弱化庭审的对抗性。庭审中,当事人无需再重复几方诉讼主体均已持有的诉状或答辩状;由法官确定需要质证的证据范围,并主要由其以发问的形式引导质证;法官应紧扣争点逐一让当事人发表意见,以避免辩论的无休止性和无界限性。但作为程序保障,上述三个环节法官均应询问当事人“还有无补充”。庭审后,法官对事实仍处于不确定状态,而当事人又有能力提出新证的,可考虑进行程序转化,以解除法官对案件实体的顾虑。
此外,简易程序的案件是否必须满足当庭对抗的程序要式也值得探讨。庭审虽代表了程序的可视性和正当性,但简易程序本身是以效率性解决问题为主旨,而可以突破程序正规性的。故,如果案件的涉及面小,当事双方已确定争点,并形成了充分的书面对抗时,能否适当地修正庭审原则,而允许法官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书面审。对此,尚需进一步的论证。
6.判决书的构想。简易程序的判决书一直处于对标准文书的复制状态,对此,为突出其清爽性和可读性,可设计要素清晰的填入式判决书样板:记载当事人身份信息后,直接进入事实和理由部分。因为程序设计上,已保障当事人对相互间诉请事实和辩驳理由的熟知,且多数情况下相互都持有各自的书状;故判决书无须再重复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的内容。事实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是已确认的事实,包括当事人无争议或经过诉讼已消除争议的事实;三是事实争点。理由分为两部分:对已确认事实的效力判断和争点评判,法律观点的表达应简洁。最后为判决主文,亦可将主文放置判决首页当事人信息后,以满足当事人对结果的最为关注。
(二)司法的进路。法律对法官的约束无疑是有限而原则性的。基于一种现实的忧虑,管理性权力的压进也成为自然,但它在管束法官行为的同时,也不同程序地钳制了法官的思想。于是,基于更深层次的顾虑和衡量,顶层设计选择了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改革路径。在本文关注的领域,作为改革微观层面的领航者和挥桨人,法院与法官又该如何修缮与扬弃,以契合简易程序之于效率、之于权力配置、之于民事诉讼进路的程序意义?
1.自省与前瞻。无论改革或是纠偏,观念意识的转变都是首位。面对司法需求的持续增长,法官若不能很好地理解和运用繁简分流的程序要义,只能自缚手脚地陷入案件的漩涡而不能自拔。对此,法官应有强烈的危机意识,并有责任去重新审视不同程序的功能侧重,调整既有的程序思维,打破程序同构的怪象。思维的开启会也让法官看到,诸如小额诉讼、支付令等被其忽视或不愿尝试的程序,也一直都在诠释分流而治的程序用意。
当然,简易程序的思维突破还只是开始,在改革的深层次推进中,法院内部的审批、审核等权力屏障,都将在审判责任制的构建完善中逐步开放。诸如试点中的深圳各区法院,已还权于主审法官,由其自行决定“简转普”的程序转化并独立签发裁定。因此,要让法官独立决断个案在诉讼中的进路,不仅是要会办案,更要会思考,有问题的前瞻意识和司法的智慧运用;也唯有如此,法官才能有信心、也有能力稳稳地接住独立的裁判权力。
2.测度与参考性。影响法官的因素可能分布得很广,不同个案中也强弱不均地在释放力量;但指标的影响却是持续并趋强的。但客观论,现行指标的测度设置并不能完整地反映法官的工作,比如能否控制庭审节奏、阻止矛盾升级、拒绝无度的申请、纠偏当事人的误读、判决书所传递的法的能量大小……大量无法被测算的东西组成了法官真实的工作状态,但有限的指标却会诱使法官轻视或放纵这些无测度的活动。就审判效率而言,确也存在一些可观测的标示,比如在简易程序中,实际审理时间已超过半年或1年的积案,这至少反映了法官没能适时进行程序的转化,而放任诉讼在简易程序中拖延。但以适用简易程序本身来评判审判效率,效果却是有限而压抑的,毕竟简易程序并不适用于所有案件,而法官也无法挑选案件。何况量化的东西能轻易转化为排名,这更强制了法院和法官为了名次,而刻意追求甚至人为变造指标所需要的东西。排名是一种直观的评价工具,但囿于指标的局限性,却会在很大程度上贬低司法的进路、风格和视角的多样性。(19)故有必要再审视和调整我们的指标,梳理或周延其测度,侧重指标的参考性而非以一概全的评价性;更应慎重和警惕用排名去催化指标背后的异动。
3.法官的程序职权。为了推进诉讼的效率开展,在简易程序的场合,适当地强化法官的程序职权很有必要。因为从节省成本、资源布局等角度论,简易程序对公共利益的考虑更显著于普通程序。但很多情况下,至少作为被告的当事人不一定觉得迅速而有效率的诉讼符合其利益,而在对抗的结构中,采取意在拖延又不会触及法律的战术(20)。放任这类情况的持续,不仅会侵犯对方当事人的程序公正、过渡占用公用的司法资源、更会被模仿而破坏诉讼整体的可信赖性。故法官对于诉讼的进度并非只是中立的观望,尤其在简易程序中,应积极介入诉讼的对抗中,除了有效促成调解,还包括视案件的个性,灵活调整程序的弹性以为诉讼减负。如对可简化的步骤进行提示和建议;催促、释明或纠偏当事人的迟延或反复;拒绝或禁止证据上的拉锯或无度;严格把控庭审的内容和节奏……
当然,在主审法官负责制的前路中,法官程序职权的界限,或更准确地说,法官在不同程序中诉讼指挥权的差异,还需进一步的微观考证;而在程序分流的治理中,法官程序主导权与当事人程序发言权间的关系,程序正义的标准与效率推进中的突破,更需要立法和司法不断地磨合与调试,论证与修缮。
结 语
从应然状态及发展趋势看,由现代程序理念及程序规则所组成的民事程序体系应是一个价值多元、程序多元,尊重主体自主选择的多元解纷系统。(21) 面对权利意识的集体复苏,基层法院所面临的可能是更多更琐碎的权利纷争,如果忽视纠纷的个性而一律套用正规程序,技术性的投入和成本的消耗,不仅容易催生非理性的诉讼期待,更易让审判本身沦为一种形式。因此,置于司法资源与司法需求日益紧张的困局,分流而治的程序策略有其现实而长远的意义;而身处改革的进路,更须打破这种因误读而表面变得稳定的程序同构状态。
当然,改变之初,如履薄冰的不适应感,会让谨慎的法官极不自信。但我们相信,随着不同程序的价值归位,与责任对接的权力到位,法官的程序决策必将引导程序之于诉讼的优化配置,司法资源之于司法需求的效能化运转;而越来越多更贴近日常生活的权利诉求,也将被吸收到程序分流所提供的效率通道中,体会真正的简易、快捷与便利之乐。
(1)本文所讨论的民事简易程序所反映的情况,是一种狭义上的简易程序,不包括新增的小额诉讼的运行情况。因为实践中,小额诉讼的运行情况更参差不齐,至少笔者所在市区的多家基层法院中,该项新增程序基本还处于停止状态。
(2) 谭兵、李浩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08页。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无原则分歧。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二)发回重审;(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四)法律裁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5)江必新主编:《民事诉讼新制度讲义》,法律出版社 2013年版,第75页。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9条:基层人民法院和他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160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7) 笔者梳理了Q区法院20位民事法官对简易程序的认知。
(8) 以2012年12月10日-2014年6月9日为时间段,笔者在Q区法院随机采样了100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判决文书,其中合同类纠纷20件、劳动争议20件、人身侵权纠纷20件,与公司有关的纠纷20件,婚姻家庭类纠纷10件。
(9) 参见P.卡拉曼德莱依著,小岛武司、森征一译:《诉讼与民主主义》,中央大学出版社1976年版,第15页。
(10)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1页。
(11)参见竹下守夫:《新民事诉讼法制定的意义及将来的课题》,载竹下守夫、今井功编:《讲座新民事诉讼》,第1卷,25-27页,东京,弘文堂,1998。
(12) 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页。
(13) 彭世忠:《民事诉讼法学》,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3页。
(14) 舒瑶芝:《民事诉讼程序分流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67页。
(15) 吴英姿:《民事诉讼程序的非正常运作》,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
(16)参见日本司法研修所编:《民事判决书起草指南》(第八次修订稿),97-99页,东京,法曹会,1999。
(17)从2003年最高法院颁布《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至今,Q区法院中,经当事人合意而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数持续为0。
(18)邱联恭:《程序选择权之法理》,载《民事诉讼法研讨》(四),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580页。
(19)理查德.波斯纳著,苏力译,《法官如何思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9页。
(20)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0页。
(21)舒瑶芝:《民事诉讼程序分流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页。
来源:成都法院网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