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医疗案件中如何判断被申请人暴力行为的危害程度及对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能否申请复议
作者:上海法院 发布时间:2016-08-16 14:1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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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强制医疗案件中,对被申请人暴力行为的危害程度,应当结合行为的危害结果及行为的起因、方式、过程等加以综合考量。对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不能申请复议,决定书中无需写明复议程序。
【案情及审判】
申请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路某,男,1986年10月9日生,无业人员。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路某强制医疗。
被申请人路某的法定代理人认为其已经对被申请人路某采取了医疗措施,路某现在病情稳定;医生也证明路某病情稳定,可以在家疗养;路某由其看护,不会伤害他人,没有必要强制医疗,故不同意对路某强制医疗。
被申请人路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申请人路某目前病情稳定,由专人看管,未给邻居及所居住社区带来危险、恐慌等不良影响,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小,没有必要对其强制医疗,故建议驳回检察机关的申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9时30分许,被害人沈某在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十村好德便利店门口处目睹一起电瓶车碰撞男童的交通事故,后沈某主动上前调解,并让肇事者回家取钱。此时,受伤男童母亲的朋友被申请人路某误以为沈某在放纵肇事者逃逸,便上前欲拦截肇事者,但遭到沈某的阻拦,遂发生争执,路某猛推沈某一把,致沈某坐倒在地而受伤。经鉴定,沈某的伤势构成重伤。当日,路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路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及目前均处于发病期;路某对本案无刑事责任能力;路某对本案无受审能力。路某经金山区精神卫生中心诊疗,目前病情稳定,可以在家休养并服药治疗;路某现由其母亲专门看管,其在家疗养期间,未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路某实施伤害行为,致人重伤,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证据,路某虽已造成危害结果,但用手推人之行为尚未达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程度;路某经上海市金山区精神卫生中心诊断,目前病情稳定,可以在家休养并服药治疗;路某现由专人看管,接受药物治疗后未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路某不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尚无必要由政府强制医疗。依照《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驳回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对被申请人路某强制医疗的申请。
二、责令被申请人路某的家属或者监护人对被申请人路某严加看管和医疗。
【问题】
1.强制医疗案件中,如何判断被申请人暴力行为的危害程度?
2.对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能否申请复议,相关决定书中是否需要写明复议程序?
【评析】
一、对被申请人暴力行为的危害程度,应当结合行为的危害结果及行为的起因、方式、过程等加以综合考量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适用强制医疗措施必须符合以下三个实质条件:一是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二是被申请人是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三是被申请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因此,被申请人的暴力行为已经达到相当的危害程度,是适用强制医疗措施的重要前提。对被申请人暴力行为的危害程度如何判断将直接影响到对被申请人是否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如何判断被申请人暴力行为的危害程度,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判断被申请人暴力行为危害程度的依据是危害结果,只要被申请人实施的暴力行为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危害结果,即可认定被申请人在暴力行为的危害程度方面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
另一种意见认为,判断被申请人暴力行为的危害程度不仅要看危害结果,还要结合行为的起因、方式、过程等加以综合考量。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理由是:强制医疗措施涉及对公民人身权利和自由的限制,必须严格把握适用条件,慎重适用。因此,对被申请人暴力行为的危害程度的判断也应当特别慎重。从立法原意来看,《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暴力型精神病人才适用强制医疗程序,是因为该种精神病人实施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多表现为凶杀等暴力性犯罪,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1]。也就是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条件,既是针对已经造成的特定危害后果而言,也是针对行为的社会危害及人身危险程度而言。需要予以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其暴力行为的危害程度不仅体现在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也体现在行为方式、手段的暴力程度等多方面。事实上,实践中的具体情况纷繁复杂,即便同样是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行为,若起因、方式、过程各异,行为的危害程度也可能迥然不同。
具体到本案中,从行为起因来看,被申请人路某之所以实施推人行为,是因为其欲拦截肇事者时遭到被害人阻拦并发生争执,可谓事出有因,与无故行凶、随意伤人等行为有明显区别;从行为方式来看,路某徒手推人,虽然动作较大,但仍与持刀、斧等器械行凶的行为有明显区别;从行为过程来看,路某将被害人推倒后,并未继续实施伤害行为,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而在现场等候,与持续行凶、连续作案等行为有明显区别。综上可知,尽管本案中路某的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但其行为尚未达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程度。[2]
二、对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不能申请复议,决定书中无需写明复议程序
强制医疗程序作为《刑事诉讼法》新增的特别程序,相关司法实践操作仍处于不断探索、规范阶段。尤其对于相关裁判文书的制作,尚无统一的规范样式。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驳回强制医疗申请决定书中是否需要写明复议程序,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对于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是否可以申请复议,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为充分保障被害人等当事人的权利,应当在决定书尾部写明:“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只有人民法院决定予以强制医疗的,才涉及复议程序;对于决定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不能申请复议,相关决定书中无需写明复议程序。
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为:首先,《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强制医疗复议程序所作的细化规定,同样是针对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的情形。由此可知,人民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是申请复议的前提。人民法院决定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上述前提既不存在,当然不能申请复议。
其次,之所以要对强制医疗决定设置救济程序,允许相关人员申请复议,是因为强制医疗决定涉及对被申请人人身自由和权利的限制,应当充分保障被申请人等当事人的权利。就人民法院决定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情形而言,被申请人无需被执行强制医疗措施,自由、权利不会因此受限,故设置救济程序缺乏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