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假释制度改革完善的实证研究——以韶关中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为视角
作者: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发布时间:2016-08-16 08:2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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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制度渊源于美国纽约州1817年的善行折减制度。假释制度最早产生于1840年澳大利亚亚历山大·麦克诺基创立的给犯人计分并据此给予不同待遇的制度。该两项制度体现的是法律对于犯罪人实现的“宽严相济”、“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有利于犯罪人的积极改造,促使他们接受教育、遵守监规,也有利于犯罪人早日回归社会。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由于没有刑法典,减刑、假释制度也只是散见于《劳动改造条例》等政策规定当中。直到1979年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才正式规定了减刑、假释制度,并在1997年我国修改的刑法典中保留和沿用至今。在我国,减刑、假释决定权被认为是对原生效裁判的一种变更权,其变更过程本质上是一种司法“判断”,因此将减刑、假释案件的裁决权归属于法院,但该两类案件本身却具有区别于诉讼案件的鲜明特点,它们内部之间也有不小差异。我国司法实践中,暂没有一套符合减刑、假释案件特点的成熟的、专门的、统一的法律规范,而是散见于最高院解释、各地方管理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导致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过程中,普遍存在一些问题。韶关中级法院课题组以历年来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数据为基础,通过实证分析、研究,总结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遇到的问题,有针对性的提出改革完善减刑、假释制度建议。
一、韶关中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基本情况
(一)减刑案件情况
2011年至2014年,韶关中院受理并审结减刑案件45074件,裁定准予减刑人数41950人,裁定不予减刑人数3124人,其中准予减刑人数中调整减刑幅度人数25242人。从各年度情况看,2011年,韶关中院受理并审结减刑案件11904件,裁定准予减刑人数11276人,裁定不予减刑人数628人,其中裁定准予减刑人数中调整减刑幅度人数6766人;2012年,受理并审结减刑案件11586件,裁定准予减刑人数11076人,裁定不予减刑人数510人,其中裁定准予减刑人数中调整减刑幅度人数7754人;2013年,受理并审结减刑案件11509件,裁定准予减刑人数10588人,裁定不予减刑人数921人,其中裁定准予减刑人数中调整减刑幅度人数8470人;2014年,受理并审结减刑案件10075件,裁定准予减刑人数9010人,裁定不予减刑人数1065人,其中裁定准予减刑人数中调整减刑幅度人数2252人。整体来看,韶关中院历年来受理并审结减刑案件数波动不大,如图一所示。
图一 韶关中院历年减刑案件处理情况
(二)假释案件情况
2011年至2014年,韶关中院受理并审结假释案件1210件,裁定准予假释985人,裁定不准予假释165人。从各年度情况看,2011年,韶关中院受理并审结假释案件633件,裁定准予假释人数519人,裁定不予假释人数54人;2012年,受理并审结假释案件344件,裁定准予假释人数281人,裁定不予假释人数63人;2013年,受理并审结假释案件133件,裁定准予假释人数101人,裁定不予假释人数32人;2014年,受理并审结假释案件100人,裁定准予假释人数84人,裁定不予假释人数16人。整体来看,韶关中院历年受理并审结假释案件数呈现逐年递减的态势,如图二所示。
图二 韶关中院历年减刑案件处理情况
(三)减刑、假释比例
减刑、假释比例是指在统计期内,被裁定减刑、假释人数占比所在监狱总人数的比重。如图三所示,2011年至2014年间,减刑比例年均为44.8%,并呈现逐年递减的态势。其中2011年为49.4%,2012年为46.2%,2013年为43.2%,2014年上半年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法释〔2014〕5号,下称《程序规定》)、广东省两院两厅联合制定的《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粤高法发〔2014〕11号,下称《实施细则》),进一步规范了减刑、假释审理程序。韶关中院依照上述规定,对减刑、假释从严审查,2014年,在案件受理数减少的情况下,减刑比例下降为40.2%。在同一统计期间内,假释比例年均为1.4%,其中2011年为2.5%,2012年为1.2%,2013年为0.4%,2014年则为1.5%。
图三 韶关辖区历年监狱减刑、假释比例
(四)“三类罪犯”减刑、假释审理情况
2014年2月25日,中共中央政法委出台《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中政委〔2014〕5号,下称《意见》),《意见》要求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简称“三类罪犯”)的减刑、假释,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的标准,从严认定。经不完全统计,2014年2月25日至8月20日期间,韶关中院受理并审结减刑案件2909件,其中受理并审结普通罪犯减刑案件2887件,2276件普通罪犯案件被裁定减刑(从严减刑2024件,从严减刑件数占比88.9%),减刑率78.8%;受理并审结“三类罪犯”减刑案件22件,7件“三类罪犯”案件被裁定减刑,且均为从严减刑,因暂停审理而不予减刑案件15件,减刑率为31.8%。在上述统计期间内,韶关中院受理并审结假释案件25件,其中普通罪犯假释案件23件,19件普通罪犯假释案件被裁定准予假释,假释率为82.6%;“三类罪犯”假释案件2件,均为不予假释,假释率为0.0%。如表一所示,自《意见》施行以来,韶关中院审理的“三类罪犯”减刑率、假释率均明显低于普通罪犯,从严减刑的比重高于普通罪犯。
表一 韶关中院“三类罪犯”减刑、假释情况
二、韶关中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队伍情况
(一)审判队伍
韶关辖区减刑、假释案件由韶关中院审判监督庭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长期以来,韶关中院减刑、假释案件的审判力量较为薄弱,呈现案多人少的局面,在实际办案过程中,组成1个合议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如表二所示,2011年至2012年,韶关中院由3名审判人员负责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其中部分审判人员同时还兼任再审案件的审理。2013年,减刑、假释案件审判人员人数增加至6人,但其中2人兼任再审案件的审理,1人为向基层法院借调人员,1人因年事已高,只参与部分案件的开庭、合议,不负责具体案件承办,2014年大体情况不变。在假释案件方面,历年来均由3名减刑组审判人员兼任。
表二 韶关中院减刑、假释案件审判队伍
(二)人均办案情况
如图四所示,2011年,韶关中院减刑、假释案件人均办案数为4179.0件,主要采用书面方式审理;2012年,人均办案数为3976.7件,主要采用书面方式审理;2013年之后,由于参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审判人员基数增大,人均办案数有所减少,如2013年人均办案数为1940.3件,2014年则为1695.8件。根据2014年最高院作出的《程序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取开庭审理或者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报请减刑的;(二)报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司法解释一般规定的;(三)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的;(四)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五)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罪罪犯及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该条规定是对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进一步规范,实际当中,人均办案数的减少并不意味着减刑、假释案件工作量减少,相反,更为严密、细致的程序规定,使得案件审理周期相对以往加长,工作量增大。
图四 韶关中院减刑、假释组年人均办案数
(三)目前规范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做法
自2014年6月,最高院《程序规定》、广东省两院两厅联合制定的《实施细则》施行以来,韶关中院严格按照相关文件要求,进一步规范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采取多项举措大力推动减刑、假释案件从“形式审查”向“实质审查”转变。
1.案件承办责任到人,实行一案一议。韶关中院受理的每一件减刑、假释均落实到具体承办人,要求承办人认真查阅案卷,全面审查罪犯的犯罪事实、原判刑罚、犯罪主观恶性、社会危害后果、服刑悔改表现、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履行以及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确保每件案件情况清楚。同时,减刑、假释合议庭实行一案一议制度,通过充分讨论从严、从宽情节,综合作出裁判。
2.加强裁判文书理据,充分体现个案特点。韶关中院针对减刑、假释个案的不同情况,在裁定书中采取不同的表述,并对具有代表性的案件进行实质说理。如在“审理查明”一节中,对罪犯考核期的起止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对罪犯行政奖励及扣罚情况,对具有从严、从宽情节以及如何把握、罪犯财产刑执行等情况均逐一表述。在“本院认为”一节中,对罪犯行政奖励是否予以采信,特别对不予减刑的理由进行充分说明。通过加强、规范裁定书制作和说理,使得每一份裁定书都能看出每个案件特点和清晰的裁判理据。
3.多方式审理假释案件,确保评定准确。韶关中院采用开庭审理、书面审理与提审相结合的方式审理假释案件,确保有充足的时间与假释犯人进行面对面的交流、沟通,深入了解罪犯认罪悔罪态度,其家庭人员、经济情况以及对假释之后的生活安排情况,通过综合评定,分析该犯假释后再犯罪的可能性。
4.重视罪犯的检举信及公示期间提出异议的信件。如韶关中院在审理武江监狱第二批减刑、假释案件中,收到罪犯余某某的同改来信举报称:罪犯余某某为逃避执行财产刑,让其家人将顾送款汇至他犯的账户上,请他犯代为购物、消费。收件后,韶关中院减刑、假释合议庭高度重视,立即前往监狱提讯罪犯余某某及相关人员,经调查核实,罪犯余某某确实存在利用他人账户消费,逃避财产刑执行的行为,遂经合议庭讨论后一致决定对该犯不予减刑。
三、审理减刑、假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在法院审理中存在的困难与问题
1.专职审判人员编制少,案多人少问题突出。受人员编制限制,目前,韶关中院专职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法官仅3名,另有3名法官为兼职法官。当前,“三类罪犯”案件一律开庭审理,一律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旁听,审理程序更为细致,工作量陡然增加,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凸显。
2.批量式开庭,“坐堂”时间过长,审判人员普遍处于亚健康状态。韶关辖区监狱按批次提请减刑、假释案件,由于案件审限为1个月,审理期限短,加之专职法官少,因此韶关中院采取集中开庭的方式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据统计,2014年,韶关中院减刑、假释合议庭集中开庭19批次,每批次开庭时间为时一天,合计开庭审理1062件减刑、假释案件,平均每批次开庭审理案件数为55.89件。如图五所示,最多一批次连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数116件。长时间的“坐堂”,导致合议庭成员普遍积劳成疾,如某审判长因长坐患上严重的颈椎、腰椎疾病,经多次治疗未见痊愈,现在开庭、合议1小时必须休息10分钟才能缓解疼痛。
图五 2014年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情况
3.在“三类罪犯”减刑幅度方面存在法律适用疑问。中共中央政法委《意见》、广东省两院两厅联合制定的《实施细则》,对于“三类罪犯”在减刑幅度方面均规定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但是,在适用“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的情况下,“三类犯罪”如果符合累犯、严重暴力犯罪等罪犯在减刑幅度方面的规定,是否仍需要适用“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减少三个月至六个月有期徒刑”的规定?对此,《意见》、《实施细则》无明确具体的规定。
4.罪犯履行附带民事赔偿款以及退赃、退赔时受理部门不明。最高院《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综合考虑罪犯退赃、退赔的情形。”但是,对于退赃、退赔具体应由哪一个机关受理,各机关之间存在争议,客观上导致部分有履行能力的罪犯即使主观上愿意退赃、退赔,但是也没有哪一个机关予以受理的现象。这导致在认定罪犯是否存在积极主动履行民事赔偿、退赃、退赔情形时,难以作出准确判断,从而影响到罪犯能否减刑及具体减刑幅度的确定。实践中,常出现罪犯声称其家属已代其去找有关机关履行但因无机关受理,在批量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情况下,法院难以查明其所说的情形是否属实。
(二)监狱管理机关存在的问题
1.部分监狱在提请减刑工作中对案件审查不严。如在广东省武江监狱2014年提请的第二批减刑案件中,由于该监狱对案件审查不严,致使廖某等2名所获嘉奖数不足、张某等7名减刑间隔不足的罪犯被提请减刑。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十四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涉众型经济犯罪等严重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恶势力犯罪等有组织犯罪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毒品罪犯再犯的严重犯罪者;确有执行能力而拒不依法积极主动缴付财产执行财产刑或确有履行能力而不积极主动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在依法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累犯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拒不交代真实身份或对减刑、假释材料弄虚作假,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不得减刑、假释。”以及广东省两院两厅联合制定的《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关于提请减刑所获嘉奖数和间隔时间的规定精神,符合上述规定情形罪犯的减刑依法应从严掌握。广东省武江监狱对上述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提请减刑,该部分罪犯有可能因无法获得减刑而影响其改造,不但不利于监狱的监管工作,而且浪费司法资源。
2.部分监狱对提请减刑、假释的案件未按要求报送相关材料。如广东省韶关监狱2014年提请的第二批减刑、假释案件中发现:一是提请罪犯减刑、假释所移送材料中均缺少健康体检、心理测试及照片等基本情况材料;二是对病、残罪犯提请减刑、假释未按照要求报送相关材料,导致本批共8名病、残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中有6名因此予以退案,占比达到75%。三是部分自报身份罪犯的身份材料不全。如韶关监狱某批次报送的32名自报身份的罪犯提请减刑案件中,其中8名罪犯仅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或者罪犯会见名单。
3.对罪犯行政奖励的认定理由与考核依据不一致。如广东省韶关监狱提请的罪犯朱某某减刑申请材料中反映,该犯2014年4月的改造积极分子依照广东省监狱管理局《罪犯考核奖惩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一次表扬并有14次嘉奖”进行评定,但审批表认定理由表述为“3次表扬和2次嘉奖”,从而出现对罪犯行政奖励的认定理由与考核依据不一致的情况;又如罪犯钟某某的减刑建议书中对其改造积极分子的表述为“2014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至3月获得嘉奖、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获得嘉奖)”,而审批表中则表述为“2013年1月15日表扬(5次嘉奖)、2013年9月11日表扬(7次嘉奖)、2014年3月12日表扬(6次嘉奖)”。
4.部分监狱对拟减刑罪犯存在“卡点”报请的问题。即起始时间或间隔时间刚达到最低规定就提请减刑。如广东省北江监狱提请的罪犯王某某减刑案件中,王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于2013年1月25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犯系严重暴力犯罪罪犯,按规定,在减间隔时间应在一年六个月以上,即应在2014年7月25日以后方可提请减刑,而该犯本次于2014年7月31日即提请减刑,属“卡点”报请减刑。
5.部分监狱举证、公示程序操作不规范。最高院《程序规定》虽然明确和细化了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但是该规定只能约束人民法院自身,对监狱机关缺乏有效的约束力。如实践中,韶关中院减刑、假释案件均在监狱开庭,并严格依照有关庭审程序执行。但在实际庭审中发现,减刑、假释案件的出庭证人均为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同改犯,且由监狱安排出庭,该做法不利于法庭真实的查明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服刑表现、悔罪表现等情况,证据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庭审容易流于形式。此外,广东省两院两厅联合制定的《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在立案后五日内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罪犯的个人情况、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罪犯历次减刑情况、刑罚执行机关的建议和依据。公示期限为五日,提请余刑已不满三个月的减刑、假释案件,公示期限可适当缩短。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的公共区域和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官网。”然而部分监狱并没有设置专门的公示区,即便有也是由监狱管理和收取,客观上缺乏外部监管,给“暗箱操作”留下空间。
四、完善减刑、假释制度改革建议
(一)确立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在法院工作中的独立地位
中共中央政法委在《意见》第12点中明确指出:“审判机关应当建立专门审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审判庭。”该点意见明确了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制度的改革方向,同时也是法院减刑、假释决定权本质属性的回归:第一,从我国诉讼程序设计来看,减刑、假释案件并不属于审判监督案件,审判监督案件是因原生效判决可能存在错误而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减刑、假释案件不存在原判决错误的问题,因而不适用再审程序。第二,从广义上看,法院职权具体可分为民事审判权、刑事审判权、行政审判权、审判监督权、执行权、减刑、假释决定权等等。减刑、假释决定权既非审判权所能涵盖,也非审判监督权所能吸收,与其他权利不存在交集,因此减刑、假释决定权是处于法院审判权统领之下的与民事、刑事、行政审判权、审判监督权,执行权等具体权能并列的具体职权,是法院的独立职权之一。第三,从业务的恒定性来看,减刑、假释本质上是对生效裁判的变更,属于司法权的范畴,任何社会都不可能完全消灭犯罪现象,司法权必然存在;任何社会都不可能全部从肉体上消灭罪犯,但可以从思想上和行为上进行教育和改造。有罪犯必有减刑或者假释,特别是减刑、假释制度已经成为国际公认的激励罪犯积极改造、减少再犯罪的有效手段。总之,赋予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在法院工作中的独立地位,其具体表现就是建立起独立的减刑、假释审判机构。为此,建议上级法院先行建立起独立的审判部门,以便通盘指导全省各中级法院减刑、假释工作的开展,进而逐步带动各中级法院建立起独立的审判部门。
(二)打造专业化的减刑、假释案件审判队伍
长期以来,我国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一直作为法院审判业务的附属业务,不受重视,走过场、形式化问题普遍存在。在西方国家,减刑、假释制度从诞生起至今已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和完善,有值得借鉴之处。西方国家大量实践证明,完善的、专业化的减刑、假释制度能够有效促进犯罪人积极主动地接受改造,使得刑罚不再单纯具有惩罚的功能,而是更充分地融入教化作用。西方国家研究表明,减刑、假释审理工作还是一项融刑法学、社会学、犯罪学、矫正学、心理学等多学科为一体的系统工程,对审理主体具有较高的专业要求。因此,在现今案多人少、专业法官相对稀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一是要立足自身,通过组织专业培训、多形式开展交流学习,注重培育专业化的减刑、假释办案法官。二是壮大减刑、假释案件审判队伍,合理分配人均办案量,关爱审判人员“革命之本”,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促使审判人员对相关知识的专研和工作经验的积累。
(三)明确减刑、假释案件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一是针对“三类罪犯”在减刑幅度法律适用问题上,建议上级法院对此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或予以说明,以便指导“三类罪犯”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二是针对罪犯履行附带民事赔偿款以及退赃、退赔无具体部门予以受理的情形,建议上级法院协调有关部门,对罪犯履行附带民事赔偿款以及退赃、退赔的具体受理部门作出明确的规定。
(四)规范监狱管理机关提请减刑、假释建议工作机制
监狱管理机关作为减刑、假释程序的启动主体,应当严格贯彻落实相关法律规定,规范提请程序。一是应严格按照相关刑事立法和《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移送减刑、假释案件材料,尤其是罪犯的基本情况材料以及病、残罪犯的病历、照片、医疗诊断证明、鉴定审批表、检察院监督意见等材料。二是严格执行广东省监狱管理局《罪犯考核奖惩规定》的要求,评定罪犯行政奖励,规范提请减刑、假释材料的表述方法,做到提请减刑建议书中改造积极分子的表述与审批表的表述一致,以免产生歧义。三是在提请减刑、假释时确保移送相关材料齐全、准确,不论是移送的案件材料复印件、提请罪犯减刑、假释情况登记本还是电子数据包,均应做好移送材料的复核比对工作,提高案件材料的质量,杜绝反复补送材料现象的发生,避免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四是避免“卡点”报请减刑建议的情形。根据韶关中院《二○一三年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三条、第四条的意见:“自2014年1月1日开始,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截止日均计算至当期考核期的截止日,各监狱均须在考核期截止日之后启动对罪犯的减刑、假释程序,且当期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必须达到最低规定以上。”虽然广东省两院两厅联合制定的《实施细则》无这种要求,按《实施细则》的规定,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服刑时间或自上次裁定减刑之日起至提请减刑时(建议书落款时间)达到规定时间即符合条件,但这一规定只是对起始时间、间隔时间的最低要求,并不意味着只要达到规定时间就必须提请减刑。“卡点”报请减刑建议的做法容易引起社会公众的质疑,产生不必要的误解,应尽量予以避免,而《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能有效防止“卡点”报请问题发生,是防范司法腐败的有力举措,建议有关监狱管理机关引起注意。
(五)赋予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必要的调查取证权
中共中央政法委《意见》的实施,对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提出了较以往更高的要求,不但增加了对特定案件进行开庭审理的要求,而且提出了针对具体情况的调查取证要求。在办案减刑、假释案件过程中,对证据的审查尤为重要,权力部门应针对减刑、假释案件的特点,赋予法官必要的调查取证权力,并将调查的过程与结果记入案卷。这些调查活动至少应当包括以下方面:一是罪犯存在不积极履行财产刑规定义务、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对罪犯的经济财产状况开展必要的调查工作,当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时,对其减刑、假释时应从严掌握。二是对身体残疾罪犯患有严重疾病的罪犯,应当委托法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认定,以便确定罪犯的残疾程度和疾病程度,为放宽减刑幅度、假释提供依据。三是当罪犯存在立功特别是重大立功时,应当对立功或者重大立功的真实性进行认真调查,不能简单地依据监狱机关呈报的书面证明材料加以判断。
(六)进一步加强监督,贯彻执行公示程序,严防腐败滋生
减刑、假释案件公示制度的进步显而易见,此举进一步增加了减刑、假释案件的透明度,使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能够更好地接受社会各界监督。为进一步加大公示程序的作用,防止“暗箱操作”的可能性,建议将公示程序前置,即在减刑、假释建议提请法院之前由监狱管理机关在监管区域先行公示,由检察院驻监人员进行监督,如果没有反映罪犯存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再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建议。其公示的内容,应当包括罪犯的基本情况及拟提起的理由、病情、日常表现等,同时还应写明提请减刑、假释的条件和依据,便于监督。同时,为保障公正性,避免滥用举报权,可以明确拟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在公示期间的权利,如赋予罪犯“回避请求权”、“异议举证权”等权利。
(课题组组长:黄秋雄;成员:陈东阳、杜循、汪次安、李琼宇、李功庆、王华明、彭辉、胡俊辉;执笔人:胡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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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美]克莱门斯·巴特勒斯.罪犯矫正概述[M],龙学群译,群众出版社,1987:134
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规范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工作机制的调研报告[J].人民司法,2014(9):061
来源:广东法院网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