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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毒品犯罪形势与案件审理情况的实证分析报告
作者: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发布时间:2016-08-16 08:22:32 打印 字号: | |
  一、揭阳市毒品犯罪案件的特点

(一)毒品犯罪案件数量升幅较大

我市法院在2010年-2014年的毒品案件收案数分别为139件、204件、165件、220件、446件,2010年和2011年的案件数量连续上升,其中2011年的升幅较大,2012年案件数量虽有所下降,但降幅不大,在2013年又有了明显的上升,而2014年的案件总数则刷新了我市毒品犯罪案件数的“纪录”,这充分证明了我市在打击毒品犯罪方面正面临着严峻的局势。

 

就表一来看,全省的毒情也不容乐观,毒品犯罪在刑事犯罪总量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高。毒品滥用和犯罪是个社会转型的次生问题,我国社会在未来一个较长时期内都仍将处于转型期,毒品滥用和犯罪存在“天然”、“良好”的社会基础,我们可以预料,毒品犯罪的严峻形势在未来一个时期内将难以被根本改观。

表一 2010年至2013年广东省法院毒品犯罪案件收案情况

 

(二)零星贩毒居多

从我市毒品犯罪案件中涉及的毒品数量分布来看,多集中在“不满10克”与“10克-50克”这两个数量段,海洛因的“不满10克”与“10克-50克”这两个数量段分别占其案件总数的83.10%和12.15%,甲基苯丙胺的“不满10克”与“10克-50克”这两个数量段分别占其案件总数的58.77%和14.33%,这说明了我市目前的毒品犯罪的单独个案所涉毒品数量相对较少,尤其在贩卖毒品案件中现场查获的情况,多属于“零星贩卖”。

表二 2010年-2014年揭阳法院毒品案件涉案毒品数量

 

(三)案件多为毒品犯罪中转环节

据图2的数据显示,我市的毒品犯罪案件中的三个主要罪名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其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居首位,其他两罪的案件数量在近三年有明显上升。随着我市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环境的逐渐复杂,我市毒品犯罪将可能呈现出“常见罪名依然突出,涉及罪名不断增加,数量分布趋向平均”的局势。

 

(四)以海洛因和冰毒为主

从毒品流行的时间顺序看,可分为传统毒品和新型毒品。传统毒品一般指鸦片、海洛因等流行较早的毒品,新型毒品是相对传统毒品而言,这些年新型种类日趋增多,人工合成的精神类新类型毒品也迅速流行。[1]就揭阳市而言,毒品犯罪案件中涉及的毒品类型相对集中,主要是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两类,同时也涉及其他类型的毒品,总体呈多样化趋势。

 

(五)团伙毒品犯罪特征日益凸现

近年来,我市毒品犯罪表现为明显的团伙化、智能化和隐蔽化:一是贩毒团伙为了保证万无一失,事前都要进行较为周密的策划,分工也相当精细,大量雇佣“马仔”出面寻找买主;二是毒贩大量使用先进的通讯设备、先进交通工具和先进的支付工具进行贩毒活动;三是交易方式流动化,已出现在车上交易的情况;四是地点选择隐蔽化、便利化,多在山顶、河边或暗巷等;五是毒品交易微量化,大多采取“零包贩毒”的方式。[2] 此外,在制毒犯罪中采取了分段加工的方式,制毒规模趋于小型化,“家庭作坊式”制毒增多,出现“来料加工型”和“订单生产型”的毒品制造工场及窝点,其可根据毒品市场需求调整制毒计划,制毒区域则进一步扩大。

(六)各区县毒品犯罪情况差异明显

在揭阳市辖区内,普宁市、惠来县和榕城区的毒品犯罪案件数量处于全市前三位,揭东区和揭西县的案件数量则相对较少,我市的毒品犯罪有着明显的“区域集中性”。就2014年的数据来看,揭东、揭西的毒品犯罪都出现了较大幅度的增长,这样的数据提醒我们,不能对毒品犯罪的“流动性”和“侵入性”掉以轻心,要全市一盘棋,“既谋一域,更谋全局”。

 

二、揭阳市毒品犯罪案件的审理情况及困境

(一)毒品犯罪案件审理情况

首先,对主观恶性深、罪行严重、社会危害大的职业毒贩、再犯、累犯、惯犯、主犯等,在法定刑幅度内一律予以从重处罚,在2010年至2014年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共计311人,占生效判决总数的25.18%。

其次,通过依法没收作案工具,并处没收财产或罚金等手段,彻底剥夺毒品犯罪分子的非法所得和再次犯罪的经济资本,在2010年至2014年我市法院在财产附加刑的适用部分,被判处罚金共计572人,而被判处没收财产共计103人。

再次,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案件具体情形区别对待,做到“宽严相济”,以分化瓦解毒品犯罪分子,在2010年至2014年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有期徒刑、拘役缓刑等较轻刑罚的人数共计706人,占生效判决总数的57.21%,我市法院在坚持做到罚当其罪的前提下,尽量体现出对犯罪分子的“挽救”方针。

最后,严把事实、证据关,从严、从快、公正审理毒品案件。在2010年至2014年,我市毒品案件法定审限内结案的案件比例约为98%,全市两级法院均坚决避免诉讼的拖延,因为“迟来的正义非正义”。

表三 2010-2014年揭阳市法院毒品案件判决基本情况

 

(二)毒品案件审判工作的问题与困境

1.毒品案件的证据困境。

(1)证据充分性困境。不少毒品案件存在证据种类单一,证据数量少,证据稳定性不足等问题,这些问题导致司法机关根据所掌握的证据无法推导出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毒品犯罪行为的必然结论。(2)证据证明力困境。囿于毒品犯罪证据种类相对较少,言词证据是多数毒品犯罪案件的重要证据,而言词证据本身具有不稳定性,且从犯罪事实到言词证据之间,经过证据提供者的思维接受和言词表述后,往往和犯罪事实存在一定的差异。例如,在容留他人吸毒案件中,定案证据主要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吸毒人员的证言,而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只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一次,而根据“容留 2 人以上吸食毒品”或者“容留1人吸食毒品 2次以上”的入罪标准,此时如果犯罪嫌疑人供述不稳定且与被容留吸毒人的证言相互之间存在出入时,则定案证据就有不足之虞。[3](3)证据收集的“片面化”困境。由于社会治安压力的增加,侦查机关往往将精力更多放在与犯罪、法定量刑情节有关的证据收集上,对一些涉及到被告人成长经历、品格证据等酌定情节收集极度匮乏,几乎完全依赖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而通过观察庭审笔录中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我们可以发现公诉机关也更为注重法定情节、常见情节、风险较小情节和影响主刑情节的提取,而忽视酌定情节、个案情节、风险较大的情节提取和影响附加刑情节的提取。[4]

2.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难。

鉴于毒品犯罪是故意犯罪,根据犯罪构成理论,毒品犯罪行为人必须是主观上明知其行为违反我国《刑法》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才能构成相关的毒品犯罪,因此,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明知”就必须得以证明,才能对其定罪量刑。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对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明知没有具体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主观上明知”的把握尺度不一,留下了较大的争议空间。此外,被告人的口供前后不一、当庭翻供甚至以在接受讯问时遭到刑讯逼供为由来推翻自己关于案件的供述等情况,也经常给法官在对于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带来了许多麻烦,因为对于被告人的“主观明知”,在实际案件很难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而常常来自于被告人的自认或者是一种客观上的推定。

3.庭审环节虚化。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庭审本应是中心环节,但是在当下中国却被“虚化”了。所谓“庭审虚化”,就是说,法官对证据的认定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不是通过法庭上的举证和质证来完成的,而是通过庭审之前或之后对案卷的审查来完成的。 [5]在毒品案件的庭审中常常出现因为被告人“精彩的自我辩论和犀利反问”与公诉人的“应付式回应”而使得法官对庭审处于“失控”,陷于尴尬。一场被告人明显“占优”的庭审却最终以被告人的“惨败”为结局,在判决书对于定罪量刑依然是“铁证如山”,但事实上证据和程序的瑕疵都被有意地回避了。

4.“量刑规范化”程序运用不足。

2010年,全国法院审结毒品犯罪案件50928件,同比增长16.47%;判决生效的犯罪分子56125人,其中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的17462人。总体而言,我国毒品犯罪适用刑罚趋重、死刑适用较广。[6]重刑思想在我国社会管理实践中一直在发挥着重要作用,当前社会仍普遍认为,重刑能够有效地威慑毒品犯罪分子,面对毒品泛滥的“乱世”,要不惜动用重刑严惩。[7]这样的“极端主义”量刑主张使得某些法官在对全案案情尤其案件情节的考察出现明显的“偏向”,只关注那些“从重情节”和“加重情节”,而忽略其他案件情节,甚至出现在案件判决依据中的“唯数量论”。

5.裁判文书说理不足。

裁判文书是记录裁判过程、公开裁判理由,向社会展示人民法院公正司法形象的载体,是最具权威的法律文书,其中“理由是判决的灵魂,是将案件事实和判决结果联系在一起的纽带。”[8]从我市两级法院关于毒品案件的裁判文书的质量上看,最常见的写作模式就是“模版式”套入,即将每个案件的具体人物、案件事实和数据套入习惯性的裁判文书写作格式,然后依法得出判决。可以说,裁判文书写作的“套路化”痕迹较重,裁判文书中的事实说明、证据分析以及定罪量刑都显得过于简单和粗糙,尤其是对案件中的疑点难点问题的分析,以及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的回应都不够充分,甚至一笔带过。

6.毒品案件的财产刑执行难。

我国刑法对毒品犯罪规定在定罪量刑时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我市法院在毒品案件审理中,也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充分适用并处罚金或者并处没收财产的附加刑,依法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收益。并对适用罚金或没收财产的判决,依法移送执行,加大执行力度,防止毒品犯罪分子及其家属对其财产进行转移、隐匿或变卖,逃避依法追缴。但在司法实践中,毒品案件虽并处没收财产或罚金,但其执行情况并不理想,如2014年截至6月20日止惠来法院审结的47宗涉毒案件,毒品犯罪的罚金实际执行数额不到10%。而“执行难”的原因在于:第一,在这些毒品案件中,涉毒资产比较难以界定;第二,毒犯多为农民和无业人员,经济条件不好,没有足额的财产可供执行。

三、毒品犯罪案件审判困境的解决路径

(一)规范毒品案件证据的收集与采信

在面对法院审理毒品案件的“证据困境”时,只有三机关在毒品案件的证据收集与认定上达成共识,才能为案件定性和刑事诉讼提供客观真实的依据:首先,必须达成证据收集上的共识。一方面,毒品案件一般是先有情报线索,再开展后期的侦查工作,这就要求我们必须依靠“手段”、“策略”来收集犯罪证据;另一方面,毒品案件的证据即时性较强,稍纵即逝,只有把握住如何及时有效地证实“正在实施”或者“将要实施”,才能将毒品案件控制在“现在进行时”对其进行侦查,确保证据的有效性、合法性和即时性;其次,必须达成对毒品案件的证据认定上的共识。对毒品案件证据的认定,实际上是要对之前侦查工作中所搜集到的一系列与案件事实真相有着必然联系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其中的主要问题是怎样对已经查获的毒品在数量上进行认定,我们必须注意抓住证据的完整性和关联性这条主线,深挖犯罪根源,以求发现更多的犯罪证据和线索;再次,对“使用特情收集到的证据”等特定证据的收集、转换与固定应做到及时、规范,避免因证据收集过程中的“程序瑕疵”而影响其证明力或是造成案件因证据单一、证据不足或无法质证而被降格处理甚至无法定罪。

(二)严格适用“推定明知”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部分规定八种法定情形,在法定情形下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而《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 2008 )324号] ,又增加了两项可以认定为“主观明知”的情形: 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对于毒品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明知的“认定难”问题,笔者建议,宜采用严格的“推定明知”制度来加以应对,我们可以根据上文提及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虽然 “纪要”未明确使用“推定”一词,但其显然是“为解决证明上的困难,由法律明确规定的,通过对基础事实的证明从而达到认定推定事实效果的一种案件事实认定机制”。而在适用“推定明知”的审判实践中应遵循以下原则:(1)是否明知应当以客观实际情况为依据;(2)用做推定前提的基础事实必须有已经确凿的证据证明;(3)依照上述规定认定的明知,允许行为人提出反证加以推翻。如果行为人能作出合理解释,有证据证明确实受蒙骗,就不认定其明知。

(三)完善毒品案件的庭审环节

庭审环节既是案件呈于公堂的“对抗”,也是辨清案件事实,明确是非对错的关键。好的庭审既包括程序的规范和顺畅,也包括庭审对于事实查明和疑点厘清的功用的发挥,一个成功的庭审法官应做到:(1)正确适用程序法,做到程序公正;(2)思路清晰,具有较强的庭审指挥、驾驭能力;(3)具有良好的法庭形象;(4)通过庭审查明案件事实和证据,正确适用实体法,正确作出裁判。而法官庭审驾驭能力的提高可从以下“五个能力”着手:(1)预测、筹划和安排能力;(2)庭审控制和引导能力;(3)协调和应变能力;(4)语言表达能力;(5)综合分析、辩证、认证和裁判能力,是法官最重要的能力即审判能力的具体表现。 [9]而为了使庭审更加规范、有序地进行,也为了提高庭审质证、认证的质量,还应当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加上法官综述,即法官在庭审中应不失时机地对法庭调查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述,对诉讼双方的辩论观点进行归纳。[10]

(四)全面评价毒品案件情节

要使毒品案件的审判结论能够实现罪罚相当,我们就必须在确定刑罚的具体适用的量刑环节做到全面考察案情。而为了进一步做好“量刑规范化”工作,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7月颁布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该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了“量刑的基本方法”,要求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对于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实施细则提出: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从表四的数据来看,我省法院近五年对于毒品犯罪的量刑的轻重和刑罚适用的分布是比较集中和稳定的,其中“无期徒刑及以上”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两档刑罚在适用次数从直观上看是逐年上升的,而这两档刑罚在“给予刑事处罚总数”中所占的比例也是比较稳定的:“无期徒刑及以上”的比例维持在2%至3%之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比例则维持在60%左右。从这一比例上看,我省法院在对于毒品犯罪的量刑还是比较谨慎和宽宥的,当然,无论量刑是从严或是从宽,都是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前提下进行能动调节,以期待“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实现。

表五的数据显示,我市法院近五年对于毒品犯罪的量刑情况也体现出一定的规律性,并且与全省法院毒品犯罪量刑规律存在一定的一致性,这也说明了我市法院在毒品犯罪的量刑环节中正逐步走向规范化。我市法院在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审判实践中应继续坚持:(1)对毒品犯罪分子依照认定的事实、情节和法律,突出打击重点,依法严惩严重毒品犯罪;(2)在确保案件审判质量的前提下依法快审快结,始终保持对严重毒品犯罪严打的高压态势;(3)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坚持区别对待,不“唯数量论”。

表四  2009年至2013年广东法院毒品案件判处刑罚简况

 

表五  2010年至2014年揭阳法院毒品案件判处刑罚简况

 

(五)强化毒品案件裁判文书的说理

一份好的裁判文书可以体现出案件审理“事实清、道理明、人心服、裁判公”的效果,其应达到以下要求:(1)行文流畅,无错别字、语病句;(2)说理透彻、论证严谨;(3)引用法律正确;(4)制作严格依照法定格式。[11]而结合新《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刑事裁判文书说理主要应阐明以下内容:(1)定性论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运用犯罪构成理论,从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以及犯罪客观方面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定性论证;(2)量刑论证。量刑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环节出现在刑事庭审过程中,因此刑事裁判文书说理应反映对被告人量刑论证的过程并说明量刑理由;(3)总结性意见和对控辩双方不同意见的采纳说明。一方面,对全案的处理提出总结性意见,另一方面,对控辩双方的不同意见采纳的说明。此外,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要进行回应;(4)引用法律条文。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先引用实体法,后引用程序法。在刑事裁判文书说理时,一般先引用定罪和量刑的条文,然后再引用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条文。引用法条应当做到“全面引用、规范引用和准确引用”。 [12]

(六)提高毒品案件判决的执行率

我们要解决毒品案件财产刑判决部分的“执行难”,就必须在司法实践中做好以下三步:第一,要准确析出被告人的个人资产和非法所得,只有为财产刑的执行提供明确的执行对象,执行工作才能做到有的放矢;第二,要及时做好被告人个人财产和非法所得的固定和保全,避免因为被告人在判决执行前对财产进行非法转移,而导致执行工作出现“措手不及”;第三,要多方拓展执行路径,避免因为被告人的财产不足而使财产刑判决的执行“无路可走”,在被告人的个人财产不能满足判决的执行时,既要做好动态跟踪被告人的财产情况,以便随时执行,又要设法通过对被告人做工作,向其说明主动及时履行判决的重要性以及判决履行对其自身的有利之处,提高其执行的积极性,促使其通过求助于其亲友,由被告人的亲友代为垫付等方式,来保证判决的执行。(课题组组长:陈超;副组长:黄建新;成员:林卓强、谢楚燕、陈喜添、曾艳辉、张源宇;执笔人:谢楚燕、曾艳辉、张源宇)

[1] 伍玉联:《毒品犯罪的种类》[C],中国审判法律支持系统之“法学文献库”。

[2] 杨光明:《广安市毒品犯罪情况分析及遏制对策》[R],中国审判法律支持系统之“法学文献库”。

[3] 高哲远:《毒品犯罪证据研究》[J],载《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4年2月第23卷第1期。

[4] 杜开林:《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的实践与思考》[C],中国审判法律支持系统之“法学文献库”。

[5] 何家弘:《形式庭审虚化的实证研究》[R],中国审判法律支持系统之“法学文献库”。

[6] 彭之宇:《毒品犯罪量刑问题研究》[J],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1)。

[7] 何荣功:《当前我国毒品犯罪死刑限制与废除的主要障碍与对策》[C],中国审判法律支持系统之“法学文献库”。

[8] 周道鸾:《法律文书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11。

[9] 杨亚新:《再谈庭审驾驭能力》[C],中国审判法律支持系统之“法学文献库”。

[10] 杨亚新:《论充分发挥庭审作用的有效途径》[C],中国审判法律支持系统之“法学文献库”。

[11] 石东洋、李海魁:《裁判文书是法官的“脸面”》[C],中国审判法律支持系统之“法学文献库”。

[12] 颜研生:《论刑事裁判文书说理与司法公信力》[C],中国审判法律支持系统之“法学文献库”。

(1) 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

(2) 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3) 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4) 体内藏匿毒品的;

(5) 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

(6) 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

(7) 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

(8) 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来源:广东法院网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