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 审判研讨
肇庆法院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调研报告
作者:肇庆中院课题组  发布时间:2016-08-16 08:18:19 打印 字号: | |
  土地是农民最根本的生产资料,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物质保障。正确处理因土地承包纠纷引起的案件,切实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事关农民的切身利益和农村的社会稳定。肇庆中院课题组先后到八个基层法院开展调研,主要对审理过程中遇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进行了解,现将相关调研情况总结如下。

一、概述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包括两大类,物权纠纷和债权纠纷,物权纠纷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和抵押权纠纷,债权纠纷主要是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转让、互换、入股、抵押和出租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的规定,虽然《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涵盖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之内,但两者还是有区别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是指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的纠纷,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指承包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纠纷。本文讨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指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依法定方式和程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转让、互换、入股、抵押和出租等合法的形式转移的法律行为总称。其中,出租和转让是家庭承包和通过其它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均允许选取的流转方式。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符合合同法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相关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具体而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合法的主体。流转合同一方当事人是承包人,另一方是受让人。承包方必须是流转土地的承包权经营权人,《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即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请求确认该流转无效的,应予支持。但非因承包方原因未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除外”。受让方也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只能由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接包。

二是明确的内容。因此,流转合同一般应当包括《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款,但在实践中,承包方与受让方之间的合同内容往往比较简单,且不规范。我们认为,流转合同内容至少要对当事人、流转土地等事项的条款进行约定,否则不能称之为流转合同。至于其他条款,即使不做约定,也不能成为合同当然无效的理由。

三是遵循平等、自愿原则。《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五十五条规定:“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强迫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承包方请求确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流转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四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限制条件。如《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但合同备案并非生效要件。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属于物权范畴,而流转合同属于债权范畴,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由后者创设。与普通民事合同相比,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具有特殊性:

一是合同主体特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只有承包方才能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才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同样,立法对流转的受让方设定了条件,只有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的组织和个人才能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受让主体。

二是合同客体具有特殊性。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客体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范围限于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生产经营的土地,农村宅基地以及其他非农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尚不能成为流转的客体。

三是合同形式具有特殊性。与普通民事合同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又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不同,除不超过一年的代耕外,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包括期限超过一年的代耕)都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二、肇庆法院2012年至2015年上半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案件审理情况

(一)基本情况

肇庆法院2012年至2015年9月,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各类案件共582件,以调解或撤诉方式结案138件,调撤率为23.71%。(如图一)

(图一)

二审案件196件,上诉率为33.68%,二审以发回重审或改判方式结案47件,发改率为23.97%。(如图二)

(图二)

在各类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189件(其中125件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立案,但实际上属于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案件),占32.47%(如图三),以调解或撤诉方式结案36件,调撤率为19.05%。

(图三)

二审案件76件,上诉率为40.21%,以发回重审或改判方式结案25件,发改率为32.89%,发改案件中因认定事实不清的11件,因程序违法的6件,因适用法律错误的8件。在189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案件中,转包合同纠纷66件,出租合同纠纷74件,转让合同纠纷43件,互换合同纠纷6件,没有入股和抵押合同纠纷。(如图四)

(图四)

在76件二审案件中,转包合同纠纷28件,发改8件;出租合同纠纷29件,发改6件;转让合同纠纷18件,发改11件;互换合同纠纷1件,发改0件。(如图五)

(图五)

(二)案件特点

1.案件数逐年增多,所占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比例逐年提升。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农村经济的迅速发展,城市化速度的加快,农村人多地少的矛盾日趋突出,人均承包土地量急剧下降。与此同时,在中央鼓励农村经济发展的政策激励下,一系列政策法规的颁布实施促使土地的收益明显提高,经济利益进一步激发了农民对土地的渴望,农民对土地更加重视。随着土地价值的提升,土地承包、流转形式的多样性,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人、承包人与承包人、承包人与第三人、承包户家庭成员之间,因利益冲突,引发了大量的纠纷和矛盾。

2.调撤率低,服判息诉率低,发改率高。

土地变迁的历史性、复杂性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主体的多元化和流转方式的多样性,导致该类纠纷在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难度较大,加之农民文化知识普遍不高,法律知识欠缺,诉讼主体和法律关系日趋复杂,法律宣传不到位,行政执法工作机制不健全,土地承包不规范,责、权、利不明确,土地承包过程不够规范,使调撤率、服判息诉率降低,发改率升高。

以封开法院为例,2012年共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5件,调撤率80%;2013年共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2件,调撤率50%,同比下降30%;2014年共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9件,调撤率20%,同比下降12.5%。高要法院2013年共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8件,调撤率33.3%;2014年共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18件,调撤率20%,同比下降13.3%。而广宁法院从2012年到2014年之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共5件,调撤率为0。

3.案件类型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和转让合同为主。

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涉及到物权变动、债权履行、合同违约、权利侵害等法律问题,专业性较强。在实践中,因转包、出租和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形式比较相似,在签订合同时容易混淆,出现以此名义的合同约定彼性质的内容,导致在履行合同中出现偏差而引发纠纷。

4.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涉及到农业生产的方方面面。从承包类型上看,有家庭联产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不同的承包类型决定着双方之间具有不同的法律关系;从流转的方式上看,有转包、转让、互换、入股、抵押、出租等,不同的流转方式需要不一样的条件;从流转合同内容上看,既有一般的果园承包、土地、池塘承包,也有四荒拍卖承包等;从适用的法律法规看,既有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解释、物权法,也有合同法、土地法、森林法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规范和行政法规规章;从实践层面上看,国家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土地政策,点多、面广、量大,不易掌握。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

(一)农村土地法律不健全

尽管《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解释》及《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进行了详尽的规定,但立法欠缺系统性,彼此存在不协调的现象,且对土地征用、再流转等法律问题未作规定,导致审判实践处理相关纠纷时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加之法律具有稳定性和滞后性的特点,有时有些政策会超前现有法律的规定,如一旦出现纠纷,就会造成法律与政策适用方面的冲突。

(二)农民对土地的认识发生转变

自2006年全面减免农业税以及种粮直补、农机具补贴等强农惠农政策措施的出台,种地效益明显增加,并且近年来因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能获得高额征地补偿款、土地流转收益的提高以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日益完善,使得广大农民对土地价值的认识发生重大转变,一些原来放弃土地承包权的农户纷纷要求要回承包地,而有些承包地已被村委会或者村民小组流转,甚至有些已被确权到他人名下,由此产生纠纷。

(三)因征用土地引发的矛盾突出

因城镇化建设发展中所涉及的农民集中居住、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大量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由于有些土地已转包或出租,村委会、农户和承租人往往因征地补偿问题产生纠纷,同时有些家庭成员内部也因土地补偿分配问题容易引发纠纷。而在土地流转过程中,由于本地农户已将承包地出租给外来承包户,遂产生村集体与外来承包户因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等补偿问题难以达成一致,由此引发系列纠纷。

(四)流转协议签订不规范

《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在实践操作中,农户在自行流转时不规范,有些协议是在未办理授权手续的情况下,由双方各委派一个代表签订,且所签协议往往内容简单,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也没有办理报批、备案手续,一旦发生矛盾纠纷,双方便各执一词,有些承包户以未经授权为由,主张流转协议无效,给法院调查取证、查明事实等工作带来很大难度。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方法

(一)立案

在立案登记体制下,因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故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起诉进行立案审查时,一方当事人为发包方的案件应当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为立案案由,这里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其他案件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进行立案。

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第三人在政府主导下,代耕他人承包地并与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产生纠纷,第三人起诉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予受理。

(二)审理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权系流转合同所创设,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引发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故对该类纠纷的审理适用于农村土地承包相关法律和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

首先,审查主体资格,看原、被告是否适格,是否需要增加共同原告、被告或第三人。如在流转合同中的签字(盖章)的主体是否与诉状中列明的当事人一致,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承包权人是否与当事人一致等。

其次,区分承包类型,确定是家庭联产责任承包还是其他方式的承包。

再次,区分流转方式,确定是以哪一种形式流转承包经营权。因同一法律对每一种流转形式规定不同,或不同的法律对同一流转形式规定不同等因素,不同的流转形式有各自不同的特点,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在实践中可能出现比较复杂、多样的情形,本报告拟在接下来的章节对具体的流转形式进行阐述。

最后,结合当事人的起诉或上诉请求审查合同的约定内容和效力,确定承包和流转的有效性,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相关法律和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当事人的起诉或上诉请求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进行审查。对于承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流转合同,流转合同的接收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由已经取得登记的流转接收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均未登记的,由合同生效在先的流转接收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法确定生效时间的,由已经依法占有并作出实际投入的一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的,由合同生效在先的流转接收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衍生的承包权或承租权。无法确定生效时间的,由已经依法占有并作出实际投入的一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权或承租权。

(三)案件处理策略

1.以调解为主,调判结合。

对于普通民事案件来说,调解与判决同等重要,能调则调,不能调则判,充分发挥判决对民事纠纷处理的指引作用。而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因其涉及农业、农村和农民三农问题的特殊性,应当加大调解力度,邀请镇、村等基层组织,促成案件协调解决。

2.重视程序正义。

在立案、庭审、判决、判后答疑、执行等各个环节,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尤其是在庭审阶段,积极运用法官释明权,确保当事人全面行使其参与权、知情权和辩论权等,让当事人赢得正当,输得服气,充分体现审判权的程序正义,促进案件公正解决。

3.充分利用基层组织。

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发回重审或改判的主要原因是基本事实不清,而调查案件事实需要借助于镇、村等基层组织,案件的调解工作也可以邀请基层组织参与,这对案件协调解决和农村维稳工作均有促进作用。

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的界定

(一)转包、出租

出租和转包是当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比较常见的方式,也是2012年以来肇庆法院审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中最多的两类案件。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行为。出租是指承包人将剩余期限内的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租赁给其它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承租人)的行为。

出租和转包有着共同的特点:第一,承包方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与第三方;第二,转包或出租后,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的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方仍向发包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不需要办理变更登记,向发包方备案即可,备案也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第四,当事人可以对承包地征收事项进行约定,未约定的,承包地的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同时,二者也相互区别:一是受让主体不同。转包的受让人仅限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其他经济组织的农户无权接包,而出租的承租人主体资格则没有限制。二是流转客体不同。转包仅限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不得转包,而承包经营权出租则无限制,两种承包方式取得的经营权均可出租。三是流转期限不同。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属于一般的出租合同,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部分无效。转包合同则无此期限限制。

实践中大部分转包、出租合同纠纷可以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处理,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适用法律的问题较难处理:

关于二次流转,即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出租后,接包人或承租人对承包地再进行转包或出租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对于二次流转引发的流转合同纠纷,转包或出租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接包人或承租人经承包人同意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转租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第三人,承包人与接包人之间的转包合同继续有效。接包人或承租人未经承包人同意转包或转租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关于流转地被发包方收回或调整,即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出租后,发包方收回、调整承包地的问题。如果发包方收回、调整承包地违法,参照《解释》第六条规定,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接包方或承租人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接包方或承租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接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接包人或承租人违反承包人义务的问题。承包人的义务有: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等。转包或出租后,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的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方仍向发包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接包人或承租人原因致使承包人违反承包义务的,发包方可以请求解除承包合同,并要求承包人和接包人或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转让

转让是指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为。与其他流转方式相比,转让的特点有:第一,转让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第二,经发包方同意。第三,受让方主体资格不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限制,只要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即可受让。第四,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受承包方式的限制,两种方式取得的经营权均可转让。第五,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受让方继受取得原承包合同的部分或全部承包权。

肇庆法院2012年以来受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上诉率和二审发改率均较高,该类案件审理的重点在于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认定转让成立的条件包括:第一,转让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第二,受让方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即只有农村户口的农户才能受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城镇居民不具备受让资格。第三,经发包方同意。在司法实践中,前两个条件可以视为形式要件,旨在确保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方的合法权益和转让后土地仍由农户经营并得到合理利用,在司法实践中相对容易处理,关键和难点是对实质要件“经发包方同意”的认定,这也是引发纠纷的主因。

具体而言,一是“同意”的确定。同意是指发包方以书面形式对转让方申请转让的事项作出同意的答复,或在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合同上表示同意并加盖公章。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视为同意。根据《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法定理由包括但不限于:(1)转让行为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2)转让期限超过承包合同的剩余承包期限;(3)转让合同的受让方不具有农业经营能力;(4)转让行为侵害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承包权。拖延表态是指发包方自承包方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予表态。再次,转让方未向发包方申请同意,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发包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受让人已实际耕作承包地一年以上,发包方未表示不同意见的,视为发包方同意。

二是发包方如何同意,是否需要经过民主议程。实践中,一般不经过民主议程,而是由发包方的负责人签名表示同意并加盖公章,此举可能因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知情而未及时行使优先权或负责人的变动而引发纠纷。因法律没有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需要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故我们认为,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代表发包方签名并加盖公章同意承包方转让其经营权即可认定为“经发包方同意”,对于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案件应结合其他情形综合认定。

(三)互换

互换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换给他人行使,自己行使从他人处换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互换表面上是地块的交换,但性质上是由交换承包的土地引起的权利本身的交换。权利互换后,原有的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变为发包方与互换后的承包方的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做出相应的调换。

与其他流转方式相比,互换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互换的客体限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互换的主体(互换人)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三,不需要经过发包方同意。

实践中除了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的内部互换,还存在着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的外部互换。根据《指导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对于外部互换的效力应当经双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否则无效。

(四)入股

入股是土地承包方为发展农业经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行为。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一种较新的土地流转方式,实践上仍处于探索之中,肇庆法院近三年多以来没有发生相关案件。我国现行法律的制度体系对以家庭承包和招标、拍卖等其它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入股的立法态度是迥异的。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入股必须满足以下要件:首先,入股的主体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次,不能将入股后的企业用于经营农业生产以外的工商业经营或服务业经营活动;最后,入股后企业的生产经营模式主要为农业合作社,即成立以股份合作社为主要法律形式的组织体,不是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组织形式。以其它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入股方式相对灵活多样,法律对主体资格未作限定,可以包括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其它个人或单位。

(五)抵押

我国《担保法》、《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和《解释》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均作了相应规定,但仅允许以其它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禁止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的抵押。与入股一样,过去三年多,肇庆法院没有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合同纠纷,该类案件法律关系相对简单,可以按照抵押合同约定及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六、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建议

(一)坚持依法治理,及时调整完善政策法规

目前存在的政策、法律、法规不完善和相对滞后等问题,客观上也诱发了一些农村土地纠纷的产生。建议尽快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及流转等问题的相关法律法规,针对当前因法律法规滞后出现的纠纷难以解决的问题,及时出台补救性的相关法规,指导解决土地权属纠纷。积极应对政策调整,在处理长期抛荒、撂荒土地时,应查明原承包人现状,收回土地另行发包需征得原承包人同意,避免产生纠纷。

(二)完善农村干部的培训机制,加大培训力度,把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法规纳入培训范围,建立健全村务管理制度

应建立农村干部培训的制度化机制,努力提高他们的文化水平、政策水平、法律水平。土地承包合同涉及村民人员多、时间长、金额大,没有健全的村务管理,纠纷发生时无据可查,必然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应由乡镇政府为各村建立专门的档案资料室,由各村及时上报档案资料,逐步建立起一整套村级档案制度。

(三)严格按照民主议定,坚持一事一议,执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理顺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会议的关系

在农村土地承包中,就是要做到土地承包的范围、期限、价款、承包资格、违约责任都要由民主议定。民主议定应当做到有方案、有记录、有见证、有村民代表签字。乡镇政府应加大对民主议定的监督力度。村委会要改变过去实践中不按程序办事,以村委会名义处理涉及村民重大利益包括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做法,避免越权办事,切实维护发包方、承包方的利益,避免纠纷的发生。同时,“两委”班子要根据法律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力。

(四)规范集体土地征收征用,加强对农民的法律援助

规范征地程序,由原土地承包人提出申请,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并签订书面协议后由发包方收回,避免法律风险。加强对村委会行为监督,通过召开村民议事会议集体决定征地补偿费分配,保障农民公平分享土地收益。对少数村干部滥用职权的行为,要追究其相关责任。另外,要实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民宅基地有序规范流转、经营,必须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加强对农民的法律援助力度,特别是要强化对失地农民的职业技能培训及就业指导,打破城乡二元结构,实现城乡社保体系无缝对接,解决进城务工农民后顾之忧,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五)坚持面向农村农民,加大法制宣传力度

目前,各种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贯彻的力度还很弱,还没有建立一套完整的普法机制,广大农村农民对法律知之甚少,违法办事在所难免。建议组织专门人员组成普法宣传队,加强面向农民的普法工作,重点向农村倾斜,普及土地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合同法等与群众生产、生活紧密联系的法律法规,使群众树立依法维权意识,规范合同签订,依法解决矛盾纠纷,开展典型案件的以案释法,通过有代表性的案例教育引导群众知法守法。

(课题组组长:罗勇生、谢肇雄、卢玉超;成员:张秀丽、孔日新、黄国涛、赵晓云、陈希云;执笔人:黄国涛、陈希云)
来源:广东法院网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