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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铁路交通事故纠纷的分析与思考
作者:孙世湘 杨才清  发布时间:2016-08-16 08:15:53 打印 字号: | |
  随着铁路运输的不断发展,铁路交通事故数量呈高发趋势。诉至铁路法院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成为铁路法院传统民商事案件的常见类型。⑴笔者对近年来湖南三家铁路法院尤其是长沙铁路法院相关案件进行分析,总结此类案件的特点及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研究提出相应对策,希望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2011年至2015年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特点

2011年至2015年,湖南境内三家铁路运输法院共受理铁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共计457件,主要特点有:

1.案件数量逐年下降。长沙、衡阳、怀化三家铁路运输法院2011年共受理148件,2012年受理127件,2013年受理96件,2014年受理58件,2015年受理28件。统计显示,尽管还有相当多的铁路运输交通事故并未进入司法程序,通过法院解决纠纷只占相当小的比例,但从2011年起,案件数量逐年下降。

图1:2011年—2015年湖南境内铁路交通事故案件走势图

 

图2:2011年至2015年全国铁路交通事故路外死亡人数⑵

图3: “十二五”铁路交通事故10亿吨公里死亡率变化趋势⑶

 

2.老人与未成年人受害人占比大。2011年,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共有60名受害人,其中60岁以上老人20人,18岁以下未成年人6人,老人与未成年人占总人数43.34%;2012年老人与未成年人占45.46%;;2013年占45.46%;2014年占52.94%,2015年占40%。

图4: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11年—2015年铁路交通事故案件受害人情况

 

3.事故后果严重。2011年,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案件所涉60名受害人中,死亡47人,重伤13人;2012年33名受害人,死亡23人,重伤10人;2013年受害人22人,死亡16人,重伤6人;2014年受害人17人,死亡13人,重伤4人;2015年受害人15人,死亡12人,受伤3人。统计数据表明,多年来,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所辖湘、粤、琼三省铁路交通事故中,死亡人数约90%。

图5: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11年—2015年铁路交通事故案件受害人伤亡情况

 

4.当事人双方矛盾尖锐。铁路运输受固定轨道的限制,决定了铁路交通事故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完全不同。《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事故发生后,列车司机或者运转车长应当立即停车,采取紧急处置措施。为保障铁路旅客安全或者因特殊运输需要不宜停车的,可以不停车。一般情况下,铁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只要后续行车安全不受影响,列车短暂停车后将按原运行计划继续运行,同时由司机通过电台通知就近车站派人到现场进行处置,而非如道路交通事故后司机停车救人并报案等待交警到现场处理。因此相当一部分受害人及其家属认为铁路一方应承担全部责任,提出巨额赔偿的诉讼请求,甚至采取抬尸冲击铁路单位、聚众围攻铁路企业等极端方式施加压力。

5.调解结案比例高。2011年至2015年,湖南境内三家铁路运输法院铁路交通事故案件调解结案率分别为97.3%、96.06%、93.75%、96.55%、95.31%。

图6:2011年—2015年湖南境内铁路交通事故案件调解结案情况

 

二、制约法院审理铁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因素

1.跨区域管辖导致赔偿标准不统一。目前,广铁集团公司管辖湖南、广东、海南三省铁路线,工商注册地和办公地均设在广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赔偿权利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由事故发生地、列车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赔偿权利人依照合同法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予以人身损害赔偿的,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规定,铁路运输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后权利人有权选择管辖法院。由于湖南、广东、海南三省经济发展不均衡,三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经济指标存在较大的差异。发生在湖南省的事故,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选择事故发生地即湖南的三家铁路法院,适用湖南省的相关标准,与选择被告广铁集团公司所在地广州铁路法院,适用广东省的标准,进行诉讼得到的赔偿数额将会差异巨大。同一事故因均具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审理,裁判结果各异,容易使当事人产生司法不公的错误认识,导致他们质疑法院的裁判,难以服判息诉。

2.铁路企业内部职能部门相互衔接不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持票旅客发生铁路交通事故情形的,旅客可以选择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按照目前铁路企业内部分工,如果旅客选择违约之诉,由客运部门及站段负责旅客伤亡的人员应诉,选择侵权之诉,由安监部门及站段负责路外伤的人员应诉。实践中,旅客伤亡案件审理时经常出现铁路企业内部客运部门和安监部门相互推诿扯皮的情况。虽然当事人不出庭应诉并不妨碍诉讼的开展,但毕竟对法院查明事实和准确适用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带来负面影响。

3.铁路企业对于事故的先期处理不当。铁路企业某些站段在伤亡事故发生后的处理过程中,因难以与受害人一方达成一致,遂引导受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律诉讼途经解决纠纷。当部分受害人及其家属不愿意走诉讼途径时,铁路企业工作人员毫无根据地告知受害人或其家属,如果通过法院裁判,其将能获得巨额赔偿,而且铁路方将不会有任何异议。由于铁路方面的误导性陈述,大大推升了受害人一方的期望值。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法院组织双方调解时,受害人及其家属漫天要价且拒不让步,大大增加了法院处理案件的难度。如果调解不成,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判决往往与受害人一方的期望值有较大差距,导致其上诉、申诉和上访,不利于彻底解决纠纷。

4.当事人授权委托手续不规范。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铁路交通事故身亡后,其夫或妻、父母、子女等近亲属均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实践中,铁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大多为铁路沿线农民,经济条件较差,无力承担诉讼成本和支出,因此要求受害人近亲属全部出庭参加诉讼并不现实。从本院审理的相关案件来看,绝大多数案件都系受害人众多近亲属委托一人出庭。但经审查发现,授权委托手续不甚规范,主要表现在多个委托人签名笔迹明显雷同,说明系同一人代签,委托授权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反映。对此不责令当事人纠正的话,如果案件以调解形式结案,因涉及当事人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将极有可能形成错案,需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调解书再审,给法院带来被动。

5.部分近亲属隐瞒受害人家庭情况。铁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死亡的,依继承法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且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告。实践中,受害人的部分或个别近亲属出于多分或独占赔偿金的动机,有意向法庭隐瞒受害人家庭和近亲属情况,误导法官遗漏必要诉讼原告而作出裁判,侵害其他未参与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6.虚假交通事故和受害人自杀情形无法确定。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铁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铁路企业事故统计和法院审理情况显示,个别交通事故存在异常:或事故发生在凌晨1点至5点这一常人都在睡觉休息时段,或事故现场受害人遗体无明显血迹,或事故刚发生受害人亲属就赶到事发地,并能在极短时间内迅速召集数百人围堵现场,或列车驾驶室监控视频显示受害人面向驶来的列车不躲避,等等。对于上述案件,铁路企业一般以系受害人自杀或受害人先于列车碰撞前即已死亡为抗辩理由,主张免责。此类有虚假事故或自杀嫌疑但又无足够证据证明的案件,增添了法院的审理难度。

7.诉讼时效是否中断难以判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为一年。铁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个别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或受侵权责任法实施前类似事故法院判决铁路企业不承担责任的影响,或不清楚该向铁路企业辖下哪个站段单位交涉索赔,一直未与铁路方面联系提出赔偿请求,转而向当地政府或铁路、地方公安机关申诉,待其最终向法院主张权利时距事故发生已超过一年的时间。此种情况下,受害人一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不无争议。

8.个别受害人精神状态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铁路运输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五十;铁路运输造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及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四十。因此,如果受害人为精神病人,所获得的赔偿金额较一般心智正常的人要高。实践中,部分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向法院起诉主张民事权利时,提交受害人精神状态异常的证据材料,如病历、处方单、证人证言、村委会材料等,证明受害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此类案件受害人大多已经身亡,无法对其进行司法鉴定,为法院准确判定受害人精神状态带来难题。

9.受害人户籍身份存在争议。审判实践中,对于受害人户籍身份一般依户籍登记确定:如系农业家庭户口,视为农村居民,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等标准计算;如户籍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则认定为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等标准核定。城镇和农村标准相差较大,赔偿金额相比悬殊,因此准确认定受害人户籍身份,对于受害人一方合法权益的维护具有重要的意义。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民进城务工、在城市经营小买卖的情况已非常普遍,这些人虽未在身份上融入城市,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甚至小孩也在城镇读书,如发生铁路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赔偿计算标准存在分歧。同时,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不少毗邻城市的乡镇被纳入城市版图,但因改造未及时跟进而成为城中村,或居住在城乡结合部,其身份如何认定亦成为难题。

三、对策

1.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实践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地域差异大。同一铁路交通事故案件,既可选择侵权行为地湖南境内铁路法院管辖,也可选择被告所在地广州铁路法院管辖,不同管辖法院适用所在地标准赔偿金额相差悬殊,使得同案不同判、同命不同价现象突出。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修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统一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可参照国家赔偿法对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赔偿标准的规定,统一以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2.修改立法,强化受害人的法律责任。目前,我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过于单方面强调铁路运输的高度危险性,对于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以铁路企业赔偿为原则,受害人存在过错的,减轻铁路企业的赔偿比例和额度。但是,应该看到,随着铁路交通运输的发展,铁路企业对路外安全越来越重视,安防设施建设和全封闭管理不断推进和强化。在一些区段,行为人贪图方便,不走近在咫尺的涵洞或天桥,破坏封闭的栅栏,穿越铁路线路。此种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即使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只有交通事故是不可抗力或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铁路企业才不承担责任。法律过于偏重个人的利益保护,造成铁路交通事故双方权利失衡。铁路受制于轨道限制,方向固定,行人如不侵入铁路线路,就不会受到伤害。因此,在铁路运输企业已经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并合理设置涵洞、天桥等越线设施的情况下,行为人破坏封闭栅栏等安防设施进入线路区间,造成交通事故的,应认定属行为人故意造成的损害,不仅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责任,对于铁路企业因此造成的损失,行为人应当予以民事赔偿,并依照《铁路安全保护条例》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应修改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扩充铁路企业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并明确行为人的原因造成交通事故应赔偿铁路方损失的具体情形,对铁路交通事故双方同等均衡保护。⑷

3.加强辨法析理。铁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大多为铁路沿线居民,法律知识欠缺,诉讼能力不强。其易受他人影响,往往不考虑本方事故具体情况,按照其他事故受害人一方得到的赔偿金额或先期协调阶段铁路企业随意允诺的金额确定本方应得赔偿金额底线,不仅增加调解工作难度,而且调解不成最终判决确定的金额也低于其预期的话,难以服判息诉。审判实践中,应加强辨法析理,为当事人详细解读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消除当事人的错误认识。同时,结合受害人具体情况,确定赔偿项目,计算赔偿金额,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当事人双方的责任和承担损失的比例范围,以此为基础,组织双方进行协商调解。

应注意的是,铁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一方因法律知识欠缺,诉讼能力不强,起诉时可能存在遗漏部分赔偿项目。对此,法院审理过程中应加强释明,由受害人一方决定是否增加遗漏的赔偿项目诉讼请求。释明情况记入笔录,防止案件审结后受害人另行起诉,浪费诉讼资源,增加诉累。

4.强化委托授权手续审查。委托他人代为诉讼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委托起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代为告诉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目前,各地法院为防范虚假委托所采取的措施各不相同,有的要求当事人到法院现场办理委托代理手续,有的要求当事人提供委托手续公证文书,有的由立案法官通过电话联系当事人进行核实,等等。我们认为,实行立案登记制以后,立案门槛已经大大降低,立案阶段要求当事人到法院现场委托,或提供委托手续公证文书均有违登记立案的原则,因此,对于委托授权的实质审查只能在案件审理阶段进行。如果出现委托人与受托人签名笔迹雷同或多个委托人签名笔迹雷同,委托授权存在虚假嫌疑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或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核实,避免因虚假委托授权导致案件调解不当。

5.认真查明受害人近亲属状况。铁路交通事故案件中,依继承法确定的第一顺序死亡受害人近亲属为必要诉讼共同原告。如该范围部分近亲属缺席诉讼,将导致涉及其民事实体权利漏审漏判,形成错案。审判实践中,应要求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提供死亡受害人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受害人近亲属关系情况材料,必要时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如有遗漏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的,应通知其参加诉讼。

6.慎重认定受害人自杀和虚假交通事故。多年来,卧轨自杀一直是自杀的一种常见情形,但在铁路交通事故案件中,认定受害人自杀并不多见。铁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一般由铁路公安机关进行现场勘查。即使现场情况表明受害人有自杀的极大可能,只要没有找到遗书,公安机关都不会认定系自杀,有无遗书成为公安部门认定是否系受害人自杀的重要依据。由于受害人自杀为铁路企业免责的法定事由,审判实践中,认定自杀必须慎之又慎。我们认为,只有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才能予以认定:受害人卧轨、或发现列车驶来时不躲避,或故意向列车驶来方向行进;受害人不存在醉酒、生病,或年龄大行动受限等情形;受害人没有盲聋哑等生理缺陷和精神异常;受害人系成年人,能认识铁路运输的危险性;留有遗书或存在自杀动机。

至于虚假交通事故的认定,因涉及受害人是否先于列车碰撞前死亡这一专业技术问题,无疑需要借助法医学鉴定才能确定。如铁路企业以虚假交通事故进行抗辩并主张免责,但未能提供相关鉴定意见,且在法庭上未提出鉴定申请,或虽提出申请但受害人遗体已经火化不具备鉴定可能的,自然不予支持。

7.依法进行司法确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实践中,对于铁路企业与受害人一方在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协议而申请司法确认的案件,应当着重在主体和内容两方面进行审查:主体方面必须查明受害人一方有权请求赔偿的近亲属是否全部参与协商同意调解内容并在协议上签名,或参与协商并签名的近亲属得到未参与协商近亲属的特别委托授权,不能遗漏部分当事人而损害其合法权益。关于协议内容,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条规定进行审查,如存在该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不予确认,驳回当事人的确认申请。此外,调解协议实际上是一种民事合同,应受合同法的调整。《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合同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如果调解协议约定铁路企业赔偿金额与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明显不相称的,法院应依法向受害人一方释明,由受害人决定是否进行司法确认。

8.从宽把握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制度立法的目的是为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因此,审判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诉讼时效的适用应从宽把握,避免产生权利失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该条规定实际上放宽了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扩张了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铁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一方向当地政府或地方、铁路公安机关申诉交涉,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应认真分析。《信访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同时,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对社会作出的“有警必接、有险必抢、有求必应、有难必帮”和“有困难找警察”的承诺,因其工作接触群众生活的广泛性和复杂性,帮助群众进行民事纠纷解决也是其工作的内容之一。因此,乡镇或县级政府和公安机关均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受害人一方虽未向铁路企业主张权利,但其向当地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9.审慎认定受害人精神状态。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审判实践中,对于依行为人认知判断能力认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属于专业领域的判断,具有一定的难度。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因此,对于行为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定以进行鉴定为一般原则。铁路交通事故案件诉讼中,受害人一方仅提供病历、处方单、就诊证明、证人证言及村委会等当地基层组织证明材料,不足以准确判断受害人民事行为能力状态的,应进行司法鉴定,如因受害人已经身亡导致无法鉴定,不能认定受害人为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受害人一方提供智力残疾证等足以认定受害人系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据的,则应予以认定。

10.依法认定受害人户籍身份。受害人户籍身份不同决定其所获得的赔偿金额差异巨大,因此认定户籍身份必须慎重。《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对于进城务工、居住和就业均在城镇并以城镇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员,应认定为城镇人员,按相应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城中村与城乡结合部人员户籍身份复杂,有的登记为城镇居民,有的仍为农村户口,对此一律以户籍登记情况确定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失公允。如有的城中村,土地已大部分被国家征用,村民以非农收入为主,仅因宅基地没有被征收为国有而导致户籍身份未转为城镇户口,此种情况下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显然是不妥的。我们认为,城中村是农村城市化进程中的特殊产物,农民耕地已全部或部分被征用,收入不再以农业生产为主,聚居与管理模式和传统农村有着较大区别,因此,不论其户籍身份是否已经转变,均应视为实质上的城镇人口。至于城乡结合部人员,根据国务院2008年7月批复国家统计局、民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安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共同制定的《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国函【2008】60号)的规定确定。该《规定》第四条规定,城镇包括城区和镇区。城区是指在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区、市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区域。镇区是指在城区以外的县人民政府驻地和其他镇,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区域。城乡结合部区域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其区域内人员视为城镇人口,按相应规定计算赔偿金额,否则,按农村标准确定。

(作者单位: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⑴高速铁路客运专线实行全立交、全封闭管理,极少发生交通事故,故本文以普速铁路线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为调研对象。

⑵根据原铁道部2011年、2012年铁道统计公报和国家铁路局2013年、2014年铁道统计公报,2011年铁路交通事故路外死亡人数同比下降5.4%,2012年同比下降4.58%。2013年铁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1336人,比2012年下降5.7%;2014年铁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1232人,同比减少死亡104人,下降7.8%。根据2013年国家铁路局首次公布的死亡人数和同比下降比例,可以推算出2012年铁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大约为1417人左右,2011年铁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大约为1485人左右。2016年3月3日国家铁路局公布的2015年铁道统计公报未公布具体死亡人数,仅说明铁路交通事故路外死亡人数同比下降15.8%,据此测算,死亡人数大约为1037人。

⑶本表来源于国家铁路局《2014年铁路安全情况公告》,表中10亿吨公里死亡率=铁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换算周转量(10亿吨公里)。

⑷ 行人违反规定进入铁路作业区间发生交通事故,不仅得不到赔偿,反而要赔偿铁路企业的损失的案例,在日本就有类似判决。2007年12月7日傍晚,日本爱知县JR东海铁道线路,一名91岁老人站在站内列车轨道上,被驶来的电车扎死。事故发生正值下班高峰期,造成多辆电车晚点和停运。2013年8月,名古屋地方法院判决老人家属赔偿铁路公司损失720万日元。
来源:广东法院网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