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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破现实困境,完善涉台商事审判制度——广州市越秀区法院关于涉台商事审判的调研报告
作者:彭建华、庄晓梅  发布时间:2016-08-15 21:24:36 打印 字号: | |
  一、2011-2014年涉台商事审判数据分析

(一)涉台商事案件的概况

受上级法院指定,越秀区法院管辖本辖区内标的额为人民币600万元以下(不包含本数)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纠纷案件。2011-2014年,越秀区法院受理的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一直位居广州市各基层法院首位,占广州市两级法院涉外、涉港澳台商事一审案件的19.8%。其中涉台商事案件占该院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总数的11.7%。

2011-2014年越秀法院受理涉台商事案件分类统计表

 

(二)涉台商事案件的特点

1.涉台当事人均是自然人。2011-2014年,越秀区法院受理涉台商事案件共68件,涉台当事人均是自然人,涉及人数41人。

2.涉台因素主要是主体涉台。除1件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是属于法律事实存在涉台因素外,其余均是当事人一方为台湾居民。

3.涉台当事人绝大部分为被告。越秀区法院受理的涉台商事案件中,台湾地区居民作为原告的占10.5%,台湾地区居民作为被告的占89.5%。

4.案件类型相对比较集中。涉台商事案件中借款合同、信用卡、储蓄存款合同这三类金融纠纷案件占51.5%,是收案数最多的类型。其他合同纠纷占30.8%,损害赔偿纠纷占10.3%,民间借贷纠纷占5.9%。

5.全部案件均适用大陆法律处理。在审结的案件中,越秀区法院涉台商事案件全部适用大陆法律审结,没有一例适用台湾地区法律或外国法律的情况。

二、涉台商事审判的现实困境

(一)司法文书送达难

大陆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以下简称海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以下简称海基会)于2009年6月25日签署的《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以下简称《司法互助协议》),以及2011年6月2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互助规定》),虽然明确了两岸法院负有互助送达司法文书的义务和大陆各级法院的职责分工以及司法互助送达文书的程序,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纠纷的增多,现有的送达方式和渠道等仍不能完全满足实践的需要,环节多,过程长,效率偏低等问题依然存在。主要表现为:

1.直接送达成功率低。尤其是涉台当事人为被告的案件直接送达成功率奇低,以越秀区法院为例,直接送达的案件仅占涉台案件的8.8%。

2.邮寄送达可靠性低。邮寄送达一般用于案件当事人信息中有大陆住址的涉台当事人,但是邮件通常因无人签收退回居多。即便投妥,亦不能确定签收人是否当事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通过快递业务向台湾地区当事人邮寄送达的司法文书,无法查询投递签收记录,准确的送达日期难以确定。

3.互助送达周期长。从越秀区法院互助送达的数据看,通过高级人民法院互助送达的案件29件17人,其中成功送达19件12人,无法送达10件5人。从提出请求日起至该院收到高级人民法院返回送达材料日止,案件平均送达时间约为215天。导致送达周期长的主要原因:一是台湾当事人信息不全,要先调查清楚其住址后再行互助送达文书。二是虽然《司法互助规定》规定“需要台湾地区协助送达的司法文书中有指定开庭日期等类似期限的,一般应当为协助送达程序预留不少于六个月的时间”,但越秀区法院在实践中一般预留九个月时间,而有的案件仍然出现台湾当事人的送达生效日已经超过案件开庭日期或距离案件开庭日不足30天答辩期的情况。同时,提出请求的法院将需要送达材料送交高级人民法院后,没有相应的内部流程可跟进送达进度,只能被动“干等”。

4.电子送达尚未开展。修订后的现行大陆《民诉法》规定,可以适用传真、电子邮件等电子方式向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但由于送达程序要求严格,前提条件多,涉台商事审判尚未尝试电子送达。

越秀法院涉台商事案件有效送达方式分类图

 

由于司法文书送达难,公告送达比例过高,导致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的比例偏低。2011-2014年涉台商事案件中,缺席审判的案件占75.4%。台湾地区居民作为被告的31人中,仅有8人由其本人或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二)证据审查认定难

实践中关于涉台证据的认定存在较多分歧,如:电子邮件、传真件形式签署的合同等证据形成地的确定;需要办理相关证明手续的证据范围的把握;未履行相关证明手续的证据是否认定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而不予采用;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未经大陆法院认可的情况下,能否以该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作为判案的依据等。

1.对证据“形成”有不同的理解。有观点认为,只要证据产生过程中有一个环节涉及台湾地区,就属于“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也有观点认为,证据必须最终形成于台湾地区才属于“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例如:以传真方式签订的合同、电子邮件、电子往来单据等形成于发出地还是接收地。看法各异导致相关证据是否需要履行相应的证明手续在实践中做法不一。

2.对“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的效力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只要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即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也有观点认为,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影响的仅是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仅是确定证据证明力的因素之一,不影响其作为证据使用。证明手续的效力之争影响证据的具体运用,进而影响事实认定。

3.关于证据认证的相关立法不够完善。《民诉法》规定,从域外提供的诉讼材料必须要有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最高人民法院的《诉讼证据规定》规定,形成于港澳台的证据应当办理相关证明手续。《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公证、认证问题上要求有所放宽,对不同类型的证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但《纪要》的法律效力低于《民诉法》及《诉讼证据规定》,且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直接引用,法官办案在适用法律时,既要考虑《民诉法》、《诉讼证据规定》的上述规定,又要考虑《纪要》的精神,处于两难的境地。

(三)委托调查取证难

实践中,越秀区法院通过司法互助请求台湾方面调查取证的事项主要是台湾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和住址,以确保诉讼主体真实存在和司法文书送达程序合法。至于其他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商事行为的证据,极少通过司法互助进行调查取证。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请求取证主要的法律依据是《司法互助协议》和《司法互助规定》。由于两个法律文件自身的局限性,再加上区际差异客观存在和形式合法性要求等原因,导致取证比较困难,时间也相对较长。

1.《司法互助协议》在内容上的刑民混合。互助协议将刑事与民事司法互助事项混同规定,而两岸在民事互助和刑事互助方面的起步和发展进程均有较大差异,针对性不强。

2.《司法互助协议》在实体和程序上规定过于原则。两岸的民事司法制度存在多方差异,协议没有充分予以考虑,原则性规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不利于相关司法活动的开展。

3.《司法互助协议》在调查取证上规定的欠缺。《司法互助协议》和《司法互助规定》中均未规定台湾方面作为受请求方提供协助进行调查取证的具体期限。期限规定的不明以及现有互助模式在调查取证程序上诸多繁琐的中间环节引发的低效难以避免。

三、涉台商事审判的制度完善

(一)完善司法文书送达的路径

1.建立两岸直邮的法院专递系统。邮寄送达方式虽然受到“无法确认是否是受送达人本人及有权利签收的人签收”的效力制约,却是两岸司法文书送达较为直接快捷的方式,大陆的法院专递更具有专用性显著特征。最理想的模式,就是建立两岸直邮的法院专递系统,相对统一的标识特征,相对统一的保障措施,是保证司法文书尽快邮寄送达的两个关键点。

2.拓展电子送达的空间。《民诉法》对电子送达已有明确规定,同时,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文书传真及电子传送作业办法》也认可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的送达方式。因此大陆法院通过传真和电子邮件送达台湾地区当事人,一般不会因台湾地区不认可这种送达方式而被认定送达无效。广东省法院关于电子送达的司法改革举措,一旦形成经验并上升为司法解释认可的做法,就可以考虑扩大适用到涉台商事审判中,进一步拓展电子送达的范围和空间。

3.灵活使用多样化的送达途径。除了充分使用传统的送达途径,积极搭建通过行业协会对涉台当事人的协助送达平台,也不失为一种改革的进路。具体可在地方台商协会中选定联络人,由联络人对需要送达的涉台当事人的信息进行甄别,在关联企业或会员企业或台商是商事案件当事人时,可以通过台商协会联系该当事人,转递、签收送达回证。

4.强化对司法互助案件的规范管理。涉台司法互助案件在流程管理上存在提升的空间。建议大陆法院进一步落实指定专人负责司法互助业务的工作要求,完善从登记、立案、送达、回复、报结等工作流程的规范管理,在司法信息管理系统中开发管理涉台司法互助案件的功能模块,录入案件送达各阶段工作进程,加强流程管理,以提高涉台互助送达效率。

(二)完善证据审查认定制度

1.放宽对证据形式要件的限制。按照《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修改和完善《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合理区分证据类型,确定是否需要办理相关证明手续的证据范围,放宽对证据形式要件的限制。对用于证明合同关系、法律关系履行事实的证据,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相关证明手续。未办理相关证明手续不影响其证据形式要件的合法性,法院应结合案件整体证据及其他案件事实,对其证明力作出认定。

2.完善台湾民事判决的事实效力确认。对于未经人民法院认可程序的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是否需要再举证,或法院可否将该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作为在办案件的认定依据,目前尚无规范明确。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现行《诉讼证据规定》的基础上,就涉台案件证据审查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判决在不违反《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书的规定》相关规定的前提下,该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法院可作为在办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这样,既可提高审判效率,又可避免同一事实在两岸法院作出不同的认定。

(三)完善调查取证互助制度

1.细化民事司法互助协议。区际民事司法互助协议应就相互之间的民事司法互助事宜单独地签订协议,即民刑分离模式,而非传统的民刑合一模式。分离模式符合区际民事和刑事司法互助具有不同特点的实际情形,有助于针对性地完善民事司法互助程序,促进两岸民商事纠纷的处理更为公正和高效。

2.放宽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范围。对于涉台诉讼,由于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自行取证存在客观上的障碍和困难,而法院通过司法互助途径调查取证在时限和证据效力方面更有利于提高案件审判效率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建议针对涉台调查取证出台专门司法解释,在《诉讼证据规定》的基础上适当放宽法院在涉台案件中运用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

3.建立数据交换平台。一般来说,简单的证据通过书面委托的方式,请对方代为调查取证是可以达到目的。但有时因为办案时限以及案情的变化,难免需要对包括调查事项变更和补充、案情进展等细节的后续联系及沟通。在调查取证的方式上,建议增设数据交换平台,如通过电子邮件、传真、即时通讯系统等方式,便于双方及时提出或反馈协助请求,以化解现实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补充或变更调查取证事项和内容,造成委托材料反复往返转送,而导致拖延协助调查取证事项的完成。

(四)完善司法互助联络窗口制度

1.逐步下放窗口层级。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一级窗口,负责涉台司法工作业务指导,统筹协调各级法院涉台司法工作问题;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二级窗口,主要负责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审查转送工作;在中级法院和涉台案件较多,并具有一定涉台商事案件审判经验的基层法院开设三级窗口,直接与台湾地区法院进行“点对点”的司法文书互助送达。

2.加强指导细化管理。建立健全了办理涉台司法互助案件的相关工作机制。作为二级窗口的各省高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办理涉台商事案件较多的沿海省份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充分借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经验,加强涉台审判态势分析、专题调研和对下业务指导,不断提高和完善司法互助的规范化。

3.加强两岸司法互助业务交流。根据《司法互助协议》的相关规定,中国大陆法官协会、公证员协会等协会组织应积极推动两岸法院之间设立司法互助事务的直接沟通渠道,拓展民商事司法互助内容,减少互助流转层级,以有效提升司法互助效率和涉台商事审判效率。
来源:广东法院网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