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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用工资格的承包人受伤 用人单位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作者:分宜县法院  发布时间:2016-07-28 17:28:23 打印 字号: | |
  新余法院网讯 近日,分宜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建筑施工工伤行政确认案件,认定具备用工主体责任的原告江西某建设有限公司仍应对无用工资格的承包人陈某(本案第三人)因工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原告江西某建设有限公司将承建的分宜某建筑工程的木工项目发包给自然人陈某、黄某等九人,2015年3月25日九时许,陈某在工地工作时不慎被掉下的模板砸中,先后在分宜县人民医院、新余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陈某出院后向被告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法受理于2015年9月7日作出认定陈某系工伤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劳社部【200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的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同时原告在第三人陈某受伤后为其意外医疗保险理赔事宜向保险公司出具证明和公司职工工资表、考勤表,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法院作出上诉判决。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