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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内未催款 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作者:渝水区法院 匡晖  发布时间:2016-05-24 14:40:43 打印 字号: | |
  新余法院网讯 近日,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判决借款人丁某归还邓某借款十万元及利息,保证人刘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由于经营需要,丁某向邓某借款五十万元,出具借条,并由刘某作为保证人签名,约定保证期间与主债务期间都为一个月,后丁某还款四十万元,尚欠十万元未还,邓某于2015年12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丁某与保证人刘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三方约定的刘某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依法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5年7月23日止。邓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保证期间内要求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刘某担保责任应予免除,故做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