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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超标准排放废水 公司相关人员被判刑
作者:渝水区人民法院 朱秋凤  发布时间:2016-05-24 14:39:49 打印 字号: | |
  新余法院网讯 近日,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污染环境案件,被告人何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被告人唐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被告人曹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上缴国库。

  经审理查明:新余市某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注册成立,法人代表付某(另案处理)。2015年3月1月,付某与被告人唐某某签订合作协议,被告人唐某某占60%股份,付某占40%股分,付某提供生产的硬件设施和相关的证件,办理手续,被告人唐某某注入流动资金,安排被告人何某某负责生产,被告人曹某某负责技术。该公司主要生产提炼七水硫酸锌及贵重金属铟,同年5月份投入试生产,生产过程中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从厂区南面排口排出厂外。2015年8月4日下午,新余市环保局监测站与新余市环保局执法人员对新余市某工贸有限公司废水进行取样检测。经新余市环境检测站鉴定并经江西省环保厅审核认可,新余某工贸有限公司厂区外南面排口废水结果:铜的浓度为3.97㎎/l、铅的浓度为1070㎎/l、镉的浓度为134㎎/l、锌的浓度为148㎎/l,分别超出国家排放标准的6.94倍、1069倍、1339倍、73倍。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何某某、唐某某、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唐某某、曹某某作为新余某工贸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排放严重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生产废水重金属铜、镉、锌,严重污染周边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唐某某、曹某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