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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约定精神损失费 于法无据被驳回
作者:分宜县法院 刘雪婷  发布时间:2016-05-20 09:36:33 打印 字号: | |
  新余法院网讯 李某于2015年9月14日向钟某借款3.3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1日,同时还约定如李某未按期还款被告应赔偿钟某精神损失费1万元。借款到期之后,李某分文未还,为此,钟某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偿还其借款3.3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故民间借贷合同中守约方无权向违约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原告钟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条中精神损失费系原、被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应视为原、被告未约定违约金,故对原告钟某要求被告李某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遂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原告钟某借款3.3万元。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