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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验期内盗窃 撤销缓刑获重判
作者:新余市中级法院 何强  发布时间:2016-03-30 17:00:37 打印 字号: | |
  新余法院网讯 近日,市法院二审审结一起盗窃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对李某宣告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始,李某与被害人邓某等人合伙做挖机生意,2014年8月两人协议拆伙,由邓某一次性向李某支付人民币6.5万元,双方合伙清算完毕。2015年5月初,李某得知邓某装载挖机的拖车停靠在本市水西镇一村委附近,便于晚上将该拖车以及拖车上的一个破碎器及一个铲斗一并偷走。事后,李某将拖车、铲斗以废铁的价格卖给废品收购店,破碎器则藏于一公司院内,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鉴定,被盗拖车价值人民币26000元,被盗破碎器价值人民币26235元,被盗铲斗价值人民币528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7515元。

  另查明,李某曾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一次,窃得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751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缓刑,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故依法作出上述裁定。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