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因琐事指使人砸路虎车获刑三年
作者:渝水区人民法院 朱秋凤 发布时间:2016-03-24 08: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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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法院网讯 近日,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故意毁坏财物案件,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傅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廖某某发生矛盾,便指使被告人彭某某预谋砸毁被害人廖某某一辆路虎揽胜越野车。2015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余市仙女湖区云锦庄石碑处发现了被害人廖某某的车辆,便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彭某某到云锦庄门口来砸车。被告人彭某某接到电话后,从其出租屋内拿了事先准备好的两把蔑刀并购买了口罩,乘坐出租车接到被告人刘某、傅某某及胡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前往云锦庄,在出租车上,被告人彭某某对于如何砸车进行了分工。当日上午11时1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刘某、傅某某及胡某某到达云锦庄门口,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戴上口罩下车,手持篾刀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此的路虎揽胜越野车的全车玻璃、后视镜、大灯等物品砸毁,被告人傅某某及胡某某在出租车上守住出租车并未下车,砸完之后被告人彭某某、刘某、傅某某及胡某某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彭某某、刘某、傅某某及胡某某在新余市仙女湖环湖路一路段下车,由被告人张某某开车将他们送回新余市区。经鉴定,被砸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32851元。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刘某、傅某某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廖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廖某某的谅解。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在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指使被告人彭某某、刘某、傅某某等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285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刘某起了主要作用,为案中主犯;被告人傅某某起了次要、辅助作用,为案中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刘某、傅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廖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廖某某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刘某、傅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