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体性纠纷的审理现状、成因及其审理对策
作者:浦江法院课题组 发布时间:2015-12-15 10:4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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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至法院的案件在保持传统的个体纠纷增长的同时,诉请内容和性质一致的群体性纠纷也不时产生。由于群体性纠纷人数众多,牵涉面广,直接关系到改革、稳定和发展的大局,向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了极大的挑战。以我院近年来受理的此类纠纷为对象进行分析,从中总结审理经验,无疑将有助于增加法官审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司法能力。
一、我院受理群体性纠纷的基本现状
群体性纠纷作为约定俗成的概念,从法律上讲就是集团诉讼案件,即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一般在十人以上的案件。以此为标准,我院在 2007 年至 2009年上半年受理的群体性纠纷案件13批,其中 2007 年3批90人, 2008 年6批180人, 2009年上半年4批421人。虽然案件数量增幅不大,但涉及当事人的数量同比增长率133.8% ,其中涉案当事人最多的达131 多人。在这些群体性纠纷案件中,主要类型集中在以下几类:
追索劳动报酬案件。2007-2009年上半年我院即共受理涉及群体性民工工资案件共364件,涉案金额 200 余万元。这些涉及民工工资案中少的涉及15 名民工,多的达142名。在涉及民工工资的案件中,主要发生在困难企业,其余发生在劳务合同纠纷中。
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由于国家政策的调整,特别是2006年国家减免农业税后,农民耕种土地不仅不要交钱,反倒能够从国家手中拿到农业补偿款,因此土地的使用价值明显提高,农村土地成了人人争抢的香饽饽。当前,出外打工放弃土地的农民回乡要求取回自己的土地,而已经占用土地的农民为了维护既得利益,又不愿意放弃,加之村组等承包土地的手续不完善,往往是一方未放弃土地,而村组则又与其他村民签定承包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都持有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合同。此类案件,今年我院受理5件。
民间借贷纠纷。很多中小企业经营不善,濒临破产或只剩“空壳”,早已丧失偿债能力。出借方或集资户无法取得预期的回报,诉讼前多采取非法制手段酿成不少影响社会稳定的隐患。经有关部门的努力,这类纠纷都被引导到诉讼轨道。由于集资对象的社会化和不特定性,原告人数众多。此类案件处理不慎,极易引发社会不稳定。2008年,我院共受理2件、91人;2009年1-8月份,我院已受理3件、130人。
劳动争议纠纷。劳资纠纷的增多是市场经济体制建立过程中的正常产物。特别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因历史或人为等因素造成劳动者权利受到损害的现象大量存在。由于劳动者人数众多,少部分人起诉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判决具有示范效应。这类纠纷也容易积累成群体性纠纷,而且不少案件背后都另有同类情况的几十人时刻关注案件的审判结果。这类案件在去年下半年和今年上半年较多,我院共受理4件。有对缴纳社会保险费标准不服的,有对解除劳动合同经仲裁后,不服再起诉的。
房屋拆迁安置纠纷。城市化发展过程中因农村土地利益的调整和分配而引发的新类型群体纠纷。对涉及拆迁的村民落实“宅基地指标”,进行异地安置,是国家给予被拆迁农民的一项政策。虽然现有法律对宅基地转让的限制极为严格,出于利益的驱使,很多人甘冒法律风险进行了交易行为。随着土地价值的升值,要求确认买卖无效的纠纷涌入法院,影响社会稳定。此类案件今年我院受理2件。
其他类型纠纷。如财产损害纠纷案件、物业管理纠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等。
二、群体性纠纷的特点及成因分析
(一)群体性纠纷的案件的特点
1、诉讼双方力量对比的不均衡。群体性纠纷的基本特点是当事人多、涉及面广、矛盾复杂激烈。从我院受理的这些群体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情况来看,95%以上的原告个人总体上都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如民工、劳动者,在两件非法集资案中,原告也多为老年人,当初为了获取高息而把自己仅有的积蓄参与集资结果血本无归。物业管理纠纷的当事人相对而言具有一定经济能力和文化水平,但与开发商相比,也处于弱势群体。正是弱势的地位导致他们缺乏权利救济的能力,只好企望非理性手段如集体上访、静坐示威来引起社会和党政部门的关注。在社会转型期,这样的手段并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2、诉讼原因复杂和诉求的多样化。纠纷发生于各行各业、各个地域、社会各阶层,涉及企业劳动关系、征地拆迁、金融风险、非法集资、行政执法、社会治安、商业租赁和环境保护、资源利用等各个方面,且参与人员成份复杂,既有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又有退伍军人、离退休干部和新的社会阶层人员等。受企业改革进程的影响,我院去年所受理的群体性纠纷案件主要是因为企业资不抵债、濒临倒闭而引发的,多为劳动争议、借款、集资款等案件。但是,今年群体性纠纷的起因越来越复杂化,房屋买卖、物业管理、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等不动产关系成为了群体性纠纷多发领域。同时,群体一方诉求的内容越显多样化,在追求纯粹的经济利益的传统诉求上,又产生了一些关系到生活质量的诉求。如业主状告开发商没有依承诺修建游泳池,绿化面积不够等。
3、群体方从单个行为向组织行为转变。其群体行为逐渐由自发松散型向组织策划型发展。一些较大规模的群体性事件基本上都有组织者。在过去的群体性纠纷中,尽管人数众多,但“群龙无首”,近两年的群体纠纷呈现有组织、有负责人的特征。客观上由于交通便捷,通讯发达,群体方开展组织工作条件便利,如物业管理纠纷中,总有人在组织和鼓动业主参加诉讼。另外在群体中的确有一些人文化水平、政策水平、阅历经历更丰富,号召力强,能够说服、协调众我步调一致,共同进退。如赵某某等十六人诉浦江开发区某公司的民工工资纠纷案。当初赵某某打工时就是公司的会计,年龄阅历都丰富于其他人,他的态度和观点就能影响到整个群体。这一特征对解决纠纷而言有利有弊。当组织者比较理性和懂法,即有利于法院做好调和矛盾、平息纠纷工作,如前述的赵某某即配合我院的调解工作而使所有案件撤诉并案结事了;相反,当组织者情绪激动或一意孤行时,审判工作即徒增麻烦。
4、维权方式的非理性与非法律化。在众多的群体纠纷中,群体方总是冀通过群体的力量,引起法院院领导重视或社会关注,从而促进纠纷的解决。表现在暴力对抗程度加剧,从拉横幅、喊口号、静坐,发展到堵塞交通、吵闹法庭使开庭难以为继等极端或违法行为,大有不解决问题决不罢休之势,给社会稳定造成了较大的威胁。如张某等70名的民工追索工资纠纷案。当初这70几名民工占据公司一建筑物,到高速公路上静坐扬言上访。但由于公司老板隐慝不现,民工根本没有对话的对象,过激行为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后经过浦江县政府和当地镇政府劝说,他们转而通过诉讼走法律途径,并声称即使最终拿不到钱,但想通过诉讼活动来引发社会对民工工资问题的关注。这就表现出了“为权利而斗争”的维权意识。
(二)群体性纠纷的成因分析
1、利益诉求是引发纠纷的首要因素。近年发生在我县的群体性纠纷的诱因相对集中。主要有以下几个类型:首先是劳资纠纷,多发生于饮食、娱乐、建筑、服装等行业。受经济大气候的影响,加上经营不善等原因,一些企业处境困难,出现拖欠工资、医药费等情况,从而引发了集体上访等事件。其次是拆迁纠纷,“烂尾地”、开发商拖欠拆迁费等,此类纠纷基本都存在一定的历史遗留问题,一时未能解决,易使矛盾激化。此外是不满市政规划,住户认为市政规划影响了其原来正常的生活,即试图通过聚集抗议向政府施压,达到改变规划的目的。另外是诈骗性质的高息集资,由于解决的难度较大,成为引发群体性上访请愿或闹事的源头。从上述诱因可以看出群体性纠纷的发生有一定的必然性,大部分的纠纷发生的深层次原因在于群众利益受到侵害或得不到满足。
2、转型社会价值观的多元与社会控制力的弱化。随着社会利益格局的深刻调整,社会阶层也出现不同程度的分化,传统上,追求同一性和稳定性社会控制机制也失去了基础。同时,伴随着社会各阶层的分化,形成了不同的利益群体。在各种社会资源有限的前提下,多元化的利益群体之间的利益分化必然加剧。而社会分化的加速又必然会在各社会成员的思想观念和意识形态中有所反应,人们的价值观念、思维方式等方面将不断趋于多元化。当人们在利益对比失衡却又感到无所适从的情况下,极容易导致价值体系紊乱,由此便诱发了群体性的无规则行为,群体性纠纷就这样应运而生了。如城乡贫富差距加大引发的城乡矛盾,因城市拆迁和农村征地问题,因基本建设引发的城镇居民拆迁的问题和农村征地问题,都是新旧体制转换中所凸现出来的纠纷和矛盾。社会转型使人情社会逐渐走向理性社会,人的组织认同感,归属感逐渐淡化,基层组织,特别乡镇、村二级组织的社会控制力明显弱化,在农村,涉及到农村土地的征用、城郊农村房屋的拆迁,政府部门及其他部门想依靠他们的力量做群众的工作,但效果往往不明显。在笔者所在的县,一些村干部在背后鼓动或暗中支持群众闹事,因此,这种情况下,群体性纠纷往往一触即发。
3、民权意识的觉醒与维权方式认知的偏差。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人民群众的民主意识、法制意识、权利意识相应得到提高,维护自身权益能力也大大增强,参与表达利益诉求的行动更加积极。但是,由于群众对目前国家法律认同的偏差,群体性利益一旦受到损害,相关群众极易寻求非理性的方式扩大声势,借以引起上级和社会重视,迫使权力部门介入。与此同时,部分群众的法律水平还不能与他们寻求司法保护的要求相适应,不知道如何正确地运用法律的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的还对司法机关的工作产生怀疑和不信任,想运用法律保护自己而不敢采取司法的手段来保护自己,有些案件完全是可以采取个案的方式处理的,但群众往往认为集体的力量大得多,采取群体诉讼的方式有利于自己的问题解决,因而总是设法扩大事态,造成群体诉讼。当群众之间,上下级之间出现利益磨擦或纠纷时,一些群众误认为聚众闹事可以对领导造成压力,能较快解决问题,即所谓的“问题必须闹、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使本来能通过法律程序个别解决的矛盾演化成突发性群体性事件以至最后形成诉讼。
4、法制的缺位与救济渠道的不畅。法制不健全,导致政府有的部门依法行政意识不强,政府更是具有了短期行为的特点,为了出成绩浪费了社会资源,发生损害群众利益的事件是群体性诉讼产生的社会性因素。弱势群体的利益得不到社会的重视和保护,造成群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是引发群体性诉讼的经济性因素。近年来上访、闹事等群体性事件增多,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国家法制还不健全,有的行政机关还未能依法行政所造成的。司法救济、行政救济、仲裁、调解等纠纷解决机制皆存在较大缺陷,现实能够提供给群众尤其是弱势群体的法律救助并不完善,其权益表达和救济因遭遇较多体制性障碍,导致群众往往诉诸非常规性纠纷解决途径。以劳资纠纷为例,劳动保障部门没有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扣押等权力,而且当发生拖欠工资等问题时,行政处理决定的强制执行要经过3个月的法定起诉期,不利于劳动部门及时有效地处理相关事件,而仲裁和诉讼时间长,许多工资被拖欠的工人根本无法承受,成为群体性事件发生的隐患。
三、群体性纠纷审理面临的困境
1、司法的有限性与群众诉求多样性存在反差。法院的审判功能是定纷止争,但有些群体性纠纷表面上是涉及群体一方的民事利益,其实质意图是持法不责众,“抱团”诉讼要价能力高的聚合从众心理,借助诉讼手段寻求社会资源的重新分配,但法院审判并不能实现群体方控诉的实质意图。如房屋拆迁纠纷中,对安置补偿费问题,当地政府一般均在地方法规或规章中作出了规定,虽然该补偿标准可能存在不合理之处,但依现行法律,法院只能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能审查合理性。当事人希望通过诉讼提高得到超过该补偿标准的经济补偿,司法审判职能都是无能为力的。可以说,在群体性纠纷中,依赖个案的诉讼毕竟不可能从根本上改变资源配置的格局,反而容易引起各种利益的冲突和政策的混乱。政府作为拥有公共权力、管理公共事务、代表公共利益、承担公共责任的权力机构,通过他们解决才能满足群体一方当事人诉讼背后深层次目的和利益诉求。
2、审判程序设置与处置群体性纠纷快速要求存在矛盾。司法的价值取向是正义,现代的司法正义理念包涵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而且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故司法为了追求正义,必须设置一定的程序,让实体的正义能过看得见的方式展现出来。但群体性纠纷的形成过程也是矛盾冲突酝酿、萌芽、发展和激化的过程。从化解矛盾角度讲,最有利的时机是越早越好。第三者越早介入,双方立场往往越容易调和。而纠纷诉至法院时,双方的矛盾已经濒临激化,调处难度非常大;再加之案件到了法院后,必须按照诉讼程序循序进行,矛盾经过诉讼流程更加尖锐,法院审理更为棘手。
3、司法审判有限性与当事人追求实质利益存在矛盾。在审判中,我们发现不少群体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因从未接受过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的训练,对法律的理解较片面,加上高度关注自身利益,常常简单地以法院裁判结果是否胜诉或符合其预期为标准,衡量司法裁判是否公正,而不去考虑司法救济制度的有限性、缺陷性,忽略证据不足、举证不力、超过时效等因素。自身诉讼能力的不足,缺少收集证据的意识,而一味要求法院查清事实,容易在诉讼中处于不利的境地。而一旦裁判结果对其不利,又不分缘由,形成对法院工作地否定性评价,甚至演变成为过激行为。
4、群体诉讼机制的缺乏与法官能力的不足。群体诉讼规则的缺失造成了群体诉讼程序运行的困难。本应以灵活多样的程序规则去处理纷繁复杂的程序问题,如当事人适格、律师代理、争点的整理、证据交换以及各种替代的途径等。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无专门的规定,因此法院缺乏事实高度职权管理的控制能力,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群体纠纷诉讼和其他程序加于区分,这对群体性纠纷造成了影响。在处理群体性纠纷时,很多法官存在畏难情绪,由于涉及到人数众多,部分法官由于历史或其他原因,处理该类纠纷的能力不足,无法应对此类纠纷矛盾,因此处于维持庭审秩序的需要,运用分案或分时审理的方式,开庭审理时严格限制和控制到庭人数,以防止哄闹法庭,即使部分法官实行群体纠纷诉讼的审理模式,也表现的极为不适应,对于举证、质证及其他诉讼环节控制累且感觉麻烦,书记员记录时更是有影响。因此大量的法官更愿意实行分案审理的方式而不是采用群体的诉讼方式。
四、妥善审理群体性案件的对策
1、构建群体性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群体性纠纷案件涉及人数多、案情复杂,处理不当,极容易引发不稳定事件,必须紧紧依靠县委的领导、县人大的监督、县政府的支持。和法院工作特点相比,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具有主动性和直接性,加强和他们的沟通联系,对于法院因职权所限不便涉足的事宜,可由行政机关积极配合,协助处理纠纷中涉及的行政事务。例如,劳动争议纠纷中涉及社会保险种类的确定问题,由于该问题属于行政权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在审理中不应简单一驳了之,而是请求劳动部门、社保机构参与,尽量使双方在判决之外协商好处理方案,避免引发新的纠纷。 与此同时,还可与行政机关交流各自在化解群体性纠纷中的经验,有助于及时掌握群体性纠纷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新动态,尽早化解甚至预防纠纷发生,提高化解群体性纠纷的能力。现代法治社会,相当多的纠纷并不能简单归结为权利义务关系,而更多的是利益之间的平衡问题。在权利和利益之间的冲突中,虽然判决可以做出胜负、输赢的判断,但要达到双赢的结果是不可能的,因为总有一方是输官司,甚至在某些时候法院的判决又制造了一场新的冲突。基于此,要强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立以人民调解为基础,司法调解为核心、行政调解和仲裁调解为骨干、其他调解为辅助的调解体系,大力培育民间组织解决纠纷功能,鼓励群众通过这些途径和平地解决纠纷,有效弥补审判机制在处置群体性纠纷方面的缺陷和不足。针对群体性纠纷类型的不同,可有重点地强化这些替代性解纷机制的功能。如涉及村民利益的拆迁安置、土地补偿类纠纷,要强化各村、各社区人民调解委员的人民调解功能,在依法确认调解协议合同效力的基础上,进一步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涉及劳动争议纠纷,要强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功能,在该阶段即加强工作,化解矛盾,避免当事人不服仲裁又起诉,从而节约司法资源;要扩大强制性的行政先行处理的范围,充分发挥行政权具有主动性的优势,把土地征用纠纷、房屋买卖、企业改制中的职工安置等多发领域纳入行政先行处理的范围,使当事人获得非对抗性的和解机会,通过在民间和基层过滤大量的纠纷来有效地缓解司法的压力。
同时,加强兄弟法院之间的协作。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一个案件可能适用多个法院管辖,如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既可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也可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还可适用被告住所地法,因此可能会造成一个群体性诉讼案件,多个法院管辖,多个法院进行裁判的情形,同一法律事实却有不同的法律结果,损害了法院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要避免以上情况的发生,法院在受理群体纠纷时应当积极进行审查,对于其他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应当与其他法院进行沟通,劝告当事人到已受理的法院起诉或将已经受理的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合并审理。如果确实有争议,应当将管辖权争议移送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健全统一协调的群体性纠纷审理机制。为了高效、稳妥、规范、公正处理涉及此类案件,化解可能存在的集中矛盾,保证案件的统一审判,法院应成立审理群体性案件的应急指导小组,一旦重大的群体性纠纷出现,及时分析局势,对全院重点工作做出调整,从立案、民商事、执行以及法警队等部门抽调精干力量,由业务庭的业务骨干主审案件,抽调法警及执行庭的人员组成庭审执勤的人员。由院领导牵头,进行工作,统筹协调各部门的力量。院分管院长将群体性纠纷案件纳入其督办范围,全程指导并监督案件承办人做好审理工作。同时,应当适时关注案件进展情况并给予指导。在有限的审判资源现状下,对案件的审判力量有必要进行统一调配,合并审理、集中讨论、统一决定案件的结果。
为全面、及时了解和掌握群体性纠纷情况及存在的不安定因素,规范立案、审判、执行和信访阶段群体性纠纷案件信息报送工作。群体性纠纷案件立案后,立案庭应当及时将案件的基本情况书面报上级法院立案庭,同时报送县政法委、信访局、所在地派出所,便于相关部门了解情况。报告还须送至法警大队,向全体法警传达,以便法警大队了解情况,做好突发事件的应对准备。此外,立案庭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审判庭,以便审判庭做好审理准备。审判庭应当做好信息上报工作,及时将审理结果通过信息形式向上级法院和党委等汇报。群体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来访的,接待人员要耐心细致地做好解释工作,未能当场说服息访的,应当及时报告分管院领导。办公室应及时主动收集、编报各类群体性纠纷案件信息,超前分析、预测,增强应对工作的针对性。由于群体性纠纷案件的受理时间有先后,承办的法官不相同,加上立法不完善,以至于案情相同或相似的案件,不同法院或同一法院不同法官的判决不一致,直接影响着司法的公正性、严肃性和权威性。为了保证裁判的统一性,将某类群体性纠纷案件交由庭长或审判骨干审理,案件处理意见及时报分管院长。必要情况下,向上级法院汇报,就裁判方法进行沟通,确保案件质量,同时也为其他审判人员审理同类诉讼起到示范作用。
3、注重利益衡量力求利益分配的平衡。群体性纠纷的受害人往往又是一些弱势群体,保护弱势群体、弥补当事人的损害乃是法律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其主要目的是要将受害人,尤其是弱势群体的损害恢复至其受损害前的状态。所以,在审理群体性诉讼案件时,法院的诉讼程式应以损害赔偿为中心。只要他是损害方或弱势群体,法院都应把损害补偿当作处理案件的重中之重。无论在立案环节,法庭审理的举证、质证、认证环节,还是判决后的执行程序中,应当从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出发,充分保护他们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不应轻易以超过诉讼时限为由,认定其举证不力,或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等,而不再保护其胜诉权。只有这样才能做到利益衡平和法律至上,才能及时、有效地平息群体性事件。
审理好群体性诉讼,要坚持依法办案,尤其是要用好司法权,确保案件执行到位。审理群体性矛盾时,法院要特别注意提防财产给付义务人转移财产或逃逸,使权利人无法最终实现诉讼利益,从而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的情况发生。因此,在审理过程中,只要是有保全必要的,法院都要尽量地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为彻底地解决矛盾纠纷提供物质保障。在裁判文书生效后,法院更应努力克服各种困难,最大限度地兑现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从而维护社会稳定。在审理的过程中,法官要依法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就案件的法律关系,举证期限、诉讼保全、诉讼调解等要依法向当事人告知,对于当事人明显不合理诉求的要予以制止。要依法使用好证据调查权、强制措施使用权、法律释明权和执行权,要充分体现人民法院对群体的人文关怀,保证人民法院能够顺利地审判好群体性诉讼案件。在对群体性纠纷作出判决时,法官在发现法律空白或立法滞后等立法问题时,可从上位法的法律原则或党的政策中发现法律、填补法律漏洞,处理群体纠纷时,考虑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4、推行灵活审理方式做好延伸工作。对劳动争议或追索劳动报酬的群体性案件,法院可以开辟诉讼绿色通道,依法快立、快审、快执,设立专门的立案窗口,对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法院批准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确保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能打得起官司。建立和完善案件审理的繁减分流机制,对于案情简单、法律关系明确的案件尽可能适用简易程序或督促程序,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防止纠纷激化。审理中,推行灵活多样的开庭方式,也就是说对于群体诉讼案件,由于其特殊性,可以根据不同案件,采取灵活的开庭方式,不一定将庭审活动都安排在法院的法庭进行。比如到行政机关所在地开庭,把案件置于更多人的品评之中,让广大群众对案件有一个比较充分的了解、认识,是非曲直自然容易评判。注重发挥群体当事人一方代表人的作用。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引导人数较多的当事人一方选出代表,由代表参加调解,节省了调解的成本。由于群体性纠纷案件当事人诉求的多元化,单纯的判决不仅可能遇到于法无据的尴尬,还可能起到激化矛盾的负作用,因此必须将调解工作贯穿于此类案件的整个审理过程。为了避免群体矛盾激化,我院尝试建立个案先行判决机制,降低矛盾激化和突变。 具体而言就是,对于矛盾较为突出、情绪对立严重的群体性纠纷,在时机成熟的条件下,选择其中一件最具典型性的个案先行判决,缓和群体方原本过高的心理预期,让其他当事人在相对理性的情境下接受判决结果,防止集体宣判所产生的心理上的意外刺激,避免群体方情绪失控的局面出现。同时要注重审执配合的高效性,从效率上保证群体方的合法利益。
做好司法延伸工作。行政权的主动权决定了防范纠纷重在政府和其他非司法部门,特别是对于带有一些政策因素的群体性纠纷,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往往难以统一,由党委、政府出面做一些外围工作,会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因此在审理群体性纠纷案件中,应当特别注重审判职能的延伸服务功能,要加强判后的司法建议工作,针对在处理群体性纠纷案件中发现的各种制度漏洞,及时建议相关机关完善工作管理,改进工作措施,解决存在的问题,避免继续发生类似的群体性案件。
构建和谐社会,必须有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解决群体性纠纷,不仅是法院的重要职责,也是各级政府的职责所在。法院和政府要充分适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通过建立诉调对接机制,不断加大对群体性纠纷的调解力度,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工作和生活中的实际问题,妥善审理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群体性纠纷,真正实现社会矛盾解决的案结事了,依法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
(课题组成员:董海洋、楼竟伟、石学刚、黄春丰)
来源:金华法院网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