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优先审理制度在现行裁判中的引入
作者:婺城法院 胡胜克 发布时间:2015-12-14 10:3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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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优先审理制度的现状
优先审理制度有其丰富的土壤和悠久的渊源。美国于1903年2月11日颁布的《对反托拉斯的起诉案以优先审理的法令》第一条规定:“在任何依据1890年通过的《保护贸易和商业免于非法限制和垄断法》、1887年2月4日通过的《商业管理法》和具有相同目的的其它法在美国提起的民事诉讼,若美国是原告,司法部长可向法院职员提交说明,据其本人意见,该案对公众利益至关紧要,该职员要迅速将证明副本送交审理该案的巡回审判的首席法官(若首席法官缺席,可由巡回法官代理)。接到说明副本后,首席法官(或代理巡回法官)的职责是迅速指定该巡回审判区的三名法官,其中至少有一人是巡回法官,审理判决该案,被指定的三名法官,要尽快予以审理、判决,各方面都要加快处理。”1该法条对于审理某些反垄断的不公正商业行为的特殊案件明确规定了优先审理程序,并对程序的操作过程作了详细的说明。
美国在几个颇受世界瞩目的案件审判中就适用了优先审理程序。如美国政府就公开发表越南秘密档案一事诉纽约《时代周刊》报社案,最后以政府方败诉而告终。即使是这样的大案件,从联邦法院第一审到最高法院的终审结束仅仅花了两周的时间,对于此案的审理速度连一些最高法院的法官也唏嘘不已。通过这样的报道,普通民众自不待言,就连法律专家对美国审判迅速性的感叹声也不绝于耳。然而,美国审判的迅速性不仅仅体现在上述那些事关国家利益的重要案件上,即使是在普通的损害赔偿请求案件也因适用优先审理程序而表现出相当的迅速性。2
在我国,优先审理的构想仅在现行诉讼法中先予执行方面稍有所体现其精神,在其他诉讼程序方面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实务操作中则屡见不鲜。我国法院审理的各类案件中,民事案件占绝对的多数,而这些案件的情况各有不同,缓急程度也有所不同,为了将一些“燃眉”之急的案件快速审结,各级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频繁采用了优先审理的做法。就我国而言,优先审判可以归纳为在诉讼程序上“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的总称。不管是否能将其定格为一种制度,在许多裁判运作中总能见到优先审理这一构想的影子。法院着眼于具体案件的差异而作出审理顺序上的调整就是这种构想的一般性体现。下面撷取近期见诸报端的几则有关优先审理的报道:
1、《莱城法院妥善处理涉军案件》。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法院把切实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既妥善处理好涉军案件,又深入开展涉军法律宣传,认真做好“法律拥军”工作。该院子2 0 0 0年10月专门成立了“涉军案件法庭”,对涉军案件实行“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制定了涉军案件登记制度、回访制度、院长接访制度以及错案追究制度,确保涉军案件高质量、高效率审理和执行,几年来80%的涉军案件在两个月内审结。3
2、《密山便民打官司》。黑龙江密山市法院本着以民为本的原则,制定了一系列便民措施方便群众诉讼,得到了群众的好评。密山法院的便民措施包括:对当事人提起的赡养、抚养、扶养案件优先审理;对坑农害农的假化肥、假农药、假种子案件优先审理;对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的案件优先审理;对矛盾有激化可能的案件优先审理;对现役军人起诉的案件优先审理。今年1至3月份,密山法院民一庭先后对7 6件涉及上述几方面类型的案件优先进行审理,占全庭受案的4 5%,并已全部调解结案。4
3、《临安拒绝地方保护,对外来投资者一视同仁》。最近,浙江省临安市法院认真贯彻人大决议,对外来投资者推行了承诺服务制度,对外地当事人的案件实行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这项制度深受外来投资者和广大群众的称赞。……针对涉及外地当事人的案件在立案、审理和执行中容易出现地方保护主义的实际,临安市法院以此为突破口,推出对外地当事人的案件实行承诺服务:对外地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执行申请,在材料齐全的前提下,4 5分钟内办妥一切手续;对原告系外地当事人的案件,在4 5天至90天内审结;对申请人系外地当事人的案件,一般案件力争在审结后3个月内执结。目前该院受理的外地当事人案件平均立案时间在3 0分钟之内,为外地当事人执行到位标的额近百万元。5
4、《实行“三优先”原则,依法公正办案——厦门法院为三资企业鸣锣开道》。福建省厦门市两级法院充分运用特区法院的优势,认真及时审理各类涉及三资企业及港澳台案件,为来厦投资办厂的外商及港澳台同胞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自1998年以来,全市两级法院审理各类涉三资企业及港澳台案件达447件……两级法院一律采用“优先立案、依法优先诉讼保全、优先审理”的“三优先”原则,及时高效地审理此类案件,并尽量为其提供诉讼方便。6
从上述报道可以总结出优先审理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广泛性。“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的“三优先”原则作为优先审判制度的基本内容,适用于多种案件的审判全过程。从主体上划分,可以适用于涉农、涉军、涉妇女儿童、涉三资企业等各类特殊主体;从案由上划分,可以适用于婚姻家庭、“三养”、集团诉讼、产品质量以及各类经济纠纷;也有以笼统的“口袋”型囊括了多类案件,如矛盾可能激化、集团诉讼等类型案件。另外,优先审判的精神在其他审判方式中得以体现,如庭前调解、司法救助等。可以看出,优先审判制度的适用范围几乎涵盖了现有的所有民事纠纷的类型。
二是有效性。从上述报道也可以看出优先审判制度的效果显著,其效 果包括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首先缩短了办案周期,其次提高了调解率,再次是方便了群众诉讼。其中最有突出的作用是有利于快速解决纠纷,也即其快捷性,其余的作用也是以提高效率为中心内容。一般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为6个月,执行期限是3个月,适用优先审理后,从受理、审理到执行都走上了“快车道”。高效产生了好的效果,不但缩短了办案周期,而且提高了调解率,有利于息诉止纷。
三是随意性。虽然优先审判的效果明显,但其适用也较为随意,首先表现在法律条文适用上的随意,没有一则报道说明适用优先审判是有法律法规加以明确规定的。其随意性还表现在适用程序上的随意,以上这些做法一律按诉讼的过程——立案、诉讼保全、审理、执行——前面加上优先的字眼,至于如何按照诉讼程序的操作则语焉不详;或者虽有论及,也只是加上期限的承诺,如4 5分钟内办妥立案手续,在4 5天至9 9天内审结,力争在审结后3个月内执结等等,确定期限有较强的随意性,缺乏诉讼程序对于期间要求的严谨。
四是政治性。从上述报道还可以归纳出优先审判的适用往往从政治的角度出发,如例一中的莱城区法院就明确说明把切实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并由此采用了优先审判的方式。也有从便民或者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而适用优先审判,但政治色彩更为浓厚,如“以优先审判为三资企业鸣锣开道”就几乎是政治术语了,其他如“法律拥军”、“拒绝地方保护”等说法都带有口号和群众运动的嫌疑,似乎采用优先审判的依据不是法律而是一种政治的需要。
五是倾向性。适用优先审理的案件往往是基于原告一方的特殊情况,根据原告的身份或实际面临的紧急要求而采取,价值体现在保护原告一方的利益多,而重视被告的利益少。特别是一些越级上访或信访案件,因其契而不舍地频频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从而引起领导重视,得到了较高级别的领导的批示,要求予以快速解决,在审判前法官心中已先入为主。另外,有些提法过于强调“保护”,有未审先判之嫌。
二、实行优先审理制度的价值蕴含
(一) 优先审理体现了司法为民的要求
司法为民作为人民法院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是最高人民法院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大举措,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在人民法院的具体落实。优先审理制度的建立是司法为民的具体体现,更有利于民众接近司法,有利于司法亲近民众,使人们能够更有效、更广泛地利用司法资源,这也是现代司法的基本理念。
在审判实际中,司法为民要求法官既坚持基本的司法原则,又不脱离广大基层民众的实际需求,针对大量基层民众文化素养和法律素养与现代法治的要求还有较大差距的现实,法官必须在司法过程中注意通过解释法律达到他们能够理解的程度,通过运用法律达到他们能接受的程度,当然,绝不是曲解法律以愚弄民众,更不是滥用法律而迎合民众。例如,当前不少基层法院大力倡导巡回办案,主动“服务”,把法庭开在田间地头、开到厂矿车间、开到病人床头。这种审判方式无疑大大方便了群众诉讼,但法官在适用这一审判方式中表现了相当强烈的随意性,从实质上而言,巡回审理也是优先审理的一种表现,根据当事人在生产或者患病等不同情况采用了优先审理,而正确、合法、及时审理民事案件正是民事诉讼对人民法院的基本要求,不过及时是要求在正确、合法的基础上迅速解决纠纷,因此在法官采取巡回审理时,原告一方(往往是胜诉方)固然是大为欢迎,但败诉方可能就颇有意见,假如以法院开庭程序不合法提出质疑(质疑内容可以表现为场所不是庄严的法庭、国旗随便乱挂、国徽随便乱悬等等),承办法官恐怕会哑口无言。而优先审理制度的确立,即使不能杜绝败诉方的申诉,至少不至于给民众法官“曲解”、“滥用”法律以“愚弄”、“迎合”公众的不良印象,而是法院的性质、法官的职责使然,也避免反而因此给当事人造成讼累。
法律是党和人民意志的充分体现, 从司法为民的角度看,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忠实于法律,就是在审判活动中,可以为当事人想得周到一些,尽量为他们创造一个宽松、方便的诉讼环境,让他们少跑一趟路,少费一点神,少花一分钱等等,这些都是司法为民的具体体现。如当前讨论颇为热烈的小额诉讼问题,小额纠纷虽然能够通过其他一些非讼方式加以解决,但毕竟是人们之间的一种利益冲突,作为一种法律上的争议,有一部分仍然必须通过诉讼程序加以解决。有的法院已专门设立了小额诉讼庭,有的学者呼吁专门建立一种独立于、区别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7小额诉讼程序的建立在法律上使得当事人双方能够通过一种更为简洁、低廉的方式实现权利义务。在政治意义上,由于能够快捷、低成本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小额纠纷,因此能够有效、快速地吸收因小额纠纷所引发的不满。全社会的稳定有赖于一整套完善的稳定机制的建立,小额诉讼程序因为有效地解决了小额利益所引发的矛盾冲突,从而成为保障社会稳定的一种法律机制。究其实质,小额诉讼程序也是优先审理的一种类型,正因其标的额小,故得以优先。笔者认为,与其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地设立小额诉讼程序或其他程序,不如建立适用范围更广的优先审理制度,引入优先审理制度可以较好地在法理上诠释巡回审理、小额诉讼以及庭前调解和司法救助等法院司法为民的各种措施,从法律程序上体现了诉讼便民的司法理念。
(二)优先审理制度是对现行诉讼制度的补充和完善
我国诉讼程序在很多方面尚有待于改进和完善。就现有的民事诉讼制度设计来看,解决民事纠纷的一审程序只有两种,一种是普通程序,一种是简易程序。我国法律根据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规定了不同的审理期限,而这二类以程序划分的案件几乎包括了所有的民事案件,繁简不一,缓急不同,一个案件在期限内结案,并不意味着有效率,因为法律给出的审限是审理同类案件的最长期限。尽管简易程序在某些方面比普通程序更为简化,有利于快捷、低成本地解决一部分简单民事纠纷,但是,目前的简易程序设计依然无法满足人们一些特殊案件的诉讼需求。
诉讼就意味着成本和投入,通过诉讼解决纠纷不仅要消耗个人资源,也要消耗社会资源。个人、法人团体及法院都会因为诉讼而消耗物质、人力和时间。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只有诉讼的成本低于诉讼的收益才是有效率的。诉讼成本越低,诉讼效率也就越高。人们诉至法院是希望获得司法救济,并且希望其权益尽早得到维护。但审判实践中还有超审限现象,有的案件经过一两年甚至是更长时间的漫长等待后,终于裁判完毕,而当事人在马拉松式的漫长诉讼中,各方利益均处在不稳定的状态,当事人各方都承受着巨大的心理与物质压力。尤其是纠纷解决过程当中的精神耗费更是不容忽视的,任何纠纷的解决,任何诉讼的进行,对任何一方都难以说得上愉快。复杂的程序,时间的耗费,双方长期的对抗,对当事人来讲无疑是“精神上的折磨”,有的当事人甚至无法忍受冗长诉讼所带来的痛苦与无奈,恳求法院只要作出裁判结果,至于公正与否在所不问。在这种窘境面前,引入优先审理程序的社会的现实性和必要性显而易见。“一个案子四审终审无疑比两审终审更令当事人得到安全可靠,可这是以牺牲法院办案的效率和当事人的人力、物力为代价的。”8从这一点上看,有必要对于一些特殊案件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上增设一个优先审理的制度。
(三)优先审理制度有利于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由于未定格为一种制度,目前适用优先审理的案件面临着公正性方面的质疑,一个案件以极快的速度结案,貌似高效,但当事人对其公正性疑虑重重。因为当事人所享有的法定诉讼权利也许无法得到保障,当事人没有看到自己的主张被法庭充分听取,没有看到法官以中立的裁判者身份主持庭审,认为司法缺乏透明度,从整个案件表面看缩短了诉讼周期,简化了诉讼程序,似乎节约了司法资源,而实际的后果却常常是当事人缠诉不止,即使案件经过反复审理后认可原审的公正性,当事人对于审判公正的怀疑已难以消除,导致社会的无序和混乱状态的加剧。
公正与效率是相辅相成的,可以互相促进的。从法哲学观点看,绝对的公正与效率在司法过程中根本不存在。司法公正与效率之间尽管存在着矛盾和冲突,但这种冲突并不意味着绝对排斥性和不可调和性,两者本质是一致的,在此基础上是可以相互协调、平衡兼顾的。9公正与效率不是各自为战,总是在相互妥协中前进,有时追求公正而牺牲效率是为了追求更高的效率,而追求效率抑制了公正是为了追求更大的公正,二者就是这样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阶级根据社会现实利益的变化而彼此消长。正是为了调和效率和公正之间的矛盾,司法程序才显得特别重要。“一方面得记住 ‘正义被耽搁等于正义被剥夺’,另一方面又必须保证不因盲目追求效率而 牺牲了社会中不应受伤害的人的利益。也许恰到好处的平衡点有时很难找到,但无论如何都不能放弃这种努力。”10因此,笔者认为,优先审理制度
在现行裁判中的引入就是这种努力的尝试。
三、优先审理制度的构想
(一)优先审理的类型及其利弊。
优先审理大量地潜藏于审判实践中,不少法院设立了专门法庭对特定案件进行审理,其审理程序的启动、过程和结果也都体现了优先的原则。从目前自觉或不自觉运用的方式看,优先审理存在着类型性优先和个别性优先两种类型。
类型性的优先审理是按照案件的类型确定某类案件都享有优先审理之方式。在日本,富有经验的法官往往会对票据诉讼、保全诉讼、涉及执行的诉讼、人身事故诉讼、长期未决案件等给予优先审理的照顾,此外为了迅速处理生活妨碍诉讼而倡导设立特别法庭的构想也是出于这种类型性优先审理构想的一种合理性考虑。11我国各地基层法院近年来根据案件类型所设立的审判庭其运用的即是属于类型性优先审理程序,如交通事故审判庭、涉军案件法庭、涉农案件审判庭,婚姻家庭审判庭、简易案件审判庭等,其类型的划分根据分别为案件产生的事由、所涉及主体的特征、案件运用的程序等。这样一来,所涉及的范围实在是太广泛了,优先审理也就失去了其应有的作用。例如,简易程序的案件有迅速处理的必要性,而普通程序的案件也有同样的要求;小额诉讼期待快速救济,大标的额的经济纠纷也需要方便和高效;涉农案件应提高效率,交通事故案件更宜速战速决。在同等情况下,对哪一类进行优先处理都有其一定的道理。因此,如果片面地依据案件的不同类型划分实行优先审理,那么就会形成多数案件都获得优先审理的局面,从而使得剩余类型案件遭受相当大的不利益,处于更严重诉讼迟延的境地。
另一种类型是个别性优先审理,即根据诉讼案件中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采取优先审理方式。在美国,对于个案优先审理的实施限定了一定的事由,即获得优先审理的案件必须要充分满足“特别的情况”、“异常的困状”、“正义的要求”之类的要件。这种个别性优先审理的方式可谓是为实现抑制诉讼迟延弊害至最小限度这一理想的最合目的性的做法。12然而,个别性优先审理也不能滥加使用,若基于一些很次要的理由而采用个别性优先审理,不但有违平等对待当事人之理念,而且会混乱法官审判思维,当法官面临对于个案是否给予优先审理的判断时,会无所适从。因此,对个案的优先审理进行限定也是为了保证优先审理本身的合理性。假如多数案件都能较容易地获得优先审理,那么未获这一待遇案件的诉讼迟延程度是不堪想象的,而且获得优先审理的案件的效果也将大打折扣。另外,若多数案件都获得优先审理,在其内部作出更优先审理的选择则又成了问题。在我国,领导批示或者人大、政法委等部门督办的案件属于典型的个别性优先审理,如果机械地按照批示或督办期日进行优先审理,那么另外一些未得到批示或督办的且真正需要迅速审理的案件恐怕又会遭遇迟延的命运。
(二)我国实行优先审理应遵循的原则。
从哲学的观点“存在就是合理”,既然优先审理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存在,那么将其确立为一项制度也是大势所趋,从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建立优先审理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如果没有明确的标准而继续在实际中适用优先审理,前面所提及的优先审理的五个特征——实质上大多数是弊端——将继续存在。如果在法律上确立优先审理制度,明确优先审理的标准,则弊端将得以消除并呈现以下几个优点:
首先是程序公平。消除了因承办法官个人素质差别和喜恶不同而产生的审理程序上的不公平,在优先审理标准不明确的情况下,法官可能会随意地采取或者拒绝采取优先审理程序,致使当事人感觉所受的待遇不公平。其次是程序确定。从法官角度出发,长期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思维惯性上就具有重视公平或平等理念的特征,在没有明确标准前提下做出优先审理的决定时难免会顾虑重重而畏手畏足,结果使该优先审理的制度在整体上不能得到充分地运用,程序的确定性令人质疑。再次是程序及时。如不确立优先审理制度,有些法官可以无视当事人要求快速结案的需求,且随意采取过于宽松的审判方式——即所说的久拖不决,使得当事人难以预测纠纷的了断时间。13
基于我国国情,可以综合类型性和个别性两种优先审理类型的特点建立优先审理制度,并贯彻以下几项原则:
一是以人为本。优先审理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优先审理也体现了司法的被动性原则,这一点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中有所体现,该条款规定法院裁定先予执行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当诉讼未决对当事人的身心产生重大影响时,如个人陷于经济困境,以及当事人因年老、疾病等缘故而面临生存问题,应当考虑到适用优先审理程序。譬如,遭受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但在经济收入上大受影响,而且还须为此支付庞大的医疗费用,这时为了保障其正常的生活来源,就产生了优先审理的必要。另外,在行政诉讼中有关要求解除拘留的申请,以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刑事部分优先审理,正是基于人身权优先的考虑而产生的。
二是公共利益优先。当诉讼被认为具有高度的公共利益时,该诉讼也应当成为优先审理的对象,且法院可以采取积极的态度主动进行优先审理,本文开头所例举的即是美国在公共利益至关重要的案件中规定采用优先审理程序。但若仅仅因涉及公共利益就采取优先审理,那么大多数案件都会有隐含公共利益的成分,有导致优先审理案件范围无限扩大的危险,也使优先审理失去其意义。因此,将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予以优先审理也应于法有据,可采取列举的方式加以明确。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中,首次将“紧急状态”制度写进宪法。这一事件本身就具有独立的法律价值。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对其他法律的制订具有无可争议的导向作用,对于公共卫生事件、重大事故、自然灾害等危机事件,即包含高度公共利益的案件应享有优先审理的权利,“对于国家机关而言,紧急状态法将规定紧急权限如何在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之间进行配置。……司法机关的权限涉及对违法行为人迅速起诉和审判的权限和程序。”14
三是群体性纠纷予以优先。群体性纠纷在我国具有特殊的意义。从社会综治方面看,群体性纠纷涉及面广,对社会稳定影响较大,如果诉讼时间拖得过长,容易引发不稳定事件,尤其是对于多数人受害的案件更需给予优先审理。从法理方面而言,群体性纠纷实质上是大量同类案件的合并审理,而隐慝于背后的则是数目更为庞大的同类案件,如当前土地征用纠纷、外嫁女补偿纠纷等等,对此予以优先审理,对其后的类似诉讼起着一个先例的作用。如果尽早解决了该诉讼,假定判决支持原告,那么通过其判决的示范作用不但会使同类受害者看到被救济的希望,而且若其他同类的加害行为还在进行中,被告就会因判决而不得不改变其现行的行为,那么其他未起诉的同类受害者就不用向法院起诉,等于是减轻了讼累。即使判决支持了被告,也由于争议及时得到结果,减少了因案件悬而未决而引发的不必要的猜测和反感。就这一角度而言,对此类案件进行优先审理会给司法运作带来极大的好处。
四是实际优先。15在优先审理中要避免救济空洞化。有些案件尤其需要时效性,这些经过相当期间还未了结的案件中,当事人即使最终获得胜诉但判决己无实际意义。如被告方为外籍人员的民事纠纷案件,原告方为在判决胜诉后能确保执行到位,在起诉的同时向法院申请限制被告出入境,此类案件过了一定的期间或期日原告就无法实现诉讼目的。此外,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其诉讼利益均与时间休戚相关。如原告处于重病之中,在有生之日可能无法接受裁判的事实可以成为优先审理的事由;而追索赡养费等,如果原告方死亡,案件即将法定终结;小额诉讼案件得不到快捷和低成本的救济,等于迫使当事人放弃合法权益。不过,若过于强调原告方的诉讼利益,也将产生优先审理范围过度扩大的情况。因此,应重视事实与诉讼案件内容的关系,将优先审理落到实处。
五是确定优先。即实行优先审理的理由和程序应是确定的。司法程序的经济要求必须包括程序公开和程序平等地对待那些与法律有关而在各方面处境类似的人,16优先审理是基于某种特殊需要并以其他案件的牺牲为前提而谋求某些特殊案件便利的一种构想。优先审理制度突出的是个案的效率,因为某些特殊案件采取了优先审理,在司法资源不变的情况下,其他案件相应滞后,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了侵害;且因优先审理过于追求效率,必然使其公正性受到质疑。某些案件优先于其他案件审理,这些案件与其他案件相比应当有其明显的不同之处,其不同点应当是其得以优先的足够且确定的理由。
六是彻底优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审、二审和再审,在一审中又分为审理程序和执行程序。为了达到优先审理的目的,仅仅在第一审中实行优先审理是不够的,而是必须考虑到将优先审理也贯彻于执行程序、二审以及再审中,否则第一审法官的努力将会付之东流。为了使贯穿所有审级的优先审理能够有效地、协调地加以实施,设定明确、客观的标准就显得很有必要。因此应该明确在一审阶段予优先审理的案件,在其他审级均要贯彻优先的精神。
1 见火焰山法律网站
2 参见小岛武司著,陈刚等翻译:《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出版,第142页。
3 见人民法院报2003年8月16日
4见人民法院报2003年4月24日
5见人民法院报2001年10月16日
6见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29日
7参见张卫平:《小额诉讼特别程序:正义实现的便捷之路》,人民法院报2004年4月23日
8 “皮之不存,毛之焉附”,不讲效率的司法不可能是公正的司法,因为它损害了公正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司法资源。参见田科等到主编:《法的困境和出路》,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7月出版,第206页。
9 参见李修源著:《司法公正理念及其现代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9月出版,第150页。
10 参见田科等主编:《法的困境和出路》,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7月出版,第205页。
11参见小岛武司著,陈刚等翻译:《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出版,第149页。
12参见小岛武司著,陈刚等翻译:《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出版,第152页。
13 程序的现代化要求公正、公开、严格、及时等要求,优先审理制度的实行基本体现了这些特点。参见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1月出版,第42页。
14 张国香:《建立非常状态下的法治》,人民法院报2004年3月17日。
15 借用了民法中合同的实际履行的概念,其“实际”表现在以必要和可能为前提。参见曾庆敏主编:《法学大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98年12月出版,第1154页。
16 谭世贵主编:《中国司法改革理论与制度创新》,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出版,第123页。
来源:金华法院网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