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裁判文书应载明财产保全信息
作者:新余市中级法院 黄艳君 发布时间:2015-11-10 15:1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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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笔者和同事在扣划一起仲裁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时,因为执行程序与财产保全的衔接问题,导致扣划受阻。
因该笔存款系由该市区法院在诉前保全中冻结的,保全的案号与执行案号不同,协助执行银行要求应由采取冻结措施的区法院先行解除冻结,才予以协助扣划。执行法官提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协执银行又提出,那必须有一个衔接的证明材料,证明诉讼前的保全案件和本执行案件是同一个案件。虽然执行法官一再表示,区法院诉前保全与本案属同一个案子,也出具了区法院冻结存款时的回执复印件,但是协执银行仍表示难以操作。最后,在双方协商一致后,由区法院出具并传真了一份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并由执行法官再出具一份解除冻结通知书才解除冻结、实现扣划,前后花费好几个小时。
上述协执银行锱铢必较的态度,表面上是对法院执行工作的“刁难”,但也对法院完善自身工作提了个醒。实践中,诉讼前、诉讼(仲裁)中的财产保全材料都会移送到诉讼(仲裁)程序,保存在诉讼(仲裁)案卷中,执行过程中往往只要求提供财产保全的线索,因而,执行案件与财产保全之间就缺乏必要的衔接。那么,如何避免上述情形出现呢?笔者建议:仲裁委员会及审判部门在作出裁判文书时,对采取了诉讼前、诉讼(仲裁)中财产保全措施的,应该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说明,将采取财产保全的方式及保全财产的具体情况详细地载明在裁判文书中,既可以使一份裁判文书真正体现案件的全过程,又确保了执行过程与诉前保全或诉讼(仲裁)中保全的完整衔接,还避免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的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