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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水法院反映 人民法院调解不宜适用违约金
作者:渝水区人民法院 彭桃基  发布时间:2015-11-10 14:40:43 打印 字号: | |
  该院在执行时发现有几份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协议内容有违约金的约定,如某离婚案件,法院在主持调解双方财产分割时,约定女方补给男方8万元,如果没有按约定时间付清,则承担违约金6万元,法院向双方送达了民事调解书。女方在约定时间付了6万元,还剩2万元未付,男方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女方支付本金2万元,违约金6万元,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

  渝水法院反映:在民事调解书中适用违约金,主要会产生以下不利后果:一是违约责任认定主体颠倒。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是否违约一般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进行确定,但是如果法院在调解书设定违约金,只要一方不完全履行调解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以调解书为依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如果一径法院调解确定了违约金,确定违约的主体就变成了一方当事人,而不是双方当事人、调解组织、仲裁机构或审判机关,显然与现行法律规定的纠纷解决机制相冲突。二是有损当事人民事权利。按《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有变更权、撤销权、解除权、违约金额的增加或减少权等民事权利,如果将当事人的协议写入调解书后,由于民事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将无法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行使这些权利。三是不利于纠纷解决。人民法院的调解是对当事人纠纷进行调解,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是对当事人纠纷的权利义务的书面记载,具有确定性、强制性、纠纷终结性,但是如果在民事调解书中确定违约金,当事人通过调解、诉讼、仲裁并没有解决纠纷,而只是当事人民事权利与义务的重新约定,与调解、诉讼、仲裁对纠纷的终局解决机制也是相矛盾的。四是容易被一方恶意促成违约。如前述案例,据女方反映,在女方要付最后2万元标的款时,男方却避而不见,故意让女方违约,目的就是要得到6万违约金。按照《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并不是所有的违约都要按约定给付违约金,而是应当“根据违约情况”确定,由于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无权对调解书确定的违约责任进行抗辩,法院也不再对违约情况进行裁判,因此,极易被一方恶意促成违约,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渝水法院认为:为了避免上述不利后果的发生,最高法院应当统一规定,禁止各级法院在调解工作中将违约金类的合同条款写入调解协议,如果调解时确实需要约定,但在制作民事调解书或确认调解决定书时也不能将合同条款写入法律文书,这样可以提高法律文书的权威。对当事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履行的行为应严格按《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加倍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执行。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