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阻碍交警执行职务 三男子妨害公务被判刑
作者:渝水区人民法院 朱秋凤 发布时间:2015-10-09 11:3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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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法院网讯 近日,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一起妨害公务案件,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二年;被告人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华某某及李某某、朱某某等人分别驾乘三辆小车及一辆小货车,从新余市高速路口收费站下高速。朱某某驾驶的白色现代越野车因超员,被正在执勤的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四支队一大队交警即被害人谢某某、彭某等人发现,当交警依法对该车驾驶员朱某某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时,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华某某等多人与交警发生争吵拉扯。被告人王某某从被害人谢某某手中抢走执法记录仪,随即被被害人谢某某夺回。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华某某用脚踢了一下被害人谢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为阻止交警靠近被告人王某某,对交警进行拉扯。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华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采取辱骂、殴打、拉扯等手段阻碍交警依法执行职务。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彭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事后,新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城东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当场抓获了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5月29日,新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在分宜县洞村村委抓获被告人陈某某。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华某某自动到新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并如实交待其妨害公务的事实。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华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