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房对封闭阳台未作约定 法院认定房屋属整体出售
作者: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素萍 彭师庆 发布时间:2015-07-03 09:2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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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法院网讯 卖房时合同未对封闭式阳台作特别说明,房屋交付后,房屋出售人要求房屋买受人以每平米3000元支付封闭阳台的转让费而诉至法院。近日,新余中院对该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作出维持一审的判决,驳回了房屋出售人胡某要求房屋买受人黄某以每平米3000元支付封闭阳台费用的诉讼请求。
2011年1月9日,胡某与黄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胡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新余市某小区一套住房面积84.95平方米的房屋,另加房前台阳台封闭面积和房后三间瓦房,两台空调、一台热水器、沙发等部分家具,共计人民币18.5万元出售给黄某。合同签订后,黄某按约支付了房款,胡某亦按合同约定将房屋给予黄某使用并办理相关手续;但事后,胡某认为其未将在住房后门口连着住房自建的封闭式阳台出卖给黄某,要求黄某按每平方米3000元支付转让费,双方经协商未果。故胡某向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自建房系由房屋原后阳台改建而成,俗称封闭阳台。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交付房屋时该封闭阳台只有一个通往室外的门,与主房屋之间没有门锁,且去厨房必须经过该封闭阳台。因此,应当认定该封闭阳台是整套房屋的一部分。双方在《房屋卖契》中虽没有注明后封闭阳台即争议的自建房为买卖标的物之一,但基于该封闭阳台与主房屋的不可分割性,根据常理和习俗,应理解为该封闭阳台与主房屋系一整体,而无须作特别说明。相反,如果当时双方合意该封闭阳台不在买卖范围内,倒应当作特别说明。故一审认定该封闭阳台已随主房屋一并出售给了黄某,符合事实与法律。胡某要求支付阳台费用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鉴于黄某自愿,一审判决其补偿胡某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维持。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