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有中断工作经历 不影响工伤认定
作者:分宜县人民法院 徐志飞 发布时间:2015-06-29 11:2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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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法院网讯 近日,分宜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用人单位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有中断工作经历的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案件,该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其它相关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至2013年1月,第三人张某在原告煤矿从事井下打石巷与采煤工作。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2011年2月、2012年5月至6月和10月,第三人因故未去原告煤矿上班。2013年5月,第三人被查出患有矽肺病。2013年11月28日,分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第三人在2007年3月至2013年1月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2014年4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工伤认定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下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进行了答辩,并提出过延期举证、重新鉴定与中止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月8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了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分人社伤认字[2015]第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认为第三人在原告处有中断工作的记录,不排除其在他处工作并因此患上职业病的可能,并据此提起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被告是法定的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患职业病的,应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尽管第三人有中断工作的纪录,但较之于第三人在原告煤矿工作的全部工作时间,该中断时间短暂,不影响第三人在原告煤矿工作的连续性。原告提出第三人有在他处工作并患上职业病的可能的抗辩系其主观臆测,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法院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