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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中如何理解“突发疾病”
作者:渝水区人民法院 鄢平花  发布时间:2015-06-03 08:52:27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4年9月24日16时许,杜某在上班时感胸闷、胸痛,在同事提醒下,到单位附近诊所买了感冒药,后继续上班至18时下班回家。当晚23时左右,杜某突然不省人事,家人拨打急救电话,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2014年10月10日,杜某身前所在单位向被告某市人劳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认定杜某在家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情形,不予认定工伤。杜某家属不服,认为杜某在下午上班时已经“突发疾病”,当晚发病是下午疾病的延续,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分歧

  本案中,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理解适用,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发病的情况非常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杜某虽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出现不适症状,但在家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

 第二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并未明确要求职工发病后必须立刻送医抢救,而且有的疾病初发时相对缓和,基于普通人的认知水准,职工本人或其所在单位无法对疾病的严重程度作出准确判断,并不能保证职工被立刻送医诊治。如果因职工发病后未立即就医诊治,而将其死亡排除在视同工伤情形之外,不符合法院侧重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杜某当天下午在单位发病,当晚抢救无效死亡,符合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视同工伤。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立法精神来看,工伤保险立法的本意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支付保险金用于分散因工事故伤害和职业疾病发生费用的风险。如果过分要求工伤保险承担不是因“工作原因”产生的损失,只会使工伤保险基金不堪重负或致用人单位的风险无限扩大,挫伤企业的积极性。因此不能片面强调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而应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通常遵从“三工原则”,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原因”。 非职业疾病,本不属于工伤,应由医疗保险来保障。但为了照顾劳动者的权益,工伤保险立法中特别设立了“视同工伤”制度。其中突发疾病视同工伤,要求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条件,没有要求“因工作原因”,但对“突发疾病”作出了严格限制。因而认定疾病视同工伤时,应当综合把握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剧烈性和危急性、送往医院抢救等因素,不能过度扩大范围。

  其次,从法条的文义解释来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明确了时间、地点条件, “突发”、“抢救”也表明通常人能判断出的疾病的突发性、危急性,后果是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突发的疾病,包括任何疾病,并不一定是严重疾病,要靠事后判断,自身也难以准确判断,主要指表症的紧急性,情况的危急性。而危急到何种程度,就是送医“抢救”。如果出现症状未作出准确判断故未及时抢救,也就反映疾病没达到紧急、危急程度,不能认定为“突发疾病”。而将“自觉身体不适”、出现不适症状认定为“突发疾病”,不但文义上牵强,而且“身体不适”作为一种主观感受,没有客观的判断标准。法律的适用,不能轻易离开法律条文的字义,一旦离开字义,法律的客观性、可预测性将不复存在。法官在适用法律条文时,应当严格依据条款规定的本意,不宜作扩大解释。

  最后,从逻辑分析来看,如果自觉不适或出现病症即是“突发疾病”,由于“突发疾病死亡”并没有限定“突发疾病”与“死亡”的时间,那就是说可能职工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而在家中死亡。但我们不会以此认定工伤,是因我们通常可以理解突发疾病死亡的快速性,且“死亡”要遵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前提。同样,“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也要遵循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前提条件,突发疾病抢救也有时间上的紧急性,即突发疾病马上抢救。法条的逻辑关系应理解为:突发疾病立即死亡或者突发疾病立即抢救在48小时内死亡,48小时之内限定的是死亡时间,“经抢救”是48小时的起算时间。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是突发疾病抢救的诊断时间。而有人将此理解为“在48小时之内抢救”,以此解决不具备突发性、紧急性的“突发疾病”与抢救脱节的问题,显然不符合逻辑。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本案不符合认定工伤情形。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理解分歧,造成了司法适用不统一。本案原告就提供了江苏、安徽、湖南多地法院以第二种意见作出的判决案例,而被告则提供北京等地持第一种意见的判例。这也暴露出该条立法上的不完善,而其中规定的“48小时”就备受诟病,有的家属要在抢救即将超出48小时时,面临救与不救的两难选择。法院判决不统一,使职工家属难以服判,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因而在未作立法修改前,亟需统一该条的司法适用。

  当然,笔者并不否认,在遵照法条的基础上,要兼顾法律的稳定性、原则性与司法的能动性,特别是立法不完善、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通过司法实践推动法制的完善。上述以第二种意见作出的判决中,大多还是考虑了工作原因。其实在感情上,笔者也有侧重保护劳动者的情怀。本案杜某为事业单位办公室工作人员,工作繁杂但不繁重,如果发病明显与工作原因有关,笔者显然会更加纠结。然司法者必须保持理性,不能片面理解立法本意或为追求个案息事宁人,而要遵循法治思维,充分考虑司法判决背后的示范导向功能。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