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代表签字借款 还款责任公司承担
作者:分宜县人民法院 刘雪婷 发布时间:2015-05-19 15: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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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法院网讯 刘某系某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1日,刘某向宋某出具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1份,约定年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并注明此借款用于某矿业公司生产。宋某于当日将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了某矿业公司的账号。借款到期后,宋某未能收回上述借款,故诉至分宜县人民法院,要求某矿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20%从2013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分宜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向原告宋某出具借条,虽未加盖公司公章,但该20万元借款系用于公司生产,且借款确实汇入公司账户,故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对外签字借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遂判令被告某矿业公司偿还原告宋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