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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卢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作者: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素萍  发布时间:2015-05-04 10:39:29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当事人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是否可以反悔,在什么情况下反悔可以得到法律的支持。

【案情】

原告:刘某。

被告:卢某。

分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23时10分许,卢某之子卢小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周小辉由安福方向往分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上吉公路93km+750m地段时,与由分宜方向往安福方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无号牌变形拖拉机(俗称“爬山虎”)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卢某之子卢小梁当场死亡、周小辉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刘某当即被拘留,赔偿相关事宜由其妻子彭梅香代为处理,次日,经分宜县交警大队主持及钤山镇政府主要负责人、刘某和卢某所在村委书记参与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赔偿卢某安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参加事故调解人员的误工费、餐饮费等费用共计300000元,并约定刘某在2012年11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卢某人民币150000元,余款分四年付清。刘某之妻彭枚香代刘某在调解书上签字,且已支付卢某150000元。2012年11月8日,分宜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卢某之子卢小梁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周小辉不承担事故责任。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分宜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一致。另,二审庭审中,卢某自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确定的300000元赔偿款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死者卢小梁一方的全部损失。

【审判】

分宜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申请撤销调解确认决定纠纷。根据刘某的诉称及卢某的辩称,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刘某请求撤销分宜县交警大队2012年10月28日主持形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否合法有据。本案是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后,一方反悔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调解书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应当确定为申请撤销调解确认决定纠纷。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调解协议存在因重大误解订立或显失公平之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由刘某承担全责,全额赔偿卢某300000元的调解书是在未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达成的。事后经交警大队认定,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卢某之子卢小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由于签订该调解书时,双方当事人均不了解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调解书是在对事故责任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并且该调解书约定赔偿的数额与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应当赔偿的数额相差较大,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对刘某来讲明显显失公平。刘某知道撤销事由后,在1年内请求撤销该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刘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分宜县交警大队2012年10月28日主持形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卢某承担。

卢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2012年10月28日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以人道主义及死者早日入土为安为前提的情况下形成的,2012年11月8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双方主次责任的划分并不影响调解协议的履行。刘某认为订立协议时其妻子彭梅香未经其授权因而代理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2年10月28日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否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撤销。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10月27日,次日双方即在交警及乡镇、村干部等人的参与下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彼时认定死者卢小梁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尚未作出,责任尚不明确,因此,刘某主张其在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时存在重大误解,符合事实。卢某自认300000元为死者卢小梁一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全部损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定全部损失300000元均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刘某赔偿,显然有失公平。因此,刘某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2012年10月28日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于法有据,一审对其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卢某承担。

【评析】

  本案事实上属于请求撤销调解协议纠纷(由于最高法院最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无此类案由,故审理中定性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司法实践中,一些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就损害赔偿问题主持调解时往往会邀请当事人所在乡镇、村干部等人员共同参与,力求调解解决。客观地说,这种方式能够有效地化解矛盾,消除纠纷,起到息诉止讼、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作用。但是,交警等部门是居间调解,在其主持下由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仍然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合同,属民事合同性质。一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反悔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如果合同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况,订立的合同,或者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撤销权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刘某系在不知道死者应自负事故主要责任、自己仅负次要责任的情况下而同意赔偿死者一方的全部损失,因此其主张调解协议系因重大误解订立且内容显失公平,并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由此可见,调解不能随意和稀泥,只着眼于眼前,还是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让当事人作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调解,这样才能真正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