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龄孕妇因车祸妊娠中止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作者: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张可 发布时间:2015-04-30 10: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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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法院网讯 近日,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法判决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理赔范围内支付原告张某某项赔偿金20474.26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李某驾驶赣A某某号小车在仰天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仙来大道延伸段时,与驾驶助力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5日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新余市第二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和妊娠中止。原告住院治疗28天,第一被告给付了原告5000元,出院证明书医嘱休息1个月。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2月5日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与第一被告经过协商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但第一被告至今未按该调解书约定的内容予以履行。经查,肇事车辆赣A某某号小车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了诉讼。另,原告是新余某某工厂职工,2014年8月份的工资为2055元、2014年9月份的工资1931元、2014年10月份的工资1889元。原告丈夫徐某某是某某玻璃装潢的职工,其工资为3016.60元/月。原告称,上述工资证明在交警调解后交给了第一被告去保险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第一、二被告对2014年11月15日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第一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的对原告的赔偿部分,是原告与第一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该调解协议对原告和第一被告具有约束力。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理赔限额内具有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法定义务。原告可在第二被告的交强险限额内得到赔偿医疗费6256.61元、误工费3786.10元、护理费2815.55元、交通费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营养费28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20474.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