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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属区内倒车被判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三者责任险仍应理赔
法院:倒车致人死亡不属于“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活动”,应当理赔
作者:分宜县人民法院 阮菊花  发布时间:2015-04-28 10:38:24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3年10月13日7时许,黄某驾驶一辆福特小车在新余市分宜县某单位家属院内倒车时,将受害人谢某撞到,次日,谢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其与受害人谢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195000元。2014年6月9日,黄某因该事故被法院判决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黄某曾于2013年6月20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分宜公司)为其所有的福特小车投保交强险、“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1日零时至2014年6月20日24时止,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分宜公司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外,余款以黄某的倒车致人死亡行为系犯罪行为为由拒赔,为此黄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分宜公司支付其余赔偿款70371.1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断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分宜公司为涉案车辆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驾驶车辆致使受害人谢某死亡,导致其近亲属经济损失(含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误工费、医药费、死亡伤残其他费用)共计195134元,其请求被告支付的70371.11元赔偿款在该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及赔偿限额内。原告黄某在家属区内倒车致人死亡,主观上存在过失不存在犯罪的故意,其在家属区内行车的目的不是从事违法活动,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活动”,按照一般人的理解,应是主观上有从事违法活动的故意,使用保险车辆的目的即为从事违法活动,因此,原告黄某在家属区倒车过失致人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