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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渝水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抵销权)
作者: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邓花平  发布时间:2015-04-29 21:35:01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诉讼时效 自然之债 抵销权

 要点提示

对于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抵销权的问题,立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理论及审判实践皆出现了分歧。笔者认为,该问题的关键在于的诉讼时效制度与抵消权制度相冲突时如何协调处理,从两制度立法原则、价值层面考量,赋予当事人对其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在不违背现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行使法定抵销权的权利,更有利于促进双方的利益均衡,防止一方当事人因此而过分损失,而另一方当事人过分得利,更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原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渝水支行。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13日,陈某在农行渝水支行处贷款1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用途为进货,月息千分之十点九八, 1994年12月20日到期,陈某在该借款凭证上签名及加盖私人印章。后陈某未能还款。2013年8月14日农行渝水支行在江西省新法制报对包括涉案贷款刊登了催收公告。2014年4月23日农行渝水支行在陈某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28431769000680215)内扣划了23655.50元,用以偿还陈某拖欠的贷款。

 裁判结果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发生在1994年7月13日,还款期限为1994年12月20日,虽被告在2013年8月14日曾发布过催收公告,但涉案借款从1996年12月21日起就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但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债权人仅丧失胜诉权,该债务转为自然之债。自然之债本质在于不能要求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而不是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实现,更不是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不存在。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涉案借款原告久拖未还,且双方都属金钱给付义务,并不属于不能抵销的情形,故被告扣款还贷属于被告将其向借款人(原告)支付存款的义务,与借款人向被告还贷的义务相抵销,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被告扣款的数额本息未超出银行贷款规定,应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陈某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陈某上诉称,根据商业银行法及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银行应保证存款主体对其帐户中存款的绝对流通支配权,不得擅自冻结、扣划存款人的账户资金;农行渝水支行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在陈某不同意的情况下,不能行使抵销权,其直接冻结、扣划陈某银行存款的行为属侵权行为,依法不应保护。原审判决保护丧失胜诉权的债权,强迫陈某放弃时效利益,违背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的原则,显属错误。

农行渝水支行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法定抵销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不影响抵销权的行使,陈某提出超过诉讼时效不得抵销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陈某提出农行渝水支行对陈某享有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在陈某不同意的情况下,不能行使抵销权的上诉主张,因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虽然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债权人仍然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来实现债权,通过抵销来消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符合利益均衡和公平正义原则,且合同法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抵销权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故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抵销权的条件,任何一方可以主张行使抵销权,该抵销无须征得对方同意,只须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中,陈某与农行渝水支行互负到期债务,且标的物种类相同,亦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不得抵销的情形,农行渝水支行依法行使抵销权的行为于法于事实有据,应予支持。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抵销权?

针对该问题,目前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因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再受法律保护,而抵消权属于形成权,一方行使抵销权时无需征得对方同意,只需通知对方即可;若规定债权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行使法定抵销权,即意味着强制债务人履行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使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形同虚设,从而损害未过时效一方当事人的时效利益。第二种观点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行使法定抵销权。因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只丧失通过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胜诉权,并不导致其丧失债权的其他权能,包括受领权、抵销权等,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只要双方互享到期债权,且种类、品质相同的,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就可以行使法定抵销权。且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并未明文将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排除在可予抵销的债权之外,只要是合法成立且未消灭的债权,包括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都可适用该条规定。第三种观点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是否可以行使法定抵销权,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抵销权产生于诉讼时效届满前,则可以主张抵销;如果抵销权产生于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则不得行使抵消权。持该种观点的主要理由在于兼顾设立抵销权制度和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如抵销权产生于诉讼时效届满前,债权人认为该债权已经与对方对自己的等额债权相抵销了,无须再主张,因而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自己的债权,并非其怠于行使权利,并不违背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睡眠者”的原则。相反,如果抵销权形成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则不能行使抵销权,不得强制对方履行该自然债务。

笔者更赞同第二种观点,即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行使法定抵销权,而不应当仅限于抵销权形成于诉讼时效期内方能行使,理由如下:

一、从诉讼时效来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对诉讼时效制度作出了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胜诉权利归于消灭,即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但应当注意的是,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的债务虽成为不能强制执行的自然债务,债权人的请求权发生障碍,但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债务人仍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债务人自愿履行时也可以得到法律的确认,或者已经履行的债务也不能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要求返还。即该法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可见,自然之债本质在于不能要求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而不是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实现,也不是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故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只是丧失请求法院予以保护的权利,而非实体权利的全部消灭。我们知道。虽然债权请求权是债权最主要的权利,但除请求权之外,债权还包括选择权、解除权、终止权、受领权、抵销权等多项权能,也就意味着,即使是针对超过诉请时效的债权,该债权人仍然可以通过行使选择权、解除权、终止权、受领权、抵销权等多种方式来实现或者消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本案的当事人对其享有的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通过行使抵销权而得以实现,这种实现债权的方式并不违背诉讼时效制度。

二、从抵销权本身来看

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对行使抵销权的条件做出了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即法律规定的行使抵销权的条件有四点:(一)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二)所涉标的物种品质相同;(三)债务均已到期;(四)不属于法定或者约定不得抵销的情形。笔者理解为,抵销权立法本意在于:只要符合以上几个条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行使抵销权来消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而目前并无立法规定明确将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排除在该范围之外;我们知道,在私法领域,法不禁止即自由,因而当事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行使抵销权属于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民的自由权利。

三、从立法宗旨及社会效益上看

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力,防止因当事人怠于行使权利而打乱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状态,也便于法院审判工作顺利进行,因而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法院对债权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将予以驳回。而抵销制度设立的目的是降低交易的成本,便捷给付方式,同时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如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时,如一方当事人只行使自己的债权而不履行自己的债务,就会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在我国立法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行使法定抵销权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机械的理解并运用诉讼时效制度。从民法的立法宗旨和价值原则来看,当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时,赋予双方当事人以抵销权来消灭相互债权债务关系,更有助于促进双方的利益均衡,防止一方当事人因此而过分损失而另一方当事人过分得利,更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原则。毕竟,法律既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也不会保护投机取巧滥用法律者。

当然,当事人对超过时效的债权行使法定抵销权并非不受限制,否则,就可能导致双方的相关债权债务处于一种极不稳定的状态,增加交易的风险,不利于经济社会的稳定。比如,存在恶意受让债权的情形,通过低价受让或者双方串通受让第三人债权,侵害债务人合法权益,造成新的不公平。因此,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范围应当受到限制,即该种债权亦不应当是任意的债权,而应当是原始债权,即对于债务人的原始债权,而不是恶意受让的过期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始债权进行抵销才能真正促进交易双方公平,维护和促进交易和谐。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