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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余某抢劫、非法拘禁案
(传销活动中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截取他人财物应如何定性及后续非法拘禁行为是否另外构成非法拘禁罪)
作者: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潘小庆  发布时间:2015-04-29 21:33:22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抢劫 强迫交易 非法拘禁 数罪并罚

裁判要点

传销组织成员以为被害人购买产品或加入资格的名义,通过暴力、威胁手段逼迫被害人交出银行卡及密码后支取现金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之后继续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达到非法拘禁罪定罪标准的,构成非法拘禁罪,应数罪并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余某在一传销窝点内,对受骗而来的被害人叶宗元、杨洋非法拘禁,并劫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7600元,均构成抢劫罪、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余某辩称:其逼问密码的目的是为了取钱出来帮受害人购买传销组织的业务员等级。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最多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害人叶宗元被网友“韩伊”骗至新余一传销窝点。被告人金某、余某等人将被害人叶宗元控制在该传销窝点内不让其离开。被告人余某、金某等人要拿走叶宗元身上的钱财,叶宗元不肯,金某、余某等人对其进行殴打,并拿走其身上人民币600元及两张建行卡。同年5月5日,金某、余某在该传销组织“课长”焦志波(在逃)的指使下对叶宗元拳打脚踢,逼迫其说出了银行卡密码。后该传销组织于2013年5月6日从卡号为6227002874560340753的建设银行卡中取走人民币1900元,于次日至同月27日从卡号为6217002870004121891的建设银行卡中共取走人民币16900元。叶宗元共被抢走人民币19400元。

2013年5月17日,被害人杨洋被网友“李文”骗至该传销窝点,被告人金某、余某将杨洋控制在该传销窝点内不让其离开。余某、金某等人要杨洋交出钱财,杨洋不肯便遭到殴打,其身上人民币750元及银行卡被拿走。同年5月21日,金某、余某在焦志波的指使下,对杨洋进行殴打,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后该传销组织于2013年5月22日从卡号为6225882122149229的招商银行卡中取走人民币3000元。杨洋共被抢走人民币3750元。

2013年5月22日,被害人叶宗元、杨洋被民警解救出来。

裁判结果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渝刑初字第0045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库;二、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金某、余某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提出上诉。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余刑二终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为一审判决定罪准确,但因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金某、余某所犯抢劫罪的量刑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金某、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共抢劫他人财物人民币2315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同时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多日,直至二被害人被公安机关解救,故其二人之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应数罪并罚。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认定上诉人金某、余某有强迫本案被害人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事实,故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一审判决认定金某、余某抢劫数额巨大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案例注解

一、被告人金某、余某是构成抢劫罪还是强迫交易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是抢劫罪。而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从这两个罪在刑法分则中的编排体例来看,抢劫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五章的“侵犯财产罪”中,而强迫交易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八节的“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可见二者保护的法益是不同的,但由于这两个罪在客观方面均有针对他人财物实施“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面,导致在实践中极易发生认识上的错误。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特定交易,如有,则一般可以认定为强迫交易罪;如没有,则一般可按抢劫罪处理。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特定交易”可以理解为以下三类,即: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具体到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并没有特定交易的存在,其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虽然被告人辩称,其劫取被害人财物是为了帮被害人购买产品以加入传销组织并提高被害人在传销组织中的层级,但本案被告人所在的传销组织虽名为传销组织,却既不推介实物产品,也不推介种种好听的所谓的营利、发展模式,从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该组织已突破了传统传销组织通过洗脑等方式来层层发展下线谋利的固有模式,直接通过暴力手段劫取受骗而来者的财物,其实质上已是一个具有一些传销组织特征的特殊暴力犯罪团伙。从近期审理的此类案件来看,传统传销组织正有逐渐向本案中这一类组织转变的迹象,应加强重视并提早加以防范。

二、被告人金某、余某在抢劫罪之外是否还另外构成非法拘禁罪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有意见认为,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是其抢劫他人财物的手段行为,在其行为已被整体评价为抢劫罪后,对其手段行为不应再单独评价,否则有违牵连罪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对金某、余某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为能否在抢劫罪之外再单独评价,其关键在于非法拘禁行为与抢劫行为的关系。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害人叶宗元在进入传销窝点后即被非法拘禁,并在被迫交出银行卡密码后仍被拘禁直至被公安机关解救。因此,在叶宗元进入传销窝点直至其被迫说出银行卡密码,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可以视为是为了达成抢劫目的的一种手段,但在叶宗元银行卡的钱被取走,也就是抢劫已经既遂的情况下,被告人对叶宗元的继续拘禁行为便已独立于抢劫行为之外,应根据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其进行评价。

三、抢劫罪数额巨大的标准如何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的规定及江西省2013年公布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为5万元的规定,本案被告人的抢劫金额为2万余元,故不能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一审判决认定金某、余某的抢劫数额巨大,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