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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对交警处罚部门驾车冲撞交警行为的定性)
作者: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谢卫兵  发布时间:2015-04-30 21:30:18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间接故意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故意杀人

裁判要点

行为人因对交警处罚的不满而以驾车冲撞这种危险方法危害正在道路上执勤的交警的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这种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的危害性相当,其危害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应定性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基本案情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敖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敖某驾驶一辆黑色吉利远景牌车号为赣KJ3939的小车由西向东行驶在赣西大道上。当车行驶至赣西大道与劳动北路交叉路口的红绿灯处时,因违章驾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民警丁伟武、詹某、王某、刘某、简某拦下。交通民警以被告人敖某驾驶机动车违章开远光灯为依据,对被告人敖某作出罚款200元的决定。被告人敖某认为交警处理不公,很是气愤,并与交警发生争执,扬言要撞死交警。在交警作出处罚后,被告人敖某驾车往东行驶100米左右后返回行驶,当行驶至赣西大道与劳动北路交叉路口时,不顾周围有过往群众和车辆通行,突然加速撞向正在过马路的交警。致交警詹某、刘某、简某及骑摩托车的习小林受伤,车子冲上人行道后才停车。经鉴定,被害人简某的伤势为轻伤甲级,伤残八级;被害人刘某的伤势为轻伤甲级,伤残十级;被害人习小林、詹某的伤势为轻微伤丙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受伤后,在新余第四医院住院治疗93天,医药费49905.57元、鉴定费900元。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二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受伤后,在新余第四医院住院治疗33天,医药费10615.87元、鉴定费600元。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

裁判结果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渝刑初字第4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敖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敖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人民币80645.57元,赔偿原告人刘某人民币18955.8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王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敖某提起上诉。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余刑一终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敖某目无国法,为泄私愤,以驾车冲撞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二人轻伤甲级、二人轻微伤丙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敖某主观上是过失,其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应是交通事故,即便认定有罪也只能定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敖某违章驾车被处罚后扬言要驾车撞死交警,后也驾车撞伤交警及路边群众,上诉人敖某在主观上明知其在交通道路上实施的行为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具有间接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导致多名交警及群众受伤,上诉人敖某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上诉人敖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敖某应分别赔偿因其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刘某带来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645.57元、18955.87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敖某驾车冲撞交警的行为如何定性?对此,存在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敖某对交警处罚后不满为泄愤驾车冲撞交警,并致两人轻伤,两人轻微伤的后果,足以推定敖某主观上具有杀人的间接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第二种意见认为,敖某所实施的行为,不但侵害了特定对象简某、刘某等的人身、财产安全,同时还对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且其冲撞警察执法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被告人敖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分析如下。

1.敖某实施的行为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而非特定对象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发生在我市赣西大道与劳动北路的主干道上,且案发时间为晚上23时,现场监控录像显示,上述路段的车流量仍较大,道路上既有正在执法的数名交警,也有正在行驶或者等待红灯、等候交警检查的数辆汽车,还有在人行道上行走的数名群众。虽然从实际发生的危害结果看,敖某驾车冲撞的对象是具体的人和物,但这些对象的选择具有随机性,而非其刻意针对。当时在案发路段执行检查任务的除了简某、刘某外,还有交警丁伟武、詹某、王某等三名交警,因此,敖某驾车冲撞的行为,对其途经路段的不特定对象,包括车辆、行人、交警和公财财产安全均构成了现实的威胁。

2.敖某实施的行为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性。汽车是危险性较大的交通工具,为降低这种危险性,驾驶者必须严格遵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做到谨慎驾驶,在道路上违章驾驶无疑会增加这种危险转化为现实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一般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驾驶行为虽然对公共安全造成一定威胁,但其危险程度小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因此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有当驾驶行为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危险,且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可能会导致该类危险的发生时,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案中,敖某因对交警的处罚不满,为泄愤而驾车冲撞交警,其行为的危险性已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程度。

3.任寒青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未超出公共安全的范围。刑法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严重后果包括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本案中,敖某的违规驾驶行为致被害人简某、刘某等人受伤,这些危害结果均在公共安全范围之内。因此其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4.敖某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持放任心态。行为人为了追求某种目的而实施一定行为时,明知该行为可能会发生某种危害后果,但为实现其意图而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是一种典型的间接故意。本案中,敖某因对交警处罚其驾车在市区开远光灯的决定不满,为泄个人私愤,扬言要撞死交警,并且实施了驾车冲撞交警的行为,这些情节足以表明其对其驾驶行为所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在意志上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罪过形式。

综上,被告人敖某在道路上高度危险驾驶,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致两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对被告人敖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