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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诉
被告人李某抢劫案
(转化型入户抢劫未遂的认定)
作者: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廖秀平  发布时间:2015-04-26 21:23:54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转化型抢劫 入户 未遂

裁判要点

对于行为人入户实施盗窃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实施轻微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既未劫得财物,也未导致他人伤害结果的,应以入户抢劫罪未遂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诉称:被告人李某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以言语威胁被害人罗某不许叫喊求救后便逃离现场,被害人罗某即追出门去并喊抓贼,后被告人李某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没有携带作案工具,威胁程度轻微,并没有加害被害人的意图,其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新余市城南邮电局附近准备去交燃气费,因钱不够便起盗窃之念。然后,被告人李某来到附近的黎家,当看到一位老太太从一栋平房出来没有锁门就去看他人打麻将时,便进入被害人罗某租住的平房,从一房间内窃得人民币210元,然后在另一房间窃得一女式提包,包内有人民币107.3元。当被告人李某准备继续盗窃时,惊醒了正在房间睡觉的被害人罗某,罗某即问干什么,被告人李某叫罗某不许吭声,否则打你。随后,被告人李某拿着手提包并叫被害人罗某不许追赶逃离现场。被害人罗某跟随其后,待被告人李某出门后,被害人罗某也追出门外大喊抓贼,后被告人李某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

裁判结果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渝刑初字第0019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提起上诉,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入户盗窃中被被害人当场发现后,意图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性言语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属“入户抢劫”。但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有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安抚,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但没有认定未遂不妥。本院认为,经查,被告人李某携带赃款逃离现场时即被被害人紧追不放,没有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范围,其过程属于现场的延伸,后被群众抓获,抢劫未得逞,属未遂。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李某没有携带作案工具,威胁程度轻微,并没有加害被害人的意图,其行为不构成转化性抢劫罪。经查,被告人李某在入户盗窃中被被害人发现后,当场以暴力性言语对被害人相威胁,其行为符合转化性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为:行为人入户实施盗窃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实施轻微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否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转化型抢劫行为既未劫得财物,也未导致他人伤害结果的,是否可以认定为抢劫未遂。

一、入户盗窃的转化型抢劫是否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刑法条文中关于转化型抢劫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已形成了一定的共识。实践中分歧较大的是对于行为人入户实施盗窃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实施轻微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否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此,存在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抢劫罪,但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理由为:1、这种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特征,其社会危害性与普通抢劫罪相当,对于行为人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转化抢劫的行为,未劫得财物,也未导致他人伤害结果的,认定为入户抢劫或在公交工具上抢劫,适用加重处罚条款判处十年以上刑罚,量刑畸重,违反了罪行相适应的基本原则。2、对这种情形认定入户抢劫或在公交工具上抢劫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定罪处罚。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为:1、符合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以入户抢劫为例,理论上行为人入户盗窃、抢夺、诈骗被发现后实施暴力即可转化为抢劫,并不以犯罪数额大小为必要条件。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暴力并不是转化抢劫的必备条件,不存在将“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既作为定罪要素又作为加重处罚的要素重复评价的问题。2、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据此,行为人入户盗窃、抢夺、诈骗,无论是否已得逞,也无论其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为了劫得财物还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都应认定为入户抢劫。3、可以做到罪刑均衡。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入户或者交通工具上实施转化抢劫,未劫得财物,也未导致他人伤害后果的,一般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判处十年以上刑罚。对于未劫得财物,也未致人轻伤以上伤害的,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减轻处罚;对于劫得少量财物,但未致人轻伤以上伤害的,如在十年以上量刑确属畸重,又无其他从轻、减轻情节,可适用本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一般不会出现量刑严重失衡的情况。

二、转化型抢劫行为是否存在未遂状态

转化型抢劫行为既未劫得财物,也未导致他人伤害结果的,是否可以认定为抢劫未遂?对此,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转化型抢劫不存在未遂状态,只要转化构成抢劫罪,一律都为既遂。理由为:1、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论处,即构成抢劫罪既遂。因此只要采用轻微暴力抗拒抓捕的,即属犯罪既遂。2、从立法本意上看,法律规定转化型抢劫罪的目的在于强调对人身权利的保护,为严惩此类多发性犯罪,必须从严掌握。只要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就为既遂,也就是转化型抢劫罪没有未遂状态。

第二种意见认为,转化型抢劫是否存在未遂状态,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由于抢劫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因此侵犯财产的转化型抢劫存在既未遂之分,造成他人伤害后果的转化型抢劫不存在既未遂之分。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6月8日)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可以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五种情形,其中第三种情形规定“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因此,在转化型抢劫罪只要给被害人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即构成抢劫罪既遂;如果没有造成伤害后果,是否实际劫取到财物是区分既未遂的标准。因此侵犯财产的转化型抢劫存在既未遂之分,造成他人伤害后果的转化型抢劫不存在既未遂之分。

第三种意见认为,转化型抢劫存在既遂、未遂状态,认定转化型抢劫既未遂的标准应当与一般抢劫既未遂的标准一致。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为:1、从刑法理论上说,除了过失犯罪以外,所有的故意犯罪均存在未遂状态。转化型抢劫罪与一般抢劫罪是罪质相同的犯罪,一般抢劫罪是以是否劫取到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作为判断既未遂的标准,作为与其罪质相同、危险性和危害性一致的转化型抢劫罪就没有理由采取与此不同的标准。2、与一般抢劫相比,转化型抢劫罪责相对较轻,因为行为人起初只有盗窃、诈骗、抢夺的故意,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要稍轻于一般抢劫,对一般抢劫行为所给的严厉打击程度应重于转化型抢劫。因此在均未劫得财物的情况下,对一般性抢劫没有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结果的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而对于转化型抢劫只要造成他人轻微伤的即认定为既遂,将导致后者的处罚反比前者更重,这显然是违背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这一基本原则的。3、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抢劫论处,该条只是明确了这种情况可以按抢劫罪处罚,但具体转化行为属于抢劫的何种形态,应当受抢劫罪既未遂标准的制约,构成抢劫罪与抢劫既遂显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我们不能随意扩大司法解释。

本案中李某入户盗窃被受害人发现后以暴力相威胁后逃离现场,在出门后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虽然逃离盗窃现场,但是被群众追撵具有连续性,仍应属于犯罪现场的延续,所盗财物被当场起获并已发还,其没有实际劫取到财物,在抓获过程中李某为抗拒抓捕并未造成他人人身损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轻伤以上后果,属于抢劫未遂”的规定,因此对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未遂,一审法院对李某的定罪和量刑是客观、正确的。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