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诉
胡某、李某、张某盗窃案
(规劝同案犯主动投案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立功)
作者: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李群燕 发布时间:2015-04-26 21:2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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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规劝投案 立功
裁判要点
被告人规劝同案犯主动投案,如果规劝行为与他人投案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则被告人的规劝行为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情形,应认定为立功。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诉称:2014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李某、张某窜至新余市仙女湖区礼珠村委新桥球磨机厂,盗得摇床机箱外壳等财物(价值人民币2082元)。当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张某再次来到该厂,在盗取煤球(价值人民币102元)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被群众抓获,被告人李某逃脱。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某在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告人胡某、李某在被告人张某的劝说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胡某、李某、张某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来到新余市仙女湖区礼珠村委新桥球磨机厂,发现该厂有废铁和煤球,三人便商量将铁偷走,由被告人张某电话联系三轮车司机丁振祥到现场托运,然后三被告人一起盗得一个摇床机箱外壳、一个螺纹钢支架、一个变压器外壳、两个柴油桶,经鉴定,这些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2082元。随后,三被告人将盗来的这些物品托运至新余市高新区并以每斤0.9元的价格卖给了黎红根的收购部,得款1280元。当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张某再次来到该厂,在盗取煤球(价值人民币102元)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被群众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逃脱。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某在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通知后主动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日,被告人胡某、李某在被告人张某的劝说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大部分被盗财物经追缴后已发还给新桥球磨机厂,三被告人也将所得赃款1280元退赔给了该厂。
裁判结果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渝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上缴国库;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作案两次,盗得赃物价值人民币2184元,数额较大,其中未遂一次,未遂数额102元;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一次,盗得赃物价值人民币20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李某、张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三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张某第二次盗窃因其意志力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劝说同案犯投案自首,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
案例注解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被告人张某规劝同案犯主动投案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立功,从而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此,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规劝同案犯主动投案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立功有五种情形,即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而被告人张某的规劝行为均不符合这五种情形,只能属于犯罪分子自发的认罪、悔罪表现,是酌定从轻的情节。况且同案犯是自首情节,一个行为已经认定为自首就不能再认定为立功。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规劝同案犯主动投案的行为应属于“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的情形,认定为立功。理由是:被告人张某劝说同案犯主动投案,不仅无需司法机关投入抓捕所要付出的人力、物力,节约了司法资源,还有利于促使在逃犯罪嫌疑人悔罪服法,人身危险性得以消除,更应视为“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有突出表现”。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规劝同案犯主动投案的行为应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认定为立功。理由是:被告人张某规劝同案犯主动投案的行为,虽然没有公安机关主动抓捕的行为,但是,其结果同公安机关主动抓捕的结果殊途同归,都实现了犯罪嫌疑人到案的效果,属于其他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我们以为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
首先,被告人张某劝说同案犯主动投案,该劝说行为为侦查机关破案节省了司法成本,比协助司法机关主动抓捕的行为具有更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根据当然解释“举轻明重”原则,实际产生作用和效果都较小的行为可视为“立功表现”,那么作用和效果更大的规劝他人主动投案的行为,更应该是“立功情节”。与《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规定的原则相吻合。
其次,被告人张某劝说同案犯主动投案的行为,应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一种。“协助抓捕”中的抓捕,不应当局限于“司法机关主动抓捕”等具体抓捕方式,而强调的是“归案”这种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明确规定了四种可认定为协助抓捕的情形:(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可见,《意见》中四种“协助抓捕”的方式,有一个共同目的,就是使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同案犯主动投案就是最好的“归案”方式,所以,规劝同案犯主动投案的行为应当视为“协助抓捕”。另外,在《意见》的第一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将其他犯罪嫌疑人约至指定地点,就可认定协助抓捕,那么根据刑法举重明轻的原则,犯罪嫌疑人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到司法机关投案的,就更应该认定为“协助抓捕”。
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所有的规劝同案犯主动投案的行为都可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如果规劝行为与他人主动投案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则不能认定为“协助抓捕”,不能认定为立功。这里的直接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规劝行为直接、彻底地说服了被规劝的犯罪嫌疑人,投案完全或主要建立于行为人的规劝基础上的,应当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协助了司法机关抓捕。如果在规劝之前,被规劝的犯罪嫌疑人已经具有主动投案的意思,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行为人有规劝行为,却不是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情形,不能认定为立功。
再次,被告人张某劝说同案犯主动投案的行为认定为立功,与认定同案犯具有自首情节并不矛盾,也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立功评价的是被告人张某的规劝行为,被告人张某劝说同案犯到公安机关投案,立功行为已经成立;同案犯的自首还需要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才能成立,规劝投案和同案犯自首是两个独立的行为,两个行为的主体、客观行为的内容、成立的时间等要求都不一样,认定立功和自首并不矛盾。
综上,被告人规劝同案犯主动投案,如果规劝行为与他人投案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则被告人的规劝行为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情形,应认定为立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