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钟某、陈某诉国网江西分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案
(受害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致死时的责任认定)
作者:分宜县人民法院 许志飞 发布时间:2015-04-28 2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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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过失违法 故意违法 故意免责 公序良俗
裁判要点
故意应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故意,即受害人故意造成自身损害,如自杀;二是受害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故意,如本案陈细苟的行为。受害人故意实施违法的,应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故意免责情形。高度危险作业致害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但不是绝对责任。《侵权责任法》将受害人故意作为免责条款,既是报偿原理的应用,也是对高度危险作业者合法利益的保护。如果苛求高度危险作业者对违法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则不仅会使违法行为人产生不合理的利益期待,进而降低违法者的违法成本,而且会模糊行为的边界,误导人们的行为,进而对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造成冲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基本案情
原告易某、钟某、陈某(以下简称三原告)诉称:2010年6月,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公司)下属的沪昆客运专线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7标经理部五工区(以下简称五工区)因施工需要租用了分宜县凤阳乡大路边村委(以下简称大路边村委)3.42亩土地(含原告家的菜地),后五工区因用电需要在三原告家的菜地上架设了两根高压线电杆,并在电杆上安装了一台变压器。租地期限届满后,五工区拆除了变压器,但未移去水泥电杆。2014年1月27日下午17时许,陈细苟在清理自家菜地电杆上的物件时被电击身亡。被告国网江西分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作为电力管理部门,在五工区工程结束无需用电的情况下,未及时断电,亦未警示危险,负有管理不当之责。被告中铁五公司作为五工区的法人单位,对五工区在租地期满后未恢复土地原状、未警示供电设施危险的行为同样负有管理不当责任。两被告的不当行为与陈细苟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陈细苟之死均负有赔偿责任。因两被告拒绝赔偿,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其死亡赔偿金397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51475元。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细苟系触电身亡,陈细苟死因不明;2.被告不是出事线路的产权人,不应承担赔偿之责。
被告中铁五公司辩称:1.陈细苟死因不明,且即使陈细苟系触电死亡,其对自身死亡后果亦应负主要责任;2.供电线路非被告架设,而是分宜县钤盛电力有限公司架设。变压器亦非被告拆除,而是被人盗窃,且之后被告履行了用电报停义务;3.被告没有拆除高压线路的作业资质,无法将带电运行的高压线路进行拆除。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称中铁五公司下属的五工区租用大路边村委3.42亩土地(包括三原告家的土地)用于高铁建设。后五工区在三原告家的土地上设置了两根水泥电杆,并在水泥电杆上安装了一台S11-800/10变压器。同年8月,被告供电公司与五工区签订了10KV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供用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为高压引线的“T”接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供电人与用电人对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的事故承担法律责任。合同还约定用电人要按照国家或电力行业电气运行规程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预防性试验,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2012年6月,为改善大路边村委湾里村小组的用电,被告供电公司借用五工区#17杆(接电点)至安装S11-800/10变压器的电杆间的部分高压线路作为大路边村委湾里村小组的供电线路。
2013年1月16日, S11-800/10变压器被盗。因此时五工区的建设工程已经基本完工,不再需要用电,为此,五工区将该变压器以下的低压线路予以拆除,而#17杆接电点到安装S11-800/10变压器的电杆间的高压线路未予拆除。2013年9月,被告供电公司因该线路超过六个月未用电,对该变压器进行了销户处理。
2014年1月21日,五工区因工程停工而向供电公司凤阳供电所申请暂停用电,同年4月17日又向该供电所申请销户(总户头)。
2014年1月27日下午17时许,陈细苟被人发现死于原安装S11-800/10变压器的电杆下面。
裁判结果
江西省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分中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易某、钟某、陈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三原告未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陈细苟因触电引起死亡。三原告诉称陈细苟系触电身亡,据以证明的证据是大路边村委的证明。由于大路边村委既非专业检验机构,又非目击证人,且其证明的依据是经验判断,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判断结论难以令人信服。为查明陈细苟的死因,该院调取了分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现场勘查照片,根据照片显示的信息、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其庭审陈述,认为陈细苟的死亡系触电引起,理由如下:(一)事发后,公安机关界入了调查,但未得出陈细苟系自杀或他杀的结论,两被告亦未提出陈细苟系自杀或他杀的证据,故可排除陈细苟的自杀或他杀嫌疑;(二)根据照片反映的信息可知,电杆上三角铁铁架的上方有几截带电导线、地上有散落的螺丝、铁丝、破碎的绝缘子等电力设施部件、地上及电杆上都有电击形成的铁器融化残留物;还可知死者秋裤的大腿内侧位置有几十个电流灼烧形成的孔洞、死者两大腿内侧有电击痕迹、颅脑上有挫裂伤痕迹、有颅骨碎骨刺穿头皮与脑组织外溢现象。另外,死者秋裤上有尿渍痕迹、肛门处有溢出的大便。结合以上信息及人体被高压电电击后的表现,可以得出陈细苟攀爬过电杆、电杆上的三角铁铁架、电杆及陈细苟遭受过高压电电击、陈细苟遭受电击后从电杆上摔下、陈细苟摔下时头部着地、陈细苟的头部遭受过撞击等事实。(三)庭审中,两被告为抗辩原告主张,多次提出陈细苟系盗窃电力设施致死。根据该抗辩意见,能够推定两被告对陈细苟死因中触电因素的认可,因为事发地电杆高近10米,上面的电力器材距离地面亦有6-7米,陈细苟要“盗窃”电力器材必须爬上电杆,结合电杆上的高压电放电痕迹及陈细苟尸体的体表特征,必然得出陈细苟之死与触电有关的结论,或者说陈细苟的死亡由触电引起。至于陈细苟是直接被电电死还是触电后摔死,该院认为该问题无法确定,也无需确定,因为对本案有影响的是陈细苟的死亡是否由触电引起及引起触电的原因,而不是陈细苟的具体死因。
二、两被告对陈细苟的死亡后果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围绕该问题,双方展开了激烈抗辩,其中三原告认为陈细苟之死系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与两被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有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规定,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两被告则认为陈细苟系盗窃电力设施死亡,且死亡后果是自身行为引起,与两被告的安全注意义务无关,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陈细苟之死系自身行为造成,与高度危险作业及两被告的安全注意义务无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关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经营者不承担责任的规定,两被告无需承担责任。理由是:(一)事发地位于相对偏僻、少有人员、车辆出入的山上,且事发地线路的设置、与地面的距离都符合要求,正常情况下不会对周围环境与人员产生危险,因此无需设置警示标志。(二)即使事发地设置了警示标志,也未必能阻止陈细苟实施危险行为,因为作为土地被租用于高铁建设的当地居民,陈细苟应当知道事发地线路是高压线路,也应当知道攀爬电杆、拆卸电杆上的器材有可能碰到上面的带电导线从而引发危险,但还是实施了攀爬电杆及拆卸电力器材的危险行为,最终引起触电及自身损害,该损害结果完全是陈细苟的自身行为造成,与事发地是否设置警示标志无关。(三)致陈细苟死亡的根本原因不是高度危险作业,而是其本身的违法行为。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根据对陈细苟死因的分析可知,陈细苟应该实施了攀爬电杆,拆卸电力器材的行为,该行为是《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禁止实施的行为,也即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陈细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攀爬电杆,拆卸电力设施上的器材具有危险性,也应当知道实施上述行为具有违法性,但依然加以实施,可以认定其具有实施违法行为的故意。(四)《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受害人故意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受害人对损害发生的故意,即受害人故意造成自身损害,如自杀;二是受害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如本案陈细苟的行为。也许损害非陈细苟故意造成,但是其故意实施违法行为造成。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两被告对陈细苟因实施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五)高度危险作业致害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但不是绝对责任。《侵权责任法》将受害人故意作为免责条款,既是报偿原理的应用,也是对高度危险作业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如果苛求高度危险作业者对陈细苟之死承担无过错责任,则不仅会使违法行为人产生不合理的利益期待,进而降低违法者的违法成本,而且会模糊行为的边界,误导人们的行为,进而对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造成冲击。
案例注解
本案的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陈细苟的死亡原因,即陈细苟是否系触电身亡?二是两被告应否承担陈细苟死亡的侵权责任,也即死者的故意违法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免责情形?
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尽管三原告出示的村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陈细苟系触电身亡,但结合法院调取的分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现场勘查照片,可以认定陈细苟的死亡系触电引起,因为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排除了陈细苟系自杀或他杀的可能,而现场痕迹及死者陈细苟的体表特征表明,陈细苟实施了攀爬过电杆、拆卸电杆上的电力器材的行为;在陈细苟实施上述行为时,发生过高压电放电现象;电杆及陈细苟均遭受过高压电电击,且陈细苟在遭受电击后从电杆上摔下并最终死亡。由此能够得出陈细苟之死与触电有关的结论,或者说陈细苟的死亡由触电引起。该结论的得出并非法官的想象或毫无依据的推断,而是遵循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得出的高度盖然性结论。公安机关因故未能对陈细苟进行尸体检查,只是不能确定陈细苟的直接死因或最终死因,而不是不能认定其死亡原因。
对于第二个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尽管陈细苟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但不应将其行为定性为故意违法行为,而应定性为过失不法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两被告应当对陈细苟之死承担侵权责任,理由是:(一)事发地存在引发危险的不安全因素,两被告未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两被告作为高压线路的产权人与供电人,应当知道事发地电杆在变压器被盗后有残留的电力器材及带电导线,也应当知道有人攀爬或者偷盗电杆上的器材可能引发危险,为防止或者避免损害的发生,要么切断危险源,将不需要的线路拆除;要么做好警示标志,提醒他人注意安全。但两被告既未拆除危险线路,也未警示危险,未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二)陈细苟只是一个普通农民,且长年在外务工,在未有安全警示的前提下,不一定知道事发地电杆上的电力设施是否带电,也不一定知道拆卸电杆上的器材会带来危险,更不一定知道拆卸电杆上的器材是违法行为,因此,因认定其主观上没有违法的故意,客观上对自身损害后果存在过失,应将其行为定性为过失不法行为,对该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法律有必要加以保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过失相抵规定,应判决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减轻其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细苟之死系其故意违法行为造成,与高度危险作业及两被告的安全注意义务无关,理由是:(一)事发地属于相对偏僻、少有车辆及人员出入的山上,且事发地线路的设置、与地面的距离都符合要求,正常情况下不会对周围环境与人员产生危险,因此不需要设置警示标志。(二)即使事发地设置了警示标志,也未必能阻止陈细苟实施危险行为,因为其一,作为土地被租用于高铁建设的当地居民,陈细苟应当知道事发地线路是高压线路,也应当知道攀爬电杆、拆卸电杆上的器材有可能碰到上面的带电导线从而引发危险;其二,陈细苟实施的攀爬电杆及拆卸电力器材的行为本身具有不正当性与违法性,与事发地是否设置警示标志无关,陈细苟所实施的违法行为不是过失不法行为,而是故意不法行为,其因故意实施违法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法律不予保护,这是法律的应有之义,也是公序良俗的要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关于过失不法与故意违法问题,笔者认为,陈细苟的行为不属过失,不能认定为过失不法行为,而应认定为故意违法行为。在确定陈细苟行为的性质之前,有必要厘清故意与过失的界限。通常认为,过失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而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判决行为人行为的动机不是结果,而是行为本身。具体到本案,陈细苟实施的是攀爬电杆、拆卸电力器材的行为,显而易见,陈细苟实施该行为目的不可能是清理自家菜地上的物件,而是占有他人财产,套用到上述分析中,就是明知其行为会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而积极实施之,由此可知,陈细苟行为的动机是直接故意,而不是所谓的过失。另外,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家菜地被租用于高铁建设的本地居民,不可能不知道事发地线路是高压电线路,私自攀爬电杆、拆卸电杆上的电力器材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与危险性。结合上述分析可知,将陈细苟死亡结果认定为过失违法的不当之处在于,该种意见将陈细苟行为的动机定位于其行为对自身的影响上,而不是其行为的目的和心态上。也许陈细苟确实没有预料到其行为可能造成自身死亡,但一定预料到其行为可能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者自己获得一定财产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触电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尽管《触电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因相关条款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冲突而于2013年废除,但该条文精神在《侵权责任法》中亦有体现。从中可看出,法律只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违法行为及违法利益,法律不予保护。
有必要明确,一、尽管《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责任责任,但该责任并非绝对责任,并非任何高度危险环境下的死亡都要予以赔偿,因为法律所保护的只是正常的民事活动与民事权益,也即合法利益,对行为人故意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实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行为并因此受到损害的,法律不予保护,否则,法律不仅不能起到规范、指引人们行为的作用,而且会产生不良的社会指引,对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造成冲击。这也是相关法律规定故意免责的原因之一。二、《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受害人故意,即应当包括损害结果的故意,也应当包括违法行为的故意,并将受害人在实施违法行为的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结果包含在违法行为的故意中,因为这是自然正义的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