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何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以及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是否为同一个概念在学者间存在着极大的争论。随着理论的深入和司法实践,本人认为,证明标准和证明要求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证明要求应该是客观真实,而证明标准应是法律真实,两者是对立统一的,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使理论符合于实际。 关键词:客观真实 法律真实 证明要求证明标准 一、客观真实 我国现行立法运用的证据制度是实事求是。而在实事求是证据制度的指导下,我国刑诉的证明标准则必须客观真实。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指出,客观事物是可以认识的,认识来源于实践,通过调查研究使感性认识进入理性认识,是获得正确认识的必经过程,而认识是否正确只能以实践作为检验的唯一标准。”“新中国证据制度判断证据的标准不是神明,也不是法律,而是真实情况,凡是符合真实情况的证据才具有证明效力,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②]客观真实证明标准是指司法人员通过诉讼程序过程,运用证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应与案件发生的本来真相符合,并以此作为衡量和评价诉讼中确认的事实的标尺。[③]所以这里所说的客观真实就是要求我们主观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发生的案情一致。换言之,就是认定的案件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从而排除主观臆断。但这种客观真实并非绝对真实。因为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和隐蔽性,认识是无法一次性完成的。我们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是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对特定时间空间范围内发生的具体案件的查明,受到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这种对案件的认识达到的程度只可能是相对真实程度,而不是绝对的。对具体案件的认识都是有限的认识。绝对真实只能是无数相对真实之和,是在一个无限认识过程中才能完成的。刑事诉讼法所设计的侦查,起诉,审判等阶段把认识不断推向前进,从而达到查明真相,是合符认识的实践规律的。但这种认识毕竟是有限的,只能达到相对真实。所以,案件的客观真实只能是某一具体案件特定的时空范围内的认识,因而是相对真实。 虽然本人认为客观真实是一种相对真实,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它不适宜作为刑诉的证明标准,基于以下理由: 1、马克思主义认识论是以其实践观取胜的。在马克思列宁主义看来,人的意识与人一道在实践中生成,它既不先于人而存在,也不后于人而产生。在实践中,人的意识与人的现实存在是同一的,人及其实践活动的外在的对象性方面与其内在的意识性方面同生共存,互为媒介,彼此过渡。[④]正是由于主体的认识活动或理论治动最终要以对象性实践活动为轴心,知识的确实性、真理性才是有形的、直观的、可感的。但是,刑事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探知活动与一般的认识活动具有不同的特征,刑事诉讼中的认识对象是一种已经发生过的历史性事实。由于其不可挽回、不可改变和不可重复,历史事实已经成为一种确定不移的客观事实,但是在对这种客观事实进行探知的过程中,实践的认识功能几乎无用武之地。因为在诉讼活动中,主体的认识与客观事实的统一不可能通过实践进行,其统一与否一般情况下也不易于通过实践进行验证,在这种情况下,诉讼认识的确实性,真理性就难以通过实践取得直观性和可感性。 2、受证明标准的特性限制。任何一种证明标准都是表述给法官,由法官具体掌握和适用的,说白了,证明标准归根到底还是一种标准,标准的特点在于其可测量性,这样才能真正起到一种标准的作用 — 对合规格的案件作出一种处理,对不合规格的案件作出另外的处理。而如果以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的话,这种可测量性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因为在法官对证据作出综合判断时,并不存在一个可以触摸的客观事实,这样,证明标准就丧失了其对法官判案给予具体指导的基本功能。因此,虽然我们必须承认客观诉讼中是可能的,但作为一种证明标准,它是有缺陷的。 3、如前所述,诉讼活动除了要最大限度地达到客观真实外,还要兼顾诉讼效率和效益、程序公正、权利保护等多方面的价值需要。比如,任何一个案件都不能单纯为了达到客观真实而无限期地拖延下去,证明标准的确定既然要兼顾其他多种法律价值需要,多种法律价值选择,妥协和平衡的结果必然要求证明活动放弃达到客观真实的努力,退而求其次,以法律真实作为证明标准。否则,将可能导致与其他法律价值目标之间的冲突和紧张。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适宜采用客观真实不仅存在上述缺陷,还将受到诉讼程序,时间,空间等条件的限制,在此不再论述。刑事诉讼证明确立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确实是对刑事诉讼证明的一种高标准要求,从本质上来说其主流上是一种实体真实标准。要求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进行裁判,使案件确认的事实与发生案件的真实情况之间没有出入,完全一致。但是这个完全一致并不等于包括细微末节一模一样,分毫不差。而只是在认识上基本重现案件真实,并不是原有案件的复活。正因为这样,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才被作为刑事案件证明的标准。虽然我并不赞成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但我也并不排斥客观真实,因为客观真实具有以下的价值和内容: 1、它可引导司法人员在证明活动中使自己的主观认识尽可能符合案件客观情况,从而注重调查研究,注重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判断,不为表面现象所迷惑,着力追求事实真相。 2、它是最终检验裁判正误的准则。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是裁判适用法律的基础。而这一事实的确认是否准确,包括所使用的证据是否真实,都要用客观真实来检验,而这一客观真实真相是可以发现的,诉讼逻辑证明确认的真相是否可靠,不是靠主观来检验的,必须由案件客观真相检验。 3、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来体现自己,使之具体化,从而在认识上实现主观认识符合客观案件,达到主客观的统一。 由此可见,客观真实并不排斥程序真实,它们互为补充,不可分割。因为要使公安司法人员认识案件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序,必须依照诉讼过程的顺序,遵守其规律,逐步地实现。而且只有这样才具有操作性,使客观真实的追求有了依托和可行性,否则就是空的,不具有现实性。所以本人认为客观真实不应作为证明标准,而更应当作为证明要求。 二、法律真实 我国司法传统中对于“事实”的理解,基本上移植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因此,使认定的事实完全符合案件的客观真相,实际上是作为一种常识被接受的。但是这种“常识”现在已经受到了越来越多的置疑。对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之间的差异,已逐渐成为一个共识。法律真实论学者认为,“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都属于认识‘个别实现’,都是在完全有限的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都是不可能无限期无止境地进行下去的。因此,就每个具体案件来说,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都不是‘绝对真理’,都只能是‘相对真理’”。[⑤]“由于人的认识能力具有非至上性,因此诉讼证明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客观真实的程序,事实上是不可能的。”“裁判者在程序法的严格限制下所认定的事实不再是绝对客观的事实真相,而只能是‘法律上的事实’,因而对案件的证明只能达到法律真实的程序”[⑥]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刑事实体法和程度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并且,法院经过法定程度所作的判决结论,包括有关证据的采纳,事实的认定和实体法的适用,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就具有一定的终结性,新的诉讼的发动必须受到极为严格的法律限制。[⑦]因此,以法律归宿而展开的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是程序正义理论。 有学者认为,法律真实是一种主观真实。我并不同意这种观点,所谓主观真实,即人们主观上相信真实,在证据则称为“内心确信”真实。是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下的必然产物。而“内心确信”真实,即主观上相信真实,但实际上并不一定真实,它可能是与客观实际相吻合,也可能不符合客观实际,是虚假的,错误的。[⑧]以主观真实为证明的要求和标准,就等于承认法官可以“内心确信”真实,而实际不真实的案件事实认定,作为裁判的合法依据。以“内心确信”在我国这种特点的环境下作为证明标准是不可想象的。本人认为主观真实的对立面是客观真实,而主观真实并不是法律真实。它们不仅在概念上有着巨大的不同,而且也分属于不同的证据制度之中,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存在着内在的联系,而客观真实与主观真实在对立的同时,也追求着主客观相一致。 法律真实就其主流与程序真实要求一致,因而其本质属性是程序真实。“程序真实”论源于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学说,它建立在程序至上和实证主义基础之上,具有现实性和操作性,所以本人认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应是客观真实,而是法律真实。在我国法律真实或说是程序真实兴盛的重要原因是<1>法官整体素质低决定了证明标准应当是一种现实的,可操作性的标准。法律之所以设置证明标准就是为了给证明活动提供一种衡量的尺度,防止法官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使诉讼证明活动变得具体、明确,便于司法人员操作,也容易为普通公民或当事人所接受。尽管诉讼证明的最理想的结果是重现客观事实的本来面目,但对于我国法官素质的现状以此作为评价证明结果的标准,必然会因为高不可及而失去现实性和合理性,更易导致冤假错案,造成司法腐败。<2>诉讼效率和效益。诉讼效率和效益一直是我国的老大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定决心解决超期羁押案件,本人认为就其根本原因还是在于证明标准是客观真实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导致法院、检察院积压案件,久拖不决。<3>侦查技术和设备相对落后,导致破案率低,难以达到客观真实。我国的技术设备就其现状而言与发达国家相比较为落后,对预防犯罪和流动人员的管理薄弱,不存在全国性的指纹库,网上信息共享也存在局限性等。还有人们对刑讯逼供、暗箱操作等司法权异化现象难以杜绝之恐惧与痛恨,对程序公开、公平、正当之渴盼,以及人们对“法治是人类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之共识,具有其产生和存在的合理性,推动了证据理论的发展,向传统观念提出了挑战。 三、证明要求是客观真实,而证明标准是法律真实,两者是对立统一的。 无论在刑事诉讼中,还是在证据法学中,证明论始终占据着极其重要的地位。而在证明论中,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又是其关键的组成部分之一。 所谓标准,根据《辞海》的解释是:“衡量事物的准则。”[⑨]固而证明标准应是衡量证明主体的证明活动是否达到证明要求及具体达到何种程序的准则和标尺。那么,刑事证明标准即是衡量刑事证明主体的证明活动是否达到刑事证明要求及具体达到何种程序的准则和标尺。刑事证明标准概念的准确把握是深入研究证明标准的前提。证明要求应该是指刑事证明主体的证明活动应达到的程度或目标。[⑩]证明要求比较抽象,而证明标准使之确切化、具体化、科学化,是证明要求的体现,是实现证明要求的手段。若把证明要求等同于证明标准就抹杀了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 客观真实只能成为刑事案件的证明要求,它是抽象性和原则性的,告诫办案人员要奋力地接近它,它决不会成为个案的一个具体的证明标准。由于客观事实是可欲而不可求的,因而不能作为诉讼追求的证明标准,只能仰赖法律程序推演出的事实,这种事实就是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事实。 本人认为,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应当共存于刑事诉讼中,二者是对立的统一。首先,二者是相互依存的和相互共容的。没有程序的正当,就无法实现客观真实;没有客观真实,法律真实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就成为无源之水。二者在追求真理与实现人权的刑事审判过程中具有共生性和互补性。其中,客观真实是根本,是起点,是归宿,是实体所关注的真实,也是法律所追求的目标和发展方向;法律真实是客观真实的实现手段。其次,他们的统一性主要表现在二者的相互转化上。当案件事实真相大白时,案件的客观真实就不再是抽象的,而转化为具体的,被人们所认识的程序真实,即法律真实也实现了其追求的最终价值,二者成为了统一的结合体。 [①]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②] 《诉讼证据学通论》 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 49页 [③] 《证握学新论》 宋世杰 中国检察出版社 239页 [④] 《刑事证明标准的两个维度》 魏晓娜 [⑤]何家弘 《司法公正论》 [⑥]樊崇义 《客观真实管见》 [⑦]樊崇义 《客观真实管见》 [⑧]刘金友 《证据法学》 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 316页 [⑨] 《辞海》“标准”词条 [⑩] 《证据学新论》宋世杰 中国检察出版社 25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