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年儿丧失劳动能力 生身父仍有抚养义务
作者:分宜县人民法院 潘冰心 发布时间:2015-04-09 16:34:28
打印
字号:
大 |
中 |
小
【案情】
被告危某与原告危小某系婚生父子关系。2009年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危小某由其母亲直接抚养,被告危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危小某成年。2012年,原告被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2014年6月3日,原告成年后,因患病无法正常工作,仍跟随其母亲共同生活,并与其母亲一同享受国家低保待遇。被告危某现在当地一家工厂担任中层管理职务,月收入4000余元。自原告成年后,被告即未向原告给付任何费用。2014年12月,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抚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生活费、医疗费计1000元/月。被告则答辩认为原告已成年,其抚养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其每月可接原告回家住几天,但拒绝支付任何抚养费用。
【断案】
分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丧失劳动能力的,有给付能力的父母应当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本案原告虽已成年,但因病一直未能独立生活,亦因病无法正常工作而享受国家低保待遇。作为其父亲,被告对原告的现状系明知,且从经济上,被告具有抚养原告的能力,故被告依法依理均应当负担原告必要的抚养费用。其次,按照法律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原告在成年之前即已患病,在其成年之后所患疾病尚未治愈,因此原告在年满18周岁始即丧失正常劳动能力,故被告对原告的抚养义务应当从原告年满18周岁(即2014年6月3日)的当天延续至原告疾病治愈、恢复劳动能力之日止。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6月3日起支付其成年后的抚养费至其康复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结合原告以往的医疗费用情况、原告母亲无收入来源且享受低保待遇的情况、被告现有收入情况以及当前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其抚养费用(含生活费、医疗费)1000元的诉请偏高,本院酌定为700元/月。综上,法院最终判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用700元直至原告恢复劳动能力之日止。本案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本案判决现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