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诉解释第五十九条与民法通则解释第41条的冲突会给执行带来困惑吗?
作者:分宜县法院 蒋文娟 发布时间:2015-04-09 16:33:01
打印
字号:
大 |
中 |
小
新民诉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这与民法通则解释第41条对个体工商户诉讼主体地位的规定恰好相反,民通解释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
原本这仅仅是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关系到起诉状、裁判文书如何列明当事人,但是有人担忧这将会影响到判后的执行问题。如果判决个体工商户字号承担责任,能够执行其经营者个人或者家庭的财产吗?我认为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对此持疑问态度的人则认为这跟一人公司相类似,如果判决一人公司承担责任,不能执行一人公司股东的财产;那么在判决个体工商户字号承担责任的情形下,是不是也不能执行其经营者的个人或者家庭财产呢?殊不知,上述两种“类似”的情形实则完全不同,关键在于两种诉讼主体的法律性质不同。个体工商户不是法人,其承担责任的方式是以其经营者的个人或者家庭财产来承担;一人公司虽然只有一个股东,但是它属于有限公司,是法人,以公司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担忧的人只能说是只看到了二者表面的相似,却没有看到本质的不同。
实践中,绝大多数的个体工商户都是以其实际经营者的名称开设银行账户,执行局执行的也是其实际经营者的财产。新民诉解释施行后,执行当中具体的操作究竟是追加实际经营者为执行被申请人还是像诉讼中一样,直接列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执行被申请人同时注明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这只是一个操作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