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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宪法原则解读
作者:中国社会科学院 李林  发布时间:2015-04-08 23:48:54 打印 字号: | |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中国的治国基本方略和政治发展目标。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是中国实行法治、建设政治文明的必然要求和重要内容。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它规定的独立审判,不仅是中国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中国司法体制的一个根本制度。

一、我国独立审判宪法原则的历史发展

独立审判作为中国的一项宪法原则,它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一个不断反复的历史过程。

1949年新中国建立前,中国共产党领导建立的革命根据地1931和1934年先后颁布的两部《中华苏维埃宪法大纲》,都没有规定革命政权的司法制度和独立审判原则。较早见诸于革命政权有关独立审判的规定,是1939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第三条规定:“边区高等法院独立行使其司法职权”。1946年《陕甘宁边区省宪》(基本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各级法官得依法独立进行其审判权”,但由于战争、资金等原因,独立审判的宪法原则也没有很好地实现。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彻底废除了国民党时期建立的司法制度,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在确立新中国宪政架构的同时,在第十七条还明确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第十九条规定在县市以上的各级人民政府内,设人民监察机关,以监察各级国家机关和各种公务人员是否履行其职责,并纠举其中之违法失职的机关和人员。在这时建立的监察机关是作为政府组成部分,其政治属性远远高于其法律属性。审判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具有准军事性质,是维护和巩固政权的“刀把子”。当时“司法独立”被视为西方资产阶级的东西,在理论上受到批判,在制度实践上被抛弃。

1951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十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这种认识和规定,与新中国成立初期的独特历史背景有关。“为了彻底消灭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三大敌人的残余势力;扫清旧社会遗留下来的污毒,巩固新生的人民政权,在中共中央领导下,连续开展了镇反、土改、三反五反等大规模的社会改革运动。在运动中,要求各地人民法院在当地党政领导下,组织建立各种人民法庭,紧密配合当地的中心任务,积极开展审判工作。司法从属于行政的体制正好适应了当时形势的需要。”①新中国成立初期,保证新生政权的巩固稳定高于一切,司法制度的设计及其功能必须为这个现实而根本的目的服务。

1954年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第一次将法院从同级政府中分离出来。宪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宪法的这一规定,明确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立法权的基本权力关系,确立了独立审判作为新中国的一项宪法性原则。按照当时的解释,1954年宪法规定的独立审判,是指“法院审判是不管对什么人,都要依照法律办事,只要犯了法,就要依法判决……法院独立进行审判活动是指其机关组织而言,而不是指审判员个人。同时,这种独立也只是相对的。法院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下级法院要受上级法院的监督,还要受检察院的监督,所以说法院并不是什么特权机关。”②

中国宪法解释之所以使用“独立审判”概念而不是“司法独立”,也与1954年宪法的这一规定有关。“其理由有两点:(1)认为法院的主要活动是‘审判’,而‘司法’包括的范围很宽,容易和司法行政机关的职权混淆。(2)‘司法’一词为旧宪法中所习惯使用,隐隐然有‘三权分立’的意思。当时也有人认为审判未必能涵盖法院全部功能,但综合考虑后,最终采纳了审判一词。”③1954年宪法作为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就当时的历史背景下,从总体而言是一部适合中国国情的宪法,同时也为以后的几部宪法确立了基本的模式。其规定的审判独立原则也有着极其重要的历史价值和现实意义。

从1957年下半年反右派斗争起,中国主要领导人对法制的态度改变了,从此不适当地强调阶级斗争和大搞群众运动,“司法独立”、“独立审判”被当作反党言论进行批判。整个“文革”期间,随着“砸烂‘公、检、法’”以及“和尚打伞无法无天”革命运动的开展,独立审判的宪法原则遭到了彻底否认和破坏。

1975年宪法取消了独立审判原则,造成法制建设的严重倒退。

1978年宪法比1975年宪法前进了一步,但没有也不可能恢复独立审判的原则,而只规定了审判权由各级人民法院来行使。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实现了建国以来我们党历史上具有深远意义的伟大转折,中国进入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新的历史时期,”法学领域里一些“左”的思想得到纠正,已被“砸烂”的司法机构重新恢复。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重申了1954年宪法规定的独立审判原则,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

1979年,全国人大五届二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恢复了“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的规定。

1979年9月9日中共中央在《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中央64号文件)中指出:“党委与司法机关各有专责,不能互相代替,不应互相混淆。”为此,中央决定取消各级党委审批案件的制度。

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江华说:我认为这个文件是建国以来甚至建党以来关于政法工作的第一个最重要的最深刻的最好的文件,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新阶段的重要标志。要贯彻执行四化建设的政治路线,就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中央指示,党委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方针、政策的领导,同时决定取消党委审批案件的制度,这是加强和改善党对司法工作领导的一次重大改革,改变了党委包揽司法业务的习惯做法。1954年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公布以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原则已经确立,就应该有步骤地改变党委审批案件的制度,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做到这一点。

江华说:随着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党委审批案件的制度已经没有必要了,应当取消。实现这样一项改革是不容易的。30年来一直是党委审批案件,实际上往往是党委书记或主管政法的书记一个人说了算,不是集体领导决定的。30年来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没有真正实行过,法制的权威没有树立起来。中央这个文件要求各级党委切实保证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必须有两个基本条件,第一是党委保证,不仅自己不审批案件,而且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二是人民法院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思想路线和政治路线,在审判工作中严格依法办事,同时接受党和人民的监督。

1982年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对独立审判原则加以确认,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与1982年宪法的上述规定相适应,《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做了相似的规定。

1982年全面修改宪法时,考虑到司法工作要接受党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认为“五四”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有些绝对,最后宪法第126条规定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所谓“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是指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无权干涉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至于国家权力机关、检察机关、政党,则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对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干预。

十三大报告:我们必须一手抓建设和改革,一手抓法制。法制建设必须贯串于改革的全过程。一方面,应当加强立法工作,改善执法活动,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十四大报告:要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加强执法监督,坚决纠正以言代法、以罚代刑等现象,保障人民法院和检察院依法独立进行审判和检察。

十五大报告: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十六大报告: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十七大报告: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十八大报告: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二、我国宪法关于独立审判原则的含义及内容

(一)独立审判原则的含义

独立审判不仅是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之一,而且是现代国家保障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与基本自由,实现社会正义的基本制度安排。在社会主义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根本政治制度,国家权力在这个制度中得到分工与制约,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原则及其制度也衍生于并从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并结合中国国情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中国的司法体制,使法官能够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中国司法改革的必由之路。

这里讲的独立审判,与司法独立是有区别的。司法这一概念要根据不同国家如何界定“司法权”和“司法机关”而定。但无论如何,司法的外延大于审判,审判只是司法活动的一部分,因此司法独立是一个大于独立审判的概念。中国宪法第126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据法律的规定独立的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任何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因此中国宪法中司法独立的含义应是审判权和检察权的独立。

本着立足现实,着眼未来的原则,似可将中国宪法中的独立审判原则理解为:在坚持宪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上,人民法院(或者更具体的人民法院中合议庭或法官)在审判各类案件时,忠实于事实和法律,根据自己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自主地做出裁判,不受任何外来的影响和干涉。独立审判原则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指审判权只能由法院行使,其他任何机关都不能行使;另一方面是指合议庭或法官个人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宪法和法律,既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及依此为依托的各级党委等组织、机构和个人的干涉,不受其他法院或本院其他法官的影响。这里的审判权独立应做广义理解,包括法官对立法解释等问题的独立,否则将来建立宪法法院适用制度时就会有问题。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坚持公正司法。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所谓公正司法,就是受到侵害的权利一定会得到保护和救济,违法犯罪活动一定要受到制裁和惩罚。法律本来应该具有定分止争的功能,司法审判本来应该具有终局性的作用。

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所有司法机关都要紧紧围绕这个目标来改进工作,重点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

司法不能受权力干扰,不能受金钱、人情、关系干扰,防范这些干扰要有制度保障。

要提高司法工作者公正司法能力,加强忠诚教育和职业培训,特别要加强基层队伍建设,加强司法干部体制和经费保障体制建设,改善司法干部特别是基层司法干部工作生活条件。

(二)独立审判原则的内容

中国宪法规定的独立审判原则包括以下内容:

1、享有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主体,只能是各级人民法院,其他任何机构、组织、团体和个人,都不能成为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主体。而且,人民法院或法官,只有按照法律的规定(授权),才能成为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法院或者法官没有法律依据或者超出法律规定之外行使“审判权”,将可能构成越权或者违法“司法”;法院或者法官不履行其审判权主体的职责,面对案件而不作为,将可能构成对审判权的渎职。

2、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只须服从宪法和法律,按照法律的规定和程序的要求进行活动。忠实于宪法和法律,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是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前提条件,但绝对的独立审判,超出宪法和法律的独立审判是不允许的;同时,任何机构、组织、团体和个人干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活动,也是独立审判所不允许的。

3、人民法院是以独立的方式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的,其行使审判权的行为具有宪法赋予的排他性,一切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根本活动准则的组织和个人,都不仅不能破坏或者干扰法院审判的独立性,而且还负有维护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义务。

4、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范围、方式、程序,以其宪法法律的规定为限,不能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不得违反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属于法官个人独立审判的案件,合议庭不得越俎代庖;属于合议庭负责独立审判的案件,审判委员会、法院院长不得取而代之。

5、按照宪法规定的独立审判原则,任何非法干涉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行为,都是违反宪法和法律的。无论以什么方式或手段非法干涉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行为,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受到法律的追究。

6、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意味着合议庭和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受上级法院及本法院行政领导或其他法官的干涉。②

二、坚持独立审判宪法原则要处理好几个关系

保障中国宪法的独立审判原则,需要处理好“独立”于谁和怎样“独立”的问题。

(一)独立审判原则与坚持党的领导

习近平总书记在“12.4”讲话中指出:“要坚持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依法执政基本方式,善于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善于通过国家政权机关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支持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

我国的独立审判是在执政党的政治领导、组织领导和思想领导下的独立,独立审判不是排斥党的领导和执政,而恰恰是以适应司法专业特点的方式来维护和坚持执政党的领导地位,实施执政党的执政行为,贯彻执政党法律化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独立审判制度是有利于坚持和维护执政党领导与执政的制度设计,也有利于执政党的自我发展与完善,实现共产党从革命党向执政党的转变。①这是因为,中国的宪法和法律是执政党领导人民制定的,中国的司法机关是在执政党的政治、组织、思想领导下依据宪法和法律设置的,其活动是在人大民主监督下进行的,因此,法院的独立恰恰是体现和维护了执政党的领导权威和地位。相反,如果法院完全受命于党委,地方法官的命运掌握党委手中,党委直接过问案件情况并参与案件的讨论和审理,凭自己的主观判断、个人情感给案件发指示、批条子,反而会使党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威望大打折扣,动摇执政党的地位。董必武早在1957年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军事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中就明确指出:“党的领导不是每个具体案件都要党委管,如果这样,那还设法院这些机构干什么……整个工作的原则、方针、政策,那才是党委应该考虑的”。②

坚持党的领导与审判独立并不矛盾。但执政党对人民法院的领导主要是政治、组织、思想上的领导而不是工作业务上的领导和直接干涉。一是各级党委要更加重视和支持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努力为公正司法提供更充分的制度政策和人财物保障;二是各级党委政法委要积极发挥三大领导的作用,同时尽可能减少对案件的干预和协调,全力支持法院独立审判,为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遮风避雨;三是要更加信任、依靠并充分发挥各级法院党组的直接领导和监督作用;四是依法加强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实现司法公正的监督和问责。

(二)独立审判原则与人大监督

根据1982年宪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应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并受其监督,地方各级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受其监督。在这里的法院向人大负责,受它监督,就是指法院通过严格执行人大制定的法律,努力做到裁判公正,从而实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履行人民的重托,而不能理解为法院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应该接受人大的具体领导。尤其是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人大不应当对具体案件的处理发表意见,施加压力,做出指示甚至下令更改法院的判决。

审判独立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前提下,人大与法院的关系应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国家权力机关通过立法,将执政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统一起来并上升为国家意志,为法院执行之根据,不得违反。第二,人大通过决定任免同级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其他法官,通过对法院院长向人大所做的工作报告的审议,监督法院审判独立和其他履行职责的情况。第三,通过立法甚至修宪,推进司法体制的深化改革,重点是改变司法辖区体制,提升法官任免层级,强化中央对全国司法人财物的保障。第四,完善人大对法院审判的监督,杜绝人大代表的“个案监督”。第五,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的合法性与合宪性审查制度,为公正司法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保障。

(三)独立审判原则与行政机关的关系

为保证独立审判原则得到有效落实,法院要从人、财、物等方面摆脱行政机关的控制和干预,另一方面,行政机关要为审判独立提供合理的服务和充分的保障。一要推进大部制改革,将法院的执行权移交行政机关行使。二要恢复上个世纪50年代的作法,将法院人财物的相关事项交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和服务,全国性的事项交由司法部,地方性的事项交由省级司法厅局。三要强化行政诉讼功能,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将行政机关干预司法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将符合条件的行政问责内容行政诉讼范围;强化行政主官出庭制度。四要把法官从公务员管理系列中剥离出来,使法官实至名归,使其待遇明显优于行政机关公务员待遇。

(四)独立审判原则与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

一要尽可能限制甚至取消法院的案件请示制度,以保证案件的独立审判和权责统一。二要建立与独立审判相适应的法官考核制度和错案问责制度,防止遇事推诿,职责不清,责任不明,切实解决法官不敢、不能或者不愿独立审判的问题。三要实现审级独立。下级法院的独立审判,不仅要摆脱外部干预,也要摆脱上级法院不合法的干预。上下级法院不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更不是命令与服从的关系。除最高法院对某一法律或法律适用问题所做的司法解释全国各级法院都应当遵照执行外,上级法院依法不能干预下级法院的依法独立审判权。四要实现审判组织独立。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这就意味着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和独任庭都享有独立的审判权。实践证明,一些法官不是不能依法判决,而是由于有了审委会和上级领导的干涉,才畏首畏尾,等待着不审而判的审委会来决断。

当然,在中国贯彻独立审判的宪法原则最根本的是要从理论观念、体制机制和实践工作等方面,切实解决司法的政治化、行政化、地方化和官僚化问题,回归宪法制度、法治原则和司法规律,双管齐下处理好司法的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切实实现司法独立公正。

注释:

①张愍 蒋惠岭:《人民法院独立审判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8年版,第138页。

②彭真:《论新中国的政法工作》,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113-114页。

③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78页。

②参见吴大英等主编《政治体制改革与法制建设》,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1年版,第162-163页。

①详见李林《从领导党到执政党转变的宪政阐释》,《学术界》2002年第2期。

②《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1986年版,第527页。
来源:中国法学网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